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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4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454號原 告 蔡秀緞

郭益漂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惠峰律師

林懿君律師劉政杰律師被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複代理人 蔡美君律師受告知人 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申鼎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財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蔡秀緞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零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O一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郭益漂美金叁萬伍仟壹佰零叁點陸壹元,及自民國一O一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蔡秀緞以新臺幣叁拾玖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零柒佰貳拾捌元為原告蔡秀緞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部分,於原告郭益漂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零肆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郭益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2 人為夫妻,於民國96年4 月上旬訴外人即當時任職於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為被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下仍稱被告)臺南金華分行之理財專員即原告之女郭書瑾,向原告2 人主動推銷被告當時正銷售英國巴克萊銀行有限公司(下稱巴克萊銀行)所發行之「5 年期新臺幣計價K1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產品代號:FF91)(下稱系爭新臺幣連動債)」;當時被告透過內部教育訓練課程告知包含郭書瑾在內之旗下理財專員,系爭新臺幣連動債連結之標的「K1環球基金美元(K1 Global Fund)」為一私人基金,一般人無法購買,此次特別開放予一般投資者購買,數量有限,並提供印製有K1環球基金美元之簡介、績效走勢圖等強調該基金績效傲人之說明文件資料予理財專員,使郭書瑾於接受此教育訓練課程後,即出示印製有K1環球基金美元績效走勢圖及相關簡介之被告就系爭新臺幣連動債之產品DM及上開教育訓練文件資料予其父母即原告2 人,強力推介其等購買系爭新臺幣連動債。原告蔡秀緞因而於96年4 月至5 月間向郭書瑾表示願以新臺幣200 萬元投資系爭新臺幣連動債,乃與被告簽訂系爭新臺幣連動債之特定金錢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新臺幣連動債契約),且於96年5 月18日將新臺幣200 萬元以轉帳方式交付予被告。嗣原告郭益漂經郭書瑾推介系爭新臺幣連動債後,亦起意購買該連動債商品,然因該商品已售罄,被告乃另推出強調連結標的同為「K1環球基金美元」、僅期數及配息利率不同之另一「3 年期美金計價K1環球基金Ⅱ固定配息連動債(產品代號:FFA1)(下稱系爭美金連動債)」商品,並直接援引系爭新臺幣連動債之上開DM供投資人參考,以推銷系爭美金連動債,原告郭益漂便基於對K1環球基金美元優異績效之信賴,向郭書瑾表示願以美金5 萬元投資系爭美金連動債,而於

96 年7月間與被告簽訂系爭美金連動債之特定金錢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美金連動債契約),並於96年7 月31日將美金5 萬元以結匯方式交付予被告。

(二)原告2 人於分別購買系爭新臺幣連動債與系爭美金連動債後,因該2 筆連動債均績效良好且固定配息,遂未發現有任何問題,是於郭書瑾98年3 月自被告離職前,原告2 人及郭書瑾均不知系爭2 檔連動債標的有任何爭議。迄至10

1 年初,原告蔡秀緞以其購買之系爭新臺幣連動債5 年投資期間即將結束,向被告詢問贖回等後續處理事項時,被告亦係告知K1環球基金目前已進入清算程序,無法讓原告蔡秀緞取回投資本金,需至清算完成後始得分配剩餘財產,且於雙方就此進行協商之過程,被告仍未就該連動債投資標的有何錯誤情事,向原告為任何告知或解釋。直至10

1 年3 月初,原告蔡秀緞偶然發現網路上有關K1環球基金商品之討論,始得知系爭2 檔連動債已有諸多糾紛,並經查詢相關判決後,方明瞭被告投資之標的並非連結「K1環球基金美元(K1 Global Fund)」之連動債,而係投資連結發生嚴重虧損之「K1環球子信託基金(K1 Global Sub-trust of Panacea Fund )」,原告2 人至此始悉被告有以不實資訊誤導投資人之情事。

(三)原告2 人係依被告所提上開標明K1環球基金美元簡介及績效說明之DM、教育訓練資料,認定系爭新臺幣連動債及系爭美金連動債所投資連結之標的為K1環球基金美元,而與被告分別簽訂系爭新臺幣連動債契約與系爭美金連動債契約,然被告卻係就「連結(該等資料均未提及之)K1環球子信託基金之連動債」為申購承諾,兩造就此特定金錢信託之「投資標的」此一必要之點,有意思表示不一致之情,兩造之系爭新臺幣連動債契約與系爭美金連動債契約應不成立;縱以兩造意思表示非未合致而認系爭2 契約仍成立,被告對系爭2 檔連動債實際連結標的實為K1環球子信託基金等重要事項未置一詞,反係以K1環球基金美元績效表現為行銷重點而提供不實之推介資料及解說,使原告2人誤認投資之連結標的為K1環球基金美元,而決定申購系爭2 檔連動債,被告亦構成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詐欺行為,原告2 人自得於101 年3 月初始悉此詐欺情事之1 年內,分別撤銷系爭新臺幣連動債契約與系爭美金連動債契約之意思表示。基此,無論系爭2 契約因雙方意思表示不一致而未成立、或經原告2 人撤銷訂約意思表示而無效,被告自原告蔡秀緞、郭益漂分別受領新臺幣200 萬元、美金

