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490號原 告 楊秀珍訴訟代理人 林傳源律師複 代理人 陳怡庭被 告 陳宥蓁訴訟代理人 袁秀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賠償金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而來,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配偶即訴外人郭鎮文於民國85年1月6日結婚,育有一
女,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係國泰世華銀行蘆洲分行理財業務襄理,因擔任原告夫妻之理財顧問,竟與訴外人郭鎮文交往並為相姦犯行。前於100年6月間經原告發現被告與訴外人郭鎮文為通姦、相姦行為,被告除口頭向原告承認有相姦行為,不會再與訴外人郭鎮文聯絡外,並於100年6月27日書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保證不再與訴外人郭鎮文聯絡,懇求原告勿提出妨害家庭之刑事告訴。然於100年9月25日下午6時許被告與訴外人郭鎮文竟又於新北市○○區○○○路○號之夏慕汽車旅館為相姦行為,遭原告發現。被告當場願與原告和解,央求原告暫勿向派出所提出妨害家庭之告訴,被告當天除一再向原告道歉,口頭承認確於上開時地與訴外人郭鎮文發生性行為外,並於和解契約書中承認有妨害家庭之行為,願向原告道歉,兩造遂於當日簽訂和解契約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被告願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分22期給付。於100年9月26日給付30萬元、於100年10月12日給付70萬元,其餘100萬元分20期,於每月30日前給付5 萬,如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另系爭和解書第三條約定:「丙方(即被告)為表明道歉之誠意,特聲明自本日以後,絕不再與乙方(即訴外人郭鎮文)為任何形式之聯絡或往來,否則丙方願賠償甲方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二百萬元。」。嗣被告於簽立系爭和解書後,卻仍繼續與訴外人郭鎮文聯繫交往,如於100年11月6日晚間於臺北市○○街之生猛活海鮮100一同用餐、當天23時許於被告住處附近牽手、擁抱、於11月12日上午共乘摩托車時被告抱住訴外人郭鎮文、於11月13日上午共乘摩托車時被告抱住訴○○○鎮○○○○○路米苔目共進早餐等行為,足見兩人仍持續交往,違反和解契約書第3條之約定,且一再欺騙原告,原告爰依系爭和解書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法定利息。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系爭和解書之內容係約定被告不得再與訴外人郭鎮文往來,
乃基於被告等遭發現於汽車旅館同處一室有妨害家庭之行為,被告並表示道歉乃承諾不再與訴外人郭鎮文往來,違反者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係為維護婚姻之忠誠潔淨,並未違反公序良俗。
⒉被告與訴外人郭鎮文係在當日下午6時左右,原告與徵信社
去上開旅館捉姦,同時撥打電話報警,當天員警亦有到現場,原本要到派出所製作筆錄。但身為警察人員之訴外人郭鎮文表示不能去,會被同事知道,要求找個地方談。因此就由訴外人郭鎮文開車離開汽車旅館,由五股開車至蘆洲中正路之肯德雞,由於兩造與訴外人郭鎮文合意至肯德基商談和解,原告並無任何違法脅迫行為。○○○區○○路之肯德雞速食店,被告係基於擔心如果原告提出妨害家庭之告訴,此事將曝光,將對其生活、工作產生影響。且被告前已書立系爭切結書,因此被告當場深覺愧對原告,一再不斷地向原告道歉,並表示願意賠償,希望原告當天不要提出告訴。與此同時,訴外人郭鎮文因姿態頗高,一直責怪原告抓姦是把事情鬧大,不願簽署和解契約。由此可知,被告係基於自由意志,出於自願而簽署系爭和解,且其中賠償條件也經過討價還價才敲定,並無受任何詐欺或脅迫。再者,訴外人郭鎮文本身係司法警察,擔任過派出所巡佐,偵辦犯罪之經驗豐富,如當場有何脅迫或詐欺之情事,訴外人郭鎮文何不出面制止。因此,系爭和解書係兩造基於自由意志所簽署,且和系爭和解書第6條也記載本契約之簽訂均係出於自願,雙方均確認未受有強暴、脅迫或其他本人意思表示之情形。是被告辯稱係遭詐欺、脅迫,並不足採。又被告於系爭和解書成立後,就賠償部分依約履行,已給付30萬、70萬及5萬元,亦足見被告對於系爭和解書並無異議。且於系爭和解書簽署後,被告曾於10月23日傳簡訊予原告,還抱怨是訴外人郭鎮文害了她,希望原告感受她的誠意云云,足見系爭和解書均係被告出於自由意志所簽署。
