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480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林春宇
林永賢被 告 宏邦環境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邱鎮球法定代理人 陳淑英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添進律師被 告 李岳忠(即李鵬之繼承人)兼訴訟代理人 林靜慧(即李鵬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李岳忠、林靜慧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鵬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宏邦環境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邱鎮球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柒仟肆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李岳忠、林靜慧於繼承被繼承人李鵬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宏邦環境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邱鎮球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外人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安銀行)於民國91年2月18日與原告合併,並以原告為存續公司,此有財政部90年12月31日台財融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且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公告(見本院卷第59頁),則關於原大安銀行一切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
24、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26條之1所明定,故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於消滅。再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定。故股份有限公司未經選任清算人時,以其董事為法定清算人。查被告宏邦環境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邦公司)遭臺北市政府於93年10月8日廢止登記,有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依公司法第26條之1、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而宏邦公司並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足參(見本院卷第17頁),依上開說明,即應以全體董事為法定代理人,是本件應以李鵬、邱鎮球、陳淑英為宏邦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李鵬於原告起訴前之100年5月29日死亡,復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及戶籍謄本可按(見本院卷第
16 、28頁)。是原告以邱鎮球、陳淑英為被告宏邦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另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5條規定,各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均有單獨代表宏邦公司之權,是陳淑英以自己名義共同委任陳添進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際,得認有代表被告宏邦公司委任之意,陳添進律師所為訴訟行為效力應及於被告宏邦公司。雖陳淑英陳稱其僅為宏邦公司股東,並無董事身份,自非該公司之清算人(見本院卷第178頁),但陳淑英確經選任為宏邦公司董事,有宏邦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冊可稽(見本院卷第138頁反面),宏邦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亦有載明(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陳淑英此項抗辯自非有理,並不可取。
三、李鵬原為被告宏邦公司向大安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於100年5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林靜慧、李岳忠並未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聲明,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見本院卷第19、20頁),是原告於起訴後,追加林靜慧、李岳忠為被告(見本院卷第23頁),於法亦無不合,應准許之。
四、被告李岳忠、林靜慧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五、原告原以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求為判命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14萬7438元,及自87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65%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之判決,嗣訴訟進行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4萬7438元,及自96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42%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61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自無庸徵得被告之同意即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宏邦公司於85年6月6日邀同李鵬、被告邱鎮球為向大安