5 萬元,均構成無法律上原因,被告即應分別加計自96年

5 月18日、96年7 月31日受領時起至本件起訴時止之期間之法定利息,並扣除原告蔡秀緞、郭益漂分別所獲配息新臺幣81萬9,272 元、美金1 萬4,896.39元後,將新臺幣17

8 萬3,443 元、美金4 萬7,310.2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分別返還予原告蔡秀緞、郭益漂等語。

(四)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蔡秀緞新臺幣178 萬3,4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郭益漂美金4 萬7,

310.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所謂連動債,為結合債券與衍生性金融商品之投資工具,一般係將投資人所投資資金之一部分,用以定期存款或購買債券等具有固定收益之商品,另一部份則用以投資風險較高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如期貨、選擇權、股票或指數等。本件兩造係透過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外國有價證券業務之方式,受投資人即原告委託投資國外連動債,是以投資特定連動債為目的之金錢信託契約是否成立之必要之點,為委託人就信託財產(即申購金額)及信託目的(即以信託財產投資之系爭新臺幣連動債、系爭美金連動債),而本件原告既已分別於系爭新臺幣連動債及系爭美金連動債之申購書及產品說明書(即系爭新臺幣連動債契約與系爭美金連動債契約)上簽名用印,並指示申購金額,依該2 檔基金產品說明書說明欄分別記載:「本連動債代表投資於與K1環球保證配息連動指數(TWD 2010)、(USD 2010)績效表現連結之新臺幣(美金)計價保證配息投資,該指數之價值以動態調整比例之投資組合價值計算,該投資組合包含基金、票息分割票據與貸款(管理有抵押貸款)。於連動債有效期間,在基金、票息分割票據與貸款之名義投資比例依據動態基準機制而定」,而所謂投資組合中之基金,依產品說明附錄所載即為「K1環球子信託基金」,被告亦已依原告指示之申購金額向發行機構巴克萊銀行下單申購系爭產品說明書所載之系爭新臺幣連動債與系爭美金連動債,原告並已受領系爭2 檔連動債之配息在案,足見兩造間就系爭信託契約必要之點即「信託財產」、「投資特定連動債之意思表示已合致,兩造之系爭新臺幣連動債契約與系爭美金連動債契約業已成立。又依系爭新臺幣連動債之產品說明書「贖回金額」欄係記載:「金額由決算代理機構以美金計算如下:面額x 指數T/匯率T ,其中指數T 係指評價日之指數價值」,而「指數」即指「指數欄」所載:「K1環球保證配息連動指數(TWD 2012)以新臺幣計價,追蹤包括名義基金投資與配息分割債券及貸款的名義投資組合」;而系爭美金連動債之產品說明書「贖回金額」欄則記載:「金額由決算代理機構以美金計算如下:面額x 指數T ,其中指數T 係指評價日之指數價值」,而「指數」即指「指數欄」所載:「K1環球保證配息連動指數(USD 2010)以美金計價,追蹤包括名義基金投資與配息分割債券及貸款的名義投資組合」;由上可見,系爭新臺幣連動債與系爭美金連動債之連結標的分別係「K1環球保證配息連動指數(TWD 2012)」、「K1環球保證配息連動指數(USD 2010)」,而「K1環球子信託基金」則均為該指數所連結之投資組合之一;基此,縱認本件連動債契約意思表示合致之內容亦應包含連動債之連結標的者,兩造亦已就此意思表示合致。

(二)再者,被告於銷售系爭新臺幣連動債時所印製之產品介紹DM上,已明載:「本說明內容僅提供投資人了解本投資標的結構及收益計算方式,實際交易權利義務內容悉依『中、英文申購書』與本行『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暨結構型商品契約書』之規定」,而依原告所簽立之系爭2 檔連動債契約中之產品說明書內容亦均載有:「中譯文僅提供客戶便於了解及參考,如本譯文與英文版本有差歧,應以英文版本為準」,是系爭2 檔連動債之申購內容及相關條件,即應以英文版本為準,又依系爭5 年期、3年期連動債產品說明書所載,原告二人所申購之標的分別為「5 Year USD Settled TWD Denominated Coupon Protected Note linked to K1 Global Fund 」(即系爭新臺幣連動債)及「3 Year USD Denominated Coupon Protec

