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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4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448號原 告 蔡瑩縈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複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被 告 簡郁涵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律師

林幸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陸仟壹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陸仟壹佰零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明文。查本件被告住所現雖設在屏東縣○○鄉○○路○○○號,惟查於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係設在臺北市○○區○○○路○段○○號6樓之2,此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

受受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1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以民國101年7月4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其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其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息5%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意旨,自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大學同學關係,且被告於98年間陸續向其借款共140萬元。原告於99年10月25日與訴外人住商不動產中山聯合店加盟店即聯合房仲不動產經紀公司(下稱住商中山聯合店)簽立買賣議價委託書,並支付10萬元保證金,委託住商中山聯合店代為與訴外人鄭仲秋議價購買鄭仲秋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萬之92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6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嗣經住商中山聯合店議價成功,原告與鄭仲秋於99年10月27日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由原告以總價500萬元向鄭仲秋購買系爭房地,並於100年10月29日給付第1期簽約款30萬元至履保專戶,尾款470萬元部分,因原告無工作向銀行申辦貸款皆未獲准,原告將此事告訴被告,被告表示願意用其名義向銀行貸款,但系爭房地應登記在其名下,原告表示同意。於100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表示貸款核准金額恐不足470萬元,不足部分仍需由原告補足,並要求原告將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存摺、印章交給其保管,需款時領款比較方便,原告不疑有他,將該帳戶存摺、印章交給被告。嗣100年1月17日中午,被告致電給原告表示其銀行同事至系爭房地估價,認為原告買貴了,要原告考慮還要不要購買,原告於同日下午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再次強調原告買貴了,原告遂決定不買並打電話給住商中山聯合店營業員陳致力(原名陳曜寬)表示不買了。詎於同年月24日,被告向原告表示其想要購買系爭房地,之後就由被告與住商中山聯合店業營業員陳致力聯繫買房細節,最後由被告買下系爭房地,並將系爭房地登記在其名下。原告於100年2、3月間向被告要回上開帳戶存摺、印章時,發現被告於100年1月12日自原告帳戶領取30萬元,原告質問被告,被告提出如原證5號所示其製作之簡表向原告訛稱:原告交付住商中山聯合店之10萬元係仲介費用,已被住商中山聯合店沒收,不能退還,另交付代書之第1期款30萬元,因原告遲延給付餘款45日,依買賣契約約定每日應付違約金1萬元,共應付違約金45萬元,是原告所付第1期款30萬元已扣光,另其於100年1月12日自原告帳戶領取之30萬元,用於支付延期息、貸款利息、精神賠償、管理費、水電等雜費、履約保帳戶延遲費用、代書服務費及家電費等共計29萬6,109元後,只剩3,891元,該3,891元已於100年3月7日匯還給原告。惟經原告查證結果,系爭房地賣方鄭仲秋僅收取違約金5萬元,被告亦未替原告支出上開費用29萬6,109元,是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私下領取原告帳戶內之30萬元,造成原告之損害,自屬不當得利。又原告先前已為購買系爭房地支付10萬元保證金及30萬元第1期款,上開2筆款項後來分別轉成仲介費及房屋價金,且賣方僅扣款違約金5萬元,被告既係系爭房地買受人,卻未支付該35萬元,被告明顯受有35萬元之不當利益。是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共獲有65萬元之利益(30萬元+35萬元=65萬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65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本件係因原告與系爭房地出賣人鄭仲秋簽立買賣契約後,遲