銀行申請450萬元授信借款(下稱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雙方簽有授信合約書(下稱系爭授信合約),約定借款期間85年4月22日至86年4月21日為期1年,按月依大安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1.6%浮動計息,到期償還借款本金,如未依約還本或遲付利息,逾期6個月以內,另按原貸款利率加計10%之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原貸款利率加計20%之違約金,被告宏邦公司除提供定期存單為擔保外,被告宏邦公司、李鵬與被告邱鎮球並共同簽發面額45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擔保。惟被告宏邦公司屆期未償還本金,經大安銀行提示系爭本票後仍未獲付款為由,乃聲請本院核發86年度票字第11414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宏邦公司及李鵬之財產(案列本院86年度執字第12380號),但僅獲償執行費1萬5173元,在86年6月4日將被告宏邦公司用以擔保之定期存單予以抵償後,仍不足額,遂再聲請強制執行李鵬之薪資(案列本院87年度執字第14130號),經按月抵償,仍積欠214萬7438元,及自87年7月7日起算之利息,暨自88年5月8日起算之違約金。
㈡宏邦公司為承攬花蓮基督教門諾醫院(下稱門諾醫院)空調
工程,雖曾以訴外人彭旭明為連帶保證人,一同委請大安銀行於83年4月23日出具工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嗣該工程完結,門諾醫院於87年10月間解除大安銀行之履約保證責任,大安銀行亦因之解除彭旭明之連帶保證責任,與系爭借款並無關係。被告宏邦公司執此抗辯借款債務已經彭旭明為部分清償云云,並非有理。
㈢嗣李鵬之繼承人林靜慧、李岳忠於李鵬死亡後既未拋棄繼承
,自應概括承受李鵬之連帶保證債務。爰依系爭授信合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伊214萬7438元,及自96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42%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分別辯以下列情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㈠宏邦公司、邱鎮球:彭旭明亦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曾
向大安銀行或原告清償部分借款,彭旭明之連帶保證責任因而被免除,故系爭借款債務之數額為何,亟待原告陳明。系爭借款於86年4月2日即已屆清償期,原告遲自101年6月始提起本訴,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均罹時效,伊等2人自得拒絕清償,縱有清償之責,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
㈡林靜慧、李岳忠:原告既請求清償借款,自應先證明是否撥
款、撥款後之還款金額、還款期數;系爭借款於86年4月22日即已屆清償期,原告逾15年始提起本訴,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均罹於時效,伊等2人自得拒絕清償;又縱令原告得以請求,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伊等2人亦僅於繼承李鵬遺產之範圍內負責。
三、經查:㈠被告宏邦公司(時任之法定代理人為彭旭明)因承攬門諾醫
院空調工程,曾委託大安銀行於83年4月23日出具履約保證金保證書,嗣工程履約完成,門諾醫院同意解除履約保證責任,遂將該保證書交還予大安銀行。
㈡被告宏邦公司於85年6月6日以李鵬、被告邱鎮球為連帶保證
人向大安銀行申請450萬元授信借款,惟未在86年4月21日之清償期償還本金,抵充借款時設定質權之定期存單,仍有不足,遂聲請本院核發系爭本票裁定,進而聲請強制執行宏邦公司、李鵬之財產,並經本院於87年8月5日核發86年度執字第12380號債權憑證,其後再持以聲請強制執行李鵬之薪資(本院87年度執字第11728號、第14130號),猶不足額清償,尚積欠214萬7438元,及自87年7月7日起算之利息,暨自88年5月8日起算之違約金。
㈢原告於101年4月19日致函被告宏邦公司、邱鎮球及李鵬,表
示宏邦公司於85年5月間要求邱鎮球及李鵬為連帶保證人所借貸之450萬元尚餘436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限期7日內清償,是項存證信函於101年4月19日送達邱鎮球及李鵬(惟李鵬於100年5月29日死亡),101年4月20日送達宏邦公司。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2頁正反面、第161頁正反面),且有履約保證金保證書、系爭合約、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86年度執字第12380號債權憑證、帳卡、存證信函及郵局掛號回執可證(見本院卷第61頁、第8至11頁、第68至69頁、第103至104頁、第60頁、第77至78頁、第51頁、第107頁、第117頁、第62頁、第128頁),而大安銀行以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之情形,復有本院86年度執字第12380號、87年度執字第14130號強制執行影印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至101頁、第76至78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宏邦公司向大安銀行借款450萬元,未如期於86年4月21日清償本金,經抵充設定質權之定期存單及強制執行後,猶不足214萬7438元,應全數清償,並應給付利息與違約金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茲就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敘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宏邦公司邀同邱鎮球及李鵬為連帶保證人向大