ted Note linked to K1 Global Fund 」(即系爭美金連動債),參酌K1官方網頁之走勢圖可知,「K1 Global Fund」並非單一基金之名稱,而係包括「K1 Fund Allocati

on System 」(K1基金分配系統)、「K1 Global Limite

d €」(K1環球基金歐元)、「K1 Global Limited $ 」(K1環球基金美元)及「K1 Global Sub-Trust 」(K1環球子信託基金」四檔個別基金之統稱,而系爭2 檔連動債產品說明書則明確記載連動之基金名稱為「於Panacea 信託下之K1環球子信託基金(K1 Global Sub-Trust of Panacea Trust)」,顯見被告銀行並未誤導原告系爭2 檔連動債之連結標的為「K1環球基金」或「K1環球基金美元」;被告產品DM亦係記載「K1基金」過去績效走勢圖,並非記載「K1環球基金美元(K1 Global Limited $ )」之績效走勢,自無原告所稱被告以此強調本件連動債是連結K1環球基金美元之情事;又被告內部教育訓練文件中所提供之績效圖實為K1 Fund Allocation System (K1基金分配系統)之績效圖,並有載明「K1的Allocation System ,因其績效良好並且已不再接受新的客戶投資」等語,故該教育訓練文件亦無誤導原告本件連結標的為K1環球基金美元之可能。縱認原告當時有明確指示所欲申購之連動債是連結「K1環球基金美元」而非「K1環球子信託基金」,惟被告仍代其申購連結「K1環球子信託基金」之連動債,此充其量亦僅係受託人未依指示處理受託事務,與兩造間之信託契約成立與否無涉。基此,兩造之系爭新臺幣連動債契約與系爭美金連動債契約,已於原告分別就該2 檔連動債之申購書、產品說明書簽名用印並確認下單金額時,即已成立。

(三)被告銷售系爭2 檔連動債時,提供予原告之上開DM、教育訓練資料及契約中產品說明書等文件,並無誤導而詐欺原告之情,業如前述,而當時被告所以提供K1基金分配系統之績效走勢圖予原告參考,係因系爭2 檔連動債所要連動之標的「K1環球子信託基金」於95年3 月間始成立,被告為使投資人充分瞭解與K1環球子信託基金採相同投資策略之其他K1基金過去十年來之表現,故選擇成立較早之K1基金分配系統走勢圖供投資人參考,被告並無故意誤導使原告陷於錯誤之情形,況該DM下方均已註明「本說明內容僅提供投資人了解本投資標的結構及收益計算方式,實際交易權利義務內容悉依『中、英文申購書』與本行『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暨結構型商品契約書』之規定」,明確表示該資料僅為使投資人了解投資標的結構及收益計算方式,實際交易權利義務仍應以產品說明書之內容為準,足見被告並無出示與實際投資標的不同資訊而使原告陷於錯誤之詐欺故意。再者,縱令被告對原告詐欺行為,原告亦應係於97年12月間至98年10月間被告寄發標明有系爭2 檔連動債連結標的為K1環球子信託基金之相關通知函件時,即已知悉有此受詐欺情事,則其於101 年6 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撤銷意思表示,亦已逾民法第93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

(四)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得主張系爭2 檔連動債之信託契約不成立或撤銷此契約之意思表示,然本件被告係依原告之委託向發行機構巴克萊銀行申購系爭2 檔連動債,待系爭2檔連動債之募集期間屆至,被告即統計受託金額,並於連動債交易日當日將所統計之受託總額告知巴克萊銀行,且於收到巴克萊銀行製發之交割電文通知後,匯款至被告在國外之保管銀行即Clearstream Banking (明訊銀行),由該被告之保管銀行與巴克萊銀行之保管銀行即Euroclea

r Bank進行款券交割,取得款券交割後之交易確認文件,且保管銀行均載有交易產品之相關資料,故對被告而言並未受有原告所交付委託購買系爭2 檔連動債價金之利益。

又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失,係來自於該2 檔連動債之連結標的即K1環球子信託基金遭清算所致,而投資性金融商品之盈虧本具不確定性,此到期、清算之本金損失風險亦均有於系爭2 檔連動債之契約中揭露,且無論是本件實際連結之K1環球子信託基金或原告主張誤以連結之K1環球基金美元,亦分別於97年11月間及98年11月間均已暫停次級市場交易並進入清算程序,是本件原告所稱實際連結標的與其當初認知不一致一節,亦與其本件導因於連動債投資盈虧風險而生之損害之間,並無因果關係,是原告應無由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復以,原告於已分別受領系爭2 檔連動債數次配息時,均未就本件信託契約意思表示不一致或有受詐欺情事為任何異議,而遲至系爭2 檔連動債因發行機構暫停次級市場及進行清算,致受有損失後,始主張本件信託契約為意思表示不一致而不成立、或撤銷受被告詐欺之意思表示,其權利之行使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12月3 日因與被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消滅,由被告概括承受前者之權利義務。