未給付尾款470萬元,亦未依約於99年12月15日前完成點交,經鄭仲秋於99年12月30日、同年月31日及100年1月10日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履約,否則解除契約並沒收已付價金,且求償遲延給付利息,原告因而要求以被告名義購屋及貸款,於100年1月10日要求被告在其簽發予鄭仲秋之470萬元本票上擔任共同發票人,原告並於100年1月11日出具同意書,同意將系爭房地指定登記予被告,100年1月25日原告表示不購買系爭房地,代書簡清洲告知原告如不購買系爭房地,將被沒收已付價金40萬元並應給付賣方20多萬元違約金,原告向簡清洲表示有事或有任何費用就找被告支付,100年2月17日交屋時,被告支付5萬元違約金給出賣人鄭仲秋,而被告於取得原告帳戶存摺後,於100年1月12日依原告指示匯款41萬0,164元至澳盛銀行繳款,並提領30萬元作為辦理系爭房地之房屋貸款及支付代書、出賣人之費用,被告除支付出賣人違約金5萬元及代書費4萬元,嗣於100年2月2日、同年3月7日尚分別匯款6萬、3,891元、31萬3,488元至原告帳戶,返還提領款及前欠款。是本件係因原告違約,在收到出賣人所寄存證信函後,為圖解套,先要求被告以其名義幫忙辦貸款,復要求被告與其共同簽發470萬元本票、為其申辦貸款後,又突然表示不買,復為避免除已付仲介費10萬元及第1期款30萬被沒收外,並為避免被罰違約金20萬餘元,故找被告承接購買系爭房地,被告原本就不想買屋,也沒有多餘資金,且買入系爭房地除須支付尾款470萬元外,買入及出售系爭房地時,尚需支付仲介費、代書費、增值稅及各項稅款,加上之前被告為原告代購家電用品已支出約5萬餘元,若非被告已於470萬元本票上發票人欄簽名,因被告在銀行工作,絕不能有使用票據不良紀錄,及原告向被告表示購買系爭房地被告只要付款470萬元,其節省的違約金要一半給被告,並幫忙出租系爭房屋,另被告先前所欠借款也可暫緩還款,被告根本不可能購買系爭房地,被告係於無奈下同意承購系爭房地。詎原告在系爭房地買賣完成後,竟向被告積極催討原可暫緩還款之欠款,並要求給付重利,甚至對被告提出侵占告訴,實在罔顧義理,令人心寒。而原告所付40萬元,依原告與住商中山聯合店所簽買賣議價委託書第2條第4款約定「若議價成功,買方違約不買、或不依約覆,則保證金由賣方沒收,買賣契約解除」,而原告已於99年10月27日議價成功並簽訂不動產賣契契約書,是原告所付40萬元中,就有10萬元轉為住商中山聯合店之仲介服務費,而被告從中承接,既無和住商中山聯合店另簽約請其議價,亦無請該保固系爭房屋,被告當然不用付10萬元服務費給住商中山聯合店。㈡又被告係因家庭因素背債,多年來需每月向多家銀行繳交個

別協商帳款,繳款利率雖多數為零利率,繳交金額3千元至5千元不等,但總計每月也要4萬多元,原告向被告建議何不整合成1筆,並願意以其存款無息相助被告先還清所有欠款後,再整筆借款還她即可,而於98年間向原告借款共140萬元。詎原告於100年4月12日突翻臉要求被告還清欠款,並要求被告給付其以保單質借利率年息6.9%以複利方式計算之借款利息,因原告承諾會扣除被告為其所付代購代墊款及先前簽應要把節省違約金的一半給被告之前提下,被告才同意以原告要求之保單質借利率6.9%支付原告利息,但因原告無法提出其係以保單質借所得款項貸與被告,也不履行前述條件,雙方就無法取得共識而作罷。又被告於101年2月17日前,已陸續還款43萬7,379元,故於101年2月17日被告以存證信函寄給原告面額103萬1,391元本票,用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借款本金96萬2,691元及自100年4月12日至101年2月17日止,以銀行基準放款利率年息2.54%計算之利息共6萬8,770元。

