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456號原 告 張英泰訴訟代理人 王憲勳律師被 告 品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鄭招治被 告 陳昌文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陳安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委任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民國96年間被告品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睿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即被告陳昌文欲引進越南勞工競標工程業務,以被告品睿公司名義向華南銀行和平分行洽商越南勞工來台貸款,需辦理履保契約附買回事宜,惟被告品睿公司當時不足華南銀行規定可辦理借貸之營業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核貸門檻,因見伊承攬多項工程,遂與伊商議將品睿公司名義委任交伊承包工程使用,以提升品睿公司之營業額,滿足向華南銀行申貸之要件,此即業界常見之「借牌」關係。然伊本即投資訴外人泰勇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泰勇公司)、鼎鑫鋼鐵有限公司等,長年承攬鋼筋工程,且承攬鋼筋綁紮工程非特許業務,一般公司無特定執照亦可承攬施作,並無向他公司借名(借牌)承攬工程之需要,伊是礙於合作引進外勞而同意被告陳昌文所請。雙方合作多項工程,均由被告品睿公司出名承攬,由伊負責處理工程所有資金、人力與技術事項,因被告品睿公司除為求業績外,從未承攬施作過鋼筋綁紮工程,全無承作之經驗、人力、財力、資源及設備,需由伊出資出力處理,因此獲利由伊享有。
㈡雙方前承攬訴外人億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東公司)
之「三峽H56住宅大樓鋼筋加工組立工程(CD棟)」(下稱系爭工程),因被告陳昌文於97年9月間由於財務問題避走他鄉,改由訴外人陳秀如擔任被告品睿公司實際業務負責人,仗勢工程出名承攬人之身分,違約對伊要索每期工程款之抽成,造成工人工資無法如期足額發放、材料設備資金無以為繼,伊為履行契約義務確保工程繼續進行完成,迫不得已將系爭工程轉包給泰勇公司承作。詎料被告品睿公司在無任何工程資金、人力與技術之貢獻下,仍起訴請求億東公司與伊連帶給付所有工程款項及工程保留款予被告品睿公司,且在無任何依據或其他契約約定情形下,即宣稱系爭工程獲利應由雙方五五分帳云云,詎該判決徒以系爭工程契約簽約名義人為被告品睿公司為由,即判認被告品睿公司得享有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與保留款,惟雙方當初約定由被告品睿公司享有業績及營業額之利益,伊則因出資、出力獲取系爭工程所有報酬及獲利,迄今被告品睿公司未曾支付伊任何委任報酬,伊自得依兩造間委任(借牌)關係對被告品睿公司請求給付委任報酬。
㈢又雙方雖未書面約定合作細節,惟一般借牌關係就單純借牌
人之利潤,業界慣例頂多獲利之3%至4%,斷無被告誇稱獲利五五分帳之情。兩造就系爭工程合作由伊受託處理所有工程開銷事宜,即需承擔工程費用、債務及損害賠償責任之風險,在伊與被告品睿公司無利害關係之前提下,自應由伊享有全數獲利,此部分獲利也包含伊受任處理借牌衝刺被告品睿公司業績事務之報酬。其次,被告陳昌文為品睿公司實際負責人,應依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就上揭委任報酬、預支費用及債務承擔等負連帶給付之責。爰依民法第54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69,107元,及自101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品睿公司固於96年間與原告成立合作承攬工程之約定,但約定之內容係將承包工程之收入,扣除應付之相關費用及稅金後,雙方始就利潤五五分帳,絕非原告所稱之獲利應由原告一人獨佔。蓋各該承攬工程契約當事人仍為被告品睿公司,品睿公司不僅需負責將所收款項支付採購工程原料貨款之資金調度事宜,尚須處理各項發票開立及稅務之申報,且種種諸如債務不履行責任、鄰損之侵權責任、勞工安全衛生事件之防範、工程施作所衍生污染廢棄物之清理、租稅負擔等,均需由被告品睿公司承擔最終之法律責任,因此,在兩造合作期間,係約定由原告對外代表被告品睿公司進場負責實際施作,被告品睿公司則負擔身為承攬人之責任,提供信用、承擔風險,並隨時因應業主、廠商需要,提出現款或開立支票,以利工程順利進行,兩造間是以共同經營承攬工程之事業目的共同執行合夥事務,並非單純借牌,更非原告所指委任關係。因在系爭工程執行過程中,原告未將全數工程款覈實繳入被告品睿公司之傳言甚囂塵上,被告品睿公司無奈之下,只好請原告簽立切結書,合意自97年9月30日起終止合作關係,除已以被告品睿公司名義承包之工程尚未完工之部分,仍應由原告負責完成外,其餘工程請款事項,則由被告品睿公司出面處理。詎料,原告雖簽立上開切結書,承諾將負責完成工程,並將全數工程款依約匯入被告品睿公司帳戶,但另一方面卻私下偽造被告品睿公司之印文,製作虛偽之「工程轉讓協議書」,將被告品睿公司承攬之系爭工程契約權利,轉讓予原告出資設立之泰勇公司,導致被告品睿公司承作之系爭工程款7,414,107元中,已遭泰勇公司提去5,285,502元,僅餘保留款1,469,107元及部分工程款而已。被告品睿公司為追回系爭工程款方對億東公司、泰勇公司及原告起訴,請求連帶給付工程款7,414,107元,此業經鈞院以100年建字第342號判命億東公司應依約給付被告品睿公司1,469,107元,原告復未就伊支出必要費用、負擔必要債務、受有損害等節提出證據,空言主張被告應將等同該工程保留款之金額給付伊云云,顯無足採。縱認被告應給付如原告請求之金額,然原告因偽造工程轉讓協議書,使不知情之業主誤將本應直接支付被告品睿公司之工程款,轉付原告或其所有之泰勇公司,導致被告品睿公司帳上認列營業收入,實際上卻無現金存入,因此背負欠帨款1,809,065元,亦得自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中扣抵。又被告陳昌文固為被告品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曾代表品睿公司與原告成立合作關係,但從未明示或默示表明願就系爭合作關係所生債權債務關係負連帶給付責任,又別無法律明文規定被告陳昌文應對此負連帶責任,原告主張被告陳昌文應就所指必要費用、必要債務、損害、委任報酬等,與被告品睿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並無依據等語置辯。為此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陳昌文於96年間係被告品睿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兩造前
於97年5月間,合意由被告品睿公司授權原告以其名義,向訴外人億東公司承攬「三峽H56住宅大樓鋼筋加工組立工程(CD棟)」,尚餘工程保留款1,469,107元未自億東公司領取。
㈡原告先後於97年9月30日、97年10月4日邀同訴外人曾志君為
