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560號聲 請 人 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振鐸代 理 人 林重宏律師聲 請 人 廖振鐸代 理 人 葉大殷律師
劉志鵬律師李立普律師相 對 人 林永吉代 理 人 謝文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於本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二五六0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訴訟終結前,另行召集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橋公司)於民國100年6月30日經合法召集股東常會改選董監事,並於該次股東常會中選任廖振鐸、廖文鐸、游建財、林榮良及李清良為董事,相對人為監察人,復於同日召集之董事會合法選任廖振鐸為董事長,並經經濟部商業司完成公司變更登記在案,詎相對人於新任董事會成立以來,僅於100年9月16日出席1次董事會,完全未盡監察人應有之忠實與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更於另案訴訟中主張其自始、當然、確定未經聲請人公司選任為監察人,渠與聲請人公司間之委任關係自始、當然、確定不存在,復於未向聲請人公司暨董事會說明之情況下,以監察人名義發函國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票公司)股務代理部,以擬於101年4月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為由,要求提供股東名冊,又於聲請人和橋公司訂於101年6月29日召集股東常會前,向國票公司請求提供股東名簿,聲稱其擬於101年7月11日召集股東臨時會,並全部改選董事及監察人,足見相對人一方面主張渠與聲請人和橋公司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另一方面又以監察人身分再三召開股東臨時會,顯然僅係為干擾聲請人和橋公司正常運作,並為配合聲請人和橋公司董事廖文鐸解任聲請人公司董事長廖振鐸董事長資格,並謀奪聲請人和橋公司經營權。
(二)兩造間對於相對人與聲請人和橋公司間是否存有監察人委任關係顯有重大爭執:相對人於任職監察人後,復於另案(鈞院100年度訴字第3129號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事件)100年10月4日審判程序中否認渠為聲請人和橋公司監察人,顯見相對人業已表達無意繼續擔任聲請人和橋公司監察人之意思表示,然今相對人再以聲請人和橋公司監察人身分召開股東臨時會,顯見兩造對於相對人與聲請人和橋公司間是否存有監察人委任關係確有重大爭執,又相對人與聲請人和橋公司間是否存有監察人委任關係之爭議,除廖文鐸以和橋公司100年6月30日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等為由,提起確認該次股東臨時會所選任之董事及監察人間委任關係不存在外,聲請人和橋公司亦以相對人業已事後終止監察人委任關係等為由,依法提起確認兩造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是以,本件假處分之聲請確有得以確認相對人與聲請人和橋公司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之本案訴訟加以確認之爭執法律關係。
(三)相對人違反公司法第220條規定恣意召開股東臨時會者,聲請人等亦得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或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
⒈聲請人和橋公司年度財務報表業已製作完畢,並旋即於
101年6月29日召集股東常會,足見聲請人和橋公司董事會運作正常,顯無不能或不為召開股東臨時會之情事,且聲請人和橋公司業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倘相對人已與聲請人和橋公司無委任關係存在,相對人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自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開,其召集程序違法所為之決議均屬無效,聲請人等依法自得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訴訟,顯見兩造間確實具有爭執法律關係存在。
⒉縱認相對人仍具聲請人和橋公司監察人身分,則渠違反
公司法第220條規定所召開股東臨時會,亦屬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臨時會或依法得撤銷之股東臨時會,鈞院100年全字第1970號民事裁定認定:「…是監察人召集股東會,有無召集之必要性(包括對於股東會之各別議案有無決議必要性),如利害關係人有所爭執,應允許以訴訟為之,尋求爭執權利之救濟,故就監察人召集股東會,公司如有所爭執,應認公司得以訴訟為確認,否則倘並無召集股東會之必要性,或該股東會決議之各別議案並無必要性,而任由監察人憑一己主觀意旨,隨時擅自行使此一補充召集之權,勢將影響公司之正常營運,自失立法原意,且侵害董事會就公司業務之執行權責…」,足證相對人恣意違法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並非為公司利益而有召集之必要,更將直接造成聲請人和橋公司難以估計之損害,故無論就該次股東臨時會本身或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事項,聲請人等依法均得提起訴訟加以爭執,是本件假處分之聲請確有得以本案訴訟確認之爭執法律關係。
