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50號原 告 李成興
曹玉蘭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俊翔律師複代理人 安玉婷律師被 告 大洋僑果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清福訴訟代理人 陳志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持鈞院98年度訴字第85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
上更㈠字第2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13號裁定等確定裁判為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應共同將臺北市○○區○○段3小段50地號、同小段18地號內如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2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附圖A部分土地面積9.63平方公尺(包括同小段50地號面積8.63平方公尺及同小段18地號面積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皮增建及坐落同小段50地號內如上開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76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雨遮、看板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同小段18地號土地返還被告,將同小段50地號土地返還被告及所有人王庚鑫,並請求原告給付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8萬8,914元,經鈞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15206號拆屋還地等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0年12月2日核發北院木100司執更字第115206號執行命令,命原告於15日內履行。
㈡惟原告自76年起,即於臺北市○○區○○段3小段50地號及
1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經營「高雄黑輪大王」小吃為業,迄今已24年之久,以支持一家生計。而原告所開設之高雄黑輪大王所占有之系爭土地原為國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系爭土地常有閒置之情形,已經原告和平占有使用20餘年,期間國有財產局從未行使其所有人之權利,亦未請求原告返還土地,實有默認原告使用該地之意。且原告從友人處得知,依89年修正之國有財產法第42條規定,在82 年7月1日前已實際使用國有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且願意繳納歷年使用該筆不動產之補償金者,國有財產局應直接出租給該使用人之消息後,於97年4月至5月間,透過協調向國有財產提出申請承租,國有財產局承辦人員依照該國有財產法第42條亦承諾將該土地出租予原告,並於97年10月郵寄繳納補償金之明細表與原告收受,表明只要原告繳納該使用補償金,即對該國有土地有合法之使用權源,原告亦開始繳納使用補償金,是就系爭土地原告與國有財產局於97年間已成立租賃契約,原告占有系爭土地自有正當權源,自屬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詎國有財產局竟於97年10月間將系爭土地出售並移轉登記給被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㈢又原告自74年起即以地上權人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
有系爭土地,已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原告亦於100年1月1日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經中山地政事務所受理,因補正事項眾多,歷經多次補正,於原判決確定後始補正完畢,現由中山地政事務所審查中,自亦屬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㈣再國有財產局之行為業已引起原告之信賴,以為國有財產局
將系爭土地承租予原告,並繳納補償金後,國有財產局始將系爭土地出賣與原告,實已違反誠信原則,原確定判決未詳日推敲,即為原告不利之判決,尚嫌速斷。且國有財產局承諾出租原告在先,於出賣系爭土地時竟未先與原告溝通協調即逕予出售予被告,使被告以訴訟之方式使原告拆屋還地,此舉顯係規避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告占用處理要點第5點所規定之訴訟最後手性外,是否符合行政規則,亦有疑問,自有違返誠信原則、不符個案正義,原確定判決卻未論及於此,即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實有違誤。
㈤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於97年間與國有財產局業已成立租賃
或借用契約乙節,已經原確定判決認定:「查上訴人(下即原告,下同)長期占用系爭土地只能認係國有財產局疏於行使國有財產之管理權限,尚不足以推論國有財產局有何明示或默示將系爭土地借用或出租予上訴人,況且上訴人於前審亦自認與國有財產局間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已如上述,上訴人乃又空言翻異其詞,所辯顯不足採。此外,上訴人復不能證明彼等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原告亦自認其主張之有權占有為第二審法院所不採,從而原告顯不得以此為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
㈡原告既謂自74年即已占有系爭土地,則至94年已滿得主張請
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是此項事由係發生於原確定判決100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之前,而非發生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固不得以之作為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況原告並未證明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且於被告前案請求原告拆屋還地判決確定後,被告亦不得再主張其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則原告既未能取得地上權登記,亦不得主張其有地上權存在,而主張其為有權占有。
㈢原告所主張原確定判決未詳加推敲本案系爭土地之出賣是否
違反誠信則及符合相關行政規則,而為原告不利之判決,實有違誤云云,足見此項事由係發生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則不問其於前訴訟程序是否已提出主張,而為法院所推敲,均不得作為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況被告訴請原告拆屋還地,乃善維護自己權利,而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違反誠信原則而「權利濫用」原則之適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其不外為拖延被告之強制執行程序,以獲不法利益,故請速予駁回,以維原告權益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係於97年10月29日登記取得系爭5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7,643,並與訴外人王庚鑫分別共有該筆土地,又於97年11月14日登記取得系爭18地號土地全部,被告持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將原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18地號及原告與訴外人王庚鑫共有之系爭50地號土地內,搭建之鐵皮增建、雨遮、看板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並請求原告給付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8萬8,914元,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15206號拆屋還地等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0年12月2日核發北院木
100 司執更字第115206號執行命令,命原告於15日內履行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應審究者為原告以其就系爭土地已與原所有人國有財產局於97年4、5月間成立租賃關係,並已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及國有財產局於其占有期間內,從未行使所有人之權利,亦未請求原告返還土地,實有默認原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意,其並已於100年1月10日向中山地政府事務所提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申請,經中山地政事務所受理審查中,其非無權占有,及原確定判決未詳加推敲國有財產局所為系爭土地之出賣是否違反誠信則及符合相關行政規則,而為原告不利之判決,實有違誤,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土地已與原所有人國有財產局於97年間成
立租賃關係,並已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及國有財產局於其占有期間內,從未行使所有人之權利,亦未請求原告返還土地,實有默認原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意等語。惟:
⒈按原則上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既判力」,即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亦不得於新訴訟用作攻擊或防禦方法,而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之效力。又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旨趣觀之甚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有關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國有,其於97年4、5月間曾向管理機關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系爭土地,國有財產局亦允諾其承租,雙方已成立租賃關係,其亦開始繳納使用補償金,並無非權占有開始繳納使用補償金,及國有財產局於其占有期間內,從未行使所有人之權利,亦未請求原告返還土地,實有默認原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意等情,係兩造於原確定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20號確定判決於100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並經該確定判決認原告於該事件探出之國有財產局所列印發給之以97年10月31日為限繳期限之「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上已載明:「您使用下列國有土地無合法使用權源,需繳納下列分期付款使用補償金,…」,僅係國有財產局通知占用人繳納使用補償止,而原告援引之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至3項固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逕予出租:原有租賃期限屆滿,未逾6個月者。民國82年7 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依法得讓售者。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出租,應以書面為之;未以書面為之者,不生效力。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依法法已為不定期租賃關係者,承租人應於規定期限內訂定書面契約;未於規定期限內訂定書面契約者,管理機關得終止租賃關係。」即依上開規定,原告應先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方得承租國有土地,並應簽訂書面租約。而依原告自承僅繳納第一期使用補償金,後來沒有訂立租約等語,且原告於前審亦自認與國有財產局間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自不得僅以該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即認原告前已與國有財產間就系爭土地已有租賃關係存在。原告又以其等占用土地數十年之久,衡諸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是否猶不足以推論國有財產局有明示或默示同意將系爭土地借用或出租予原告,自非無疑問云云,惟原告長期占用系爭土地只能認係國有財產疏於行使國有財產之管理權限,尚不足以推論國有財產局有何明示或默示將系爭土地借用或出租予原告,況且原告於前審亦自認與國有財產局間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已如上述,原告又翻異前詞,所辯顯不足採。此外,原告復不能證明彼等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等情,此觀原確定判決理由自明(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則依前開意旨,原告即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據以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與前開確定判決意旨相違之認定,原告前開主張顯違反前案確定判決重要爭點之判斷,自不足取。
⒉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債務
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52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向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所提起之民事訴訟,已經判決確定原告系爭土地上如原確定判決附圖A、B所示之鐵皮增建、雨遮、看板拆除,將系爭18地號土地返還被告,將系爭50地號土地返還被告及共有人王庚鑫等情,業如前述,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國有,其於97年間4、5月間曾向管理機關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系爭土地,國有財產局亦允諾其承租,雙方已成立租賃關係,其亦開始繳納使用補償金,並無非權占有開始繳納使用補償金,及國有財產局於其占有期間內,從未行使所有人之權利,亦未請求原告返還土地,實有默認原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縱認屬實,亦係於前案判決確定即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原告迄執行名義成立之後,再以該執行名義成立即前案確定之「前」已存在之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顯與前揭規定不符,並無可取。
㈡原告主張其自74起即以地上權人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
占有系爭土地,迄今已逾20日,依時效取得地上權,並於100年1月10日向中山地政事務所提出登記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申請,歷經多次補正,現由中山地政事務審查中,其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已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等語。惟:
⒈按土地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向該管
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受訴法院固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之裁判,惟此之向該管地政機關為地上權登記之聲請,限於土地所有人對占有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前為之,蓋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非無權占有。土地所有人本於所有權主張占有人無權占有土地,對占有人起訴而為請求後,占有人始向地政機關為地上權登記之聲請,若認法院仍必須就占有人是否具備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之調查審認,將導致占有人於訴訟中利用向地政機關為地上權登記之聲請手段,阻撓及拖延訴訟之進行,影響土地所有人之權益,自非可取(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203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曾於原確定判決100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之
100年1月10日向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因時效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因尚有應行補正事項,經命補正,現仍由中山地政事務所受理中,有原告提出之中山地政府事務所100中山字第010310號補正通知書為證,惟原告提出前開以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申請,係於被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即原確定判決)後為之,依上說明,仍不得排除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況原告主張自74年間即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至94年間已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亦為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在之事由,自不屬足以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故原告以其已向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云云,仍無可取。
㈢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詳加推敲國有財產局所為系爭土地之
出賣是否違反誠信則及符合相關行政規則,而為原告不利之判決,實有違誤,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惟查,依照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確定判決確定判決有既判力,在原告對於原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縱判決有所不當,被告本於該確定判決為強制執行,即無不當,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原告所為上開主張,顯無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5206號拆屋還地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