(二)原告蔡秀緞於96年5 月17日以特定金錢信託之方式,委託被告申購系爭新臺幣連動債,申購金額為新臺幣200 萬元,並已於96年12月6 日至101 年7 月9 日期間受領共計新臺幣81萬9,272 元之配息,各該配息給付日及金額如卷一第185 頁所示。

(三)原告郭益漂於96年7 月31日以特定金錢信託之方式,委託被告申購系爭美金連動債,申購金額為美金5 萬元,並已已於97年3 月10日至99年11月24日期間受領共計美金1 萬4,896.39元之配息,各該配息給付日及金額如卷一第186頁所示。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新臺幣連動債契約與系爭美金連動債契約是否因兩造意思表示不一致而未成立?若有成立,則原告是否得另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該受詐欺而為訂約之意思表示?

1.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又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 條亦有明文。而所謂「特定金錢信託契約」,乃金錢信託之委託人保留對信託財產之運用決定權,約定由委託人本人或其委任之第三人,對信託財產之營運範圍或方法,就投資標的、運用方式、金額、條件、期間等事項為具體特定之運用指示,並由受託人依該運用指示為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因此,委託人就信託財產投資標的、金額為具體特定之運用指示,及受託人願意依委託人所指示而從事特定標的之投資,為決定特定金錢信託契約是否得成立之必要之點。而連動債為結合債券與衍生性金融商品之投資工具,投資之期貨、選擇權、股票、指數等衍生性金融商品行情,會影響投資人之盈虧,故有「連動」之名;在我國銀行多係透過辦理上開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之方式,受投資人委託投資國外連動債,亦即:信託業(受託銀行)與投資人(委託人)簽訂信託契約,受託銀行基於信託關係,依委託人之指示,將信託資金運用於投資國外連動債;從而,連動債連結之標的,除零息債券等風險性低之商品外,與該連動債連結之基金等衍生性金融商品等確切標的究為何者,關係連動債投資之「連動」本質,事涉投資人決定是否申購(即委託受託銀行投資)該檔連動債之重要考量因素,應認此即為委託投資人與受託銀行應意思表示合致之連動債信託契約之必要之點。準此而論,以投資特定連動債為目的之金錢信託契約而言,若委託人所指示投資之連動債連結標的,與受託人同意依其指示而從事投資之連動債連結標的,有不一致之情事,堪認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不一致,契約並未成立。

2. 經查,所謂「K1(環球)基金」(K1 Fund ),並非單一基

金名稱,而是包括「K1 Fund Allocation System 」(K1基金分配系統)、「K1 Global Limited €」(K1環球基金歐元)、「K1 Global Limited $ 」(K1環球基金美元)及「K1 Global Sub-Trust 」(K1環球子信託基金)四檔個別基金之統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K1(環球)基金官方網頁資料影本1 份在卷可稽(卷一第135 至137 頁、卷二第47頁)。次查,原告蔡秀緞與被告簽立系爭新臺幣連動債契約前,被告方面係由郭書瑾出示系爭新臺幣連動債產品DM以及該產品被告內部教育訓練文件資料供其參考,而於原告郭益漂與被告簽立系爭美金連動債契約前,被告方面則同由郭書瑾出示上開相同之產品DM與內部教育訓練文件,並向郭益漂表示系爭美金連動債,與蔡秀緞前所申購之系爭新臺幣連動債,所連結之之投資標的均為「K1環球基金」,僅計價單位有所不同一節,為證人郭書瑾所結證明確(卷一第17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觀諸該DM所記載之產品代號確為系爭新臺幣連動債之產品代號FF91,名稱為「5 年期新臺幣K1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其正面部分關於「商品特色」欄約佔其版面之1/ 4,其內記載:「K1基金自1996年來超過8成月份正報酬」等文字;另各有約1/3 版面分別為「K1基金過去績效走勢圖」(1996年1 月至2006年12月,圖內有「K1環球基金美元」文字)、「K1基金月績效」(自1997年至2006年)、「優秀紀錄獎不完」(自07 /1997至12/2005 ),至該DM之反面部分,主要內容為產品結構,係以表列方式說明該連動債之募集期間、發行機構、計價幣別等事項,「指數」欄位中亦僅載有「K1環球保證配息連動指數」,均未說明該連動債連結之確切標的,有該DM影本附卷可參(卷一第56頁),而其中「指數」欄所載「K1環球保證配息連動指數」,則係用以反映此連動債之價格等情,亦有證人即於系爭

