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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4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 年度訴字第2469號原 告 黃煜森

黃鍾順琴陳鍵賢黃繼賢兼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黃秋媛被 告 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柯富元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蔡鈞傑律師複代理人 朱子慶律師被 告 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富元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律師複代理人 林鋕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黃秋媛新臺幣壹佰肆拾萬肆仟元及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利息。

被告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黃煜森、黃鍾順琴新臺幣貳佰玖拾壹萬陸仟元及如附表二編號六至七所示之利息。

被告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陳鍵賢新臺幣玖拾玖萬貳仟元及如附表二編號八所示之利息。

被告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黃繼賢新臺幣伍拾肆萬元,及如附表二編號九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黃秋媛以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元為被告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肆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黃煜森、黃鍾順琴以新臺幣玖拾柒萬貳仟元為被告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壹萬陸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陳鍵賢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壹仟元為被告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玖拾玖萬貳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黃繼賢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有明文規定,復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亦規定甚詳。本件被告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掬水軒食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案訴訟進行中由柯富元變更為林如豐,嗣後再變更為柯富元之事實,有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頁、第128頁、第237頁),本院裁定命林如豐聲明承受訴訟後,柯富元亦於就任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後,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經核即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前係以民法第254條、第25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04頁),後追加以渠等與被告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掬水軒開發公司)間如附表一所示契約(以下合稱系爭合約)關係、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卷一第225頁背面),原告雖為上開訴之追加,然被告已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且原訴與追加之訴,經核均係以原告與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間曾簽訂系爭合約為基礎事實,應具共同性而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即為法之所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98年間與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簽立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預購該公司所興建之購物中心(下稱系爭購物中心)其中「百貨精品專區」、「招財金店面」,價金、標的等均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掬水軒發發公司則應依約提供每年最低8%租金收入,原告可於系爭合約每屆滿週年日一個月前,提出請求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依預購價款1.08倍贖回合約權利(下稱系爭贖回約定)。

(二)詎被告遲遲未興建系爭購物中心,被告柯富元甚至因擔任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法定代理人,以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名義以販售系爭購物中心「招財金店面」為由,向社會不特定民眾募集資金,而違反銀行法等規定,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為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所投資設立,被告柯富元則為上開二家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此,原告爰依據系爭贖回約定、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已付承購價金及8%租金收入,及自原告提起本訴即10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秋媛159萬元、原告黃煜森、黃鍾順琴329萬元、原告陳鍵賢98萬元、原告黃繼賢6萬元,及均自10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柯富元辯稱:

(一)依系爭合約約定,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須俟系爭購物中心正式啟用後始有給付租金收益之義務,惟系爭購物中心迄未啟用,故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依約尚無給付義務,原告解除系爭合約請求返還價金,顯無理由。

(二)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早於98年11月2日,將被告柯富元因違反銀行法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事於報紙刊登聲明啟事,衡情原告於彼時應已知悉本件侵權事實,然原告遲至101年5月30日方起起本件訴訟,依據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上開法條係保護社會法益,並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縱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為保護他人之法律,惟系爭合約約定報酬僅有8%,與刑法所稱重利行為相去甚遠,顯非前揭法條所欲規範之情形。且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確實為促成系爭購物中心之成立,進行與桃園縣政府簽立協議書並辦理土地變更使用等程序,本意係在因應時代潮流而使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順利轉型,實非意在收受存款藉以獲取不法利益之用,並無違背前揭銀行法規定。

(四)原告黃秋媛係為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代銷系爭購物中心契約之迅宏公司業務人員,對於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銷售標的、過程及契約效力完全知之甚稔,甚至因而賺取抽佣業績獎金,可見其明知系爭合約約定違反銀行法卻仍交付價款,足徵原告黃秋媛及其所代理之其餘原告與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間簽訂系爭合約之際,即已合意預先排除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爰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辯稱:原告係以渠等與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簽訂系爭合約而提起本訴,請求返還價金與賠償損害等,原告雖主張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為被告開發公司所投資設立,且被告柯富元為上開二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應連帶負責,然原告係與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簽訂系爭合約,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並非系爭合約當事人,且原告與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簽訂系爭合約之際,被告柯富元亦非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柯富元無從以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地位簽署系爭合約,可知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與本案毫無關連,原告前揭主張為無理由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以募集興建系爭購物中心所需資金為由,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系爭合約並經民間公證人公證,契約存續期間、價金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原告黃秋媛、黃煜森及黃鍾順琴、陳鍵賢、陳繼賢已給付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之承購價金分別為130萬元、270萬元、80萬元及50萬元。

