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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4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478號原 告 盧定金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李志正律師被 告 北平京兆尹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周玉蕋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四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6條之1 復定有明文。又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213 條亦有明文。再按,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亦有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3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民國100年6月21日經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依公司法第26之1條準用第24條規定,應進入清算程序,本件原告於形式上既為被告之董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就兩造間之訴訟性質而言,係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是應由被告之監察人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董事,惟其自擔任董事以來,對於被告之營運情況無法掌握,無法從事董事應為之行為,復被告業已長期未再有營運情形,且被告現依法為清算公司,但目前公司狀況為何,原告無從明白其內容,因此,原告實難再踐行董事或清算人之職責,故原告於101年6月12日以臺北古亭郵局存證信函第767號終止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此一終止委任關係之存證信函並經被告監察人收執無訛,倘本院認終止之表示尚未生效,原告併以此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董事職務之表示,是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應已終止,原告即非被告董事,然相關行政機關之資料登載上,仍認定原告為被告之董事,則與被告有關之訴訟、文件送達等等,都仍對原告為之,因此,爰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已於101年6月12日向被告表示終止董事職務,與被告間已無委任關係,惟被告之公司登記資料仍列原告為董事,則兩造間是否仍存有委任之法律關係即陷於不明確之危險,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不明,且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四、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既得隨時終止,則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已於101年6月12日以存證信函表示向被告公司表示終止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等情,此有臺北古亭郵局第767號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被告未到庭亦未具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終止董事職務之意思表示於101年6月14日到達於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監察人蕭周玉蕋,有回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依前開規定,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斯時起終止。是原告主張與被告間之董事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自屬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自101年6月14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裁判日期:2012-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