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482號原 告 沈澄河訴訟代理人 蔡惠子律師
莊立群律師陳倚箴律師被 告 陳和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 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民國101年間訴外人林嘉峰透過訴外人李旺水向原告表示欲購買原告名下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989分之269)及其地上35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0000000號之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原告遂於101年3月8日至新北市地政事務所與林嘉峰洽談系爭房屋買賣事宜,當天並達成系爭房屋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300萬元、定金為
230 萬元,惟因奢侈稅問題,故雙方同意暫不簽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但林嘉峰仍先交付原告定金230萬元,原告則簽立同面額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提供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下稱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信託設定登記申請書暨信託契約書(下稱信託契約書)及授權書於林嘉峰所委託之代書李天寶保管,以作為擔保。嗣因原告查證奢侈稅之課徵與簽約日無關,故原告與林嘉峰復於101年3月16日簽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雙方並約定於101年4月17日以後辦理過戶事宜。豈料,林嘉峰於簽立系爭契約後,即未如期給付第2期款項,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第9條之約定,沒收林嘉峰所支付之定金,且解除系爭契約,故林嘉峰已無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法律上原因,又林嘉峰所委託之代書李天寶表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已交由被告持有,因被告並無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法律上權利,爰依民法第767條1項前段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所有權狀正本返還於原告。
貳、被告則以:原告原欲出售系爭房地於林嘉峰,林嘉峰透過訴外人紀錦龍之介紹,向被告表示欲找代墊系爭房地價款之金主,被告遂予同意,嗣林嘉峰又向被告表示為避免遭課徵奢侈稅,系爭房地之過戶及貸款需延至101年4月17日以後辦理,惟當時原告有2、300萬資金之需求,其表示願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借款,要求被告改以借款, 故於101年3月8日雙方相約於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 由被告之助理莊正賢將230萬元現金交由原告親收,再由原告及被告分別委託之代書林利華、李天寶協助處理設定事宜,原告並當場開立系爭本票以為擔保,並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信託契約書上簽名,另提供印鑑分別用印,且提供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以供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用,惟因原告當場改稱其可能在
3、5天內向訴外人許榮斌之妹借得1,300萬元, 故向李天寶索回印鑑證明交由其所委託之林利華代書保管,同時出具授權書予林利華得辦理系爭房地設定負擔及信託等事宜,承諾如屆時未能借得1,300萬元,再由李天寶及林利華2位代書協同辦理抵押權設定。豈料事後原告竟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因林嘉峰向其購買系爭房地違約, 故予沒收230萬元之頭期款,且否認其曾向被告借款230萬元, 及向被告、李天寶索還其所簽立之系爭本票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因原告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係為辦理前揭230 萬元借款抵押權設定之用,又原告既未償還230萬元借款, 亦未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被告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並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其曾於101年3月8日交付系爭本票予李天寶,被告亦曾交付230萬元現金予原告, 原告另曾於101年3月8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付予李天寶, 並在空白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信託契約書及授權書上親自簽名。又授權書所載授權事項為授權代書林利華處理有關系爭房地之買賣出售、簽約、收款、用印、交付證件及辦理產權移轉登記、設定負擔、期限逾兩年之租賃、貸款、申請印鑑證明、戶籍資料及其他處分一切事務之委任代理及收受價金,另同意辦理信託公證,此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系爭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信託契約書及授權書等件(見本院卷第35至42頁、第64頁)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3頁及背面),均堪信為真實。