且被告已於100年9月23日委由律師發函向原告表示100年3月7日被告所還31萬3,488元,其中30萬元並非用於抵充清償借款,而係用於抵充清償100年1月12日自原告帳戶提領之30萬元。如原證9號所示計算紙是被告在100年4月12日依原告所列計算式,在該紙右上角略算,因當時原告及其妹至上班公司,強烈要求被告需依其計算金額及以年息8%計算之利息償還借款,因欠款列計金額有誤、利率太高及被告有為原告代墊款項,無法取得共識而作罷,該計算紙借係草稿,況被告若有將該30萬元列入清償借款項目,借款本金應再扣30 萬元,怎會高達92萬2,621元?被告向原告借款後,一直持續並積極還款,至101年2月17日止,共已還款146萬8,770 元,加計被告為原告代墊購買床組、床墊、枕頭、冰箱及洗衣機款項(8,960元+8,800元+1,980元+38,276元)共5萬8,016元、應付賣方違約金5萬元及代書撤件費5,000元總計11萬3,016元,故係原告尚欠被告18萬1,786元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兩造對於其等為大學同學關係,被告於98年間陸續向其借款共140萬元,及原告於99年10月25日與訴外人住商中山聯合店簽立買賣議價委託書,並支付10萬元保證金,委託住商中山聯合店代為與訴外人鄭仲秋議價購買鄭仲秋所有系爭房地,嗣經住商中山聯合店議價成功,原告與鄭仲秋於99年10月27日簽立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原告以總價500萬元向鄭仲秋購買系爭房地,並於100年10月29日將第1期簽約款30萬元匯入履保專戶,尾款470萬元部分,因原告無工作向銀行申辦貸款皆未獲准,原告為借用被告名義辦理貸款,於100年1月11日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指定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為被告,且被告同意與原告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共負連帶債務責任,被告並在原告所簽發用以支付賣方鄭仲秋尾款之470萬元本票發票人欄簽名,又被告向原告表示貸款核准金額恐不足470萬元,不足部分仍需由原告補足,並要求原告將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存摺、印章交給其保管,需款時領款比較方便,原告將該帳戶存摺、印章交給被告,被告於100年1月12日自原告上開帳戶提領30萬元,原告於100年1月17日下午決定不購買系爭房地,嗣由被告承受原告與出賣人鄭仲秋間關於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除替原告支付5萬元違約金與出賣人鄭仲秋外,並支付尾款470萬元與出賣人鄭仲秋,系爭房地於100年2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在被告名下,暨被告於100年3月7日匯款3,891元及31萬3,488元至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並於101年2月17日寄發台北光武郵局第108號存證信函(內附面額103萬3,091元本票1紙)與原告等情均不爭執,並有原告與住商中山聯合店簽立之買賣議價委託書、確認書、原告與出賣人鄭仲秋簽立之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原告100年1月11日出具之同意書、原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存摺、台北光武郵局第108號存證信函及本票(均影本)附卷可稽,上開事實堪認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其以500萬元向訴外人鄭仲秋購買系爭房地,其已支付保證金10萬元及第1期簽約款30萬元,並已分別轉成仲介服務費及價金,嗣其不買,由被告承受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而為買受人,被告僅支付價金470萬元及替其支付5萬元違約金與出賣人鄭仲秋即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被告應返還其上開不當得利共35萬元,且被告於100年1月12日無法律上原因自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盜領30萬元迄未返還,是被告應另返還其30萬元,並均加計法定利息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乃㈠原告就系爭房地已付保證金10萬元及第1期簽約款30萬元,嗣被告繼受原告與鄭仲秋間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被告是否因此受有少付服務仲介費及價金之不當得利?如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金額為何?㈡被告於100年1月12日自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領取之30萬元,是否無正當理由?被告是否迄未返還該30萬元予原告?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金額為何?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為購買系爭房地已給付保證金10萬元及第1期簽約款30

萬元,嗣原告不買,由被告繼受原告與鄭仲秋間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被告是否因此受有少付服務仲介費及價金之不當得利?如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金額為何?⒈查系爭房地係原告於99年10月25日與訴外人住商中山聯合