⒊退步言,通姦本為違法與社會不容許之事,媒體上亦經常報
導相關人士涉嫌通姦之情事,被告為銀行理財專員,訴外人郭鎮文為警務人員,一旦提出刑事告訴,確實有可能為媒體所報導。因此縱使原告有宣稱欲將被告與證人通姦之事公諸於媒體,亦不構成脅迫行為。
⒋違約金額部分,因被告與訴外人郭鎮文妨害家庭之行為,導
致原告現已搬離住家,獨自賃居在外,且訴外人郭鎮文亦將共同居所贈與其父。原告因被告一而再、再而三妨害家庭之行為,即前已簽切結書後再犯、簽和解書後又再犯,已導致原告身心俱疲,家庭破碎,是200萬元之違約金並未過高。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為原告及訴外人郭鎮文之理財顧問,惟主要進行理財之
戶頭為訴外人郭鎮文之戶頭。於100年間,歐債風暴嚴重影響全球經濟,而訴外人郭鎮文因關心本身投資績效,較常與被告聯繫討論,又因訴外人郭鎮文為警察人員,勤務之故,無法於被告上班時間聯絡,故而利用下班時間,因此導致原告有所誤解,要求訴外人郭鎮文及被告出面談論清楚,經解釋,雖取得原告之了解,然原告仍要求被告依其所述內容簽下系爭切結書,惟並無原告所稱,被告有向其承認與訴外人郭鎮文有相姦行為之情。又訴外人郭鎮文於被告公司投資有3至4年之時間,與被告也因理財之故而成為朋友,於100年9月25日時,因訴外人郭鎮文前此打電話詢問投資情形,故二人相約爬山碰面討論,下山時被告月事不慎漏出,且頭暈身體不適,才至旅館整理儀容稍作休息、閒聊,二人間確無原告所稱之通姦行為。 詎被告與訴外人郭鎮文要離開夏慕汽車旅館時,原告及數名不詳人士阻擋於入口,手拿V8不斷拍攝,原告表示那些人是徵信社人員跟記者,不和解明天就上蘋果日報的頭版新聞,要求被告當場立刻和解。之後,原告拿出系爭和解書,要求被告與訴外人郭鎮文簽立,訴外人郭鎮文表示沒有做出原告所述之行為,故當場拒絕。惟因被告年紀尚輕,社會歷練不足,雖未有與訴外人郭鎮文發生相姦行為,但一旁徵信業者不斷向被告表示,不和解沒關係,樓下有很多的報社記者會去採訪,不但讓被告整個公司知道,還要鬧到被告的家人也知道等語,使被告心生恐懼,不得已簽下系爭和解書。是被告簽寫系爭和解書時,行動及自由意識均受到壓迫,乃不自由下之意思表示,故於100年12月30日時,已依法發函撤銷100年9月25日所為之和解意思表示,原告已於101年1月5日收受,故被告並不需依系爭和解書第3條之內容給付原告200萬及法定利息。
㈡系爭和解書雖為被告遭脅迫所為,但依最高法院著有60年台
上字第584號判例意旨,可知,於撤銷前並非當然無效,故被告仍有給付之必要。又被告於100年12月30日發函撤銷意思表示後,被告即已拒絕給付,然原告當時除要求被告簽署系爭和解書外,尚有要求被告簽署本票供擔保,故原告以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被告雖有以意思表示遭脅迫提出抗告,仍因撤銷意思表示為實體上之爭執故遭駁回,顯見被告係為履行本票裁定,而非為履行系爭和解書甚明,故無從以此認為被告完全認同系爭和解書之內容。
㈢又原告曾對被告及訴外人郭鎮文提起刑事通姦告訴,並將當
日在夏慕汽車旅館所扣得之床單交予檢察官送鑑定後,未有發現可疑精液斑跡或精子細胞,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2515號、101年度偵字第10212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後經原告再議發回續偵,復於101年11月9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檢察署再以101年度偵續字第481號不起訴處分,及101年度上聲議字第009075號通知再議駁回確定,可知被告與訴外人郭鎮未有發生通(相)姦之行為。
㈣退步言,縱認系爭和解書有效,惟原告起訴所稱被告有繼續
與訴外人郭鎮文聯繫、交往乙節,實係被告為完全斷絕與原告夫妻來往,為向訴外人郭鎮文表示不願意再擔任其理財顧問,而要求訴外人郭鎮文將基金轉出之故。因為財產相關之事項繁雜,無法以電話完整說清楚,因此才相約見面,然二人之會面皆在公開場合,絕無任何侵害原告家庭和諧美滿之意思或舉止。而經被告堅持,訴外人郭鎮文同意也確實於100年11月間,將名下基金悉數移出。且原告於簽署系爭和解書時,明知被告為訴外人郭鎮文之基金代理人,卻要求被告簽立第3條之內容,要求被告不得再以任何形式與訴外人郭鎮文碰面,於被告簽署後卻又未積極要求訴外人郭鎮文將基金撤出,則被告因為職業上之必要需與訴外人郭鎮文聯絡、往來,即為原告所得預見,因此,系爭和解書第3條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顯然有設陷被告之意,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
㈤縱認被告與訴外人郭鎮文有親於朋友之交往,但並未有發生