肆、原告主張其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予李天寶,係為向林嘉峰擔保奢侈稅期間經過後,會依約定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於林嘉峰,然因林嘉峰未依系爭契約給付第2期款項, 原告業依系爭契約第9條之約定解除系爭契約, 林嘉峰自應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於原告,然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已交付於被告,因被告並無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法律上原因,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返還於原告;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被告占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是否具有合法正當之權源?(二)原告占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有無法律上之原因?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占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是否具有合法正當之權源?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臺上字第155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土地所有權狀乃所有權之證明文件之一,所有權人通常係以占有土地所有權狀之事實為其權利外觀,是二者之權利歸屬狀態應以合一為原則,分離則屬變態事實。查本件被告既不否認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且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現為其占有中,被告自應就其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有合法正當權源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被告辯稱,其占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係因原告原欲出售系爭房地於林嘉峰,林嘉峰請其代墊系爭房地之價款,嗣因為規避奢侈稅,過戶需延至101年4月17日以後辦理,惟當時原告稱有2、300萬資金之需求,表示願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向被告借款, 因此101年3月8日兩造在板橋地政事務所, 由被告之助理莊正賢親自交付230萬元現金由原告點收,再由原告及被告分別委請之代書林利華、李天寶處理抵押權設定相關事宜,原告並當場簽立系爭本票作為前揭借款之擔保,且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信託契約書上簽名,並提供其印鑑用印,隨後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交付予李天寶,以作為設定抵押權登記之用,然因原告當場改稱其可能在3、5天向訴外人許榮斌之妹借得1,300萬元, 故向李天寶索回印鑑證明交由其所委託之代書林利華保管,並同時出具授權書授權林利華得辦理系爭房地設定負擔及信託等事宜,原告復承諾屆時未能借得1,300萬元,再由李天寶、林利華2位代書協同辦理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豈料,原告迄未償還230萬元借款, 亦未依約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抵押權設定文件、信託設定文件及授權書等(見本院卷第98至109頁)在卷可參。
3、復經證人林嘉峰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證稱:「(當日約在板橋地政是何人的意思?)是我的意思,我當日有帶被告到場,被告有帶李天寶到場,因為我請被告先幫我墊款房屋款230萬元,當日有約定好交付230萬元,原告需將印鑑證明、權狀交給我的代書李天寶,為了將來要過戶,又原告說因為奢侈稅的問題當日無法過戶,但因為原告怕我們先過戶要繳奢侈稅,所以原告將印鑑證明抽走交給他自己的代書林利華,所以之後我們認為買賣不成立,所以沒有簽約並交付230萬元, 但因為原告有表示因為我有要付230萬元,準備預備生意週轉要用, 所以沒有這錢不行,才請林利華以借貸方式,以權狀抵押、寫本票來為借款,…。(你知否原告到底是向何人開口借錢?)因我去小便,我不知道也沒有聽到原告有無開口借錢,但我去回來就看到本票已經簽好了,錢不是我借的,我有看到錢是被告公司的人拿230萬出來放在桌上由原告點收。 」(見本院卷第195頁)等語;林利華於另案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47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時證稱:「 (你是否知道230萬元原來是誰所有?為何要交付給原告? )是李天寶這邊付出來的, 他講一講就找1個年輕人付現金出來,我以為是借貸關係吧,因為只有單設定跟信託。(提示原審卷第44頁授權書,你說原告簽授權書是要你幫忙把關,對方是誰?把什麼關?)基本上我回憶起來是原告的印鑑放在我這裡, 可能是有1個東西要卡住,因為在地政這一塊的程序我會比較清楚,假如李天寶那邊有任何程序我要一起去處理,因為不是我的房地產所以我需要有授權書才可以跟對造去處理這些事情。(印鑑或印鑑證明是否都還在你這裡?)…這些東西我都已經交還給原告了,當初講好是我跟李天寶一起去處理這些事情,後來都沒有實現。(你是否有再詳細問過抵押權設定的問題?)抵押權設定契約跟信託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應該都只是李天寶放在那邊做保障,但是後續有沒有辦理我不清楚。(請問證人當天原告收了230萬元, 並簽了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信託移轉契約書,整個過程目的在做什麼?)應該是借貸吧。」( 見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473號卷第109頁背面、第111頁、第112頁)等語; 李天寶於另案本院101年度店簡字第66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時證稱:「 (原告提供本票還提供何物?)建物及土地權狀正本及印鑑證明1份,並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簽名蓋章, 作為抵押權設定之用。