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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5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561號原 告 葉浚賢訴訟代理人 鐘耀盛律師被 告 游銘宏訴訟代理人 林福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年度司執字第六五五○八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一年五月十一日製作之分配表,對被告所分配之債權原本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應予刪除,減為零元,並重新製作分配表為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因第三人游明憲於民國96年2月4日酒駕肇事,致原告受有傷害,原告經訴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後,獲確判決游明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5 萬5224元。惟游明憲竟於車禍肇事後之96年3 月8 日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及其上107 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巷○ 弄○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以通謀虛偽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被告所有,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強制執行而聲請假處分,另提起撤銷買賣契約訴訟,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字第736 號民事判決確定,認定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96年3 月8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業回復為游明憲所有,原告乃據以對游明憲聲請強制執行,此亦經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司執自字第65508 號受理在案。詎料,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竟於101 年3 月21日持100 年度票字第8124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具狀聲請參與分配,惟被告所參與分配之本票債權金額合計為150 萬元,未經實體判決認定,且被告復未具體舉證證明交付借款予游明憲之事實,其本票債權是否確實存在不無疑義;遑論,被告所執游明憲所簽發之系爭2 紙本票發票日係100 年6 月30日,然游明憲自97年4 月1 日起即已失蹤不知去向,並經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通報為失蹤人口,益徵系爭2 紙本票實非游明憲所簽發,該本票債權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是被告對於游明憲所獲分配之本票債權應屬不存在。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鈞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65508 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案件,於101 年5 月11日所製作如附表所示關於被告游銘宏所分配之150 萬元債權額,應減為0 元,並重新製作分配表為分配。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債權係因被告之子游明憲及游明偉共同於95年2 月13日向被告借款500 萬元作為購屋之用,斯時渠等購屋之簽約款100 萬元、完稅款50萬元及尾款350 萬元均由被告代為支付,是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為借款債務。又游明憲雖於97年4 月1 日即失蹤,惟已於100 年6 月30日經新竹縣竹已市三民派出所尋獲游明憲本人,並通知被告等家人前往處理,被告亦係於當時要求游明憲簽發系爭2 紙本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甲、證據上不爭執之事項:對於本案卷內所有的證據,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乙、事實上不爭執之事項: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736 號認定系爭房地為被告游銘宏與其妻游邱素美共同出資購買並贈與證人游明憲確定。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要旨:

甲、事實上之爭點:㈠系爭房地為游明憲、游明偉所有,購買系爭房地所需的資金

,究竟是否為被告游銘宏所贈與?㈡系爭本票開立的原因是何?

乙、法律上之爭點: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被告游銘宏與證人游明憲間並無150 萬元之債權,是否有理?

五、得心證之理由:

甲、事實上之爭點:㈠系爭房地為游明憲、游明偉所有,購買系爭房地所需的資金

,究竟是否為被告游銘宏所贈與?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

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外,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法之誠信原則,且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97年上字2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於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前,曾對被告及游明

憲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移轉行為,提起撤銷買賣契約訴訟,經本院98年度訴字159號、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330號、本院99年度訴更一字1號、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736號(下稱系爭撤銷買賣契約案件)判決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96年3月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而於系爭撤銷買賣契約案件中,兩造曾就系爭房地為被告游銘宏與其妻游邱素美共同出資購買並贈與游明憲,被告得否以游明憲未履行扶養義務為由撤銷贈與契約乙節為爭執,此並經系爭撤銷買賣契約案件判決確定被告不得撤銷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承此,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736 號判決意旨係認定系爭房地為被告游銘宏與其妻游邱素美共同出資購買並贈與游明憲。則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736 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既已就系爭房地是否為被告與其妻游邱素美共同出資購買並贈與游明憲及被告得否撤銷贈與契約等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兩造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原告與被告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購買系爭房地所需資金係游明憲

、游明偉向被告借貸,系爭房地非係被告贈與等情,除據被告提出協議書及借據附卷為佐外,並聲請傳喚證人王錦程、游明憲、游明偉等人於102 年4 月3 日言詞辯論到場為證。

惟查:

⑴證人王錦程具結證稱:「(法官:當日簽訂買賣契約之時

,證人游明憲、證人游明偉、被告游銘宏有無在場?)答:不記得。(法官:當日簽訂買賣契約之時,頭期款是誰給付?)答:不記得。好像是直接匯到銀行。(法官:本件買賣契約簽訂之時,你是否了解真正的買方是何人?)答:依買賣契約之記載」等情(見本院卷第119 頁背)。

本院審酌證人王錦程之證詞,尚無法推論認定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係由游明憲、游明偉向被告借貸之事實,自難認為足以推翻前開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736 號判決之新證據。