店簽立買賣議價委託書,並支付10萬元保證金,委託住商中山聯合店代為向出賣人鄭仲秋議價購買,嗣經住商中山聯合店議價成功,原告與鄭仲秋於99年10月27日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由原告以總價500萬元向鄭仲秋購買系爭房地,同時並交付第1期簽約款30萬元予住商中山聯合店特約地政士即訴外人簡清洲代為收受,尾款470萬元部分,因原告無工作向銀行申辦貸款皆未獲准,原告為借用被告名義辦理貸款,於100年1月11日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指定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為被告,且被告同意與原告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共負連帶債務責任,被告並在原告所簽發用以支付賣方鄭仲秋尾款之470萬元本票發票人欄簽名,嗣原告於100年1月17日下午決定不購買系爭房地,被告於100年1月28日承受原告與出賣人鄭仲秋間關於購買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除替原告支付5萬元違約金與出賣人鄭仲秋外,並支付尾款470萬元與出賣人鄭仲秋,系爭房地於100年2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在被告名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與住商中山聯合店簽立之買賣議價委託書、確認書、原告與出賣人鄭仲秋簽立之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於100年1月11日出具之同意書、面額30萬元及470萬元本票、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均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18頁、第71頁、第76頁),堪認系爭房地係原告委託訴外人住商中山聯合店代為議價,且經住商中山聯合店議價成功,被告原為原告所指定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人,嗣因原告不買,由被告承受原告與訴外人即出賣人鄭仲秋間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關係而為系爭房地之買受人,是被告僅繼受原告與出賣人鄭仲秋間之買賣契約關係,而支付尾款470萬元與出賣人鄭仲秋,被告並未繼受原告與訴外人住商中山聯合店之議價委託關係。參以原告與訴外人住商中山聯合店簽立之確認書第3條第1款約定「議價成功購屋人應支付以購屋總價額百分之二計算的服務費用予受託人,並於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同時一次支付。」(見本院卷第9頁),是系爭房地既經原告委託住商中山聯合店議價成功,並已與出賣人鄭仲秋於99年10月27日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即負有於簽約同日給付以購屋總價額2%計算之仲介服務費10萬元(500萬元×2%=10萬元)予住商中山聯合店之義務,縱原告事後不買,因被告並未繼受原告與住商中山聯合店之議價委託關係,給付仲介服務費10萬元予中山聯合店義務仍應由原告負擔。再佐以兩造對於原告所付10萬元保證金已充作系爭房地仲介服務費(500萬元×2%=10萬元)乙節均是認在卷,準此,系爭房地既係原告委託住商中山聯合店代為與出賣人議價成功,且已於100年10月27日與出賣人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自應由原告於同日給付購買系爭房地之仲介服務費10萬元予住商中山聯合店,與被告無涉,是原告主張被告因事後繼受系爭房地買賣契約關係而受有少付服務仲介費10萬元之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乙節,顯不足採信。