(四)聲請人和橋公司亦得對相對人違法召開股東臨時會所生之損害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及第23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和橋公司對於相對人違法召開臨時股東會所造成之所有損害,得依據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且為免聲請人和橋公司損害持續擴大,依法亦得以禁止相對人持續違法召開股東臨時會之假處分為手段,俾使聲請人將來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不會因相對人之違法行為持續擴大終至無法回復之境地。
(五)聲請人和橋公司董事會經100年6月30日股東會合法選任組成後,運作一切正常,此間董事會並多次、密集召開會議且於董事會暨全體經營團對努力下,聲請人和橋公司100年度稅後淨利即高達1億2597萬2349元,獲利良好,聲請人和橋公司亦無任何需緊急召開股東臨時會之情事存在。準此,聲請人和橋公司董事會運作正常,並無公司法第220條所定「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而有賴相對人行使其補充權限之情形甚明。相對人雖身為聲請人和橋公司之監察人,然其從未與聞聲請人和橋公司之運作,甚至經公司董事會多次主動邀請相對人列席董事會,卻均遭相對人拒絕、漠視,迄今相對人僅寥寥數次出席聲請人和橋公司董事會,相對人顯有怠於行使監察人職權之情,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形,甚至有關須由公司全體董監事共同緊急處理公司營運重大事項之董事會,均拒不參加。況聲請人和橋公司於年度財務報告送相對人查核後旋將召開股東常會,持有聲請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股份之股東,亦得依公司法第172條之1以書面向聲請人公司提出股東會議案,縱然聲請人公司所召開之101年股東常會因最大股東英屬維京群島商三龍有限公司(下稱三龍公司)受有心人士操控而導致流會,復又因
同一事由致聲請人召開之101年7月11日股東臨時會流會,然聲請人等本於公司正常運作,旋即於101年7月16日董事會決議再於101年9月2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準此,於101年9月29日股東臨時會召集前,無任何須由相對人召開股東臨時會針對任何議案進行討論之必要性,相對人在短短不到1年之期間內,陸續召開6次股東臨時會,顯見其目的僅在干擾公司之正常營運,顯不符公司之利益,遑論有何必要性可言,是其召集已違反公司法第220條規定,至為灼然。
(六)相對人於獲悉廖文鐸疑似掏空聲請人和橋公司轉投資資產及聲請人和橋公司董事會決議追究廖文鐸刑事背信等掏空犯行,不但不善盡監察人職責協助公司追查訴廖文鐸犯行,反而參加與廖文鐸共謀阻擾公司進行調查與追訴,企圖不法改選與控制董事會,使廖文鐸免於刑事追訴,侵害全體股東權益。是以,相對人除怠於行使監察人職務外,復明知聲請人和橋公司董事會運作正常,並且旋將召開101年9月29日股東臨時會,故相對人於101年9月29日股東臨時會召開前所召集之所有股東臨時會,均不符公司法第220條之要件,其召集程序暨所為之各項決議均屬違法,同時侵害董事會職權造成公司營運困難,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足證聲請人和橋公司獲本案勝訴之可能性極高。
(七)相對人擬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旋將於101年8月9日召開,迄本件假處分提出之日剩餘不到10日,足見聲請人實無從透過本案訴訟加以禁止之可能,而有受暫時性權利保護之必要,洵堪認定。相對人既於另案自承其並非聲請人和橋公司監察人,而其為無召集權人而召開股東臨時會,即屬於無召集權人召開股東會,其法律效果當為無效,且於該次股東臨時會中被選任董監之選任效果亦應為無效,然此仍對聲請人廖振鐸等為董事之合法權利,產生不確定性,仍若渠等再以違法被選任之董監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抑或係逕自以新任董監身分行使職權,立將造成聲請人公司同時存在有「雙重董事會」及「雙重監察人」之情形,此將嚴重影響聲請人和橋公司之一般日常業務運作,亦導致聲請人和橋公司員工或是與公司交易或業務往來之第三人及銀行無所適從,且因外界對於聲請人和橋公司經營權狀況及信譽等造成不信任,以致於確認聲請人和橋公司合法董事會前,第三人與往來銀行為確保渠權益,勢必將拒絕與聲請人和橋公司進行交易或借款,使聲請人和橋公司直接產生無法繼續營運之重大難以回復之損害。
(八)依相對人召開101年7月26日之股東臨時會召集事由為:「㈠討論事項:⒈解任廖振鐸董事案。⒉解任洪介文董事(法人股東奧史坦丁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案。⒊解任游建財董事(法人股東奧史坦丁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⒋解任李清良董事案。⒌解任廖文鐸董事。⒍解任林永吉監察人案。㈡選舉事項:如有3席以上董事經本次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即於本次股東臨時會進行董事及監察人全面改選案。㈢臨時動議」,足見其違法召集股東臨時會之目的無他,明顯係為了破壞現行運作正常之聲請人公司經營結構,並夥同訴外人廖文鐸為企圖取得公司經營權所為之手段,職故,相對人已非聲請人公司監察人,其所召集之股東臨時會係無召集權人違法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況且,縱相對人仍為聲請人公司監察人,其亦不符合公司法第220條規定公司監察人須為公司利益且於必要時始得召集股東會之構成要件。從而,依相對人之召集事由以觀,如允許其召開,恐將導致原本穩固之經營權產生異動,雖因相對人違法召集股東會作成之股東會決議法律效果為無效,然聲請人縱事後再透過漫長訴訟為救濟,亦恐緩不濟急。足見,本件顯有禁止相對人於確認渠與聲請人公司間監察人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之爭訟確定前,恣意召開股東臨時會之必要性與急迫性。