安銀行借款450萬元後,迄今仍積欠214萬7438元本金;被告林靜慧、李岳忠則稱原告應先證明是否撥付系爭借款、撥付後之還款情形云云,被告宏邦公司、邱鎮球復稱彭旭明已為部分清償,原告請求之本金金額有誤云云。惟按各當事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經查:
⒈原告就大安銀行已交付被告宏邦公司450萬元借款之情,雖
僅提出系爭合約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0頁),但被告宏邦公司收到450萬元借款,未遭被告宏邦公司否認,而大安銀行以被告宏邦公司未如期在86年4月21日清償日清償本金債務為由,聲請本院核發系爭本票裁定,進而聲請強制執行宏邦公司及李鵬之財產等情,有債權憑證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前揭㈡),則原告就其主張,堪謂已為適當之舉證。被告林靜慧、李岳忠雖爭執是否撥付450萬元借款之情,惟倘若大安銀行未交付450萬元借款,李鵬於大安銀行聲請強制執行薪資債權之際,何以未提出異議,故本件不得以原告未一併提出撥款證明,即認被告林靜慧、李岳忠之抗辯為可採。況被告林靜慧、李岳忠就其所辯,並無確實證明方法,祗以空言爭執,依前揭說明,自屬無稽,委不足取。因此,應認大安銀行已交付450萬元之借款。
⒉被告宏邦公司僅邀同李鵬及被告邱鎮球為向大安銀行申請系
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雖遭被告宏邦公司辯以彭旭明亦為連帶保證人,彭旭明係因償還部分債務始遭解除連帶保證責任云云,並援引原告於101年4月19日催告清償借款所發之存證信函為證。查,原告為催告被告宏邦公司、邱鎮球及李鵬清償借款債務所發存證信函載有「…除彭旭明已於88年7月間與本公司達成協議並免除保證人責任在案…」等語,雖有卷附存證信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17頁),惟證人彭旭明已否認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具結證稱其與股東邱鎮球之理念不合,在83年間退出宏邦公司之經營,不再擔任宏邦公司對大安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後亦未給付任何金錢予大安銀行或原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12、113頁),而彭旭明原為被告宏邦公司之董事長,於84年6月間請辭董事職務,宏邦公司臨時股東會旋即補選李鵬為董事,接續召開之董事會因而改選邱鎮球為董事長等情,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宏邦公司登記卷查明,並有股東會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股東名簿、董監事名冊暨變更登記申請書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35至138頁),原告所稱彭旭明並非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之情,即非無從信實。另從系爭合約之立合約書人而言(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原「彭旭明」之署名及身分證字號已經以兩槓直線刪去,刪去位置並蓋上「李鵬」印文,既為不爭之情,矧如被告宏邦公司、邱鎮球所言彭旭明之連帶保證責任係因償還部分借款債務而獲得免除,則單純地刪去或塗掉彭旭明之署名即可,衡情無在刪去位置加蓋「李鵬」印文之必要。又原告於91年2月18日始與大安銀行合併(如壹、所述),如被告宏邦公司、邱鎮球所言「頃聞,亦有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清償債務」之詞屬實(見本院卷第44頁),及前開存證信函「彭旭明以於88年7月間與原告達成協議並免除保證人責任」之記載無誤,彭旭明清償之時點衡情應在91年2月18日之後,然原告於斯時將如何取得「李鵬」之印章以加蓋於刪去彭旭明署名之處?由此觀之,益見被告宏邦公司、邱鎮球前所為彭旭明亦為連帶保證人,並已為部分清償之抗辯與事實有間,應不足以採。
⒊「乙方(即被告宏邦公司)對甲方(即大安銀行)負擔數宗
債務時,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者,由甲方指定應抵充之債務。前述債務性質相異者,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由甲方決定其抵充之方法及順序」,既經系爭合約第15條約明(見本院卷第9頁反面),顯見被告宏邦公司提出之清償如不足抵充全部債務時,原告有決定抵充方法及順序之權利。從而,原告以設定質權之定期存單抵充違約金、利息後,再抵充本金,其後復將強制執行受償之金額抵充違約金、利息及本金(見前開㈡),並進而主張被告宏邦公司、李鵬,及被告邱鎮球應連帶清償214萬7438元之本金,及自87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65%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於法有據,堪予採取。況被告對於原告所為之抵充,不再加以爭執,已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1頁反面、第160頁反面),被告李岳忠、林靜慧抗辯原告請求清償之本金有誤云云,自有未洽,亦不可取。
㈡被告辯稱系爭借款於86年4月21日屆期,原告逾15年始起訴
