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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4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492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訴訟代理人 施凱騰被 告 高英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捌仟陸佰貳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及通信貸款約定書第12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9年9 月29日向原告請領MASTER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被告至101年3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68,116元整未給付,其中153,302元為消費款、13,714元為循環利息,1,100 元為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等其他費用,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消費款153,302元自最後繳款截止日即101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98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260,000元,約定貸款利率為

17.99%,分36期攤還本息,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惟被告於借款後至101年1 月23日止,尚餘130,154元未依約清償,依約定書第4條第2 款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及其中130,154元自101年1 月24日起,按年息17.99%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於99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約定分60期攤還

本息,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惟被告於借款後至101年6 月22日止,尚餘210,358元(其中187,205元為本金,340 元為違約金,22,813元為利息)未依約清償,依約定書第4條第2款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及其中187,205元自101年6月23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㈣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2份、被告放款歷史交易查詢2份、催收帳務明細2 份等件為證,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淑芬【附表】┌──┬────┬────┬──────────────┐│編號│產品 │計息本金│利息起算日及計算方式 │├──┼────┼────┼──────────────┤│1 │信用卡 │153,302 │自101年3月24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 │ │息20%計算 │├──┼────┼────┼──────────────┤│2 │小額信貸│130,154 │自101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 │年息17.99%計算 │├──┼────┼────┼──────────────┤│3 │小額信貸│187,205 │自10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 │年息20%計算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2-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