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515號原 告 楊勝昭
樓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成家、陳俊豪間請求返還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998元,惟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二項部分係請求被告陳成家應將22紙支票返還予原告,且原告係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陳成家返還系爭22紙支票,核係請求被告為一定行為之請求權,應屬財產權之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可得受之客觀利益價額為準;又系爭22紙支票依票面所載金額合計為638萬元,是就該部分原告可得受之客觀利益價額即為638萬元,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638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8,398,000元(計算式:1,450,000+6,380,000+290,000+278,000=8,398,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4,160元,原告僅繳納20,998元,尚欠63,16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