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560號原 告 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振鐸訴訟代理人 林重宏律師
林國忠律師被 告 林永吉訴訟代理人 謝文倩律師
吳佳蓉律師蔡宜蓁律師複代理人 陳紹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終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者,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此為訴訟成立要件,其有無欠缺,法院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應依職權調查之。又依公司法第225條至第227條規定,公司若對其監察人提起訴訟,須經公司股東會決議通過,如無股東會決議,應經繼續1年持有已發行股份數百分之3以上股東以書面向董事會請求,股東會得選任董事以外之人代表公司對監察人提起訴訟。
二、經查,本件被告林永吉為原告公司監察人,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頁),依首揭說明,即應由董事以外之人代表原告於股東會決議30日內對被告提起訴訟,或由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以書面請求始得為之,乃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仍以董事長廖振鐸代表提起,復未提出起訴前曾經股東會決議,或曾由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以書面向董事會請求之證明,其起訴即有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情事,經本院於101年11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上揭欠缺,前開裁定已於同年11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憑,雖原告於同年11月15日提出陳報補正狀,然該書狀係表明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毋庸經股東會決議或法定比例之股東請求之程序,並未依本院前開裁定所命內容而為補正,則本件原告既未證明其提起本件訴訟業經股東會決議,且未證明此項訴訟係由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東以書面向董事會請求而提起得不經股東會決議之情形,經命補正而未補正,仍逕由董事長廖振鐸代表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應認其訴訟要件有所欠缺,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