通(相)姦之行為,況原告已經自被告處取得135萬元之給付,又參諸被告每月月薪僅為3萬多元,系爭和解書第3條所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以一般客觀事實來看誠屬過高,是故,依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雖客觀上被告有違反系爭和解書第3條之約定與訴外人郭鎮文見面,但二人見面係出於正當之理由,並未有任何造成原告損害之行為。而第3條約定之內容客觀上不合理如前述,且違約金之約定實屬過高,應予酌減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訴外人郭鎮文於85年1月6日結婚,育有一女,婚姻關
係存續中,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新北地院100訴2753號卷第5頁),而被告係國泰世華銀行蘆洲分行理財業務襄理,擔任原告夫妻之理財顧問。
㈡被告於100年6月27日書立系爭切結書予原告,兩造並於同年
9月25日簽訂系爭和解書,於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被告同意賠償原告200萬元,分22期給付。其中第2條約定被告於100年9月26日給付原告30萬元、於100年10月12日給付原告70萬元,其餘100萬元分20期,於每月30日前給付原告5萬,如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另系爭和解書第3條約定:「丙方(即被告)為表明道歉之誠意,特聲明自本日以後,絕不再與乙方(即訴外人郭鎮文)為任何形式之聯絡或往來,否則丙方願賠償甲方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二百萬元。」等語,此有切結書、和解契約書附卷可參(見新北地院100訴2753號卷第6至7頁)。
㈢被告業於100年12月30日委託律師向原告發函表示撤銷100年
9月25日所為之和解意思表示,原告已於101年1月5日收受,此有長慧法律事務所100年12月30日100慧律字第C100001號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參(見本案卷第15至17頁)。
㈣原告曾對被告及訴外人郭鎮文提起出妨害家庭之刑事告訴,
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2515號、101年度偵字第10212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案卷第70至71頁),後經原告再議發回續行偵查,再於101年11月9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檢察署再以101年度偵續字第481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009075號通知再議駁回確定(見本案卷第101至106頁)。
㈤被告陳稱已給付原告135萬元(見本案卷第99頁),原告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理由:㈠被告辯稱因遭脅迫而簽訂系爭和解書並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
撤銷其意思表示,是否有理由?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若一方當事人主張有被另一方詐欺或脅迫之事實時,當事人經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原告主張系爭和解書係被告為求原告原諒其妨害家庭之行為
而簽訂,原告無脅迫之情事。被告否認並稱因被告年紀尚輕,社會歷練不足,雖未有與訴外人郭鎮文發生相姦行為,但一旁徵信業者不斷向被告表示,不和解沒關係,樓下有很多的報社記者會去採訪,不但讓被告任職之公司知道,還要鬧到被告的家人也知道等語,使被告心生恐懼,不得已簽下系爭和解書,進而主張業於100年12月30日委託律師向原告發函表示撤銷100年9月25日所為之和解意思表示,原告已於101年1月5日收受,並提出長慧法律事務所100年12月30日100慧律字第C100001號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本案卷第15至17頁)。是依前開說明,被告應就其主張遭原告脅迫簽訂系爭和解書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經查,證人郭鎮文具結證稱「(問:100年9月25日時,在夏
