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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5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534號原 告 蘇億倉

蘇千瑞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被 告 林義福

林義財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律師被 告 林立

林王招治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立、林王招治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街○○○巷○號四樓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林立、林王招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陸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立、林王招治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為被告林立、林王招治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林立、林王招治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立、林王招治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蘇高愛於民國91年2月1日死亡,原告二人為其繼承人,依法繼承蘇高愛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則原告二人自91年2月1日起即成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林義福、林義財、林立、林王招治等四人未經原告二人之同意即占有系爭房屋,依法屬無權占有,原告二人得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予原告二人。另系爭房屋占用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91平方公尺,占用持份1/4,91年核定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70,745元×10/100(年租金)=277,075元;系爭房屋占用同段516-1地號土地1平方公尺,占用持份1/4,91年核定金額為25,250元×10/100(年租金)=2,525元。系爭房屋91年核定金額為197,700元×10/100=19,770元,每年共計299,370元,10年共計2,993,70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向被告林義福、林義財、林立、林王招治請求自91年2月1日起至101年2月1日共10年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損害金2,993,700元。原告已於101年4月17日以(101)易律字第26號律師函催告被告履行其義務,惟被告等不予置理,原告不得已乃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等應給付原告2,993,7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等應將原告所有座落於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義福辯稱:系爭房屋係被告林王招治於54年購地興建的,76年因被告林義福的大哥也發生財務上的問題,有做連帶擔保,被法院拍賣,由被告林義福協助標購,因為只有以被告林義財的名義標購系爭房屋,之後一直讓被告林王招治居住到現在。系爭房屋於88年由被告林義財借名登記予蘇高愛,當時被告林義財的公司因921地震發生財務上的問題,蘇高愛與被告林王招治是姊妹淘,蘇高愛體諒被告林王招治居無定所,就表示要被告林義財跟她商量,以蘇高愛的名義登記,才不會被被告林義財的債權人查封,當時並未簽立任何書面契約,只有口頭約定,所以登記只是單純幫忙借名有關,與他們之間的債權債務無關,後來蘇高愛通知被告林義福辦理借名登記的程序,被告林義福負責辦理過戶、報稅,之後沒有再處理系爭房屋的事情。被告林義福80幾年即搬到長沙街,並未居住系爭房屋,只有設籍在該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立辯稱:實際居住系爭房屋之人係被告林立、林王招治,系爭房屋係被告林義財所有,也是經過被告林義財同意才搬進去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林王招治辯稱:系爭房屋係被告林義財所有,以前蘇高愛說房子是被告林義財的,放心住沒有關係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林義財辯稱:被告林義財並未居住在系爭房屋,故原告請求不當得利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等語,顯屬無據。系爭房屋雖登記為蘇高愛名義,然僅係借名登記,被告林義財實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係因其曾為他人作保而遭查封拍賣,再由被告林義財透過拍賣程序買回,故仍登記為林義財所有。嗣因與蘇高愛交情甚篤,蘇高愛向被告林王招治表示不會使其老失所居,旋即要求被告林義財及林義福為其母親長居久安打算,於88年8月31日先將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蘇高愛,並要求被告林義財及其所有恩林股份有限公司名義開立原證四、五之支票,作為證明蘇高愛與被告林義財間確有債權債務之關係,被告林義財無法清償等事實,以應付地政機關登記時之用,始設定如上抵押權,實則被告林義財與蘇高愛間並無實質借貸關係,倘蘇高愛係所有權人,則何來任由被告林義財將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登記予第一胎之訴外人廖德旺,足證蘇高愛並非實際上所有權人。被告林義財當初暫時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蘇高愛名下,係避免經營生意所生風險有導致將來被告父母親陷於無居養老之虞,當時並無書立類似信託等契約文件用資證明,原告應主張蘇高愛如何取得系爭房屋及證明蘇高愛價金支付之金額。是以,被告林義財始係系爭房屋實質上所有權人,原告請求被告林義財遷讓系爭房屋及主張不當得利等情,即失所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房屋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88年11月30日登記為蘇高

愛所有,蘇高愛於91年2月1日死亡,原告二人為繼承人。㈡系爭房屋於94年6月14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7,2

00,000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廖德旺,於88年8月31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10,000,000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蘇高愛(見本院卷第7頁、8頁、第62頁至第71頁)。

㈢原告於101年4月17日以(101)易律字第26號律師函催告被告履行其義務(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

㈣被告林義財曾以恩林股份有限公司名義開立如原證四之支

票四張予蘇高愛,後來發生退票,另以自己及恩林股份有限公司名義開立如原證五之支票予蘇高愛(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6頁、第214頁)。

㈤被告林義福曾對原告蘇千瑞提起給付委任報酬事件,經本

院審理後,兩造於92年1月14日達成和解,此有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頁、第178頁)。

㈥原告蘇千瑞與訴外人蘇億倉曾對財政部99年8月16日台財

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1年1月19日以99年度訴字第2034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此有行政法院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6頁至第198頁)。

七、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等無權占有,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則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為:蘇高愛與被告林義財間就系爭房屋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被告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有無正當權源?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若可,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蘇高愛與被告林義財間就系爭房屋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662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被告均以系爭房屋係被告林義財所有,僅借名登記蘇高愛名義之詞置辯,則就被告林義財與蘇高愛間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2、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係被告林義財借用蘇高愛名義登記云云,惟查:

⑴被告並未提出被告林義財與蘇高愛簽立之書面借名登記契約,被告辯稱是否可採,已屬可疑。

⑵反之,原告已提出其持有被告林義財及其擔任法定

代理人之恩林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6頁),而被告林義財亦不否認該等票據之真正,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林義財與蘇高愛間有債權債務存在,被告林義財始將系爭房屋暨坐落土地移轉登記為蘇高愛所有之詞,應非虛妄。被告林義財雖陳稱其係為免其他債權人追討債權,始簽立支票,並使其跳票,作為買賣依據云云,然查,被告林義財將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移轉登記予蘇高愛之前已設定抵押權予蘇高愛,此參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即明,若果如被告林義財所稱其與蘇高愛間僅係假買賣交易,則其簽立支票已足,又何須將系爭房屋及土地設定抵押予蘇高愛,況系爭房屋於88年間登記為蘇高愛所有,惟被告林義財於90年間仍擬具還款計劃書一份予蘇高愛,有還款計劃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75頁、第176頁),益證被告林義財確有積欠蘇高愛款項,則被告林義財因債務未清償而將系爭房屋、土地移轉登記予蘇高愛,即與常情無違,更足徵被告林義財與蘇高愛間並無借名契約存在。

⑶再參酌系爭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狀為蘇高愛所持有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衡諸常情,蘇高愛與被告林義財僅為鄰居關係,若二人間確有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其未簽立書面借名契約已與社會通念有違,縱二人感情良好互相信任而未以書面為之,被告林義財亦不可能將所有權狀等重要文件交付予蘇高愛持有,則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保管持有狀態,益證被告林義財與蘇高愛間並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至系爭房地固設定第一順位抵押予訴外人廖德旺,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71頁),然觀之該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間係自87年4月30日起算,足認該抵押權設定時間係在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蘇高愛之前,自難據此而謂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蘇高愛名義即屬借名登記。

⑷末查,原告雖於相隔數年後始向被告為系爭房地之

返還請求,然其原因係因原告間就遺產稅等仍有爭執緣故,此有原告提出之行政法院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68頁至第198頁),則原告於上開訴訟終結後始為權利主張,難認有何異於常情。承前,被告就所主張被告林義財與蘇高愛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情,依渠等所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證明確屬真實,被告辯稱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係被告林義財所有,僅借用蘇高愛名義登記云云,即非可採。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即被告等占

有使用系爭房屋有無正當權源?

1、承上,被告林義財與蘇高愛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而被告林立、林王招治均不否認渠等二人現居住於系爭房屋,且被告林立、林王招治並未另說明其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並舉證證明之,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林立、林王招治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2、至於被告林義財、林義福部分,被告林義財及林義福均否認現有居住系爭房屋,而被告林義福雖仍設籍於系爭房屋,惟戶籍登記僅行政管理措施,自難據而推論與實際居住、占有情形相符,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林義財及林義福現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則原告請求被告林義財、林義福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若可,金

額為何?

1、被告林義財、林義福均否認有占有系爭房屋,被告林義財辯稱未居住系爭房屋等語,被告林義福辯稱80幾年間即已遷至長沙街一詞,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林義財、林義福自91年2月1日起至101年2月1日止均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則原告請求被告林義財、林義福給付上開期間占有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2、至被告林立、林王招治均不否認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通常可能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林立、林王招治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業如前述,依前開說明,自屬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又蘇高愛係於88年間1買受系爭房屋,原告於91年2月繼承系爭房屋,則原告請求被告林立、林王招治自91年2月1日起至101年2月1日止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3、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年息10%為限,係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依照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尚須斟酌系爭土地位置、鄰近地區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之,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亦可參照。經查,系爭房屋位於臺北市萬華區,生活機能及交通狀況尚稱便利良好,惟系爭房屋已建造完成多年,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為適當。再查,系爭房屋坐落土地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面積各為91平方公尺及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4分之1,而自91年至102年之申報地價,即516地號土地分別為91年1月起每平方公尺46,580.8元、93年1月起39,985元、96年1月起39,803.2元、99年1月起38,497.6元、102年1月起42,319.2元。而516-1地號土地分別為91年1月起每平方公尺36,640元、93年1月起33,680元、96年1月起33,440元、99年1月起32,560元、102年1月起37,600元,又系爭房屋自91年至102年之課稅現值分別為197,700元、182,300元、178,300元、174,400元、170,500元、166,500元、162,600元、158,700元、154,800元、150,800元、146,900元、142,900元,有申報地價第二類謄本、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函及土地、建物最新登記謄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71頁),是原告得請求被告林立、林王招治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726,985元(如附表所示),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立、林王招治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並給付原告726,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林立、林王招治翌日即101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係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九、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一、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佾瑩附表:

一、91年2月1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共11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上同):

【(46580.8×91×1/4)+(36640×1×1/4)+197700】×6/100÷12×11=69662。

二、92年1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46580.8×91×1/4)+(36640×1×1/4)+182300】×6/100=75070。

三、93年1月1日起至93年12月31日:【(39985×91×1/4)+(33680×1×1/4)+178300】×6/100=65783。

四、94年1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39985×91×1/4)+(33680×1×1/4)+174400】×6/100=65549。

五、95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39985×91×1/4)+(33680×1×1/4)+170500】×6/100=65315。

六、96年1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39803.2×91×1/4)+(33440×1×1/4)+166500】×6/100=64823。

七、97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39803.2×91×1/4)+(33440×1×1/4)+162600】×6/100=64589。

八、98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39803.2×91×1/4)+(33440×1×1/4)+158700】×6/100=64355。

九、99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38497.6×91×1/4)+(32560×1×1/4)+154800】×6/100=62326。

十、100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38497.6×91×1/4)+(32560×1×1/4)+150800】×6/100=62086。

十一、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38497.6×91×1/4)+(32560×1×1/4)+146900】×6/100=61852。

十二、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1月31日止:【(42319.2×91×1/4)+(37600×1×1/4)+142900】×6/100×1/12=5575。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13-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