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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5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527號原 告 大鵬飛翔休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陸大衛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複 代理人 彭勤懿律師被 告 歐際世界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秋東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玖仟肆佰壹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主張以兩造間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3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㈠第7、80頁反面),嗣於民國102年5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款請求(見本院卷㈡第172頁反面),末於102年6月7日具狀追加依系爭契約第13條後段、民法第546條第2項、類推適用民法第680條合夥規定準用民法第546條第2項委任之規定請求(見本院卷㈡第183至187頁),因原告追加部分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大鵬灣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鵬灣公司)於98年6月間,與訴外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超輕飛行發展協會(下稱飛行協會)就屏東大鵬灣國際飛行俱樂部(下稱大鵬灣飛行俱樂部)簽立營運合約書,約定由大鵬灣公司提供必要場域及硬體設施,飛行協會則提供輕航機負責營運,嗣飛行協會復於99年2月間與原告簽立授權協議書,約定由原告經營大鵬灣飛行俱樂部之飛行業務。原告復於99年7月13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將大鵬灣飛行俱樂部交由被告經營。詎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3條給付原告營運期間如附表所示之支出,經原告於100年12月27日以電子郵件催告被告履行,並表明於100年12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再分別於101年1月2日、同年2月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被告均置之不理;又因原告係受被告委任處理大鵬灣飛行俱樂部經營所需使用大鵬灣公司之棚場及跑道等事務,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2條第1款、第13條後段及民法第546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附表所示之金額。若本院認兩造不成立委任關係,因兩造係共同發展大鵬灣飛行俱樂部,與合夥性質相似,故類推適用民法第680條準用民法第54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附表所示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77,84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大鵬灣公司並未與原告簽約,而係與飛行協會簽約,故大鵬灣公司僅得向飛行協會要求給付附表所示之費用;況原告迄今未將大鵬灣飛行俱樂部交由被告經營,原告實際上亦未支出上開費用予大鵬灣公司,原告自無理由要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大鵬灣公司於98年6月間與飛行協會簽立大鵬灣飛行俱樂部營運合約書,約定自簽約日起15年,由大鵬灣公司提供必要之場域及硬體設施,飛行協會則負責營運及提供必要且合法之輕航機具設備、人員等。

㈡、飛行協會於99年2月8日與原告簽立授權協議書,約定自簽約日起15年,由飛行協會保持活動空域及場地之合法性,派遣經民用航空局核可執行各類活動之人員,而原告則以其自備合法之休閒飛翔機具、設備等從事運作。

㈢、兩造於99年7月13日簽訂合作契約書,約定自99年7月16日起至102年7月15日止,大鵬灣飛行俱樂部之全部營虧由被告負責,且一切收入均歸被告,一切支出亦由被告負責。

㈣、原告於100年12月27日以電子郵件告知被告負責人許秋東,系爭契約於100年12月31日終止,並於101年1月2日、同年2月2日依被告公司地址寄送存證信函予許秋東。

㈤、飛行協會於101年11月30日以超輕飛展字第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於99年7月16日至100年12月31日營運期間應支付大鵬灣公司附表所示費用,而飛行協會已給付上開款項予大鵬灣公司。

㈥、大鵬灣公司表示飛行協會依照其與大鵬灣公司簽立之營運合約書,飛行協會於99年7月至100年12月之營運期間,應給付大鵬灣公司場地費1,794,000元、設備分攤費1,942,344元、營收權利金、娛樂稅258,178元,合計共3,994,522元。

㈦、被告於99年7月16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均未就大鵬灣飛行俱樂部為任何支出。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經營大鵬灣飛行俱樂部所應支出之如附表所示之費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㈡原告得否依委任或類推適用合夥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茲就上述爭點析述如后:

㈠、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部分:被告既抗辯大鵬灣公司不得向原告請求附表所示之費用,且原告實際上亦未支出上開費用等情,是本件首須審究系爭契約有無規範兩造間關於代墊費用之權利義務關係。經查:

⒈觀諸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第3條、第12條第1款,固分別載

明:「一切收入均歸屬乙方(即被告),一切支出全由乙方負責」、「款項支付及開立發票:㈠、一切收入均由乙方收取,一切支出由乙方支付。」,有系爭契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2頁),惟上開契約條款僅能解釋為大鵬灣飛行俱樂部業務所生之收入及支出均由被告負責,原告無從逕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所示之費用。況本件係飛行協會於101年11月30以函文向原告請求支付其已給付予大鵬灣公司如附表所示之費用乙節,已如前述,而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尚未給付飛行協會附表所示之金額(見本院卷㈡第60頁反面),則如飛行協會確有支出附表所示之費用,亦應係飛行協會依照其他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款項。原告依上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所示之金額,顯屬無據。

⒉原告復執系爭契約第13條後段為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所示

之金額,然系爭契約第13條明載:「甲乙(即原告、被告)雙方應以善良經營者之態度,共同合作推廣屏東大鵬灣超輕型飛機飛行活動與業務。任何一方違約,而造成對方損失者,應賠償對方之損失。」,有系爭契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12至13頁),而原告實際上尚未給付飛行協會或大鵬灣公司如附表所示之費用,業據原告供陳在卷,自難認原告受有何損失可言,是原告亦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3條後段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原告事後若替被告給付飛行協會或大鵬灣公司有關大鵬灣飛行俱樂部之相關費用,則係原告得否另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問題,併予敘明。

⒊承上,系爭契約並未規範兩造間有關代墊款項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附表所示之金額。

㈡、原告得否依委任或類推適用合夥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部分:原告復主張兩造間有委任或類似合夥之關係,故得依委任或類推適用合夥規定,請求被告清償附表所示之費用等情,亦遭被告否認,是應依序探究兩造間有無委任、類似合夥之契約關係存在。經查:

⒈兩造間有無委任契約存在:

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民法第528條、第54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細繹系爭契約第1條、第11條,明載原告同意大鵬灣飛行俱樂部全部交由被告經營,營業項目包括體業飛行、短期飛行訓練、訓練考照、術科飛行訓練前應先體檢,並加入協會為成員,有系爭契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2頁),足見原告係將大鵬灣飛行俱樂部之經營權交予被告,為讓與經營權之無名契約。此外,綜觀系爭契約全部條文,亦無原告委託被告處理事務之約定,揆諸上開說明,兩造間自無委任契約存在。

⒉兩造間有無類似合夥關係存在:

復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第537條至第546條關於委任之規定,於合夥人之執行合夥事務準用之,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2項、第680條亦有規範。原告係將大鵬灣飛行俱樂部交由被告獨自經營,已如前述,自無兩造互約出資共同經營大鵬灣飛行俱樂部之情事,與前述合夥之定義及性質不合,要難認定兩造間有合夥或類似合夥契約關係存在。

⒊兩造間既無委任契約、類似合夥關係存在,原告自不得依委

任之規定或類推適用合夥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所示之金額。

五、綜上所述,系爭契約並未規範兩造間有關代墊款項之權利義務關係,兩造間亦無委任、類似合夥關係存在,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2條第1款、第13條後段、民法第546條第2項、類推適用民法第680條準用民法第54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於102年3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所整理之其餘爭點部分,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9,412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黃媚鵑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心怡附表┌──┬─────────────┬───────┐│編號│費用名稱 │金額(新臺幣)│├──┼─────────────┼───────┤│1 │場地及設備分攤費 │3,647,890元 │├──┼─────────────┼───────┤│2 │體驗飛行抽成及稅金 │116,699元 │├──┼─────────────┼───────┤│3 │飛行訓練服務費抽成及稅金 │113,256元 │├──┴─────────────┼───────┤│合計 │3,877,845元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13-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