慕汽車旅館的車庫,當時現場除了你、被告、原告外有無其他人?)有一位自稱蘋果日報的記者,還有一位是原告的朋友,我猜是徵信社,外面還有兩三個人拿著攝影機在攝影,還有壹台車,車牌號碼忘記了,他擋住我的出入。」、「(問:在車庫當天原告有無跟被告說什麼話?)他說被他捉到了通姦,我說沒有這個事實。被告就心裡很怕,他說要跟原告講,有一個自稱蘋果日報的說『你們被捉到了』,原告說他要把我們的事公諸於報紙頭版,原告說他連標題都標好了,說什麼某某行員跟某某人通姦,要記者每天在銀行採訪他,甚至要去採訪他的家人。」、「(問:當被告聽到這樣的話,他的反應如何?)被告很怕,他說他不想把他沒有做的事情,怕公司知道,更怕家人知道,怕他媽媽受不了。」、「(問:○○○區○○路的肯德基,當天本來是不是也有要請你談和解的事情?)但是我沒有必要,有記者、律師、徵信社人員在旁邊,我們要私下,我跟我老婆在談。」、「(問:你的意思是說,你當場拒絕談?)我當場沒有拒絕談,我是說沒有必要這麼多人在場,我才要談。」、「(問:為何你可以不要簽和解書?你不是說要談嗎?為何只剩被告跟原告談?)我要跟我太太私底下談,我們談好的結果才能寫在和解契約上。又沒有犯錯,為何要寫和解契約。」、「(問:既然你沒有簽署和解契約書,為何被告要簽?)因為當時我太太跟他說你不簽也沒有關係,我樓下還有報社記者那麼多,你下去就開始跟你,到你上班時,他還會去你們公司,去採訪你,把你弄到你的職業也丟了,讓你的親朋也都知道。」、「(問:依照證人所述,當天樓下還有其他人?)有,就我太太說的報社記者,我沒有看到,但是是我太太講的。」等語(見本案卷第122頁至125頁),可知被告與證人郭鎮文曾於夏慕汽車旅館見面,因原告懷疑被告與證人郭鎮文間有妨害家庭之行為,原告乃與記者、律師、徵信社人員一同前往夏慕汽車旅館找尋被告與證人郭鎮文,雖原告對被告說出「你不簽也沒有關係,我樓下還有報社記者那麼多,你下去就開始跟你,到你上班時,他還會去你們公司,去採訪你,把你弄到你的職業也丟了,讓你的親朋也都知道。」等語(見本案卷第122至125頁),然係因原告見及被告與證人郭鎮文獨處一室而氣憤難耐,始有上開語詞,且參以系爭和解書第3條約定「丙方(即被告)為表明道歉之誠意,特聲明自本日以後,絕不再與乙方(即訴外人郭鎮文)為任何形式之聯絡或往來,否則丙方願賠償甲方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二百萬元。」及第6條約定「本契約之簽訂,經見證人面詢所有相關當事人,均係出於自願無訛,簽約者皆確認並未受有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本人意思表示之情形」等語,並經見證人林傳源律師簽名於系爭和解書下方,及訴外人郭鎮文基於自由意志未簽立和解書,未受脅迫等情以觀,顯見原告係出於保障婚姻、家庭不受侵害之意思,而被告為求原告原諒並避免原告訴追之情形下,始自願簽訂系爭和解書,難認被告係因原告施行不法脅迫行為始受迫簽立和解書。
⒋又觀以被告前於100年6月27日簽具系爭切結書予原告(見新
北地院100訴2753號卷第6頁),及被告自承已給付原告135萬元(見本案卷第99頁)等情,依常理而言,若被告遭原告之脅迫,被告應於事後即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而非遵照系爭和解書之約定持續給付原告賠償金135萬元,足見被告確有介入原告之家庭生活並造成原告之困擾,始自願簽立和解書,是被告辯稱因遭脅迫而簽訂系爭和解書云云,尚不足採,被告抗辯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其和解之意思表示云云,尚不生合法撤銷之效力,系爭和解書之約定內容仍有效存在。
㈡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第3條之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
金,是否有理由?若有,金額應為若干?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復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丙方及乙方茲正式向甲方承認有妨害家庭之行為,並向甲方道歉。丙方同意賠償甲方精神慰撫金新台幣2,000,000元整。」及第3條約定「丙方為表明道歉之誠意,特聲明自本日以後,絕不再與乙方為任何形式之聯絡或往來,否則丙方願賠償甲方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二百萬元。」等語,並參以系爭切結書書明「本人甲○○特向乙○○小姐誠心道歉,並保證承諾私下絕不再與郭鎮文先生有任何聯絡,不介入雙方與打擾對方的生活,公事方面尊重當事雙方之協調,…」等語,可知,系爭和解書第3條所稱「絕不再與乙方為任何形式之聯絡或往來」應指被告私下絕不與證人郭鎮文有任何私人情誼聯絡。
⒉次按就法律上不得以契約強制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