因為被告要借別人錢,所以叫我去板橋地政辦理設定。我去時, 原告及另1位代書林利華有在場,我問原告要借多少錢,原告說230萬元就夠, 被告的助理莊正賢就把現金230萬元放在原告前面請他當場點收。 原告數錢時,我就在抵押權設定書蓋原告印鑑章,等原告數完錢,我要原告簽1張本票擔保票據230萬元,簽完本票後,我也叫原告在抵押權設定書上簽名後,我要求原告把印鑑證明放在我這邊,後來原告說借2、3天後如果沒有還,就由我跟林利華共同去辦理抵押權設定。原告並當場簽具委託書1份,正本給林利華,影本給我, 印鑑證明交給林利華保管」(見本院101年度店簡字第662號卷第62頁背面)等語;證人莊正賢證稱:「(我何時交錢給你?金額多少?)101年3月8日在板橋地政事務所外面交付300萬元現金給我,被告在車上, 我過去拿300萬元就進入板橋地政事務所將錢交給李天寶, 但點錢的是原告…(我交給你300萬元,為何只用230萬元? ),因為我問李天寶要拿多少錢,李天寶問原告要多少,原告後來說230萬元… 」(見本院卷第198頁背面)等語。
4、綜合上開事證,足證被告交付原告230萬元之款項, 係原告向被告所為之借款,並非林嘉峰所交付系爭房屋買賣之頭期款,又因兩造合意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於被告作為前揭借款之擔保,故原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付予被告委託之代書李天寶,係為辦理前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用。而原告迄今既未返還前揭借款,且未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被告自代書李天寶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占有,即有合法正當之權源。
5、至於原告主張101年3月8 日當日其名下永豐商業銀行新生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存款帳戶 )內,即有1,300萬餘元之存款,原告豈有向被告借款之理?且相關證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772號( 下稱系爭偵查案件)偵查時之證詞,與本件說詞迥異,足見被告所辯並非可採云云。惟查,觀諸原告之系爭存款帳戶顯示,101年3月8日當日原告之名下雖有1,300萬餘元之款項, 然至101年4月3日,其存款金額已減少為45萬餘元,至101年4月23日存款更僅剩9萬餘元, 此有系爭存款帳戶往來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89至191頁)在卷可憑,是系爭存款帳戶短短2個多月即由1,300多萬元減少為9萬多元, 則原告主張其本身有資力,無需向被告借款等語,已非無疑。又系爭偵查案件審理時,李天寶、林利華亦證稱: 101年3月8日下午在板橋地政事務所,聽到的都是要借貸事宜等語,此有系爭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224頁 )存卷可稽,核與林利華於本件所為之前揭證詞,及李天寶於另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一審審理時之證詞相符,並無矛盾之處,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另原告雖稱被告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故被告無繼續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擔保之必要云云。然因兩造係合意原告以系爭房地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作為前揭借款之擔保,而原告迄今未償還230萬元之借款, 復未解消前開辦理抵押權設定之約定,則被告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並非無合法正當之權源。
(二)原告占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所稱之「 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913號裁判意旨參照)。
2、查原告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於被告委託之代書李天寶,係因兩造合意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作為前揭230 萬元借款之擔保,已如前述,因李天寶僅係受被告之委託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事宜,故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權利變動給付關係,係存在於原告及被告間,又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給付之目的,係為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依前揭說明,原告既未舉證說明其是否已償還前揭230 萬元借款而無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必要,故其主張被告受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屬無據。
伍、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吳佳霖法 官 陳家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文心附表:
┌──┬──────────┬────────┬──────┬────────┬─────┐│編號│ 權狀字號 │坐落地號 │建號/地號 │門牌號 │ 所有權人 ││ │ │ │ │ │ │├──┼──────────┼────────┼──────┼────────┼─────┤│1 │99淡建資字第8320號 ○○○鎮○○○段 │357建號 │北投子30之6號 │沈澄河 │├──┼──────────┼────────┼──────┼────────┼─────┤│2 │99淡地資字第16767號 ○○○鎮○○○段 │58地號 │ │沈澄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