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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5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526號原 告 李志強訴訟代理人 周紫涵律師被 告 聯億交通運輸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許文山人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被 告 聯有交通運輸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許文山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興業律師複代理人 陳奕仲律師

王正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聯有交通運輸有限公司(下稱聯有公司)、許文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2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號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頁),嗣於民國102年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聯億交通運輸有限公司(下稱聯億公司)與被告許文山應連帶給付原告529,000元及自102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聯有公司與被告許文山應連帶給付原告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所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係大貨車司機,於95年間靠行於被告聯億公司、聯有公

司,由原告出資以被告聯億公司名義購買車號00-000營業大貨車,又由原告出資以被告聯有公司名義購買車號00-000營業大貨車,並以被告聯億公司、聯有公司名義參加營運。原告自靠行於被告聯億公司、聯有公司後,如有發生車禍需理賠時,均係由強制險、產物保險公司之任意險及「北區汽車貨運同業互助會」(下稱互助會)共同理賠,然投保於產物保險公司之保險費及互助會之會費,均係原告自行繳納。原告如有發生車禍需賠償時,互助會之理賠方式,係由賠償金額扣除強制險後,由互助會負擔70%,原告負擔30%。然原告應負擔之30%,尚有產物保險公司之任意險可資理賠。又互助會章程第8條第1項規定:「同一事故所致之體傷財損,雖依法應由肇事會員賠償。但如應賠償之金額在30萬元(含)以內者,應由該會員自行負擔不得請求給付互助金,其超過

30 萬元時,仍應由該會員就超過部分分擔30%,餘70%由本會依第9條之規定為給付。」。

㈡原告於95年11月24日9時50分許,駕駛被告聯億公司名義車

號00-000營業大貨車,與羅張保金發生車禍,經桃園縣蘆竹鄉調解委員會以96年調字067刑040號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被告聯億公司與原告同意連帶給付羅張保金2,070,000元(含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在內)。扣除強制險1,250,000元及明名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任意險750,000元後,仍需由原告與被告聯億公司連帶給付羅張保金70,000元。

又互助會於扣除強制險之理賠金後,應負擔70%為574,000元,並於96年3月25日給付羅張保金70,000元,尚餘504,000元,此504,000元應退回原告,詎被告聯億公司竟隱瞞此事並將504,000元占為己有,並向原告謊稱:因互助會賠償金額不足,原告應另行負擔理賠金額25,000元,並逕自於調解成立後之翌月即96年3月自原告薪資內扣款25,000元,則被告被告聯億公司與被告許文山應依民法第184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連帶給付原告529,000元(計算式:

504,000元+25,000元=529,000元),其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請求權,二請求權間,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㈢原告於99年2月26日駕駛被告聯有公司名義車號00-000營業

大貨車發生車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附字第96號和解成立,和解內容為:被告聯有公司與原告願連帶給付陳美金3,650,000元,其中1,500,000元強制險部分已由陳美金收受,其中1,150,000元應於99年11月25日前連帶給付,其中1,000,000元應於99年12月16日前連帶給付(由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代為給付)。扣除強制險1,500,000元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給付之任意險1,000,000元後,仍需由原告與被告聯有公司連帶給付陳美金1,150,000元。又互助會給付後,尚餘350,000元,此350,000元應退回原告,詎被告聯有公司竟隱瞞此事並將350,000元占為己有,並向原告謊稱:因互助會賠償金額不足,原告應另行負擔理賠金額350,000元。被告許文山並要求原告簽立面額350,000元之本票交付被告。原告於清償前揭面額350,000元之本票後,向互助會查詢始悉,互助會理賠後,如有多出之部分,應返還原告,則被告被告聯有公司與被告許文山應依民法第184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連帶給付原告700,000元(計算式:350,000元+350,000元=700,000元),其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請求權,二請求權間,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㈣並聲明:⒈被告聯億公司與被告許文山應連帶給付原告529,

000元及自102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聯有公司與被告許文山應連帶給付原告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原告係大貨車司機,車號00-000營業大貨車原係原告之親戚

許江輝所有,由許江輝於95年間過戶予原告後,原告才靠行於被告聯億公司,原告駕駛車號00-000營業大貨車工作期間,屢向被告聯億公司借款未還外,大小車禍不斷,導致該車保險費節節高昇,為降低保險費用,且車號00-000營業大貨車因歷次車禍致老舊不堪使用,原告苦苦哀求被告許文山以被告聯有公司名義購買車號00-000新車,原告並轉至被告聯有公司任職,被告並為車號00-000營業大貨車向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投保強制險及任意險,詎原告工作態度非常差,車號00-000營業大貨車自營運始,原應由原告負擔之每月汽車貸款43,500元悉由被告聯有公司負擔,其餘費用,包括油費、修車費、車輛保養費、輪胎費用、強制險及任意險之保險費均由被告聯有公司支付,原告每月支領之薪水皆透支,原告所為造成被告聯有公司相當大負擔,因擔保借支之薪資,原告方簽立面額350,000元之本票交付被告作為擔保。又因原告任職後行車時常發生事故,發生事故後均置之不理,全交由被告聯有公司處理,被告聯有公司方加入互助會,參與互助會必須繳納入會費20,000元、每年常年會費3,000元及發生事故時全體會員共同分攤之分攤金均由被告聯有公司負擔。被告聯有公司本希望每年常年會費3,000元(每月250元)由原告負擔,使原告可以警惕小心開車,惟原告均藉故拖欠,被告聯有公司亦僅能由原告每月薪資中扣抵,惟原告每月薪資均透支,而被告聯有公司均仍按月支付原告全薪,是該會費均由被告聯有公司先行支付。惟原告工作態度依然故我,常得罪客戶,致被告聯有公司喪失客戶,造成營運重大損失,且行車事故頻繁,除保險費節節高昇外,亦影響被告聯有公司聲譽。被告聯有公司忍無可忍方於100年8月與原告終止賓主關係,並與原告就靠行期間所積欠之借款、代墊款於100年10月5日達成和解,詎原告竟道聽途說,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實感憤恨莫名。