(九)於相對人違法召開100年9月6日股東臨時會後,已使聲請人和橋公司往來之廠商、客戶,對聲請人和橋公司產生營運出現問題、經營權有爭執等質疑,甚至造成公司往來銀行團對公司前景之疑慮,嚴重戕害公司之信用,目前更已有合作廠商台化公司於100年9月7日派員表示關切聲請人和橋公司目前股權爭議狀況,並明確表示聲請人和橋公司應提供信用狀後該台化公司方能繼續出貨,顯然已對聲請人和橋公司目前經營狀況產生誤解與疑慮,造成聲請人和橋公司必須增加財務負擔而產生營運上之困難;甚且,若干銀行表示關切且預擬緊縮本公司之信用額度及提高利率,致本公司已有因銀行團緊縮信用額度導致營業上調度困難,甚且遭銀行抽銀根使聲請人和橋公司陷入嚴重財務危機,進而有業務減縮或停擺而受損之虞。所幸,前開資金危機於聲請人和橋公司經營團隊多方努力下終未擴大而順利過關,倘再允許相對人再次恣意違法召開股東臨時會,將使銀行團或往來廠商對於聲請人和橋公司經半年多來仍有經營權爭奪而生之營運危機而感到不安,進而採取更緊縮與保守之對策,衝擊聲請人和橋公司營運之資金調度。
(十)相對人違法召開臨時股東會,顯係為幫助企圖掏空聲請人公司資產之廖文鐸董事奪取聲請人公司經營權,對目前經合法選任之董事會恐造成極大危害,且倘相對人違法改選董監將產生聲請人公司無法彌補之損害:
⒈相對人明知渠依法不得恣意召開股東臨時會,仍執意於
100年9月6日違法召開股東臨時會,並於該次違法召集之股東臨時會中,相對人與少數股東共謀勾串,以宣讀手中文稿之方式,提出事先安排好之臨時動議,並罔顧前揭裁定意旨,再度作成「由相對人於100年9月2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等諸多違法決議。所幸,相對人擬於100年9月23日違法召開之股東臨時會,終經鈞院以100年度全字2113裁定禁止召開,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483號裁定駁回相對人抗告在案。
⒉相對人明知聲請人和橋公司業依法定於101年6月29日召
集101年股東常會,竟又於聲請人和橋公司股東會召開前夕,向聲請人和橋公司股代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票公司)請求提供股東名簿,並聲稱其擬於101年7月11日召集股東臨時會並於召集通知上之召集事由表示擬於其召集之股東會上全部改選董事及監察人,然聲請人和橋公司之股東常會既將召開,相對人自得於上開股東常會中出席並表示意見,聲請人和橋公司之全體股東亦得於股東常會中表述意見,詎相對人竟捨此而不為,反於聲請人和橋公司101年6月29日股東常會召開前,即表示其擬於股東常會12日後召集股東臨時會,足見相對人一方面主張渠與聲請人和橋公司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另一方面又以監察人身分再三召開股東臨時會,顯然僅係為干擾聲請人和橋公司正常運常,並為配合聲請人和橋公司另一董事廖文鐸解任聲請人廖振鐸董事(長)資格,並謀奪聲請人和橋公司經營權,洵非為聲請人和橋公司利益而有召開股東臨時會之必要。
⒊此外,聲請人和橋公司101年6月29日召開之股東常會雖
因持有聲請人公司近62%股權之最大股東三龍公司代表權爭議持續擴大中,導致本次股東常會出席股數未達法定足額而告流會,惟聲請人和橋公司已召開緊急董事會且作成決議,擬於101年7月11日召開101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益證,聲請人和橋公司董事會運作一切正常,並已緊急作成召開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公司全體股東仍得於股東臨時會表示其心聲及對公司之意見,為此,相對人於101年7月11日聲請召集之股東臨時會業無必要,且不符合公司之利益。就此,鈞院即以101年度全字第1554號緊急處置裁定主文以:「相對人林永吉所召集、訂於民國101年7月11日上午10時……舉行之和橋公司101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不得召開」,足證 鈞院再次肯認聲請人和橋公司與相對人間存在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之爭議,進而將影響相對人召集股東臨時會之效力,申言之,相對人倘與聲請人和橋公司間不存在委任關係,其所違法召集之股東臨時會即屬於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該股東會之法律效果為無效。據此,倘允許不具監察人身分之相對人違法召集股東會所作成之決議,將導致聲請人和橋公司深受重大且難以回復之損害,洵堪認定。
⒋相對人已明知鈞院禁止其召開上開違法股東臨時會,亦
知悉聲請人和橋公司於101年7月11日為原101年6月29日股東常會因未達法定出席人數流會而另行召開股東臨時會,職是相對人身為聲請人和橋公司之股東,倘有對聲請人和橋公司任何意見均得以出席聲請人和橋公司召集之股東臨時會以發表建言,詎相對人竟捨此而不為,反於101年7月11日聲請人召開股東會當日,仍逕自出席業經鈞院101年度1554號緊急處置裁定禁止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並與少數欲謀取聲請人和橋公司經營權之股東廖文鐸等人圖謀繼續違法召開,直迄鈞院執行處書記官到場依法執行後,方表示不會召開是日股東臨時會。
⒌相對人經聲請人和橋公司101年4月9日緊急董事會中,
敦請相對人倘仍自認為聲請人和橋公司監察人,自應多列席聲請人和橋公司董事會以實際瞭解聲請人公司經營團隊之運作,並客觀行使監察人職權,諸如協助清查廖文鐸有無淘空聲請人投資之公司情事或勿再違法召開股東臨時會,然相對人均置之不理。抑有進者,相對人與少數欲謀奪聲請人和橋公司股東廖文鐸等人,竟因鈞院前開緊急處置裁定僅禁止相對人召開101年7月11日股東臨時會,隨即於鈞院執行處執行後再次向聲請人和橋公司股務代理機構國票公司發函表示其擬於「101年7月26日召開和橋實業101年度第2次股東臨時會」,顯見相對人完全無視於鈞院前揭緊急處置之裁定,仍一再恣意以監察人身份召集股東臨時會,是以緊急處置雖得暫時阻止相對人一時之違法行為,終究無法阻止相對人於鈞院禁止緊急處置後一再違法召開股東臨時會之方式謀奪聲請人和橋公司經營權,且相對人一再試圖違法召開股東臨時會,實已對聲請人和橋公司之正常經營營運產生極大之困擾,且相對人既已與聲請人和橋公司具有委任關係存否之爭執法律關係存在,其一再以監察人身份對外主張權利並作出之種種行為,均恐造成聲請人和橋公司重大且難以回復之損害,故聲請人和橋公司確有賴鈞院儘速依法作成禁止相對人於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之本案訴訟確定前,禁止相對人繼續違法召開股東臨時會之必要性。
(十一)廖文鐸有諸多違法情事損及聲請人和橋公司利益,相對人從未予以糾正,更與渠等共謀召開股東臨時會謀奪聲請人公司經營權並干擾董事會正常運作:
⒈廖文鐸原為聲請人和橋公司投資公司部分子公司(主要
