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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4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489號原 告 韓萍華被 告 聯佳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廷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於被告之股東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黃廷堅為同校校友,乃與黃廷堅協議於原告民國98年間退休後,將原告之勞健保掛於被告公司名下,然並未投資被告公司,亦未同意擔任被告股東,且未曾於股權轉讓、申請書等相關文件上簽名;嗣原告於101 年5 月間突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要求說明被告公司財產狀況之函文,並電詢該署人員詢問後,始發覺遭人冒用名義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原告立即聯絡黃廷堅,黃廷堅表示當初係因占被告資本額一半以上之股東之一順暢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順暢公司)為外資之香港公司,為求符合法令規定,乃於未經原告同意下,先於98年10月間將順暢公司出資額中之202 萬5,000 元讓與原告,使順暢公司持股金額未達被告資本額一半,但其有交代公司會計人員於經濟部審查完畢後即應將原告之股東身分剔除,故其不知為何原告現仍列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云云,原告對黃廷堅之解釋不明所以,並要求其提供所有資料,其乃於原告壓力下提供上開98年10月間出資額讓與之股東同意書申請資料,該同意書上之原告簽名,並非原告所為,該簽名與原告之簽名完全不同,顯係遭黃廷堅偽造簽名而使原告被列為被告公司之股東,經原告要求處理,均置之不理。依上,原告並非被告公司股東,卻於公司登記資料中被列為被告股東,是原告是否為被告公司股東之此項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法律上地位有不安定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定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原告對於被告之股東權不存在。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前項情形,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者,審判長應闡明之;原告因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時,不受第25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限制。

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未投資被告,係遭冒用名義而登記成為被告股東,故其對被告公司之股東權並不存在,然被告仍將原告登記為股東,則原告對被告是否有股東權存在即有不明確情形,且攸關原告對被告是否有身為股東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當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被告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表、該98年10月間出資額讓與之股東同意書及董監事、新舊股東名冊及持股對照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0

1 年5 月4 日北執義101 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11472號通知,以及原告之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文件與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文件等件為證(卷第5 至11頁、第41至42頁),並經本院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調閱被告登記案卷後,審酌前揭書證,原告於該等銀行所為之簽名始終如一,而與被告登記案卷中之股東同意書上原告簽名之字樣相較,筆劃與字體上均有顯著不同,顯非同一人所為,且經查詢原告之勞保資料,原告亦確有於98年12月至99年8 月1 日間投保於被告公司之情(卷第23至29頁),是原告主張其僅將勞健保資料掛於被告公司名下,並未同意擔任股東,上開出資額轉讓之股東同意書上之原告簽名係屬偽造等情,應堪認定。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原告對於被告之股東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張宇葭法 官 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郭人瑋

裁判日期:2012-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