2 檔連動債銷售期間任職被告總行財富管理部協助理財專員為金融產品解說及銷售技巧之陳正弘結證在卷(卷一第226頁背面)。而依原告蔡秀緞與被告簽立之系爭新臺幣連動債契約,產品代號同為「FF91」,名稱則為「5 年期新臺幣計價K1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有該契約影本可證(卷一第106 至120 頁),則以上開DM與系爭新臺幣連動債契約之產品代號係屬相同,且契約之產品名稱,相較於該DM之產品名稱僅多出「計價」二字,復就該DM上開均以「K1基金」、「K1環球基金美元」為介紹說明之整體內容觀察,衡情即足以使人認為系爭新臺幣連動債所連結之投資標的為K1基金或K1環球基金美元;而依原告郭益漂與被告簽立之系爭美金連動債契約,產品名稱為「3 年期美金計價K1環球基金Ⅱ固定配息連動債」,有該契約影本足稽(卷一第121 至134 頁),此與上開蔡秀緞之系爭新臺幣連動債契約上產品名稱「5年期新臺幣計價K1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相較,確僅有期數與計價單位之不同,均表明係「K1環球基金」,是原告郭益漂參考郭書瑾提供之上開DM內容及系爭2 檔連動債契約相較之下,確亦足使其認為系爭美金連動債連結之標的亦同為K1基金或K1環球基金美元。

3. 復查,依據郭書瑾於向原告2 人推介時亦同時出示之被告銀

行就系爭新臺幣連動債之內部教育訓練文件,其中非僅未提及「K1(環球)基金」(K1 Fund )係包括四檔個別基金之上開架構,且於第3 頁亦列有與上開DM相同之「K1環球基金過去表現,連結標的:K1環球基金,基金績效走勢圖(1996年1 月至2006年12月,圖內有「K1環球基金美元」文字)」,第4 頁則列有與上開DM相同之「過去月績效(自1997年至2006年)」,第5 頁雖置有「K1 Fund Allocation System」之1996年1 月至2006年1 月期間,與其他避險基金績效表現之線性比較圖,然並未就此「K1 Fund Allocation Syste

m 」進行中譯,且於該線性比較圖中解說道:「在2000至2002年時MSCI經歷網路泡沫化及911 事件,那斯達克從5132點跌到1108點,縮水成1/5 ,結果K1 Fund 表現卻是,MSCI跌越多K1 Fund 漲越多」,並隨即於第6 頁載以「K1環球基金(K1 Fund Allocation)」,第7 頁「K1環球基金特色說明」亦述及「本基金自1996年成立以來... 」,而第8 頁則又列有與DM相同之「優秀紀錄獎不完(自07/1997 至12/2005)」,於第9 頁「為何選擇K1環球基金?」之部分,則載以:「K1基金績效報酬穩定成長,自1996年以來投資報酬率為660%...K1 基金透明度高,波動率低,風險低,K1的Allocation System 是獨家投資專利策略,嚴格篩選績優的基金,其所投資的基金一般績效門檻為最低100 萬美金以上... 」等情,有該內部教育訓練文件附卷可憑(卷一第57至63頁),觀諸該文件多次將「K1基金(K1 Fund )」、「K1環球基金」、「K1環球基金美元」、「K1基金分配系統」予以混稱並互為中英譯文之代用,乃至對於「K1 Allocation System」亦係將此作為「K1基金」之投資策略之名稱,並以「K1 F

und Allocation System 」與其他避險基金之績效比較圖,用作「K1 Fund (K1基金)」逆勢反漲之優異績效之說明,是依該等教育訓練文件,顯易使人認為所述「K1基金」、「K1環球基金」、「K1環球基金美元」、「K1基金分配系統」,指涉者均為同一之「K1基金(即K1環球基金,亦即K1環球基金美元)」,至該教育訓練文件第9 頁有關K1投資策略之說明中,雖有「因其績效良好並且已不再接受新的客戶投資」等語,然證人郭書瑾就此已證述:「當時被告是告訴我們,如果以個人身分投資無法投資,因為它不對外開放,必須要透過銀行的名義,就可以進行投資,所以我們還是可以向客戶推介,透過信託給我們銀行去投資」等語明確(卷一第