(二)被告柯富元擔任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法定代理人,以該公司名義向社會不特定人以興建系爭購物中心為由募集資金之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以98年度金重訴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柯富元觸犯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罪名,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被告柯富元等對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雖以100年度金上重訴第17號刑事判決部分駁回上訴並部分撤銷改判,惟仍認被告柯富元觸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罪名,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

以上事實,並有系爭合約9份(見卷一第15頁至第55頁)、本票12張(見卷一第120頁至第123頁)及上開刑事判決各1份可稽(本院卷一第170至216頁)。

四、本案爭執事項:

(一)原告得否主張系爭贖回權利?原告如得主張上開權利,則原告因此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二)承上(一),除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以外,其餘被告是否亦有給付上開金額之義務?

(三)原告除上開行使系爭贖回權利得請求之金額以外,得否依據系爭合約之約定,另行請求按照承購價額8%計算之租金?

(四)原告依約得請求之金額與利息為何?

(五)被告柯富元因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原告因此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然其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時效而消滅?

五、原告得否主張系爭贖回權利?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一)經查,系爭合約之「精品百貨專區預購契約書」第3 條「預購內容」規定:「預購單位:以掬水軒購物中心本體主力店所屬「精品百貨專區」內選定BALLY (或同等級品牌)為標的選項,內含面積壹坪為一個預購單位;2 、預購單價:「精品百貨專區」每單位售價為新台幣伍拾萬元整。」系爭合約之「招財金店面契約書」第4 條「合約內容」規定:「單位:『招財金店面』以掬水軒購物中心本體專門店營業面積7 坪(含公設)為一個單位;單價:『招財金店面』每單位權利金為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整。」系爭合約之「招財金店面預購意向書」第4 條「合約內容」規定「預購單位:『招財金店面』以掬水軒購物中心本體專門店區營業面積七坪(含公設)為一個預購單位;每單位預購權利金:『招財金店面』每單位預購權利金為新台幣伍萬元整」。則由上述契約規定,可知原告係向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承購或預購系爭購物中心內商店單位。

(二)又前揭「精品百貨專區預購契約書」第6 條第1 條規定:「甲方(即原告)於前述第五條合約每屆滿週年日一個月前,可提出請求乙方(即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贖回第三條內容所述之權利,乙方依每單位預購價款1.08倍贖回,甲方申請贖回後,其合約效力即告終止,甲方申請贖回時,乙方於合約到期日起算30日內,將該筆款項交予甲方」。前揭「招財金店面契約書」及「招財金店面預購意向書」附件第1 條均規定:「甲方(即原告)於合約每屆滿週年日一個月前,可提出申請選擇以下權益:甲方於前述第三條合約每屆滿週年日時,可提出請求乙方(即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贖回第四條內容所述之權利,乙方依每單位承購價款1.08倍贖回,甲方申請贖回後,其合約效力即告終止。甲方申請贖回時,乙方於合約到期日起算30日內,將該筆款交予甲方。是以依據上開契約規定,可知原告可於契約每屆滿週年前一個月,請求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以價款1.08倍金額,贖回原告依約承購或預購系爭購物中心商店單位之權利,即主張系爭贖回權利,如原告主張系爭贖回權利,系爭合約即為終止,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應於到期日起算30日內,給付原告按照原承購價額1.08倍計算之金額。

(三)原告於101年3月30日寄發中壢自立郵局第345號存證信函予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該公司於同年4月2日收受乙節,有前揭存證信函與回執在卷可稽(見卷一第56至62頁),並為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所不爭執。就上開存證信函文義記載以觀,原告已行使系爭贖回權利,應足以認定。

(四)至原告前揭行使系爭贖回權利之時間,雖均非系爭合約約定之契約週年日,然原告既然已向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為上開贖回之意思表示,應認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於契約當年或翌年週年日屆至,即附表二「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應給付期限」所載期日前,有給付原告按照原承購價額1.08倍計算金額之義務。上開金額即附表二「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應給付原告之款項」所載之「贖回款項」,原告黃秋媛部分共計140萬4千元、原告黃煜森、黃鍾順琴部分共計219萬6千元、原告陳鍵賢部分為86萬4千元、原告黃繼賢部分為54萬元。

六、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柯富元是否應與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連帶給付上開金額?