⒉又原告主張其於簽約後已付第1期簽約款30萬元,嗣其不

買,由被告繼受其與鄭仲秋間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而被告除為其給付5萬違約金與出賣人鄭仲秋外,僅付價金470萬元予鄭仲秋,即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被告因此受有少付價金30萬元之不當得利,扣除被告為其支付之5萬元違約金後,被告應返還其25萬元不當得利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係因原告遲未依約交付尾款及辦理點交,經出賣人鄭仲秋發函通知表示原告違約,將沒收已付價金30萬元並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20餘萬元,原告為求解套,拜託其以470萬元承受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若非其已在原告所簽發用以擔保系爭房地尾款給付之470萬元本票上發票人欄簽名,擔心影響票據信用,及原告向其表示承受購買系爭房地被告只要付款470萬元,且其節省的違約金要一半給被告,並幫忙出租系爭房屋,另被告先前所欠借款也可暫緩還款,其根本不可能承受購買系爭房地云云。經查原告向訴外人鄭仲秋購買系爭房地約定總價金為500萬元,第1期簽約款30萬元係由原告給付,尾款470萬元則係約定由原告以系爭房地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以為支付,原告應於完稅前,確認貸款額度及辦妥相關之對保手續,並於移轉登記完成5日內,金融機構核撥時,應直接清償出賣人鄭仲秋之原貸款,以代尾款之給付,餘款存匯入履保專戶,如核貸額度不足支付尾款,原告應同時將差額存匯入履保專戶,因原告向金融機構申貸未獲准,原告徵得被告之同意,約定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並用被告名義以系爭房地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辦貸款以支付尾款470萬元,原告於100年1月17日決定不買認賠,嗣被告決定承受原告與鄭仲秋間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並於100年1月28日匯款50萬元至履保專戶,系爭房地於100年2月10日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價金尾款其餘420萬元,則係於100年2月14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核撥貸款予被告後,其中335萬3,705元用於代償出賣人鄭仲秋之原貸款,履保專戶內包含原告先前存匯之第1期簽約款30萬元及被告100年1月28日所匯50萬元,共存匯入114萬3,095元等情,此據證人簡清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00頁及301頁反面),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而原告主張其於100年1月17日決定認賠不買後,被告曾於100年1月24日傳送內容為:「怎麼都沒消息?違約金到這星期五就要十三萬五千了加上賠屋主繳近二個月貸款費及水電管理費跟代書費加再冰箱洗衣機等物品已超過二十五萬了!慘的是我也簽本票耶!妳認賠但我不想!怎麼辦呢?只好四處借錢找人來辦!算了不怪妳!你都賠這麼多錢了!只盼你停損是對的也不後悔!我儘速解決!」與其,並於其詢問被告自其帳戶提領多少,被告於100年2月17 日傳送內容為「三十萬元,房子至今未交屋,仲介壞,房東兇,代書出國!我解決這些問題後找妳哭哭喔!」與其,及其於100年2、3月間質問被告將100年1月12日自其帳戶所領30萬元用於何處,被告提出原證5號所示手寫計算表向原告表示,原告所付第1期簽約款30萬元已經出賣人鄭仲秋沒收,及被告於100年1月12日自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提領之30萬元係用於支付原告違約不履行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應賠償予出賣人鄭仲秋自99年12月15日起至100年1月25日止(共42日)之延期息12萬6,000元、貸款利息3萬4,521元、精神賠償5萬元、管理費、水電等雜費及履約保證帳戶延遲費用1萬0,808元、原告應付之代書服務費用2萬5,000元及被告為其購買之冰箱、枕頭、床墊、洗衣機共4萬9,780元,總計29萬6,109元,尚餘3,891元,且被告已於100年3月7日將3,891元匯還給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簡訊內容翻拍照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及原證5號所示被告手寫計算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第20頁、第21頁、第106至112頁)。而被告對於其於100年1月12日自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提領30萬元,於100年1月24日、100年2月17日傳送上開簡訊與原告及其於100年2、3月間有書立原證5號手寫計算紙向原告表示自原告帳戶提領30萬元之用途等情均是認在卷,堪認原告於100年1月17日向被告表示不買系爭房地後,係向被告表示其願認賠,並委由被告代為處理其與出賣人鄭仲秋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問題,而非表示將系爭房地以470萬元交與被告承接,將節省的違約金一半給被告,否則被告豈會於100年1月24日猶以簡訊向原告表示違約金、賠屋主之費用及代書費,再加冰箱、洗衣機等物品已超過25萬元,原告認賠,但被告不想?且觀諸被告所寫原證5號所示手寫計算表(見本院卷第20頁),除載明原告所付30萬元已經出賣人鄭仲秋沒收,及列算自99年12月15日起至100年1月25日止之原告債務不履行所應賠償鄭仲秋之金額外,並有列算自1月26日起至同年2月27日止應由被告負擔之債務不履行賠償金額,參以被告於100年2月17日中午猶傳送簡訊向原告表示「…房子至今未交屋,仲介壞、房東兇、代書出國!我解決這些後找妳哭哭!」等語,顯見被告於100年2 、3月間仍向原告表示因原告違約,原告應對出賣人鄭仲秋負自99年12月15日起至100年1月25日止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其則負擔自100年1月26日起至同年2月27日止之損害賠償責任。然查被告已於100年1月28日給付尾款價金其中50萬元,且系爭房地已於100年2月10日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並經代書為其將系爭房地設定53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且經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於100年2月14日核撥貸款而付清全部尾款與出賣人鄭仲秋,並與鄭仲秋於100年2月17日完成交屋,並由被告交付違約金5萬元與鄭仲秋,鄭仲秋並未再要求被告或原告賠償原告違約所生之其他費用等情,業據證人簡清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301至302頁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稅費分算表暨點交證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6頁),是被告早於100年2月10日即已登記取得系爭地所有權,並於100年2月17日完成點交,且出賣人鄭仲秋就原告違約遲未交付尾款及點交房屋僅收取5萬元違約金,即同意由被告繼續履行買賣契約,惟被告卻仍於100年2月17日向原告謊稱尚未交屋,且出賣人鄭仲秋已沒收原告所第1期簽約款30萬元,並將自原告帳戶提領之30萬元其中29萬6,109元用於賠償鄭仲秋、給付原告應付代書費及購買家電用品,並於100年3月7日匯還未用餘款3,981元與原告。益徵於原告表示不買系爭房地後,原告係認賠,並委由被告處理債務不履行賠償事宜,被告並告知原告其係以100年1月12日自原告帳戶領取之30萬元其中29萬6,019元,用於賠償原告違約期間應付給出賣人鄭仲秋之賠償費用、代書費暨購買家電用品,並隱瞞系爭房地已於100年2月10日移轉登記在其名下,並於同年2月17日完成點交之事實,使原告誤認被告亦因此對出賣人鄭仲秋負擔自100年1月26日起至100年2月27日止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倘原告曾表示要將將系爭房地以470萬元由被告承接,將節省的違約金一半給被告,被告豈會於