㈡按互助會章程第3條第1款規定:「凡北區之汽車貨運同業均

得隨時申請加入會員,但須經審查委員開會審查通過,再依第4條之規定交付入會費後,始取得會員之資格」、第3條第2款規定:「會員均以『公司』名義為之。」、第4條第1款規定:「入會費以單元為計算單位,每單元收入會基金新臺幣貳萬元正。」、第4條第3款規定:「常年費會費─每單一公司為單位,無論大、中、小車均合併計算以每30輛為一單元,每年應繳常年會費新臺幣叁仟元正,車輛數在31輛(含)以上每年應繳常年會費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正,若未繳視同放棄會員資格。」、第8條第1款規定:「符合第7條情事時,該會員得請求給付互助金。」,則互助會之「會員」,為汽車貨運同業之「公司」,非「司機」,得請求「互助金」者,亦為汽車貨運同業之「公司」,非「司機」,原告既非互助會之「會員」,自無請求「互助金」之權利,更無請求剩餘「互助金」之權利。縱原告與被告聯有公司本於兩造間之「靠行」法律關係約定,由原告按月負擔250元之互助會常年會費,亦與被告聯有公司方為互助會之「會員」,並得請求「互助金」無涉。又按互助會章程第9條第1款規定:「本會於前條70%之金額確定後,應依肇事時,入會之車輛平均核算分為小型車、中型車、大型車及傾卸車、吊桿車合計之點數計算(依第3條第3款)。以實際參加車輛為準,應按通知書指定日期前交付本會,由本會匯齊後給付肇事之『會員』。」、第9條第5款規定:「會員於申領互助金時,應扣除5%之平衡基金。」,足知互助金的產生是在每次車禍發生後,由各貨運公司向互助會提報,互助會邀集所有會員依照車輛點數計算,依比例在當次提交金額組成互助金。原告在其他互助會會員歷次車禍時從未分攤過金額,故被告認原告無請求該筆互助金的基礎。

㈢原告主張:原告與羅張保金發生車禍,被告許文山向原告謊

稱:因互助會賠償金額不足,原告應另行負擔理賠金額25,000元,並逕自於96年3月自原告薪資內扣款25,000元云云,完全不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㈣原告簽立面額350,000元之本票交付被告係作為借支薪資之

擔保,與車禍無涉,且被告聯有公司與原告就靠行期間所積欠之借款、代墊款於100年10月5日達成和解,並將上揭本票作廢,並無重複收取350,000元等情。

㈤被告否認在95年間車禍時有向原告扣除25,000元云云。又35

0,000元之本票,是原告全部欠薪的擔保,後來就在薪水於100年10月間清償完畢時將本票交還原告,被告並沒有另外向原告收取350,000元之本票債權,原證11的「靠行司機借支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52頁、第171頁)雖載:「日期:

000000 00,金額:350,000元,備註:『車禍賠償』」,惟係被告聯有公司向原告行使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求償權所取得。本件訴訟2次車禍都是被告聯有、聯億公司及被告許文山於扣除強制險、任意險後,出面給付車禍被害人或家屬,原告並未出資分文。強制險、任意險的保費都是由被告聯有、聯億公司所支付。一直到100年原告離職時,包含原證11裡面的35萬元,總共積欠公司60多萬元,據原告太太表示,支付時間都在100年10月5日,在100年10月5日時,原告將積欠被告公司的金額全數還清,被告並未再向原告請求另外的35萬元。因為35萬元本票是全部欠款的擔保,而原告在100年10月5日將全部欠款還清,所以記載100年10月5日本票還清的字樣。原告將賣車的款項給被告公司後,還不夠,被告公司後來還墊付36萬元,事情才結束。原告於99年2月26日駕駛被告聯有公司名義車號00-000營業大貨車發生車禍致被害人死亡,原告為求民事和解以脫免入監服刑,央求被告許文山幫助設法和解,被告許文山與友人五度南下屏東縣枋寮鄉(即被害人之母陳美金住處,見本院卷第41頁和解筆錄及本院卷第208頁背面刑事簡易判決可參),因當時調解排定時間皆在早上,故被告許文山均需前一日南下屏東縣枋寮鄉,略估交通費、膳宿費等共花費數十萬元,均由被告支付,原告未出分文,詎事後和解成立,原告竟出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其所謂剩餘賠償金,豈有此理。又原告為系爭車禍實際肇事之人,本應負最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向原告求償,當屬有理。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係大貨車司機,於95年間「靠行」於被告聯億公司、聯