173 頁背面),復衡諸該等教育文件首頁標題即為「5 年期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且通篇即均係就所指為同一之「K1基金(即K1環球基金,亦即K1環球基金美元)」進行介紹,就閱覽者而言,顯會認為被告依此向其解說所欲銷售推介之連動債之連結標的,確為所指為同一之「K1基金(即K1環球基金,亦即K1環球基金美元)」,應堪認定,當非得僅以其中「因其績效良好並且已不再接受新的客戶投資」之部分文字,即遽推翻此一認定;再者,徵諸證人即負責產品解說訓練之陳正弘所證:「當時訓練所使用的資料是上開DM及教育訓練資料,訓練時並沒有使用產品說明書等契約文件作為訓練資料。我當時有看過產品說明書,所以我知道連結的是子基金,不是母基金(母基金、子基金的名稱是我自己這樣稱呼的,K1環球基金就是K1環球基金美元,也就是我所稱的母基金,也就是DM上面所載績效圖所示之K1環球基金),但為何DM及教育訓練資料沒有提到這件事,我不清楚,因為那是產品部門的人負責撰寫,另外我在教育訓練時,我內心的理解是,母基金跟子基金的策略是相同的(這好像是當時發行銀行的產品部門告訴我們的,他們好像也有告訴我們子基金成立的時點很短這件事),所以我們是以母基金的績效表現等相關資料,來對理專進行說明,至於在訓練、說明的過程中,有無和受訓的理專說明『連結的是子基金、不是母基金,而因二者的策略相同,所以用母基金的績效表現等相關資料進行說明』等情事,以及為何DM及教育訓練資料未說明此情事,因為時間已久,我都記不太清楚。我是今天來作證才看到列有K1基金上開四檔個別基金架構之網頁資料,我在這之前都不知道有這個架構,我也沒有看過K1子基金的績效圖,我所看到的就是DM上面K1環球基金的績效圖,我所稱的K1環球基金就是K1環球基金美元。」等語(卷一第225 至

226 頁),可見被告方面負責系爭連動債產品解說、教育訓練之人員,於訓練當時亦不知悉K1基金實包含上開四檔個別基金之架構,且訓練、解說當時亦僅使用上開將「K1基金」、「K1環球基金」、「K1環球基金美元」、「K1基金分配系統」混用、互為代稱而極易使人混淆認為該四者所指均為同一之DM與教育訓練文件,更甚者,就訓練當時究竟有無明白向受訓之理財專員清楚說明,系爭2 檔連動債連結之標的實非為該等DM、教育訓練資料所迭稱並援引績效表現之「K1環球基金美元」,而係所謂「子基金」一節,證人陳正弘亦未能明確證述,綜合上開卷證資料,堪認證人郭書瑾證稱:「被告用該教育訓練資料向我們進行系爭2 檔連動債教育訓練時,就是說明系爭2 檔連動債連結之投資標的就是K1環球基金,被告也是要我們以此跟客戶說明,我在接受教育訓練及向原告2 人推介、銷售、簽約的過程中,都不知道系爭2 檔連動債其實是連結K1子基金,我當時也不知道『K1基金』實非單一基金名稱,而是有包含上開四檔個別基金之架構」等情,應予信實,至證人郭書瑾雖另證述「當時公司只有給我們一個K1基金的網址,但沒有要我們如何運用該網址,我是有上該網站,但我只是看網站上的績效資料,比對是否和公司教育訓練文件的資料相符」等語(卷一第173 頁背面),縱認其所閱覽之網站確為含有上開四檔個別基金架構之網頁,然證人郭書瑾既係為比對網站與DM等教育訓練文件之績效資料是否相符,而DM等教育訓練文件又主要係援用K1環球基金美元之績效資料,無一處載有「K1環球子基金」之績效或相關資料,則郭書瑾於比對該網站資料後,亦顯會再次加強對於系爭2 檔連動債連結標的確為K1環球基金美元之確信,是此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4. 金融商品交易服務推廣文宣之意義,在於以簡明之方式向投

資人介紹該產品之投資標的與架構,故被告如因甫成立之「K1環球子信託基金」並無長期之績效表現可供投資人參考,而欲藉由「K1環球基金美元」過去之績效表現吸引投資人投資,自應在其產品推廣文宣上明確表示該產品實際投資標的為「K1環球子信託基金」,並表明「K1環球基金美元」僅係採相同投資策略之另一基金,以資區別,惟被告卻未在上開相關DM等推廣文宣資料上詳細說明「K1環球基金」係四檔不同基金之統稱,亦未明確揭示系爭2 檔連動債連結投資組合中之投資標的為「K1環球基金」中之「K1環球子信託基金」,且甚至於對理財專員為系爭2 檔連動債之內部教育訓練所用文件及訓練過程中,亦均未具體說明此情,是被告方面之郭書瑾本於其受被告就系爭2 檔連動債產品解說之教育訓練所用資料及訓練過程而致對該2 檔連動債連結標的之理解,以及其依此併同該等DM、教育訓練文件資料向原告2 人進行推介等整體情事綜合觀察,堪認原告2 人確係認為系爭2 檔連動債所連結之投資標的為「K1(環球)基金」、「K1環球基金美元」,而指示被告投資「K1(環球)基金」、「K1環球基金美元」之連動債,且原擬分別就此與被告達成系爭新臺幣連動債契約與系爭美金連動債之合意。