100 年2、3月間猶向原告表示原告所付30萬元價金已經出賣人沒收,並已將其自原告帳戶所領款項用於給付原告遲未履行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損害賠償、應付代書費及購買家電?是被告上開辯解,顯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顯見原告並未同意被告以470萬元向其承受系爭房地,亦未同意將節省的違約金一半給被告,原告於100年2、3月間猶遭被告矇騙,而誤認其所付價金30萬元已經出賣人鄭仲秋沒收,又被告除於100年2月17日為原告給付5萬元違約金與出賣人鄭仲秋外,既僅以470萬元價金繼受購買價值500萬元之系爭房地,堪認被告就價金部分確受有25萬元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該25萬元之不當得利。

㈡被告於100年1月12日自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領取之30

萬元,是否無正當理由?被告是否迄未返還該30萬元予原告?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金額為何?⒈查被告於100年1月12日自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領取

之30萬元,被告於100年2、3月間係向原告謊稱上開金額其中29萬6,109元係用於給付原告應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代書費用及家電用品,然實際上被告除為原告支付違約金5萬元與出賣人鄭仲秋外,被告並未支付其他損害賠償金額與出賣人鄭仲秋,已如前述;且被告以原證5號所示手寫計算紙記載原告應付代書費為2萬5,000元,其應付代書費共4萬8,760元,然代書送件時,自始即依兩造

100 年1月11日同意書約定內容,以被告為買受人送件,被告實際給付代書費(含規費)共4萬2,760元與代書簡清洲,此據證人簡清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