有公司、合發物流有限公司(下稱合發公司),由原告出資以被告聯億公司名義購買車號00-000營業大貨車,又由原告出資以被告聯有公司名義購買車號00-000營業大貨車,並以被告聯億公司、聯有公司名義參加營運。被告聯億公司、聯有公司自97年6月間至99年8月間於原告每月薪資單按月扣除互助會之常年會費250元,於99年9月間即「未」於原告每月薪資單按月扣除互助會之常年會費250元,復於原告2011年8月薪資單(見本院卷第116頁)一次扣除互助會之常年會費3,250元(即99年9月至100年9月共13月,250元×13月=3,250元)。嗣原告與被告聯億公司、聯有公司、合發公司於100年8月間終止「靠行」之法律關係,依原告2011年8月薪資單所載(見本院卷第116頁),原告尚欠被告聯有公司656,957元,尚未清償,有原告2008年6月薪資單(見本院卷第17頁)載明:「車號號碼:00-000。收入科目:41,507元。支出科目:借款11,685元;借票:43,550(36-1車款);其他扣款:1,841元(9705透支);行費5,0 00元;禮金450元;汽車保險0元;服務費5,324元;扣額330(97/8/1-98/1/31第四台收視費);『聯保』250元,小計:68,430元。實發金額:-26,923元。」、原告2010年1月薪資單(見本院卷第18頁)載明:「車號號碼:00-000。收入科目:199,310元。支出科目:借款59,689元;借票:43,550(36-21車款);其他扣款:294,753元(98/12透支);行費5,000元;禮金450元;燃料稅:7,394元;汽車保險0元;服務費25,542元;扣額330(97/8/1-98/1/31第四台收視費);『聯保』250元,小計:436,628元。實發金額:-237,318元。」、原告2010年1月至2011年8月薪資單(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16頁)、被告聯有公司與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就車號00-000營業大貨車簽立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6頁)。

㈡原告與被告聯億公司、聯有公司、合發公司於100年8月間終

止「靠行」之法律關係,原告與被告聯億公司、聯有公司、合發公司就靠行期間所積欠之借款、代墊款於100年10月5日達成和解,清償完畢,有證明書載明:「100/10/3茲收到李自強現金:新臺幣伍拾伍萬元整;100/10/5茲收到李自強現金: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貳拾叁元(見薪資單);100/10/5茲收到李自強現金:新臺幣肆仟捌佰貳拾捌元。100/10/5李自強結清償還合發公司所有借款(附件薪資單明細表1份)。本票作廢35萬元,已付清帳目,11/22許太太(連薇粧)。100年10月5日本票還清(許太太)350,000元」等語,有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

㈢原告於95年11月24日9時50分許,駕駛被告聯億公司名義車

號00-000營業大貨車,與羅張保金發生車禍,經桃園縣蘆竹鄉調解委員會於96年2月14日以96年調字067刑040號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被告聯億公司與原告同意連帶給付羅張保金2,070,000元(含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在內),扣除已付之800,000元;餘1,270,000元:於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現金70,000元,另1,200,000元於96年3月25日匯入羅張保金帳戶,有桃園縣蘆竹鄉調解委員會96年調字067刑040號調解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

㈣原告於99年2月26日駕駛被告聯有公司名義車號00-000營業

大貨車發生車禍致被害人死亡,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9年11月15日以99年度交附字第96號和解成立,和解內容為:

被告聯有公司與原告願連帶給付陳美金3,650,000元,其中1,500,000元強制險部分已由陳美金收受,其中1,150,000元應於99年11月25日前連帶給付,其中1,000,000元應於99年12月16日前連帶給付(由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代為給付),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附字第96號和解筆錄、99年度交簡字第2501號刑事簡易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第208頁至第209頁)。

㈤互助會於99年12月13日以99北(生)字第006號函檢附分攤

金表1份、和解書2份通知各會員略稱:聯有公司所屬NM-490於99年2月26日肇事案以3,650,000元和解(含汽車強制責任險死亡理賠金、喪葬費、精神慰問金及其他一切費用),依章程本會依負擔1,500,000元。貴公司應負擔之分攤金,請於100年1月15日前付訖,並檢附互助會之匯款帳號等語,有互助會99年12月13日99北(生)字第006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

㈥原告於「99年10月26日」簽立面額350,000元之本票交付被

告,有本票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第126頁)。又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稱:「鈞院卷第126頁原證7系爭本票背面三個指印都是原告的。車禍理賠金等字樣也是原告記載的。」等語,有本院10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46頁背面)。

㈦原告2010年10月薪資單(見本院卷第151頁)載明:「車牌

號碼:00-000。支出科目:借款350,200元(見明細)」、而另紙「靠行司機借支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52頁)載明:「查詢日期:201010,製表日期:2010/12/14」、「日期:00000000,金額:350,000元,備註:『車禍賠償』;日期:00000000,金額:200元,備註:99/11月GPRS,合計金額:350,200元。」。

㈧互助會章程第3條第1款規定:「凡北區之汽車貨運同業均得

隨時申請加入會員,但須經審查委員開會審查通過,再依第

4 條之規定交付入會費後,始取得會員之資格」、第3條第2款規定:「會員均以『公司』名義為之。」、第4條第1款規定:「入會費以單元為計算單位,每單元收入會基金新臺幣貳萬元正。」、第4條第3款規定:「常年費會費─每單一公司為單位,無論大、中、小車均合併計算以每30輛為一單元,每年應繳常年會費新臺幣叁仟元正,車輛數在31輛(含)以上每年應繳常年會費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正,若未繳視同放棄會員資格。」、第8條第1款規定:「符合第7條情事時,該會員得請求給付互助金。」、第8條第1項規定:「同一事故所致之體傷財損,雖依法應由肇事會員賠償。但如應賠償之金額在30萬元(含)以內者,應由該會員自行負擔不得請求給付互助金,其超過30萬元時,仍應由該會員就超過部分分擔30%,餘70%由本會依第9條之規定為給付。」、第8條第3款規定:「但依第2款應由本會給付之部分……『死亡部分最高以壹佰伍拾萬元為限』……。」、第9條第1款規定:「本會於前條70%之金額確定後,應依肇事時,入會之車輛平均核算分為小型車、中型車、大型車及傾卸車、吊桿車合計之點數計算(依第3條第3款)。以實際參加車輛為準,應按通知書指定日期前交付本會,由本會匯齊後給付肇事之『會員』。」、第9條第5款規定:「會員於申領互助金時,應扣除5%之平衡基金。」,有互助會章程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