(一)原告雖主張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柯富元應負連帶返還上開金額之義務。惟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有明文規定,故連帶債務係以契約明文約定或者法律有規定者為限,自不待言。復按法人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成立,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民法第25條、第26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是以法人係除自然人外,依法律規定所設立具有權利義務能力資格之主體,為法律創設之人格(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裁判要旨參照),此即所謂法人人格獨立原則。

(二)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與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縱使隸屬於同一企業集團,然該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掬水軒開發公司既然均係依公司法等法規各自成立之公司,此有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掬水軒開發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可稽(見卷一第3頁、第4頁),是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掬水軒開發公司即為各自獨立之法人,又被告柯富元雖為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同前所述,被告柯富元與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亦分具獨立人格。據此,原告既然係與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簽訂系爭合約,換言之,僅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為系爭合約之當事人,而應遵循系爭合約約定,負給付上開金額予原告之義務,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柯富元既然均非契約當事人,自不受系爭合約拘束。除此以外,經查原告與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柯富元間,亦未以契約明文約定,應由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柯富元與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給付負連帶給付義務,亦無法律明文規定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柯富元有前揭連帶給付義務。據此,原告主張渠等行使系爭贖回權利,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柯富元應與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負連帶給付義務,應為無理由。

七、原告除上開行使系爭贖回權利得請求之金額以外,得否依約另請求按照相當承購價額8%計算之款項?

(一)原告陳鍵賢部分:原告陳鍵賢雖主張其依約得請求結算至101年4月30日之相當於承購價額8%計算之租金收入,未滿一年者則按月份數結算至101年4月30日,然查:

1、附表一編號8契約之「合約附件」中已經載明「甲方於合約期間內若不贖回,則每滿週年日領回0.08倍之實際繳款額數(若分期付款尚未滿一年之金額,則按比例計算),若購物中心啟用後則按合約第七條第二款實施」(見本院卷一第39頁)。是依前揭歸定,如原告陳鍵賢未申請贖回合約權利,可於每屆滿週年日領回相當實際繳款數8%計算款項,但並無未滿一年按照月份數比例計算之規定。原告陳鍵賢主張於未滿一年時得按照月份數比例計算領回上開款項,為無理由。

2、上開契約期限係自98年7月30日起至104年7月29日止,原告陳鍵賢所繳納款項為80萬元,故原告陳鍵賢於每屆滿週年得領回之款項為6萬4千元。原告陳鍵賢雖於101年4月2日主張系爭贖回權利,但依約仍應於同年0月00日生效,理由已如前所述,故原告陳鍵賢得於99年度、100年度分別領回6 萬4千元,共計12萬8千元(計算式:800,000×

0.08×2=128,000元)。則原告陳鍵賢請求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給付前揭款項,為有理由,逾此部份請求,則無理由。

(二)原告黃煜森、黃鍾順琴、黃繼賢、黃秋媛部分:其餘原告雖亦主張渠等依約得領取按照繳納價款8%計算之款項,然查,附表一編號1、2、6、7所示契約僅約定:「於購物中心正式啟用後,每年提供標的選項8%的營業淨利租金收入,租金收入未達8%。仍須提供標的選項8%之營業淨利租金收入」、「購物中心正式啟用後,每年預估提供8%的租金收入,租金收入未達8%時,仍提供8%之租金收入」(見本院卷一第20、23、27頁背面、32頁背面),可見契約僅約定於系爭購物中心啟用後,方提供每年按照8%計算之租金收入;附表一編號3、4、5、9所示意向書,則無保證租金收入之約定。據此,原告黃煜森、黃鍾順琴、黃繼賢、黃秋媛前揭請求即非有據。

八、原告依約得請求之金額與利息為何?

(一)承上所述,原告依約得請求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給付之本金為:原告黃秋媛部分140 萬4 千元、原告黃煜森、黃鍾順琴部分291 萬6 千元、原告陳鍵賢部分99萬2 千元、原告黃繼賢部分54萬元。

(二)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定有明文。依上所述,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應於契約到期日起算30日內,將該筆款項交予原告,則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應於附表二所示之期限內,交付附表二所示贖回款項,然其迄未給付,則自前揭期限之翌日起,即負遲延責任而應支付法定利率5%之利息。據此,原告請求贖回款項部分依照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起算點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其中原告陳鍵賢依照系爭合約請求相當於8%贖回款共128,000元,因屬未定期限之給付,因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受催告後仍未給付,自原告101年4月2日以前揭存證信函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陳鍵賢主張前揭給付應自101年5月20日起計算遲延利息,即屬可採,而應准許。

(三)綜上,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八、原告之本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時效而消滅?