為IT產業)之代表人,而捷冠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冠公司)為聲請人和橋公司投資之子公司龍一實業股份公司(下稱龍一公司)(聲請人和橋公司持股約
80.61%)所轉投資之孫公司(龍一公司持股86.67%),即係由訴外人廖文鐸擔任法定代表人之子(孫)公司,並實際負責捷冠公司業務之營運與管理,從而,其對於捷冠公司之財務狀況理應知之甚詳,惟自聲請人和橋公司新任董事會成立以來,已召開多次董事會為聲請人和橋公司經營、管理及財務事項進行討論決策,且業將會議之時間地點合法通知予相對人與廖文鐸,然而,相對人與廖文鐸仍多次無故未出席前揭董事會會議,迄今已缺席逾半數之董事會,是相對人與訴外人廖文鐸等人顯就聲請人公司經營管理事項漠不關心,更完全未盡法律上所要求監察人與董事應有之忠實與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怠於執行監察人與董事職務。
⒉又廖文鐸多次利用各種方法,欲解除合法有效股東會所
選任之董事、監察人職務,遂行其妨礙董事會運作之目的,諸如提起確認股東會不成立暨確認董事長、董事關係不存在之訴,提起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禁止聲請人公司董事長執行職務,並於聲請人和橋公司董事會提案解任聲請人和橋公司董事洪介文、游建財,在在均欲使聲請人和橋公司董事會無法運作。抑有甚者,廖文鐸一方面主張渠與聲請人和橋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另一方面又倚其董事身份,積極為妨礙聲請人和橋公司經營運作、造成公司重大損失之行為。再者,廖文鐸更多次夥同相對人違法召集股東臨時會,企圖妨礙公司董事會之正常運作並奪取聲請人和橋公司經營權,此觀諸廖文鐸及相對人等人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均將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列為議案,復於違法召開之股東會中作出諸多違反法律及妨礙公司經營運作之違法決議,幸為鈞院100年全字第1970號、100 年全字2113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483號、鈞院101年全字748號裁定均認定聲請人和橋公司董事會運作正常,任由監察人召開股東臨時會非但沒有必要性,更將直接使聲請人和橋公司受有難以估計之損害,故裁定禁止召開。
⒊另聲請人和橋公司近來發現透過龍一公司所轉投資之捷
冠公司,在廖文鐸之營運及管理下,捷冠公司已嚴重虧損逾1倍資本額,並在廖文鐸之主導下,捷冠公司未經董事會及股東會特別決議即轉讓該公司主要部分營業及財產,更未向母公司及最大債權人之聲請人和橋公司或龍一公司為公司業務虧損進行任何說明,顯已違反現行公司法之規範,廖文鐸又為達掏空捷冠公司資產之目的,除先於101年3月間將捷冠公司股權移轉予自然人外,再於101年4月2日召集緊急董事會,並在會議中以臨時動議方式提議解散清算捷冠公司,而聲請人和橋公司遲於上開董事會中始知悉上述違法情事,並立即要求相對人出具財務報表並說明經營狀況,但廖文鐸在聲請人和橋公司(母公司)及其他捷冠公司董事之多次要求下仍拒不提出任何解釋與說明,顯有掏空該公司之嫌,並致聲請人和橋公司因前述轉投資關係而受有重大損害。職是,廖文鐸身為聲請人和橋公司董事,卻一再為一己之私利而不顧聲請人和橋公司之最大利益著想,使聲請人和橋公司蒙受重大損失,而今相對人既自為聲請人和橋公司監察人(聲請人等均否認之),不僅無視廖文鐸前開違法侵害聲請人公司之情事,又一再依廖文鐸之指示違法召集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董監事,倘使相對人召開股東會,對聲請人和橋公司而言,除已面臨公司被廖文鐸董事掏空資產之損害外,於本次違法股東會,廖文鐸顯會引進廖文鐸派系之人選入主聲請人和橋公司之董事會,對於聲請人和橋公司之資產而言,恐有再次遭受掏空之危險,而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
(十二)況且,股東臨時會未能召開,聲請人和橋公司即維持原管理、經營階層、並無更易,較諸以股東臨時會決議變更現狀但效力有爭議,可能發生之損害為輕:相對人本身是否為聲請人和橋公司之監察人,已有疑義,如其非監察人,則禁止相對人召集股東臨時會並未對其權利產生任何影響,縱將來本訴認相對人仍具聲請人和橋公司監察人身分(此為假設語氣),聲請人和橋公司股東臨時會召開在即,相對人仍得依法行使監察人之監督職權,然倘否准聲請人和橋公司等前揭請求者,將直接造成公司營運出現問題,經營權有爭執等猜測,嚴重者將造成公司往來銀行對公司前景之疑慮,戕害公司之信用,致公司受有損害,因此影響股東權益等重大不利益。綜上,相對人確有繼續妨害董事會職權行使之行為,並嚴重侵害聲請人和橋公司營運與股東權益,而有先予禁止相對人於101年8月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於確認聲請人和橋公司與相對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之本案訴訟確定前,命相對人不得為恣意召開股東臨時會之必要性與急迫性,且准予聲請人前揭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請求,對相對人而言並不具任何不利益,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茲因相對人即將於101年8月9日召開101年度股東臨時會,為保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之實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於裁定前為緊急處置等語。並聲明:㈠願供擔保請准命相對人於兩造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判決確定前,不得以監察人身分召集和橋公司股東臨時會。㈡願供擔保請准命相對人於和橋公司101年9月2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前,不得另行召集和橋公司101年8月9日股東臨時會。㈢請准禁止相對人召開和橋公司101年8月9日股東臨時會之緊急處置。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一)聲請人和橋公司假處分之聲請不具正當性,亦無急迫性,更無必要性:
⒈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雖得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
處分請求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但聲請人和橋公司向相對人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既繫屬於 鈞院,先前又已於101年7月3日、7月19日向鈞院聲請假處分、緊急處置,但又欺瞞 鈞院,同時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提出相同假處分之聲請,嗣於101年7月24日獲知雲林地院已為假處分之裁定,即緊急撤回對鈞院之聲請,聲請人和橋公司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基本原則,不僅突顯係以妨礙相對人及其他股東行使股東權為目的,以此為手段利用法院、玩弄司法,其僥倖之心,已顯見其假處分聲請之不正當性。
⒉聲請人和橋公司此一技倆於聲請 鈞院宏股法官假處分
相對人召集之100年9月6日股東會臨時會時,亦曾同時向雲林地院提出假處分之聲請,惟該院以100年度全字第25號以『召集股東臨時會乃監察人極重要職權之一,不容他人任意剝奪』為由而裁定駁回,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350號民事裁定亦肯認召集股東會為立法者有意識賦予監察人之重要職權行使方式,自無由受監察人監督之公司或董事以干擾公司營運、妨礙董事會運作、企圖奪取公司經營權、使他人對公司之營運產生質疑、戕害公司信用為由,任意限制或剝奪而以無必要性及急迫性為由而廢棄 鈞院宏股裁定,並駁回聲請人和橋公司及董事長廖振鐸對監察人召集股東會假處分之聲請,聲請人和橋公司之聲請確實不具必要性及急迫性。
(二)法院應尊重多數股東權益,不應剝奪多數自治之民主法則:
⒈相對人受持股比例高達79%股東之所託,原訂101年7月
1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聲請人和橋公司為妨礙相對人召集股東臨時會,於101年6月29日未檢具任何有效文件即向經濟部辦理監察人解任之變更登記,虛偽陳述聲請人和橋公司與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云云,向鈞院提起本案訴訟,再於101年7月3日向 鈞院提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案號:101年度全字1553號)及緊急處置聲請(案號:101年度全字1554號),惟聲請人和橋公司僅憑所提供之片面資訊及虛偽陳述,製造有緊急處置之假象,先騙得 鈞院緊急處置後,立即主動撤回經濟部變更登記申請,祗要能阻礙相對人行使監察權,目的就已經達成,手段是否正當,本案訴訟是否適法或其勝敗根本不是聲請人和橋公司所關心的,捨正道而不為,突顯其不顧公司治理及妨害監察人召集股東會之目的,洵失其假處分之正當性、必要性及急迫性,至為灼然。
⒉相對人受多數股東所請,法律、司法本應尊重:聲請人
廖振鐸所主導的董事會苟無重大偏失,不會如此失去股東的信任,聲請人和橋公司所召開的2次股東會都流會,出席股權比例愈來愈低,公司經營陷入僵局,自應由相對人尊重持股79%以上股東的意願召集股東臨時會,怎能任由持股僅6%且不為絕大多數股東接受的董事會藉由假處分而扼殺和橋公司79%以上股東的意願及權益?鈞院如再為假處分裁定,公司法第220條監察人召集股東會、第190條得隨時解任董事之規定都形同具文,請鈞院為和橋公司的股東們設身處地的想一想,聲請人和橋公司經營團隊到底是出了什麼問題,相對人及大多數股東才會如此鍥而不捨、一而再、再而三地要透過股東會檢視其適任性?法院假處分裁定將因而被持股僅6%的不適任董事利用,實質干預公司、股東自治事務,提供長期保護傘,故本件假處分之聲請確無必要性。
(三)就聲請人和橋公司之本案請求而言,不僅未予釋明,且在程式及卷宗內得為即時調查之證據上均顯見毫無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26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50年度臺抗字第165號判例意旨,聲請人和橋公司之聲請自屬不能准許:
⒈以聲請人和橋公司所提出之本案訴訟而言,原告為和橋
公司,被告為相對人及和橋公司另外兩位董事,依照公司法第213、225條規定,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應以監察人為原告,對監察人提起訴訟應先經股東會決議,惟聲請人和橋公司所提本件訴訟,除以董事長廖振鐸為代表人,其法定代理權顯有瑕疵外,對監察人提起訴訟,未先經股東會決議,聲請人和橋公司就此未加釋明,程式上更是明顯違法且無可補正,也不得擅以擔保而代此項釋明之欠缺。
⒉所謂監察人、董事之退任,依公司法相關規定,主要有
自己辭任、股東會決議解任、法院裁判解任3種途徑,聲請人和橋公司起訴所提之主張不外是繫屬於 鈞院之另案100年訴字第3129號言詞辯論筆錄,然相對人於該案100年10月4日庭訊中所述僅係對於該案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表示認同,陳述意見的對象是該案審理法官,僅生訴訟法之效力,非謂因此即有向聲請人和橋公司表達辭任或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觀諸聲請人和橋公司就本件起訴之內容及證物,完全不符上述監察人退任之情形,聲請人和橋公司也因無法提出經濟部所要求之股東會議事錄、辭職證明或法院確定判決而撤回監察人解任之變更登記申請,全無絲毫的證據或有效文件足以釋明監察人已向公司表達辭職的意思表示。
