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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5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558號原 告 陳冠丰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朱慧倫律師被 告 傅彩瑩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

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同段二二八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一萬分之一百一十五)及同段一二八七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以買賣原因取得所有權之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名義。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 1項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就其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228-1 地號土地(應有部份均為萬分之115 ,下稱系爭土地),及22

8 地號土地上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 ○○ 號房屋(應有部份2 分之1,下稱系爭房屋),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排除侵害,為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而該等不動產均坐落本院管轄區域內,專屬本院管轄。

二、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與其丈夫杜振發平日以算命及代批八字為職,分別創立蕓菁谷及五教性向學會,被告及杜振發於民國93年10月間為騙取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由被告向原告謊稱其夢到原告橫死街頭,經過神明指示,是因為原告八字不好不可以有祖產,需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權狀、身分證、印章及印鑑證明交付被告,待被告以法會方式將系爭土地、房屋過戶予神明後,原告即可避過此劫,原告即將系爭土地、房屋權狀、身分證、印章及印鑑證明交付被告,然因被告不斷催促,原告誤將印章刻成「陳冠中」,並交付予被告,詎被告與杜振發未經原告同意,盜用原告印章、偽造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偽造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偽造原告名義為土地登記申請書,於93年10月19日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因兩造間並無締結買賣契約及移轉系爭土地、房屋所有權之合意,故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屬無效,原告仍為系爭土地、昂屋之實質所有權人,原告得依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房屋之移轉登記,又被告係以詐欺方式騙取過戶文件,並偽造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將系爭土地、房屋所有權移轉到其名下,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失,被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應回復原狀或返還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184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1 項、第179 條、第182 條第2 項之規定,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就系爭土地、房屋經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93年10月13日收件,收件字號為34318 號,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三、被告則以:

(一)對於原告主張被告與杜振發平日以算命及代批八字為職,向原告謊稱其八字不好需將系爭房地過戶給神明,被告進而將系爭房地移轉到其名下等情均否認,原告應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主張因遭被告詐欺而提供系爭房地權狀、身分證、印章及印鑑證明等過戶資料予被告,爾後原告即不聞不問,顯與常情不符,且原告於97年3 月5 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時,已於告訴狀中提及遭被告以詐欺、偽造文書等方式將系爭土地、房屋過戶等情,是原告至少於97年3 月5 日即知悉系爭土地、房屋已在被告名下,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原告不得主張撤銷系爭土地、房屋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又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仍屬有效,是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房屋所有權之法律上原因為買賣契約,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塗銷系爭土地、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無據。

(三)原告至少於97年3 月5 日即知悉系爭土地、房屋已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然原告遲至101 年6 月2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 年之時效,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

213 條第1 項之規定主張回復原狀,即非有據。

(四)被告自91年12月26日起參與原告之大直煤氣有限公司(下稱大直公司)、正豐煤氣有限公司(下稱正豐公司)之合作經營,由被告負責財務規劃管理,被告占6/11之分配盈利,兩造約定以大直公司、正豐公司之資金為原告代墊清償債務,至92年5 月3 日止共計新臺幣(下同)5,118,99

3 元,於93年間再以大直公司、正豐公司資金為原告代償其個人名義簽發予訴外人杜振發之支票8 紙總金額為748,

769 元,扣除240,000 元後原告共計積欠大直公司、正豐公司5,627,762 元,經兩造協商以股金2,125,000 元及系爭土地、房屋代償,原告積欠大直公司、正豐公司之債務僅剩2,762 元,是本件買賣之價金及系爭土地、房屋之所有權移轉係經兩造合意。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房屋原登記於原告名下,於93年10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

(二)兩造約定以大直公司、正豐公司之資金代償原告個人債務,原告共計欠款大直公司、正豐公司5,627,762 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房屋為其所有,因遭被告詐騙而交付權狀、身分證、印章及印鑑證明等文件,詎被告與訴外人杜振發共同偽造系爭土地、房屋之買賣契約書及登記申請書,將系爭土地、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致原告權利因此遭受侵害,故請求塗銷移轉登記,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一)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房屋是否成立買賣契約?兩造是否合意將系爭土地、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二)原告依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房屋之移轉登記,有無理由?茲分項析述如下: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雖主張兩造約定以大直公司、正豐公司之資金為原告代墊清償債務,至92年5 月3 日止共計5,118,993 元,於93年間再以大直公司、正豐公司資金為原告代償其個人名義簽發予訴外人杜振發之支票8 紙總金額為748,769元,扣除240,000 元後原告共計積欠大直公司、正豐公司5,627,762 元,經兩造協商以股金2,125,000 元及系爭土地、房屋代償,原告積欠大直公司、正豐公司之債務僅剩2,762 元,是原告移轉系爭土地、系爭房屋係經兩造合意云云,並提出合作經營與償債協議書、債務認證書、彙算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1頁至第193頁)。惟為原告所否認,且依被告之主張,原告係積欠大直公司、正豐公司債務而非積欠被告,縱原告欲以系爭土地、房屋作價抵償債務,亦應將系爭土地、房屋移轉登記予大直公司、正豐公司,是被告主張原告係因積欠大直公司、正豐公司債務而約定以350 萬元之價金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房屋予被告,顯與常理不符。又參酌被告在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372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102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

「‧‧‧就是陳冠丰想要先將房子賣給公司,然後看分配營利給原告是多少錢以後,如果營利分配大於350 萬元,就直接移轉登記給公司,如果營利分配不足350 萬元,買賣價金就是變成差價部分。」、「(問:所以因原告所述,是陳冠丰跟大直公司、正豐公司買賣系爭房地?)答:是,陳冠丰是要賣給大直公司、正豐公司,只是簽約的時候,因為原告跟陳冠丰都是公司合夥人,陳冠丰不能自己跟自己簽約,所以買受人是以原告來簽約,系爭房地是大直公司、正豐公司購買的,所有權也是要移轉登記給公司。大直公司、正豐公司欠原告營利分配。」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足證兩造間並未合意將系爭土地、房屋出售予被告,亦未合意將系爭土地、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皆未成立,是原告仍為系爭土地、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房屋之移轉登記,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房屋於93年10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登記
裁判日期:2013-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