連帶保證人,書立切結書予被告品睿公司,兩造合意自97年9月30日起終止前項授權關係,在該期日前,已簽約之工程合約若非得到被告品睿公司授權,原告不得再代表品睿公司行使任何權利,至於97年9月30日前所發生之合約事實,則待合約期滿後,原告應無條件交還被告品睿公司所有資源、文件及印章,而履約期間所發生法律糾紛、違約賠償及完工後的保固等,均由原告負責處理。
㈢原告因於兩造合意終止合作關係後,復未經被告品睿公司及
其法定代理人之授權,盜蓋被告品睿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文,而犯偽造文書並持以行使罪責,經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自字第33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566號刑事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
㈣兩造及訴外人億東公司間,因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爭議而訴訟
,經本院100年度建字第34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建上易字第59號判決,判命訴外人億東公司應給付被告品睿公司剩餘工程保留款1,469,107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2566號刑事判決、本院100年度建字第342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建上易字第59號民事裁定、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1頁至21頁、第71頁及背面、第134頁及背面)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品睿公司間為借牌關係,應由原告履行對訴外人億東公司的承攬義務,及享有報酬請求權,自可向被告請求給付委任報酬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在於:原告與被告品睿公司間是否有委任關係存在?原告對被告有無委任報酬請求權?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以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品睿公司間為借牌關係,應由原告履行對億東公司的承攬義務,並可向被告請求給付委任報酬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與原告間工程合作係出於合夥關係等語,揆之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先就兩造間已就系爭工程成立借牌之委任關係,並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委任報酬乙節,負證明責任。
㈡原告就此雖提出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2566號刑事判
決、本院100年度建字第34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建上易字第59號民事裁定,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2號、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322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1頁至21頁、第134頁及背面、第99至103頁)等件為證,然依前開判決內容,至多僅可認定原告曾與被告品睿公司約定,由被告品睿公司授權原告以被告品睿公司名義,向訴外人勁強營照有限公司、億東公司承攬包含系爭工程在內的鋼筋綁紮工程等情,惟對於被告品睿公司所以同意授權原告以其名義對訴外人億東公司等招攬工程背後之法律關係性質為何,則有不明。蓋常見借牌合作背後之法律關係,有可能為原告單純租用被告品睿公司名稱承攬系爭工程,有可能是原告受被告品睿公司委任處理系爭鋼筋工程,亦有可能原告與被告品睿公司出於合夥之目的而承攬系爭工程,尚無從僅以兩造間有借牌乙事,遽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原告雖又主張,工程業界借牌關係有借牌費用為扣除成本費用之盈餘3%至5%之慣習,此慣習之來源以5%為例,即為營業稅由借牌之人負擔而生,除非借牌雙方另有特約外,要無由借牌之人給付其他費用之慣習云云,然此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尚無可信為真實。參以證人曾志君到庭證稱,當初雙方終止授權關係時,約定原告以被告品睿公司名義簽訂工程契約施作期間的工程若有問題,由原告自行負責,當初沒有談到利潤的問題,成本也沒有談到,只有談稅金負擔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
185 頁背面),亦無從認定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況由原告上揭主張可知,原告主要係就系爭工程盈餘該如何與被告品睿公司分配有所爭執,尚與原告是否處理委任事務及是否有委任報酬之約定等情無涉。原告復未能就伊已支出必要費用、負擔必要債務、受有損害等節提出證據,空言主張被告品睿公司應將等同工程保留款之金額給付伊云云,顯無足採。
㈢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昌文於96年間固為被告品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曾代表被告品睿公司授權原告以品睿公司名義承攬工程,但原告不能證明被告陳昌文曾經明示或默示表明願就此授權關係所生債權債務與被告品睿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又別無其他法律明文規定被告陳昌文應對此負連帶責任,則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陳昌文應就原告與被告品睿公司間委任契約所生必要費用、必要債務、損害、委任報酬等,與被告品睿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自無依據。此外,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及有委任報酬之約定存在,故原告依民法第546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委任報酬云云,即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其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委任報酬等,顯無依據,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69,107元,及自101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