(四)聲請人和橋公司如惡意曲解相對人於上開另案100年10月4日在法庭訴訟程序中所為之陳述為辭任的意思表示,為何歷次董事會召集均通知相對人、101年6月29日股東常會財務報表仍送相對人以監察人身分簽核、101年7月20日董事會召集仍通知相對人列席?在需要監察人時,即以相對人為監察人,但在不需要監察人或排斥、拒絕行使監察權時,即改稱相對人並非監察人,可知聲請人和橋公司所陳乃惡意歪曲事實,聲請人和橋公司既無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釋明其請求,鈞院應依法駁回其假處分之聲請。如鈞院再次禁止聲請人和橋公司唯一一席監察人即相對人召集股東會,則監察人職權將形同虛設,聲請人和橋公司之董事會事實上更將失去監察人監督之制衡力量,相對人等同遭鈞院剝奪公司法賦予之合法權利,在無法行使監察權之情況下、召集股東會解決公司僵局之權利又屢遭禁止,既有負所有股東所託,僅有聲請人和橋公司所期待之辭任一途,但即使相對人以本書狀做這樣的表述也不是對聲請人和橋公司辭職的意思表示,其理自明。
(五)如認相對人釋明不足,陳述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處分:聲請人和橋公司之聲請既有不當,且未盡釋明之責,而此攸關聲請人和橋公司監察權及股東權之行使,洵不得全然以供擔保而代釋明,依法不應准許和橋公司之聲請詳如上述,然若鈞院尚認相對人之說明尚有不足之處,則請考量雙方權利義務關係及可能遭受之影響,聲請人和橋公司之假處分嚴重限制股東權益之行使、造成多數股東無法有效的於股東會中表達對於公司董事會運作或解任董事的意見,公司股東權益如何維護?勢將對於公司股東權益造成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相較於若准予相對人召集股東會,公司董事長廖振鐸如有意願出席、聽取公司多數股東意見,由股東全體檢視現任董事是否解任,對公司並無損害可言,況法院所衡量之損害亦係以聲請人和橋公司董事長廖振鐸可能獲得之薪資、車馬費及酬勞等總額為標準,是以即便鈞院仍認有限制股東會而解任董事而有維護聲請人和橋公司現任董事之必要,相對人亦願提供同額擔保,請 鈞院併為裁定並於裁定後即時寄送相對人,以便相對人盡速籌款,以求勉力捍衛股東權益,併此聲請等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本案訴訟,無論給付之訴、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衹須能確定兩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即屬之(最高法院94年臺抗字第792號、95年度臺抗字第63號裁判要旨參照)。另所謂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現在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此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必要性,實務上或稱為定暫時狀態之利益,所謂防止重大之損害,係指若使債權人繼續忍受到本案判決確定,其所受不利益或痛苦顯然太過之情形而言,而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執行結果,大多與本案判決執行結果並無實際上差異,對債務人自有重大之影響,因此在審酌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保全必要性時,必須謹慎考慮對債務人地位之影響,在具體案例中判斷是否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必要,應將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受之不利益,與未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債權人所受之不利益為比較衡量,如債權人所受之不利益較大時,應認具備必要性之要件,反之則否,另併應考慮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律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此必要之情事即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和橋公司於100年6月30日經合法召集股東常會改選董監事,並於該次股東常會中選任相對人為監察人,惟相對人於就任聲請人公司監察人後,復於另案(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129號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事件)審理中否認渠為聲請人和橋公司監察人,對外即無代表聲請人和橋公司召開股東會之權限,聲請人和橋公司與相對人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核係就相對人是否仍為聲請人和橋公司之監察人,渠等間之委任關係存否有爭執,該爭執之委任關係應得以訴訟程序予以確定,而聲請人和橋公司已依法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其與相對人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100年10月4日起不存在,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560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足認聲請人和橋公司與相對人間委任關係存否,核為兩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是聲請人和橋公司已就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盡釋明之責,至於聲請人廖振鐸雖係和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但其非本案訴訟之當事人,且與相對人間亦無委任關係存否之爭執,則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部分,自有未合。
