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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4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487號抗告人 即原 告 林美麗

吳德芬章淑玲李玉玫吳筱玫鍾玉美相對人 即被 告 陳淑如

林佳生陳光進陳慧玉吳雲柯菲蘭李惠雯黃敏昌張雅婷蘇柏彰陳姵君程雁萍廖怡婷黃美華李慶中戴明龍賴守正曾凌漢周蕙君陳榮元沈孟良邵德根游錫惠上2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志揚律師

蔡旻穎律師被 告 陳永福

許富賢王立寧艾明珠陳金丁洪宥萱呂惠俐施獻棠施宣如蘇家琳蕭俊民葉碧真王三明林麗英安妮許峰碩吳敏瑄鄭美玲陳曉蓉楊淑美黃佩雯洪志揚施靜怡陳乃錝漢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上1人之法定代理人

侯耀仁被 告 陳昱升

江世偉昌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等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3年3月26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應變更為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肆萬柒仟肆佰玖拾柒元。

事實及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告於民國101年8月7日之準備書狀業已請求新北市○○區○○路○○巷建物所有權人,即附表一被告陳姵君等人所有之花圃占用原告新北市○○區○○段○○路○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80-37號土地,即重測後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部分拆除並返還給180-37號土地之全體所有權人及請求不當得利,至於實際面積則以測量為準,上開書狀業已指明請求之範圍,雖面積有待量測,然仍應以該變更書狀遞狀到院時點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故應以101年1月之土地公告現值為原告請求附表一之被告之拆除返還上開面積之訴訟標的價額,故原裁定就原告訴之聲明第㈠、㈡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082萬2080元(計算式:61.07×24,000+389.85×24,000=10,822,080),並加計訴之聲明第㈢項訴訟標的價額經原裁定核算為99萬8197元,合計即為1182萬0277元。原裁定以102年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不符標準,爰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超過新臺幣(下同)1182萬0277元部分廢棄。

二、經查,原告於101 年8 月7 日以準備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附表1(見本院卷㈠第89頁)所有權人應將測量成果圖A、B部分(經量測後,即為新店地政事務所102年12月25日複丈成果圖編號A~M所示部分,見本院卷㈣第59頁)拆除返還給180-37地號土地全體所有權人。㈡附表2(見本院卷㈠第95頁)所有權人應將原證11(經量測後,為新店地政事務所102年4月8日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部分,見本院卷㈡第68頁)拆除並返還給180-37地號土地全體所有權人。㈢被告陳淑如等47人,各應給付原告600元。嗣於102年9月23日以民事準備書㈥狀追加漢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國公司)為被告(見本院卷㈢第1至3頁),再於103年3月7日以民事準備書㈩狀追加陳昱升、江世偉、昌歆為被告(見本院卷㈣第84至86頁),並經歷次變更後,於103年3月20日確認為如原裁定所載之聲明,則原告業於101年8月7日之準備書狀業已請求拆除並返還如上述實際量測後之部分,自應以上開準備書狀遞狀變更聲明之日,即101年1月之土地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2萬4000元計算原告訴之聲明。是原告訴之聲明第㈠、㈡項,依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2年12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M所示部分之使用土地面積如附表一所示,原告主張占用180-37地號土地之101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2萬4000元,有新北市政府不動產買賣交易服務網查詢資料附於103年4月3日抗告狀可稽,其土地總值為168萬5532元。另依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2年4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部分之使用土地面積如附表二所示,原告亦主張占用系○○○區○○段○○○○號,其土地總值為1075萬9860元,訴之聲明第㈠、㈡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82萬2080元(1,465,680元+9,356,400元=10,822,080元)。

三、訴之聲明第㈢、㈣部分:㈠附表七所列被告、附表八所列被告陳姵君、程雁萍、廖怡婷

、黃美華、李慶中、戴明龍、賴守正、曾凌漢、周蕙君、陳榮元、沈孟良、邵德根、游錫惠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㈡另原告請求被告陳乃錝自97年10月1日起至102年5月29日止

每年給付原告如附表九A部分所示金額,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萬5553元(計算式:4.6年×5555元=2萬5553元);請求被告黃佩雯自97年10月1日起至102年9月1日止每年給付原告如附表九A部分所示金額,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萬7220元(計算式:4.9年×5555元=2萬7220元);請求被告吳敏瑄自99年1月1日起至103年2月9日止每年給付原告如附表九A部分所示金額,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萬2776元(計算式:4.1年×5555元=2萬2776元)。

