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517號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訴訟代理人 葉乃源被 告 林安華即史靜微之.
林 靈即史靜微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安華、林靈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史靜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捌仟肆佰零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史靜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原告與訴外人史靜微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4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述約定條款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 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甚明。查,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下稱世華銀行)於民國92年6月26日經核准與國泰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依據銀行法第58條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5 條規定合併,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並於合併後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有財政部92年6 月26日台財融(二)字第0920028794號函在卷可稽。是原世華銀行一切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依法概括承受,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中幗黃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幗黃金公司)於88年3 月11日邀同訴外人史靜微、陳慧敏、林克坤、吳金財等4 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世華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1 年,按月攤還利息,並約定應於89年3 月11日清償完畢,期間利息依原告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計算(逾期時為9%)。並約定本息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應支付逾期6 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之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
20 %計付違約金。惟上述中幗黃金公司及史靜微除償還本金9, 451,593元及89年1 月21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外,即未再還款,迄今仍積欠本金548,407 元及89年1 月22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依授信約定書第6 條第1 款規定,全部債務已視為到期。史靜微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給付之責。惟迭經催討均無結果。又史靜微於93年12月14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依當時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及第1153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除繼承被繼承人上述債務外,需另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就上述債務前向中幗黃金公司起訴,並於99年3 月15日經鈞院98年度審訴字第5919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於100 年3 月4 日取具該確定判決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對中幗黃金公司強制執行,依民法第747 條規定,原告對中幗黃金公司中斷時效之效力亦及於對被告繼承被繼承人上述保證債務。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48,407 元,及自89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及自89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2成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被告林安華生於00年00月00日,2 歲時父母離婚,離婚登記書上註明被告係由女方監護扶養,被告林靈生於00年0 月00日,被告自小即由母親扶養長大,史靜微並無照顧兄妹生活亦無同居共財,故皆無從父姓,史靜微因詐欺被通緝更無可能探望被告,且時常更換名字,被告至國稅局查詢被繼承人死亡時並無任何遺產,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 第2 項、第4 項規定,其等自得為限定繼承。況被繼承人死亡時被告林靈僅17歲,尚未成年,依民法施行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得為限定繼承人。再又被告月薪僅2 萬1 千元,扣除生活必需所剩無幾,原告請求54萬餘元,影響被告等生存權,且被告等對被繼承人所欠債務究竟多少亦無所悉,日後恐又出現大筆債務,被告如何支付。且被告因出庭請假,老闆、同事都有異樣眼光,影響被告人格發展,即或了解被告無辜,然被告父親惡劣行徑仍對被告交友有重大影響及生命上顯失公平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中幗黃金公司於88年3 月11日邀同訴外人史靜微及林克坤、吳金財、陳慧敏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世華銀行借款10,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8年3 月11日起至89年3 月11日止,按月攤還利息,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計息,逾期時年息為9%。並約定本息遲延繳納時,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
詎中幗黃金公司及史靜微除償還本金9,451,593 元及89 年1月21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外,即未再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54 8,407元尚未清償。史靜微於93年12月14日死亡,被告2 人為史靜微之法定繼承人,未聲明限定或拋棄繼承。嗣原告具狀就上述債務對中幗黃金公司、陳慧敏、林克坤等人向本院起訴請求清償,經本院於98年12月23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5919號判決確定在案,原告並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對訴外人中幗黃金公司、吳金財等人強制執行未果等情,有本票、開發國內信用狀約定書、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本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98年11月26日桃院永家君98年度繼行政字第0981126002號、101 年3 月30日桃院永家君101 年度字第1010314 號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5919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卷第13至36頁、第58頁、本院卷第30至33頁),被告對其等為史靜微之繼承人,依法繼承史靜微債務乙節亦未為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等人繼承之史靜微債務,所負連帶清償責任不以所得繼承人史靜微之遺產範圍為限,並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第1 條之3 第2 項、第4 項規定之適用等語,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等人繼承史靜微之債務,得否主張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第1 條之3 第2 項、第4 項規定,僅以繼承史靜微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玆分述如下。