301 頁、第302頁),參以系爭房地因原告未獲銀行准予貸款,兩造於100年1月11日約定登記在被告名下,雖原告嗣後不買而由被告繼受,惟系爭房地仍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並未因此多支付代書費,且利益係由被告享有,而非原告享有,被告自不得向原告求償;再被告雖為原告購買床組購買床墊、枕頭、冰箱及洗衣機而支出4萬9,780元,惟查被告購買上開物品後即放在系爭房屋內,並經被告將上開物品附隨系爭房地以總價550萬元出售與他人,此據被告陳明在卷,是被告辯稱其將自原告帳戶提領之30萬元其中4萬9,780元用於支付購買床墊、枕頭、冰箱及洗衣機,亦無正當理由。綜上,被告於100年4月12日自原告帳戶提領30萬元,實際上既未用於支付其100年2、3月間手寫記算紙所列項間,且該等項目費用亦非應由原告負擔,是被告自原告帳戶領取之30萬元,即係無正當理由而獲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惟因被告已於100年3月7日匯還3,891 元與原告,是被告尚應返還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29萬6,109元。

⒉另被告辯稱其於100年3月7日另有匯款31萬3,488元予原告

,其中30萬元即係用於返還100年1月12日自原告帳戶提領之30萬元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且查被告既於同日以其匯還原告3,891元,係為返還原告其於100年1月12日自原告帳戶提領之30萬元用於支付原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原告應付代書費及購買家電用品費用共29萬6,109元之餘額,而被告當時仍積欠原告借款本金至少103萬元(見本院卷第221頁借款還款明細表),且原告係於100年5月11日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後,於該案偵查中始知被告未將該30萬元中之29萬6,109元用於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原告應付代書費及購買家電用品費用,此經本院調閱100年度偵字第24339號偵查卷宗查明屬實,堪認被告於100年3月7所匯31萬3,488元當應係用於抵充積欠原告之借款債務,而非抵充其於100年1月12日自原告帳戶提領之30萬元,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是被告迄未返還該29萬6,109元予原告,而被告領取原告帳戶上開金額既無法律上原因,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29萬6,019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至被告辯稱其向原告借款原未約定利息,其所清償金額已

逾借款金額,主張溢還借款部分與系爭不當得利債務抵銷云云,因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54萬6,109元(扣除被告為原告給付與出賣人之違約金5萬元),係被告向原告詐稱其所付30萬元價金已經出賣人沒收,及其已將提領金額其中29萬6,109元用於給付原告應負擔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代書費及購買家電用品,實際上原告除委由原告為其給付違約金外,並未同意被告少付30萬元,而被告既僅為原告給付5萬元違約金與出賣人鄭仲秋,則被告少付價金25萬元,顯係以詐欺手段而取得;又原告原係為履行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而交付其帳戶存摺、印鑑予被告,然於原告表示不買後,原告係為係委由被告辦理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宜,才同意被告使用該帳戶存款,而被告實際上並未將原告存款30萬元用於給付原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僅返還其中3,891元,將其餘29萬6,109元予以侵占入己後,向原告訛稱其將上開款項用於支付原告應負擔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代書費及購買家電用品,均如前述,核均係屬被告以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依民法第339條規定,被告即不得主張抵銷,則其與原告間之借款債權債務關係,與本件判決結果既不生影響,本院自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房地係原告委由訴外人住商中山聯合店議價,於議價成功後,原告已與出賣人即訴外人鄭仲秋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依原告與住商中山聯合店所簽議價委託書確認書之約定內容,仲介服務費即應由原告負擔,與被告無涉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仲介費10萬元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不能准許。惟原告既未同意被告以470萬元承受購買價值500萬元之系爭房地,亦未同意將節省的違約金一半給被告,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少付30萬元價金利益,扣除被告為原告支付予出賣人鄭仲秋之違約金5萬元,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該25萬元不當得利。再被告於100年1月12日自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領取之30萬元,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被告除於100年3月7日返還3,891元予原告外,迄今仍有29萬6,109元未返還,自亦應返還予原告。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萬6,109元(25萬元+29萬6,1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79 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3-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