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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5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560號原 告 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振鐸訴訟代理人 林重宏律師

林國忠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廖文鐸、李清良、林永吉間確認委任關係終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原告公司股東會決議對被告提起訴訟或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符合公司法第214條規定之要件證明,並補正股東會選任代表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之人,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股東會決議對於董事提起訴訟時,公司應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提起之;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公司法第213條、第212條、第2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亦有明定。另依公司法第225條及第227條規定,公司若對其監察人提起訴訟,須經公司股東會決議通過,如無股東會決議,應經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東以書面向董事會請求,股東會得選任董事以外之人代表公司對監察人提起訴訟。

二、經查,本件被告廖文鐸、李清良為原告公司董事,被告林永吉為原告公司監察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即應由原告公司監察人或股東會選任代表公司之人,於股東會決議30日內提起,或由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以書面請求始得為之,然因被告林永吉同時為原告公司監察人,顯然無法代表原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自應由股東會另行選任代表公司之人,乃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仍以董事長廖振鐸代表提起,亦未提出起訴前曾經股東會決議,或曾由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書面請求之證明,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前開法定代理權之欠缺,另補正起訴前曾經股東會決議,或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請求之書面證明,逾期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裁判日期:2012-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