㈨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7月19日起至96年7月19日

止,承保被告聯億公司車號00-000之強制險及任意險,所承保之保險金額(每一意外事故之總額),強制險為170萬元,任意險第三人責任險─傷害為400萬元,任意險第三人責任險─財損為20萬元,保險期間內,該車於95年11月24日出險,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險理賠金額為125萬元,任意險第三人責任險─傷害理賠金額為75萬元,有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1年7月26日明車業字第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4頁)。

㈩互助會稱略以:傳真兩次匯款單影本,互助會只針對「車行

」,僅支付扣除強制險之金額,例如和解金300萬元,扣除強制險160萬元,則互助會支付理賠金140萬元,而該理賠金140萬元車行與司機個人如何拆帳或是否有其他協定、規章,則與互助會無關等語,互助會分別於「96年4月2日」匯款聯億公司379,020元、於「100年1月17日」匯款聯有公司1,360,131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匯款單2紙可稽(見本院卷第156頁至第158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係大貨車司機,於95年間「靠行」於被告聯億公司、聯有公司及訴外人合發公司,由原告出資以被告聯億公司名義購買車號00-000營業大貨車,又由原告出資以被告聯有公司名義購買車號00-000營業大貨車,並以被告聯億公司、聯有公司名義參加營運。嗣原告與被告聯億公司、聯有公司、合發公司於100年8月間終止「靠行」之法律關係,依原告2011年8月薪資單所載(見本院卷第116頁),原告尚欠被告公司656,957元,尚未清償。原告與被告聯億公司、聯有公司、合發公司就靠行期間所積欠之借款、代墊款於100年10月5日達成和解,清償完畢,有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原告於95年11月24日9時50分許,駕駛被告聯億公司名義車號00-000營業大貨車,與羅張保金發生車禍,經桃園縣蘆竹鄉調解委員會於96年2月14日以96年調字067刑040號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被告聯億公司與原告同意連帶給付羅張保金2,070,000元(含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在內)。又原告於99年2月26日駕駛被告聯有公司名義車號00-000營業大貨車發生車禍致被害人死亡,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9年11月15日以99年度交附字第96號和解成立,和解內容為:被告聯有公司與原告願連帶給付陳美金3,650,000元。互助會分別於「96年4月2日」匯款聯億公司379,020元、於「100年1月17日」匯款聯有公司1, 360,131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匯款單2紙可稽(見本院卷第156頁至第158 頁)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請求權,二請求權間,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並聲明:㈠被告聯億公司與被告許文山應連帶給付原告529,000元及自102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聯有公司與被告許文山應連帶給付原告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出資以被告聯億公司名義購買車號00-000營業大貨車,該車向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7月19日起至96年7月19日止,投保被告聯億公司車號00-000之強制險及任意險,保險費是否由原告支付?原告駕該車與羅張保金發生車禍,經桃園縣蘆竹鄉調解委員會於96年2月14日以96年調字067刑040號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

被告聯億公司與原告同意連帶給付羅張保金2,070,000元(含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在內)。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險理賠金額為125萬元,任意險第三人責任險─傷害理賠金額為75萬元,理賠羅張保金後有無剩餘應返還原告?互助會於「96年4月2日」匯款被告聯億公司379,020元,理賠羅張保金後有無剩餘應返還原告?原告主張:互助金仍有剩餘504,000元,詎被告向原告謊稱:因互助會賠償金額不足,原告應另行負擔理賠金額25,000元,並逕自於調解成立後之翌月即96年3月自原告薪資內扣款25,000元,則被告被告聯億公司與被告許文山應依民法第184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連帶給付原告529,000元(計算式:504,000元+25,000元=529,000元),有無理由?㈡原告出資以被告聯有公司名義購買車號00-000營業大貨車,該車向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於98年8月4日起至99年8月4日止,投保被告聯有公司車號00-000之強制險及任意險,保險費是否由原告支付?原告駕駛該車發生車禍致被害人死亡,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9年11月15日以99年度交附字第96號和解成立,和解內容為:被告聯有公司與原告願連帶給付陳美金3,650,000元,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給付1,500,000元強制險及1,000,000元任意險,理賠陳美金後有無剩餘應返還原告?互助會於「100年1月17日」匯款聯有公司1,360,131元,理賠陳美金後有無剩餘應返還原告?原告主張:互助會給付後,尚餘350,000元應退回原告,詎被告聯有公司竟隱瞞此事並將350,000元占為己有,並向原告謊稱:因互助會賠償金額不足,原告應另行負擔理賠金額350,000元。被告許文山並要求原告簽立面額350,000元之本票交付被告。原告於清償前揭面額350,000元之本票後,向互助會查詢始悉,互助會理賠後,如有多出之部分,應返還原告,則被告被告聯有公司與被告許文山應依民法第184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連帶給付原告700,000元(計算式:350,000元+350,000元=700,000元),有無理由?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