5. 按銀行向一般客戶提供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服務之推廣文宣

資料,應清楚、公正及不誤導客戶,對商品之可能報酬與風險之揭露,應以衡平且顯著方式表達,且不得藉主管機關對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核准、核備或備查,而使客戶認為政府已對該衍生性金融商品提供保證,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23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新臺幣連動債契約名稱為:「3 年期新臺幣計價K1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3 Year USD Settled TWD Denominated Coupon Protected Note Linked to K1 Global Fund )」,其首頁說明部分載明:「本債券代表投資於與K1環球保證配息連動指數(TWD2012 )績效表現連接之新臺幣計價保證配息債券…」,第5 頁指數部分載以:「K1環球保證配息連動指數(TWD2012)(如附件二所述)」,而該附件二則係就此指數之詳細計算方式進行說明,別無其他就連結投資基金名稱之闡述;至系爭美金連動債契約名稱則為:「3 年期美金計價K1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3 Year USD Denominated CouponProtected Note Linked to K1 Global Fund )」,其首頁說明亦載明:「本債券代表投資於與K1環球保證配息連動指數(USD2010 )績效表現連接之美金計價保證配息…」,第

4 頁指數部分載以:「K1環球保證配息連動指數(USD2010)(如附件二所述)…」,而該附件二亦係就此指數之詳細計算方式進行說明,別無其他就連結投資基金名稱之闡述,有系爭新臺幣連動債契約與系爭美金連動債契約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卷一第106 、108 、115 頁背面至117 頁、121、122 頁背面、129 頁背面至131 頁),均未見記載有「K1環球子基金」,而僅分別於第14、13頁附件一關於「基金名稱」部分記載:「於Panacea 信託下之K1環球子信託基金(K1 Global Sub-Trust of Panacea Trust)」(卷一第112頁背面、第127 頁),則據此不能證明原告2 人已充分了解系爭2 檔連動債連結標的為「K1環球子信託基金」。至於原告雖分別於系爭新臺幣連動債契約及系爭美金連動債契約末頁下方「委託人簽章」處簽章,且緊臨該簽名處之上方載有下列文字:「委託人聲明已於合理期間審閱中、英文申購書(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商品內容……本人同意接受本商品之相關交易條件並同意完全承擔投資風險。」(卷一第

120 、134 頁),惟據此僅足以證明原告有簽章之事實,尚不能證明被告已確切說明系爭2 檔連動債所連結之標的為「K1環球子信託基金」,且不能證明原告已詳實了解系爭連動債連結之標的為「K1環球子信託基金」,復參諸證人郭書瑾亦證陳:「我當時是依據被告指示,從網路上下載契約文件後,交給原告2 人在委託人處簽名,我並沒有仔細看契約的內容,我也沒有依據契約的內容,一一和原告2 人說明。當時被告沒有要求要和客戶一一說明契約的內容,只要我們從網路直接下載契約讓客戶直接簽名就可以了」等語在卷(卷一第173 頁),亦徵無由僅以原告2 人有於上開委託人簽章處簽章一節,即認原告2 人已明確知悉該連動債係連結於「K1環球子信託基金」。依上,原告主張其當時根本不知有K1環球子信託基金,不可能指示被告購買連結K1環球子信託基金之系爭2 檔連動債等語,應屬實在。

6. 綜上,原告2 人不確知有K1環球子信託基金,因此向被告所

指示之申購要約者應為「連結K1環球基金或K1環球基金美元之連動債」,然被告卻就「連結K1環球子信託基金之連動債」為申購承諾,由此可證原告2 人就系爭信託財產投資標的之運用指示,與被告願意依原告2 人所指示而從事特定標的之投資意思表示不一致,故依上說明,應認為系爭新臺幣連動債契約與系爭美金連動債契約並未成立。又該2 契約既因兩造意思表示不一致而未成立,則原告其餘關於被詐欺而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信託投資之意思表示等主張,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二)原告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為多少?

1.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已於96年5 月17日自原告蔡秀緞受領系爭新臺幣連動債契約之信託本金新臺幣200 萬元,於96年7 月31日自原告郭益漂受領系爭美金連動債契約之信託本金美金5 萬元等情,有原告蔡秀緞於被告銀行之活期儲蓄綜合存款、郭益漂於被告銀行之外匯綜合存款之存摺明細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卷一第64至67頁),而系爭新臺幣連動債契約與系爭美金連動債契約實因兩造意思表示不一致而未成立,已如前述,則被告自原告2 人分別受領上開信託本金,即構成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該等本金,且兩造係屬直接之給付關係,是被告就此所獲之本金受領利益,與原告2 人喪失該信託本金之損害間,實為同一之原告2 人行為所生,二者自有因果關係,則被告即應分別返還,至被告於收受該信託本金後、是否有再交付予保管銀行一節,此為被告本身另與該保管銀行間之法律關係,與原告2 人交付該信託本金本所據之系爭新臺幣連動債契約與系爭美金連動債契約已不成立,從而被告受領該本金交付之法律上原因已消滅之認定,究無所涉;又原告2 人就此所受之損害,係該信託本金之交付,並非該信託連動債連結之基金遭清算之損失,是被告自不得以後者與本件契約因意思表示未合致而不成立間並無因果關係云云,以為原告2 人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其返還信託本金之抗辯。