(一)原告主張被告柯富元因違反銀行法規定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而被告柯富元為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掬水軒開發公司之負責人,故被告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告柯富元以興建系爭購物中心為由向不特定大眾募資,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事實,已如前所述,復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使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雖有明文規定,又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亦規定甚詳。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於98年11月2日刊登聲明啟事,內容為「掬水軒開發公司因對外推出「招財金店面」,等專案招收會員,而遭檢察官誤認為違反銀行法提起公訴,現由法院審理中」「掬水軒食品公司,因欲將公司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佔地約一萬五千多坪之土地,規劃成為大型購物中心,總開發金額約新台幣(下同)四十餘億元,為求迅速籌資而推出前揭優惠專案,遭檢察官誤認為違反銀行法而起訴」等語(見卷二第39頁),原告亦自承知悉此事,與聲明內容(見卷二第34頁),則就上開啟事所載內容以觀,被告柯富元以興建系爭購物中心為由,向包括原告在內之社會大眾募資之行為,已經檢察官已違反銀行法提起公訴,且原告亦於其102年6月4日書狀中自承其於上開啟事見報後,知悉本件投資案疑似違反銀行法(見卷二第24頁),從而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柯富元辯稱原告於當時已經知悉被告柯富元之本件侵權行為,應為可採,堪認原告於98年11月2日已明知被告柯富元之行為係侵權行為。是原告對被告柯富元違反銀行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其對於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掬水軒食品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罹於時效而歸於消滅。

九、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與利息,應以其中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與利息,為有理由(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游悅晨法 官 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徐悅瑜附表一:

┌─┬───┬──────┬───────┬──────┬──────┐│編│原告 │合約名稱、編│合約期限(民國│已付承購價金│每年8%租金 ││號│ │號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 │ │ │├─┼───┼──────┼───────┼──────┼──────┤│1 │黃秋媛│精品百貨專區│98年4 月23日至│ 500,000元│ 120,000元││ │ │預購契約書 │104 年4 月22日│ │ ││ │ │0000-000000-│ │ │ ││ │ │00123 │ │ │ │├─┼───┼──────┼───────┼──────┼──────┤│2 │黃秋媛│招財金店面契│98年8 月15日至│ 500,000元│ 110,000元││ │ │約書 │104 年8 月14日│ │ ││ │ │0000-000000-│ │ │ ││ │ │00378 │ │ │ │├─┼───┼──────┼───────┼──────┼──────┤│3 │黃秋媛│招財金店面預│98年8 月31日至│ 100,000元│ 40,000元││ │ │購意向書 │99 年8月30 日 │ │ ││ │ │0000-000000-│ │ │ ││ │ │02412 │ │ │ │├─┼───┼──────┼───────┼──────┼──────┤│4 │黃秋媛│招財金店面預│98年8 月31日至│ 100,000元│ 40,000元││ │ │購意向書 │99 年8月30 日 │ │ ││ │ │0000-000000-│ │ │ ││ │ │02413 │ │ │ │├─┼───┼──────┼───────┼──────┼──────┤│5 │黃秋媛│招財金店面預│98年9 月21日至│ 100,000元│ 20,000元││ │ │購意向書 │99 年9月20 日 │ │ ││ │ │0000-000000-│ │ │ ││ │ │02496 │ │ │ │├─┼───┼──────┼───────┼──────┼──────┤│6 │黃煜森│精品百貨專區│98年4 月20日至│ 500,000元│ 120,000元││ │、黃鍾│預購契約書 │104 年4 月20日│ │ ││ │順琴 │0000-000000-│ │ │ ││ │ │00118 │ │ │ │├─┼───┼──────┼───────┼──────┼──────┤│7 │黃煜森│招財金店面契│98年8 月15日至│ 2,200,000元│ 470,000元││ │、黃鍾│約書 │104 年8 月14日│ │ ││ │順琴 │0000-000000-│ │ │ ││ │ │00377 │ │ │ │├─┼───┼──────┼───────┼──────┼──────┤│8 │陳鍵賢│招財金店面契│98年7 月30日至│ 800,000元│ 180,000元││ │ │約書 │104 年7 月29日│ │ ││ │ │0000-000000-│ │ │ ││ │ │00353 │ │ │ │├─┼───┼──────┼───────┼──────┼──────┤│9 │黃繼賢│招財金店面預│98年10月17日至│ 500,000元│ 10,000元││ │ │購意向書 │104 年10 月16 │ │ ││ │ │0000-000000-│日 │ │ ││ │ │00081 │ │ │ │└─┴───┴──────┴───────┴──────┴──────┘附表二┌─┬───┬──────┬───────┬───────┬──────────┬──────┐│編│原告 │合約名稱、編│合約期限(民國│被告掬水軒開發│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應│利息(民國)││號│ │號 │) │公司應給付期限│給付原告之款項(新臺│5% ││ │ │ │ │(民國) │幣) │ │├─┼───┼──────┼───────┼───────┼──────────┼──────┤│1 │黃秋媛│精品百貨專區│98年4 月23日至│102 年5 月22日│贖回款項:540,000 元│102 年5 月23││ │ │預購契約書 │104 年4 月22日│(即自102 年4 │(計算式:500,000 ×│日起至清償日││ │ │0000-000000-│ │月22日起30 日 │1.08 =540,000) │止 ││ │ │00123 │ │內) │ │ │├─┼───┼──────┼───────┼───────┼──────────┼──────┤│2 │黃秋媛│招財金店面契│98年8 月15日至│101 年9 月13日│贖回款項:540,000 元│101 年9 月14││ │ │約書 │104 年8 月14日│(即自101 年8 │(計算式:500,000× │日起至清償日││ │ │0000-000000-│ │月14 日 起30日│1.08=540,000) │止 ││ │ │00378 │ │內) │ │ │├─┼───┼──────┼───────┼───────┼──────────┼──────┤│3 │黃秋媛│招財金店面預│98年8 月31日至│101 年9 月29日│贖回款項:108,000 元│101 年9 月30││ │ │購意向書 │99 年8月30 日 │(即自101 年8 │(計算式:100,000× │日起至清償日││ │ │0000-000000-│ │月30日起30 日 │1.08=108,000) │止 ││ │ │02412 │ │內 │ │ │├─┼───┼──────┼───────┼───────┼──────────┼──────┤│4 │黃秋媛│招財金店面預│98年8 月31日至│101 年9 月29日│贖回款項:108,000 元│101 年9 月30││ │ │購意向書 │99 年8月30 日 │(即自101 年8 │(計算式:100,000× │日起至清償日││ │ │0000-000000-│ │月30日起30 日 │1.08=108,000) │止 ││ │ │02413 │ │內) │ │ │├─┼───┼──────┼───────┼───────┼──────────┼──────┤│5 │黃秋媛│招財金店面預│98年9 月21日至│101 年10月20 │贖回款項:108,000 元│101 年10月21││ │ │購意向書 │99 年9月20 日 │日(即自101 年│(計算式:100,000× │日起至清償日││ │ │0000-000000-│ │9 月20日起30 │1.08=108,000) │止 ││ │ │02496 │ │日內) │ │ │├─┼───┼──────┼───────┼───────┼──────────┼──────┤│6 │黃煜森│精品百貨專區│98年4 月20日至│102 年5 月20日│贖回款項:540,000 元│102 年5 月21││ │、黃鍾│預購契約書 │104 年4 月20日│(即自102 年4 │(計算式:500,000 ×│日起至清償日││ │順琴 │0000-000000-│ │月20日起30 日 │1.08 =540,000) │止 ││ │ │00118 │ │內) │ │ │├─┼───┼──────┼───────┼───────┼──────────┼──────┤│7 │黃煜森│招財金店面契│98年8 月15日至│101 年9 月13日│贖回款項:2,376,000 │101 年9 月14││ │、黃鍾│約書 │104 年8 月14日│(即自101 年8 │元(計算式: │日起至清償日││ │順琴 │0000-000000-│ │月14日起30 日 │2,200,000 ×1.08= │止 ││ │ │00377 │ │內) │2,376,000) │ │├─┼───┼──────┼───────┼───────┼──────────┼──────┤│8 │陳鍵賢│招財金店面契│98年7 月30日至│101 年8 月28日│贖回款項:864,000 元│101 年8 月29││ │ │約書 │104 年7 月29日│(即自101 年7 │(計算式:800,000 ×│日起至清償日││ │ │0000-000000-│ │月29日起30 日 │1.08=864,000) │止 ││ │ │00353 │ │內) │ │ ││ │ │ │ ├───────┼──────────┼──────┤│ │ │ │ │未定期限 │相當於租金之贖回款:│101 年5 月20││ │ │ │ │ │128,000元 │日起至清償日│├─┼───┼──────┼───────┼───────┼──────────┼──────┤│9 │黃繼賢│招財金店面預│98年10月17日至│101 年11月15 │贖回款項:540,000 元│101 年11月16││ │ │購意向書 │104 年10 月16 │日(即自101 年│(計算式:500,000 ×│日起至清償日││ │ │0000-000000-│日 │10月16日起30 │1.08 =540,000) │止 ││ │ │00081 │ │日內) │租金:0元 │ ││ │ │ │ │ │ │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3-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