㈠原告出資以被告聯億公司名義購買車號00-000營業大貨車,

該車向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7月19日起至96年7月19日止,投保被告聯億公司車號00-000之強制險及任意險,保險費是否由原告支付?原告駕該車與羅張保金發生車禍,經桃園縣蘆竹鄉調解委員會於96年2月14日以96年調字067刑040號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被告聯億公司與原告同意連帶給付羅張保金2,070,000元(含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在內)。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險理賠金額為125萬元,任意險第三人責任險─傷害理賠金額為75萬元,理賠羅張保金後有無剩餘應返還原告?互助會於「96年4月2日」匯款被告聯億公司379,020元,理賠羅張保金後有無剩餘應返還原告?原告主張:互助金仍有剩餘504,000元,詎被告向原告謊稱:因互助會賠償金額不足,原告應另行負擔理賠金額25,000元,並逕自於調解成立後之翌月即96年3月自原告薪資內扣款25,000元,則被告被告聯億公司與被告許文山應依民法第184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連帶給付原告529,000元(計算式:504,000元+25,000元=529,000元),有無理由?⒈原告出資以被告聯億公司名義購買車號00-000營業大貨車,

該車向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7月19日起至96年7月19日止,投保被告聯億公司車號00-000之強制險及任意險,保險費是否由原告支付?原告雖主張:「原告自靠行於被告公司,前後2台之車輛(號AO-853及NM-490),所投保之強制險及任意險,均係被告公司直接自原告之薪資扣款,且互助會每月之會費,亦均由原告之薪資扣除,則不論本件多出之理賠金究係任意險之理賠金或係互助會之理賠金,理應均由原告收受」云云(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0頁),又主張:「就原告投保之任意險部分,其保險費均係原告繳納,雖係被告公司先行繳納,然被告公司均自原告每月之薪資內扣除,則被告公司始交付保險證(原證12)予原告,顯見任意險確實均係原告自行繳納。

」云云(見本院卷第164頁),惟為被告所否認,細觀卷附原告薪資表(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97頁至第116 頁)均載明:「支出科目:汽車保險,金額:0元」,又該原告薪資表大多有原告簽收字樣,而觀以原告2010年7月薪資表(見本院卷第103頁)記載:「領6-8月薪資表、保險卡1張,李志強。」,足知該保險卡係由被告交付原告。復參以原告提出向「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投保強制險及任意險之保險費收據影本3紙(見本院卷第16頁、第175頁至第176頁),其保險期間分別為97年8月4日至98年8月4日、100年8月4日至101年8月4日,俱與本件訴訟2次車禍分別發生於「

95 年11月24日」、「99年2月26日」,均非各該保險期間,更與車號00-000營業大貨車係向「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毫不相干。是原告主張:原告自靠行於被告公司,前後2台車(號AO-853及NM-490),所投保之強制險及任意險,保險費均由原告支付云云,尚難遽信。

⒉原告駕該車與羅張保金發生車禍,經桃園縣蘆竹鄉調解委員

會於96年2月14日以96年調字067刑040號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被告聯億公司與原告同意連帶給付羅張保金2,070,000元(含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在內)。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險理賠金額為125萬元,任意險第三人責任險─傷害理賠金額為75萬元,理賠羅張保金後有無剩餘應返還原告?經查,原告於95年11月24日9時50分許,駕駛被告聯億公司名義車號00-000營業大貨車,與羅張保金發生車禍,經桃園縣蘆竹鄉調解委員會於96年2月14日以96年調字067刑040號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被告聯億公司與原告同意連帶給付羅張保金2,070,000元(含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在內),扣除已付之800,000元;餘1,270,000元:於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現金70,000元,另1,200,000元於96年3月25日匯入羅張保金帳戶,有桃園縣蘆竹鄉調解委員會96年調字067刑040號調解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又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7月19日起至96年7月19日止,承保被告聯億公司車號00-000之強制險及任意險,保險期間內,該車於95年11月

24 日出險,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險理賠金額為125萬元,任意險第三人責任險─傷害理賠金額為75萬元,有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1年7月26日明車業字第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4頁)。是被告聯億公司與原告應連帶給付羅張保金2,070,000元,於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200萬元(強制險125萬元+任意險75萬元=200萬元)後,被告聯億公司與原告尚應連帶給付羅張保金70,000元,並無剩餘。況該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強制險、任意險之「保險費」,無論係原告或被告支出,該「責任險」之「保險理賠金額」均僅能向「車禍受害人」羅張保金理賠,斷無交付「車禍肇事之行為人」(即原告)之理。

⒊互助會於「96年4月2日」匯款被告聯億公司379,020元,理

賠羅張保金後有無剩餘應返還原告?⑴原告主張:互助會匯款被告聯億公司,並理賠羅張保金後,

如有剩餘應返還原告,及原告因「靠行」被告聯億公司,並按月繳交互助會常年會費250元(常年會費1年為3,000元÷12月=每月250元),有卷附原告薪資表(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97頁至第116頁)均載明:「支出科目:聯保,金額:250元」,故原告自係該互助會權利義務之主體,互助會因車輛肇事賠償,依互助會章程給付會員之「互助金」,於理賠羅張保金後,如有剩餘應返還原告云云。

⑵惟查:

①細繹互助會章程規定如下:互助會章程第3條第1款規定:「

凡北區之汽車貨運同業均得隨時申請加入會員,但須經審查委員開會審查通過,再依第4條之規定交付入會費後,始取得會員之資格」、第3條第2款規定:「會員均以『公司』名義為之。」、第4條第1款規定:「入會費以單元為計算單位,每單元收入會基金新臺幣貳萬元正。」、第4條第3款規定:「常年費會費─每單一公司為單位,無論大、中、小車均合併計算以每30輛為一單元,每年應繳常年會費新臺幣叁仟元正,車輛數在31輛(含)以上每年應繳常年會費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正,若未繳視同放棄會員資格。」、第8條第1款規定:「符合第7條情事時,該會員得請求給付互助金。」、第8條第1項規定:「同一事故所致之體傷財損,雖依法應由肇事會員賠償。但如應賠償之金額在30萬元(含)以內者,應由該會員自行負擔不得請求給付互助金,其超過30萬元時,仍應由該會員就超過部分分擔30%,餘70%由本會依第9條之規定為給付。」、第8條第3款規定:「但依第2款應由本會給付之部分……『死亡部分最高以壹佰伍拾萬元為限』……。」、第9條第1款規定:「本會於前條70%之金額確定後,應依肇事時,入會之車輛平均核算分為小型車、中型車、大型車及傾卸車、吊桿車合計之點數計算(依第3條第3款)。以實際參加車輛為準,應按通知書指定日期前交付本會,由本會匯齊後給付肇事之『會員』。」、第9條第5款規定:

「會員於申領互助金時,應扣除5%之平衡基金。」,有互助會章程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

②姑不論互助會章程第3條第2款規定:「會員均以『公司』名

義為之。」,原告為「自然人」,非「公司」,殊難符合該互助會章程第3條第2款規定,而為「互助會」之「會員」。

③又該互助會之「會員」之「義務」包括:依互助會章程第4

條第1款規定以單元為計算單位,每單元收「入會費」2萬元;依互助會章程第9條第1款規定:「本會於前條70%之金額確定後,應依肇事時,入會之車輛平均核算分為小型車、中型車、大型車及傾卸車、吊桿車合計之點數計算(依第3條第3款)。以實際參加車輛為準,應按通知書指定日期前交付本會,由本會匯齊後給付肇事之『會員』。」、第9條第5款規定:「會員於申領互助金時,應扣除5%之平衡基金。」,是於互助會所屬會員之車輛肇事時,其他會員應按「入會之車輛平均核算分為小型車、中型車、大型車及傾卸車、吊桿車合計之點數計算(依第3條第3款)」計算應分攤之金額交付互助會彙集後,再由互助會依互助會章程第9條第5款規定:「會員於申領互助金時,應扣除5%之平衡基金。」,於扣除「5%之平衡基金」後,交付「肇事之會員」。

④參以車號00-000營業大貨車發生車禍時,互助會於99年12月

13日以99 北(生)字第006號函檢附「分攤金表1份」、和解書2份通知「各會員」略稱:聯有公司所屬NM-490於99年2月26日肇事案以3,650,000元和解(含汽車強制責任險死亡理賠金、喪葬費、精神慰問金及其他一切費用),依章程本會依負擔1,500,000元。貴公司應負擔之分攤金,請於100年1月15日前付訖,並檢附互助會之匯款帳號等語,有互助會99年12月13日99北(生)字第006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

⑤並佐以被告整理陳報之原告「靠行」期間,因其他互助會所

屬會員之車輛肇事時,被告依互助會章程第9條第1款規定,依被告公司所屬各該車輛之點數計算(依互助會章程第3條第3款)應分攤之金額交付互助會彙集後,再由互助會依互助會章程第9條第5款規定:「會員於申領互助金時,應扣除5%之平衡基金。」,於扣除「5%之平衡基金」後,交付「肇事之會員。」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42頁)及互助會製作之「互助分攤金表」(見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0頁),可知該車號00-000營業大貨車為00噸,依互助會章程計算為6點,於其他互助會所屬會員之車輛肇事時,有「義務」依互助會章程第9條第1款規定,依該車輛之點數計算應分攤之金額交付互助會彙集後,再由互助會扣除5%之平衡基金後,交付「肇事之會員」。

⑥原告固因「靠行」被告公司,按月繳交互助會常年會費250

元(常年會費1年為3,000元÷12月=每月250元),惟原告「未」舉證依互助會章程第4條第1款規定繳交「入會費」2萬元;亦「未」舉證依互助會章程第9條第1款規定,於其他互助會所屬會員之車輛肇事時,曾依該車輛之點數計算應分攤之金額交付互助會彙集後,再由互助會扣除5%之平衡基金後,交付「肇事之會員」,原告未盡互助會之「全部」義務,自不能僅憑原告因「靠行」被告公司,按月繳交互助會常年會費250元,即認原告為互助會之權利義務之主體,則原告主張:依互助會章程第9條向互助會請求給付之「互助金」,其「權利」及「利益」應歸原告云云,尚難憑採。依卷附證物僅能認定原告與被告聯億公司、聯有公司因「靠行」之法律關係,約定由原告負擔並「按月」繳交互助會常年會費250元。

⒋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謊稱因互助會賠償金額不足,原告應

另行負擔理賠金額25,000元,並逕自於調解成立後之翌月即96年3月自原告薪資內扣款25,000元云云,是否屬實?按民事訴訟法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謊稱因互助會賠償金額不足,原告應另行負擔理賠金額25,000元,並逕自於調解成立後之翌月即96年3月自原告薪資內扣款25,000元云云,為被告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僅空言主張,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信。