㈢其餘附表九之被告部分,原告請求其餘被告應自附表九所示

之請求時點起每年給付原告如附表九A部分所示金額至返還之日止,乃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原告於103年3月7日變更追加訴之聲明時,被告蘇家琳、蕭俊民、葉碧真、王三明、林麗英、安妮、許峰碩、鄭美玲、陳曉蓉、楊淑美、漢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蘇家琳等11人)已到期之款項為5年,被告陳昱升、江世偉、昌歆尚無已到期之款項,而被告返還房地之日無法確定,而原告倘於本訴訟確定,則可終局取得訴訟期間之返還利益,又本件依上開訴之聲明第1、2項計算之訴訟標的價額,顯屬超過165萬元而屬可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故應以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合計4年4個月(為4.3年)推定其存續期間,故被告蘇家琳等11人則應以已到期5年加計推估期限4.3年,即9.3年計算,是此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4萬9868元(計算式:被告陳昱升、江世偉、昌歆為請求數額總計1萬6665元×各4.3年=7萬1660元,其餘被告蘇家琳等11人為請求數額總計9萬4431×各9.3年=87萬8208元)。

㈣故訴之聲明第㈢、㈣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上開㈡、㈢核

算之加總,為102萬5417元(計算式:25,553元+27,220元+22,776元+949,868元=1,025,417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184萬7497元(計算式:10,822,080元+1,025,417元)。原裁定以102年土地公告現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347萬0809元,容有未妥,該部分應予變更,另行核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張宇葭法 官 陳彥君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妤甄附表一:

┌──┬───────┬───────┬──────┬──────────┐│土地│原告主張占用地│占用面積 │公告土地現值│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編號│號(重測前為安│ │ │:原告主張占用面積×││ │坑段車子路小段│ │ │占用土地現值》 ││ │180-37地號) │ │ │ │├──┼───────┼───────┼──────┼──────────┤│ A ○○○區○○段 │4.51平方公尺 │為每平方公尺│10萬8240元 ││ │494地號 │ │24,000元 │ │├──┼───────┼───────┼──────┼──────────┤│ B │同上 │4.51平方公尺 │同上 │10萬8240元 │├──┼───────┼───────┼──────┼──────────┤│ C │同上 │5.2 平方公尺 │同上 │12萬4800元 │├──┼───────┼───────┼──────┼──────────┤│ D │同上 │4.07平方公尺 │同上 │9萬7680元 │├──┼───────┼───────┼──────┼──────────┤│ E │同上 │4.07平方公尺 │同上 │9萬7680元 │├──┼───────┼───────┼──────┼──────────┤│ F │同上 │4.51平方公尺 │同上 │10萬8240元 │├──┼───────┼───────┼──────┼──────────┤│ G │同上 │5.2 平方公尺 │同上 │12萬4800元 │├──┼───────┼───────┼──────┼──────────┤│ H │同上 │4.07平方公尺 │同上 │9萬7680元 │├──┼───────┼───────┼──────┼──────────┤│ I │同上 │4.07平方公尺 │同上 │9萬7680元 │├──┼───────┼───────┼──────┼──────────┤│ J │同上 │4.51平方公尺 │同上 │10萬8240元 │├──┼───────┼───────┼──────┼──────────┤│ K │同上 │5.37平方公尺 │同上 │12萬8880元 │├──┼───────┼───────┼──────┼──────────┤│ L │同上 │4.51平方公尺 │同上 │10萬8240元 │├──┼───────┼───────┼──────┼──────────┤│ M │同上 │6.47平方公尺 │同上 │15萬5280元 │├──┼───────┼───────┼──────┼──────────┤│合計│ │61.07 平方公尺│ │146萬5680元 │└──┴───────┴───────┴──────┴──────────┘附表二:

┌──┬───────┬────┬──────┬──────────┐│土地│原告主張占用地│占用面積│公告土地現值│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編號│號(重測前為安│ │ │:原告主張占用面積×││ │坑段車子路小段│ │ │占用土地現值》 ││ │180-37地號) │ │ │ │├──┼───────┼────┼──────┼──────────┤│ A ○○○區○○段 │389.85 │為每平方公尺│935 萬6400元 ││ │494地號 │平方公尺│24,000元 │ │└──┴───────┴────┴──────┴──────────┘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等
裁判日期:2014-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