,本金、利息與違約金債權均罹於時效,伊等得拒絕給付云云,原告則否認之,並主張其於86年間、87年間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宏邦公司及李鵬之財產,在101年4月19日發函催告被告宏邦公司、李鵬,及被告邱鎮球清償借款後,旋即於101年6月26日提起本訴,應無時效完成之情形等語。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請求、起訴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12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30條、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民法第747條亦定有明文。經查:
⒈大安銀行以被告宏邦公司未依約還款,於86年間聲請強制執
行被告宏邦公司之財產,繼於87年間聲請強制執行李鵬之財產,然大安銀行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定,為原告所不否認,且於前開㈡詳述,大安銀行所行使之請求權應僅為本票債權,並非消費借貸債權,因此,消費借貸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請求權時效應自86年4月22日即借款期限屆至之翌日起算,至101年4月21日始屆滿15年。
⒉惟原告於101年4月21日前之101年4月19日即發函催告被告宏
邦公司、李鵬及被告邱鎮球清償借款,且分別於101年4月20日送達於被告宏邦公司、101年4月19日送達於被告邱鎮球,復於前述(見㈢),依上開規定,系爭借款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請求權時效自因發函請求而中斷,其效力並及於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李鵬之繼承人即被告李岳忠與林靜慧。至利息債權部分,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其時效期間雖為5年,但原告已改為請求自96年6月26日起算之利息,自無罹於時效可言。故被告就系爭借款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於法難謂有據。
㈢被告宏邦公司、邱鎮球又辯稱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云云;
原告則稱其係請求按年息9.42%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系爭借款利率係按大安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1.6%,浮動
計息,有系爭合約可稽,而「乙方(即被告宏邦公司)遲延還本或遲延付息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逾期金額照原貸利率加計違約金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加計違約金百分之二十」,復經系爭合約第7條約明(見本院卷第8頁反面),以台灣銀行為例,85年4月22日牌告基本放款利率為年息7.25%,3年期存款之機動利率、固定利率依序為年息7.25%、7.05%(見本院卷第165頁),可見被告宏邦公司借款當時之經濟景氣頗佳,連大型行庫之存、放款利率均高,大安銀行所定上開放款年息低為前揭法定年息上限之一半,應認上開放款年息、違約金約定與市場行情相差無幾,並無過高情事。
⒉另衡之被告宏邦公司於締約後,大安銀行撥付借款,供被告
宏邦公司靈活運用,被告宏邦公司祇須給付利息,即可享有分期攤還之利益,縱有逾期償付本息之情形,亦祇須按上開約定利息之1、2成給付違約金,核與一般銀行借貸契約之約定相同,在客觀上,被告宏邦公司自屬從系爭借款中獲利,而大安銀行除收取利息作為放款之對價外,僅能再收取逾期償付本息之違約金,卻須支付管理、催收等費用,並承擔未能收回債權之不利益風險,兩相比較,難謂簽訂系爭借據,給付利息、違約金,係處於法律上不平等之地位。且被告宏邦公司自85年4月22日起至86年4月21日,已依約繳納利息予大安銀行,足徵被告宏邦公司於訂約時,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應遵重上開放款違約金之約定,被告宏邦公司亦須受該約定之拘束。此外,被告宏邦公司、邱鎮球復未再舉證證明系爭借據所定違約金過高之事實,其任意指摘違約金過高云云,殊乏所據。
㈣被告李岳忠、林靜慧另辯稱李鵬於100年5月29日死亡,其等
僅於繼承李鵬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等語。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李鵬於死亡前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雖如前述,而被告李岳忠、林靜慧為李鵬之繼承人(見本院卷第29頁繼承系統表),且未拋棄繼承,為原告所未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查明(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則被告李岳忠、林靜慧就被繼承人李鵬之債務,僅負以所得遺產為限度之有限責任,法院自不得命為超過所得遺產之給付。原告請求被告林靜慧、李岳忠負無限責任云云,於法顯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宏邦公司所欠債務經抵充後,仍積欠214萬7438元,及自87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41%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李岳忠、林靜慧僅於繼承被繼承人李鵬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故原告依系爭授信合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4萬7438元,及自96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42%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