2. 至被告另稱原告蔡秀緞已於96年12月6 日至101 年7 月9 日

期間受領共計新臺幣81萬9,272 元之系爭新臺幣連動債配息,原告郭益漂亦已於97年3 月10日至99年11月24日期間受領共計美金1 萬4,896.39元之配息,原告2 人於受領配息時均未就本件契約有意思表示不一致而為異議,遲至本件始為主張,有違誠實信用原則等語。惟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意旨);又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64號裁判意旨);再者,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即應受其拘束,權利人得依約行使其權利,縱權利人未在相當期間內行使其權利,亦須有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始得認其嗣後再為權利之行使,係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6 94 號裁判意旨);又須權利義務人就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之情況,足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等有利於其之事實為舉證者,並經盱衡該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當時之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綜合考量,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得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50 號裁判意旨)。因此,必須義務人就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且有因其行為造成之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並經衡酌各種主客觀因素綜合考量,認該權利之再為行使,確有依一般社會通念有違誠信原則之情,始有適用,究非義務人僅以權利人未於相當期間內行使權利,即空言指稱其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處。本件原告蔡秀緞已於96年12月6 日至101 年7 月9日期間受領共計新臺幣81萬9,272 元之系爭新臺幣連動債配息,原告郭益漂亦已於97年3 月10日至99年11月24日期間受領共計美金1 萬4,896.39元之配息一節,固為兩造不爭執,有如前述,然觀諸被告分別列有原告2 人為收件人而寄發予原告2 人之綜合月結單,就系爭2 檔連動債,仍係援用各該契約首頁之產品名稱而分別載以「5 年期新臺幣K1環球基金」、「3 年期美金K1環球基金Ⅱ」,有各該月結單影本為證(卷一第208 至209 頁、第232 至263 頁、第265 至280 頁),則據此顯不足認為原告已得發現系爭2 檔連動債之連結標的並非原所認為之「K1環球基金或K1環球基金美元」,被告雖另提出載有系爭2 檔連動債之連結標的為「K1環球子信託基金」之通知函件(卷一第138 至149 頁),然該函件均未列有原告2 人為收件人及其收件地址,被告亦未提出該等函件寄發予原告2 人收受之回執,則原告主張其等並未收受該等函件等語,應堪可採,此外,被告亦未再就原告已早於所稱101 年3 月初之前,即已知悉系爭2 檔連動債連結標的並非所認「K1環球基金或K1環球基金美元」一節,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為可採;依此,原告既係基於對被告所提各種文件資料之信賴,而仍未即知系爭2 檔連動債實際連結標的,致未為意思表示不一致之主張,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原告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處。

3. 次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

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因與原告之系爭新臺幣連動債契約與系爭美金連動債契約因雙方意思表示不一致而不成立,從而構成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信託本金,而原告就被告於96年

5 月17日、96年7 月31日分別自原告蔡秀緞、郭益漂受領新臺幣200 萬元、美金5 萬元之時,即知系爭2 檔連動債契約有此意思表示不一致而不成立之情事,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自96年5 月17日、96年7 月31日受領時起即加計遲延利息為有據,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 年7月5 日(卷一第82頁)計算遲延利息。因此,於扣除原告蔡秀緞已獲配息共計新臺幣81萬9,272 元、原告郭益漂已獲配息共計美金1 萬4,896.39元後,被告分別應返還原告蔡秀緞、郭益漂不當得利金額為新臺幣118 萬728 元(計算式:20

0 萬-81萬9,272 =118 萬728 )、美金3 萬5,103.61元(計算式:5 萬-1 萬4,896.39=3 萬5,103.61),及均自10

1 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系爭2 檔連動債契約均因兩造對於作為連動債重要事項且為連動債「連動」本質之連結標的之意思表示不一致而不成立,被告自原告蔡秀緞、郭益漂分別受領之信託本金新臺幣200 萬元、美金5 萬元,為無法律上原因,應將扣除原告2 人分別所獲配息後之金額,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分別返還原告2 人;從而,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蔡秀緞新臺幣

118 萬728 元,及自101 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郭益漂美金3 萬5,103.61元,及自101 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美金係以起訴時臺灣銀行公布之當日現金賣出牌告匯率1 :

29.925換算成新臺幣)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張宇葭法 官 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人瑋

裁判案由:返還信託財產等
裁判日期:2012-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