約定違約金,其不為一定行為僅為事實上之約束,不發生法律上之拘束力,此時主債務不存在,故非固有之違約金,學者謂之不真正違約金或擬似的違約金,此種違約金契約為通常之附條件契約,即以一定行為或不行為條件而應負擔一定給付之債務,從而應一般規定定其效力,如其約定有背於公序良俗自應無效。基於上述說明,系爭和解書第3條所約定之「丙方為表明道歉之誠意,特聲明自本日以後,絕不再與乙方為任何形式之聯絡或往來,否則丙方願賠償甲方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二百萬元。」等語,經核應係以無法強制被告履行之事項為契約之內容僅具事實上之約束力,然原告與證人郭鎮文既然有婚姻關係,則原告自得禁止他人與其配偶即證人郭鎮文之足以破壞婚姻感情之往來,以致影響原告與證人郭鎮文婚姻關係之存續,或者原告與證人郭鎮文基於婚姻關係所共同經營之生活,是依前開說明,系爭和解書第3條之約定即未違反公序良俗,則被告本於系爭和解書所生之契約義務,尚非法之所不許。
⒊再者,原告提出原證5之照片(見本案卷第58至63頁)證明
被告私下與證人郭鎮文有聯絡,且經證人郭鎮文具結證稱「(問:100年9月25日時,在夏慕汽車旅館的車庫,當時現場除了你、被告、原告外有無其他人?)有一位自稱蘋果日報的記者,還有一位是原告的朋友,我猜是徵信社,外面還有兩三個人拿著攝影機在攝影,還有壹台車,車牌號碼忘記了,他擋住我的出入。」、「(問:《提示原證五照片》第一頁照片,YH8-466車子是你的?)是。」、「(問:後面這位是被告嗎?)是。」、「(問:100年11月13日早上要去做什麼?)因為那天我休假,我只能趁我假日了解我基金的部分。」、「(問:原證五照片第四頁,這張比較明顯是你本人,100年11月6日你們是不是又去景美街149號生猛活海鮮100那邊用餐?)是。」、「(問:你記得這個是什麼時間嗎?)這個應該是晚上。」、「(問:你們吃完晚飯後去哪裡?)忘記了。」、「(問:那天晚上大約十一點多時是否有到被告家附近?)應該是送他回去。」、「(問:晚上
六、七點吃完晚飯,十一點多才送他回去,這段時間都是談基金的事情嗎?)是,邊吃飯,邊談基金,有時候會談小朋友的事,因為我講話比較大聲,跟他談小朋友的教養方式。」、「(問:你吃完晚飯到送他回去,有沒有再去哪裡?)沒有。」等語,足見證人曾私下與被告相會,相會情形如原證5照片所示,且證人未否認曾與被告於夏慕汽車旅館獨處。又觀以原證5之照片,證人騎機車載被告,而被告乘坐於證人後方,對證人有搭肩及環抱之動作,客觀上足使他人認為被告與證人有男女親密關係。由此可知,被告與證人於被告簽訂系爭和解書之日即100年9月25日後曾私下相會,雖證人證稱與被告相會係討論理財事項,惟若為討論理財事項,按理應約定於公司討論或有第三人在場,而由原證5之照片所示,兩人交情匪淺,且互有肉體接觸等親密舉止,顯非被告所辯兩人面係為討論理財事項。被告簽訂系爭和解書之日為100年9月25日,而被告與證人係於同年11月6日、13日私下相會,原告於知悉被告與證人相會情事後,遂於同年12月2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出告訴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原告係於相當期限內行使權利,且依系爭和解書第3條所稱「絕不再與乙方為任何形式之聯絡或往來」之內容所示,應指被告私下絕不與證人郭鎮文有任何聯絡,惟被告未遵守系爭和解書之約定,私下與證人相會,且相會過程足令他人認為有男女間親密關係,是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被告抗辯系爭和解書約定內容違反誠信云云,核不足取。
⒋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違反系爭和解書第3條之約定,私下與原告配偶相會並有親密舉止,惟被告前因涉嫌妨害家庭行為,為求原告原諒而簽立系爭和解書,並陸續支付賠償金135萬元,原告所損害已獲部分補償,而被告自承每月月薪3萬多元,若令被告再行負擔200萬元之違約金,顯逾被告經濟能力範圍之外,是本院參酌被告之違約情形、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損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0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份請求,即屬無理由。
㈢綜上,被告簽訂系爭和解書非出於脅迫,其撤銷和解之意思
表示於法無據,系爭和解書之內容未違反公序良俗,而被告確實違反系爭和解書第3條之約定與原告配偶私下相會,並有親密行為,是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亦無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從而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盈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