五、按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7年1 月2 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5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亦為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所明定。又民法繼承編於96年12月14日關於第1153條第2 項規定所為之修正,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增訂第1 之1 條,係於97年1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179031 號令修正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應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 日即97年1 月
4 日起發生效力。而上揭規定所謂「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 應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有無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及取得多寡等,為判斷之準據。換言之,債務之發生與繼承人有直接關連者,如:被繼承人為繼承人求學、分居或營業所發生之負債,若由繼承人繼承該債務,即非顯失公平。又如:被繼承人曾於繼承開始前贈與繼承人逾所負債務之財產,或依被繼承人對繼承人之扶養狀況,與所負債務之金額比例為比較,尚非顯然失衡者,既均係因繼承人之受有利益而影響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亦可認非顯失公平。反之,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或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全然無涉,且依繼承人之經濟狀況,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者,倘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自屬顯失公平。查被告之被繼承人史靜微於93年12月14日死亡,則被告林靈開始繼承之時間係在97年1 月2 日民法第1153條第2 項規定修正施行前,而當時被告林靈年僅17歲餘,乃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之被繼承人史靜微係於88年間擔任訴外人中幗黃金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此有上述本票、開發國內信用狀約定書、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等件可參,衡諸系爭借款為中幗黃金公司所借貸,由當時擔任中幗黃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史靜微擔任連帶保證人,已難認該借款係供扶養被告或維持家計之用;且史靜微生前並未贈與被告任何財產,死亡時亦未遺留遺產,復有被告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足參(見本院卷第24、25頁),益徵被告林靈與史靜微所負系爭債務並無關連,亦未因此受益。再者,依本院依職權調得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5頁))所載,被告林靈100 年度之薪資所得為363,37
8 元,名下僅有其現住之不動產1 幢,財產總額為386,408元,若令其繼續履行史靜微所欠系爭債務,勢必對其家計產生不利之影響,自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被告林靈主張其得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當屬可採。
六、次按98年6 月10日增訂公布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第2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窺其立法旨意,乃認現代社會福利國家,應讓社會經濟弱者之生活能達一般人基本生活水準,並有消弭貧窮,改善提升其生活品質之作為義務,以保障憲法第十五條之生存權。現行實務上繼承人因繼承而承受債務,屬無法獲悉且最常發生者,莫過於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之保證契約債務,蓋保證人保證責任之發生,繫諸主債務人是否履行債務,與一般債務人負擔自己債務責任之情形不同,故相較於一般債務,保證契約債務之存在,保證人之繼承人顯較難知悉。又債權人貸予借款時所評估者,乃為主債務人及保證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保證人之繼承人之資力併予評估。從而繼承人如因而繼承保證契約債務以致影響其財產權及生存權,國家即有加以保護之必要。且本次民法修正既已改採「繼承人負限定責任為原則」之制度,自宜同時溯及保護此等繼承人。又同條第4 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乃基於同一立法意旨,對於繼承開始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共同生活,以致不知繼承債務存在者,因該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無從完全知悉掌握,若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或人格發展,即屬顯失公平,而不宜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3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史靜微於93年12月14日死亡時,被告林安華為其繼承人,系爭借款係訴外人中幗黃金公司所借貸,史靜微僅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非主債務人,史靜微所負計1 千萬元之保證債務,自89年1 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利息,均如前述,並為原告所不爭,是史靜微所負系爭保證債務,係於繼承開始以前即已發生。而被告林安華於史靜微死亡時居住於新北市○○區○○路○○○ 巷○○弄2 樓4 樓,史靜微於死亡前則居住在桃園縣桃園市○○○街○○○ 號10樓,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上開士林地院卷第31至33頁)。被告與史靜微雖為父母子女關係,然觀諸史靜微與被告之母林薇於71年10月20日離婚,約定由林薇監護子女,有戶籍謄本及離婚登記申請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第20至22頁),此後史靜微居住桃園,而被告則居住於新北市永和區,彼此間距離遙遠,復且,中幗黃金公司之營業處所於系爭借款成立斯時係設於臺北市○○路○○巷○○號,與被告林安華居住地理位置並無任何地緣關係,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林安華曾參與中幗黃金公司之經營、投資或因系爭借款受有任何利益或與史靜微共有財產等情,足彰被告林安華抗辯其與史靜微間並未同居共財,且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等情堪信為真。再依上述各情可徵被告林安華與系爭借款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甚微,其對史靜微繼承開始前財產狀況之影響程度亦屬有限,是以被告林安華與史靜微系爭借款債務發生前後之財產狀況、履行契約能力無涉。佐以系爭借款之本金高達1,00
0 萬元,依本院職權調得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見本院卷第38頁),被告林安華100 年度之薪資所得為256,633 元,名下僅有其現住之不動產1 幢,財產總額為372,920 元,若令被告林安華繼承與其無關連性之系爭借款債務,並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對其生計應有相當影響,當屬顯失公平。綜此,本件應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第4 項規定之適用,被告林安華亦應僅於自被繼承人史靜微所繼承之遺產範圍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 人繼承史靜微之債務,其等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不以繼承史靜微所得之遺產為限,被告等人不得主張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第1 條之
3 第2 項、第4 項規定,並不足採;被告抗辯本件繼承債務應適用上述規定,僅以其等繼承史靜微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應為可採,業經詳述如前。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在被繼承人史靜微所繼承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548,407 元,及自89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
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惠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