(二)按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公司法第220條定有明文。又為積極發揮監察人功能,公司法第220條由監察人認定於為公司利益,而有必要之情形,亦得召集股東會,不以有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之事由為限,所謂為公司利益,必要時,係指公司發生重大事項,必須藉由為公司最高意思機關之股東會決定,始符公司利益者,尚非得任由監察人憑一己主觀意思擅自行使,否則勢將影響公司正常營運狀態。查和橋公司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其內容為命相對人於聲請人和橋公司與相對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確定前,不得行使監察人職權另行召集股東會,及命相對人於聲請人和橋公司101年9月2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前,不得另行召集和橋公司101年8月9日股東臨時會,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和橋公司即應就其因相對人於有爭執之法律關係確定前執行監察人職權,將遭受不可回復損害之程度及其具體內容,或相對人執行監察人職權有何違法、失職情事,而有以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等事實,負釋明之責。
(三)聲請人主張:和橋公司董事會經100年6月30日股東會合法選任組成後,即多次召開董事會,且該公司100年度稅後淨利高達1億2597萬2349元,獲利良好,並無任何須緊急召集股東臨時會之必要,和橋公司於年度財務報告送相對人查核後,旋將召開股東常會,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股份之股東,亦得依公司法第172條之1以書面向和橋公司提出股東會議案,因此,於101年股東常會召集前,無任何須由相對人召開股東臨時會之必要,相對人於不到1年之期間內,先於100年9月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復擬於101年4月9日、7月11日(業經本院裁定准許緊急處置)、7月26日召集股東臨時會,顯見其目的僅在於干擾公司正常營運,顯不符公司利益,若相對人無權召集股東臨時會,仍違法召集股東臨時會,進而選任新董監事,將造成和橋公司同時存在雙重董事會及雙重監察人之情形,將嚴重影響和橋公司日常業務運作,導致公司交易對象無所適從,使該公司產生重大難以回復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和橋公司2011年董事會議事錄、損益表、相對人致國票公司函文、本院101年度全字第748號緊急處置裁定、和橋公司101年6月29日股東常會開會通知及台化公司訪談紀錄等件為證(見聲證3、4、5、7、8、9、13、14、15),堪認聲請人和橋公司就其因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若行使監察人職權召集股東臨時會,將遭受公司營運重大損害,而有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以禁止相對人以和橋公司監察人身分召集股東臨時會之必要,已為相當之釋明。
(四)聲請人復主張:相對人擬於101年7月26日、8月9日召開之和橋公司股東臨時會乙節,業據提出相對人寄予和橋公司股東之召集通知及函文為證(見聲證8、13),觀諸其召集事由記載:「㈠討論事項:⒈解任廖振鐸董事案。⒉解任洪介文董事(法人股東奧史坦丁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案。⒊解任游建財董事(法人股東奧史坦丁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思代表人)。⒋解任李清良董事案。⒌解任廖文鐸董事。⒍解任林永吉監察人案。㈡選舉事項:如有3席以上董事經本次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即於本次股東臨時會進行董事及監察人全面改選案」,參以相對人於100年9月6日召開之和橋公司100年第2次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記載:「會議主要內容:㈠選舉暨討論事項:⒈改選本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案....」(見本院101年度全字第1553號卷聲證24),擬於101年7月11日召開之和橋公司101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書記載:「會議主要內容:㈠選舉事項: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同上卷聲證9),足悉相對人屢次召集和橋公司股東臨時會欲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將使和橋公司之經營權歸屬產生爭議,確足以影響公司營運之穩定及交易安全,將來亦可能徒增股東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或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訴訟之爭執。至於相對人抗辯其未曾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仍為和橋公司之唯一監察人,其為和橋公司利益且有必要,即得召集股東會,毋庸限於董事會不為或不能召集之情形等語,核屬實體上問題,相對人與聲請人和橋公司間委任關係存否及相對人得否召集股東臨時會,均非本件假處分程序中所能解決。本院審酌相對人與聲請人和橋公司董事會間理念諸多不合,於本案訴訟程序終結前,關於聲請人和橋公司業務之進行自生相當程度之影響,基於避免相對人重複召開股東臨時會作成內容歧異決議、防止外界對聲請人和橋公司信用之疑慮,致損害股東權益之考量,如不許聲請人和橋公司之聲請,暫時禁止相對人以監察人身分召集股東臨時會,可能發生公益上之損害,相較於相對人蒙受私人之不利益,為法秩序安定、和平之考量,應認聲請人和橋公司對其主張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性,非無釋明,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自得定相當擔保,命供擔保後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於本案訴訟程序終結前禁止相對人以監察人身分另行召集股東臨時會。