⒌原告主張:互助金仍有剩餘504,000元,詎被告向原告謊稱

:因互助會賠償金額不足,原告應另行負擔理賠金額25,000元,並逕自於調解成立後之翌月即96年3月自原告薪資內扣款25,000元,則被告被告聯億公司與被告許文山應依民法第184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連帶給付原告529,000元(計算式:504,000元+25,000元=529,000元),有無理由?被告聯億公司與原告應連帶給付羅張保金2,070,000元,於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200萬元(強制險125萬元+任意險75萬元=200萬元)後,被告聯億公司與原告尚應連帶給付羅張保金70,000元;又互助會固於「96年4月2日」匯款聯億公司379,020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匯款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56頁至第157頁),惟原告非互助會之權利義務之主體,原告主張:依互助會章程第9條向互助會請求給付之「互助金」,其「權利」及「利益」應歸原告云云,尚難憑採;且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謊稱因互助會賠償金額不足,原告應另行負擔理賠金額25,000元,並逕自於調解成立後之翌月即96年3月自原告薪資內扣款25,000元云云,為被告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僅空言主張,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信。均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互助金仍有剩餘504,000元,詎被告向原告謊稱因互助會賠償金額不足,原告應另行負擔理賠金額25,000元,並逕自於調解成立後之翌月即96年3月自原告薪資內扣款25,000元,則被告被告聯億公司與被告許文山應依民法第184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連帶給付原告529,000元(計算式:504,000元+25,000元=529,000元),自屬無據㈡原告出資以被告聯有公司名義購買車號00-000營業大貨車,

該車向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於98年8月4日起至99年8月4日止,投保被告聯有公司車號00-000之強制險及任意險,保險費是否由原告支付?原告駕駛該車發生車禍致被害人死亡,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9年11月15日以99年度交附字第96號和解成立,和解內容為:被告聯有公司與原告願連帶給付陳美金3,65 0,000元,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給付1,500,000元強制險及1,000,000元任意險,理賠陳美金後有無剩餘應返還原告?互助會於「100年1月17日」匯款聯有公司1,360,131元,理賠陳美金後有無剩餘應返還原告?原告主張:互助會給付後,尚餘350,000元應退回原告,詎被告聯有公司竟隱瞞此事並將350,000元占為己有,並向原告謊稱:因互助會賠償金額不足,原告應另行負擔理賠金額350,000元。

被告許文山並要求原告簽立面額350,000元之本票交付被告。原告於清償前揭面額350,000元之本票後,向互助會查詢始悉,互助會理賠後,如有多出之部分,應返還原告,則被告被告聯有公司與被告許文山應依民法第184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連帶給付原告700,000元(計算式:350,000元+350,000元=700,000元),有無理由?⒈原告出資以被告聯有公司名義購買車號00-000營業大貨車,

該車向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於98年8月4日起至99年8月4日止,投保被告聯有公司車號00-000之強制險及任意險,保險費是否由原告支付?承前所述,原告雖主張:原告自靠行於被告公司,前後2台之車輛(號AO-853及NM-490),所投保之強制險及任意險,均係被告公司直接自原告之薪資扣款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細觀卷附原告薪資表(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97頁至第116頁)均載明:「支出科目:汽車保險,金額:0元」,又該原告薪資表大多有原告簽收字樣,而觀以原告2010年7月薪資表(見本院卷第103頁)記載:「領6-8月薪資表、保險卡1 張,李志強。」,足知該保險卡係由被告交付原告。復參以原告提出向「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投保強制險及任意險之保險費收據影本3紙(見本院卷第16頁、第175頁至第176頁),其保險期間分別為97年8月4日至98年8月4日、100年8月4日至101年8月4日,俱與本件訴訟2次車禍分別發生於「95年11月24日」、「99年2月26日」,均非各該保險期間。是原告主張:原告自靠行於被告公司,前後2台車(號AO-853及NM-490),所投保之強制險及任意險,保險費均由原告支付云云,尚難遽信。

⒉原告駕駛該車發生車禍致被害人死亡,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於99年11月15日以99年度交附字第96號和解成立,和解內容為:被告聯有公司與原告願連帶給付陳美金3,65 0,000元,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給付1,500,000元強制險及1,000,000元任意險,理賠陳美金後有無剩餘應返還原告?經查,原告於99年2月26日駕駛被告聯有公司名義車號00-000營業大貨車發生車禍致被害人死亡,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9年11月15日以99年度交附字第96號和解成立,和解內容為:被告聯有公司與原告願連帶給付陳美金3,650,000元,其中1,500,000元強制險部分已由陳美金收受,其中1,150,000元應於99年11月25日前連帶給付,其中1,000,000 元應於99年12月16日前連帶給付(由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代為給付),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附字第96號和解筆錄、99年度交簡字第2501號刑事簡易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第208頁至第209頁)。是被告聯有公司與原告應連帶給付陳美金3,650,000元,於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理賠250萬元(強制險150萬元+任意險100萬元=250萬元)後,被告聯有公司與原告尚應連帶給付陳美金1,150,000元,並無剩餘。況該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之強制險、任意險之「保險費」,無論係原告或被告支出,該「責任險」之「保險理賠金額」均僅能向「因車禍死亡之受害人之母」陳美金理賠,斷無交付「刑事業務過失致死之行為人」(即原告)之理。⒊原告主張:互助會給付後,尚餘350,000元應退回原告,詎