(五)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最高法院63年臺抗字第14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內容,係於系爭本案訴訟程序終結前禁止相對人以監察人身分另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主要在於禁止相對人召開股東臨時會解任現任董事並改選董事,相對人因此所受之可能損害,應為聲請人和橋公司董事未遭改選,現任董事可能獲得之薪資、車馬費及酬勞等,茲審酌聲請人和橋公司董事廖文鐸於另案本院100年度全字第1757號假處分事件,曾陳述和橋公司董事長之報酬每月約為20萬元以下,董事則無支薪,亦無出席董事會之車馬費或酬勞一情(見本院101年度全字第1554號卷第20頁附件),參諸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各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本案訴訟審理期限預估約需5年,則聲請人和橋公司董事於上開期間內可能獲得之薪資、車馬費及酬勞等總額,預估以1200萬元(計算式:20萬元X12月X5年=1200萬元)為適當。
(六)又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其目的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形,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債權人,因相對人之行為受有損害,其損害雖非不得以金錢賠償之,惟如賠以金錢並無法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情形時,即難謂得以金錢之給付替代該項處分(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
40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假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係聲請人和橋公司與100年6月30日股東常會所選任董監事之委任關係,及相對人得否行使公司法第220條召集權之法律關係,尚難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賠以金錢並無法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6條第1項規定及說明,尚無由相對人供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假處分或撤銷假處分之餘地,是以,相對人聲請宣告預供擔保免為假處分或撤銷假處分,核無必要。又聲請人和橋公司聲請對相對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禁止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另行召集股東臨時會部分,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則其聲請禁止相對人於和橋公司101年9月2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前,另行召集和橋公司101年8月9日股東臨時會部分,即無必要,併予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前,於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以裁定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其處置之有效期間不得逾7日,期滿前得聲請延長之,但延長期間不得逾3日,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1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觀其立法理由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其必要性如何,恐一時不易為正確之判斷,又依前條第4項規定,法院為定暫時狀態之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因而審理上可能須費時日。為避免緩不濟急,導致危害發生或擴大,爰增訂第1項,明定於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以裁定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惟該處置僅係暫時之權宜措施,故其有效期間不宜過長,爰明定以7日為限,當事人於期滿前得聲請延長,但延長期間不得逾3日。前項之緊急處置,屬中間處分性質,故於處置之有效期間屆滿前,如法院已就聲請事件為裁定,自應以該終局裁定之內容為準。又法院雖裁定准許定暫時狀態,惟其內容與先為之處置內容相異時,其先為之處置於相異之範圍內亦應失其效力。爰增訂第2項」,本件聲請人和橋公司同時為假處分及緊急處置之聲請,依上述立法理由,本院既已裁定准許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自無准許緊急處置之必要,是以,聲請人和橋公司緊急處置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和橋公司聲請對相對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禁止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另行召集股東臨時會,為有理由,爰酌定1200萬元之擔保金後裁定准許之,至其餘聲請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533條前段、第526條、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玗倩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