被告聯有公司竟隱瞞此事並將350,000元占為己有,並向原告謊稱:因互助會賠償金額不足,原告應另行負擔理賠金額350,000元。被告許文山並要求原告簽立面額350,000元之本票交付被告。原告於清償前揭面額350,000元之本票後,向互助會查詢始悉,互助會理賠後,如有多出之部分,應返還原告,則被告被告聯有公司與被告許文山應依民法第184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連帶給付原告700,000元(計算式:350,000元+350,000元=700,000元),有無理由?⑴承前所述,原告固因「靠行」被告公司,按月繳交互助會常

年會費250元(常年會費1年為3,000元÷12月=每月250元),惟原告「未」舉證依互助會章程第4條第1款規定繳交「入會費」2 萬元;亦「未」舉證依互助會章程第9條第1款規定,於其他互助會所屬會員之車輛肇事時,曾依該車輛之點數計算應分攤之金額交付互助會彙集後,再由互助會扣除5%之平衡基金後,交付「肇事之會員。」,原告未盡互助會之「全部」義務,自不能僅憑原告因「靠行」被告公司,按月繳交互助會常年會費250元,即認原告為互助會之權利義務之主體,則原告主張:依互助會章程第9條向互助會請求給付之「互助金」,其「權利」及「利益」應歸原告云云,尚難憑採。依卷附證物僅能認定原告與被告聯億公司、聯有公司因「靠行」之法律關係,約定由原告負擔並「按月」繳交互助會常年會費250元。是縱互助會於「100年1月17日」匯款聯有公司1,360,131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匯款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56頁、第158頁)。然原告既非互助會之權利義務之主體,自不得就該互助會於「100年1月17日」匯款聯有公司1,360,131元主張「權利」及「利益」應歸原告云云。

⑵原告於「99年10月26日」簽立面額350,000元之本票交付被

告,有本票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第126頁)。又參以原告2010年10月薪資單(見本院卷第151頁)載明:「車牌號碼:00-000。支出科目:借款350,200元(見明細)」、而另紙「靠行司機借支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52頁)載明:「查詢日期:201010,製表日期:2010/12/14」、「日期:00000000,金額:350,000元,備註:『車禍賠償』;日期:00000000,金額:200元,備註:99/11月GPRS,合計金額:350,200元。」,堪信原告向被告借支350,000元,作為「車禍賠償」之用,並簽發同額本票交付被告。惟原告與被告聯億公司、聯有公司、合發公司於100年8月間終止「靠行」之法律關係,原告與被告聯億公司、聯有公司、合發公司就靠行期間所積欠之借款、代墊款於100年10月5日達成和解,清償完畢,有證明書載明:「100/10/3茲收到李自強現金:新臺幣伍拾伍萬元整;100/10/5茲收到李自強現金: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貳拾叁元(見薪資單);100/10/5 茲收到李自強現金:新臺幣肆仟捌佰貳拾捌元。100/10/5李自強結清償還合發公司所有借款(附件薪資單明細表1份)。本票作廢35萬元,已付清帳目,11/22許太太(連薇粧)。100年10月5日本票還清(許太太)350,000元」等語,有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細繹該證明書所載,僅足證明該面額350,000元之本票於100年11月22日作廢,且該面額350,000元之本票擔保之債權均已清償完畢,原告主張:原告因「車禍賠償」事宜,重複給付被告聯有公司350,000元,共給付被告聯有公司700,000元(計算式:350,000元+350,000元=700,000元)云云 ,尚難遽信。

⑶按「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

權。」,民法第188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不法,或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以不存在者,亦同。」,依此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有三: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於因給付而受利益之情形,係指給付自始欠缺原因、給付目的不達或給付目的消滅。查原告於99年2月26日駕駛被告聯有公司名義車號00-000營業大貨車發生車禍致被害人死亡,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9年11月15日以99年度交附字第96號和解成立,和解內容為:被告聯有公司與原告願連帶給付陳美金3,650,000元,其中1,500,000元強制險部分已由陳美金收受,其中1,150,000元應於99年11月25日前連帶給付,其中1,000,000元應於99年12月16日前連帶給付(由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代為給付),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附字第96號和解筆錄、99年度交簡字第2501號刑事簡易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第208頁至第209頁)。是被告聯有公司與原告應連帶給付陳美金3,650,000元,於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理賠250萬元(強制險150萬元+任意險100萬元=250萬元)後,被告聯有公司與原告尚應連帶給付陳美金1,150,000元。則被告聯有公司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附字第96號和解筆錄於「99年11月25日」前給付陳美金1,150,000元後,自得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向原告求償。被告聯有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向原告求償,係屬權利之合法行使,自與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要件有間。況被告聯有公司「僅」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向原告求償350,000元,自非法所不許。遑論因原告與被告聯有公司共同與被害人之家屬陳美金達成和解,並「已」先由被告聯有公司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清償完畢,原告被訴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2501號刑事簡易判決諭知緩刑3年,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附字第96號和解筆錄、99年度交簡字第2501 號刑事簡易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第208頁至第209頁),原告竟認被告聯有公司依互助會章程領得之互助金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依責任險理賠予被害人之家屬陳美金之保險理賠應歸原告所有,實屬無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請求權,二請求權間,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聯億公司與被告許文山應連帶給付原告529,000元及自102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聯有公司與被告許文山應連帶給付原告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3-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