⑵證人游明憲、游明偉證稱:「(法官:系爭買賣契約訂立

時你有無去現場)證人游明憲答:有。證人游明偉答:有。有誰在不記得了。(法官: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的資金來源?)證人游明憲答:跟爸爸借的。證人游明偉答:跟爸爸借的。(法官:跟爸爸借的為何貸款是由爸爸付?)證人游明偉答:我跟我哥哥簽借據給他,他幫我們付。(法官:你們有無付過一毛錢?)證人游明偉答:後面的貸款我們在付。證人游明憲答:沒出事前都有。」、證人游明偉復證稱:「我哥哥結婚的時候沒有錢,跟我爸爸借錢買房子,我本身當時二十歲、二十一歲左右也沒有錢買房子。」等情。惟本院細繹證人游明憲及游明偉之證詞,僅得認定證人游明憲及游明偉於購買系爭房地時有至現場,且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係被告提供等情為真實。至關於證人所稱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係向被告借貸,並由被告提供資金給付云云,固另據被告提出協議書及借據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52及53頁),然證人游明憲及游明偉就其前開證詞並未具結,且其證言與被告在他案之主張不符,難謂非一定親誼關係為求得勝訴,始為翻異之證述,不足採信;加以,證人游明憲及游明偉復未依協議書關於「…,且每月必須定期繳納銀行貸款,倘若有違前項協議,游明憲及游明偉須無條件將此不動產過戶予游銘宏先生。」之記載,定期繳納銀行貸款,該銀行貸款乃均係由被告負責繳納,且衡以證人游明偉所述,證人游明憲及游明偉於購買系爭房地時,本身即無任何資金來源,收入亦非穩定,此為被告所明知,則其仍與證人游明憲及游明偉簽訂上開約定之協議書,實與常情不符,故證人游明憲及游明偉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是否確係向被告借貸乙情,亦難令本院信為真實。

⒋承上所述,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提證據及所聲請之證人,經

本院審酌後,均尚難認為足以推翻前案判斷之新證據。被告既未指摘前案判斷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其提出之訴訟資料,亦非足以推翻前案所為就被告主張系爭房地係贈與證人游明憲及游明偉之認定,則依首揭禁反言及訴訟誠信原則,被告即應受前案判斷之拘束。從而,系爭房地為游明憲、游明偉所有,而購買系爭房地所需的資金係為被告游銘宏所贈與,堪以認定。

㈡系爭本票開立的原因是何?⒈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訴訟標

的為異議權,若原告係以被告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本質上即寓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則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否乃判斷異議權有無之前提,亦即須先審理該債權存否後才就異議權加以判斷,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是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否認被告於本院100年度司執自字第65508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中,就被告所執游明憲所簽發之系爭2 紙本票債權及其原因之借款債權存在,並提起消極確認之訴,惟被告辯以系爭本票債權係借款債務,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及其原因之借貸債權存在之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及其原因事實即借貸契約存在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同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474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2722號裁判要旨可參)。

⒊被告辯稱系爭2 紙本票債權為借款債務,其中一紙100 萬元

本票係游明憲為返還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另一紙50萬元之本票則係游明憲支付被告代為照顧游明憲女兒之扶養費云云。惟承如前述,系爭房地雖為游明憲、游明偉所有,然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係由被告所提供,並由被告贈與,故被告與游明憲間就前開100 萬元之本票部分,應無任何為返還系爭房地銀行貸款之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前開所辯不足為憑。至於,另紙50萬元之本票債權部分,被告雖辯稱係為給付被告代為照顧游明憲女兒之扶養費乙節,惟游明憲負擔其女兒之扶養費本為其應負之法定扶養義務,縱由被告即游明憲之父親先行代為照顧其女兒,然是否得即為遽此認兩造間就游明憲兒女扶養費之支出,業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顯不無疑問;況兩造間究竟於何時、何地有該50萬元之合意,被告均未能復舉實證以資證明;再者,若係借貸之法律關係,何以在他案稱為贈與,本案又稱係借貸,被告之辯解實違反禁反言原則。本院難認游明憲有向被告借貸50萬元以為支付扶養費之意思,是被告與游明憲間就系爭50萬元之本票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⒋綜上,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2 紙本票開立之原因事實為

消費借貸關係,則系爭2 紙本票債權及其原因之借款債權是否存在,應非無疑。是原告就被告所執游明憲所簽發之系爭

2 紙本票債權及其原因之借款債權提起消極確認之訴,應認為有理由,被告對游明憲之系爭2 紙本票債權應不存在。

乙、法律上之爭點: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被告游銘宏與證人游明憲間並無150 萬元之債權,是否有理?㈠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又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第41條第2 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5508號損害賠償強制執

行事件中,就其所執游明憲所簽發之系爭2紙本票債權150萬元部分及其原因之借款債權並不存在,業已如前述,是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5508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就被告所受分配之150 萬元本票債權額及利息,即應減為0元,並重新製作分配表為分配。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執游明憲所簽發之系爭2 紙本票債權及其原因之借款債權並不存在。從而,原告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將本院100年度司執字65508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於101年5月11日所製作關於被告游銘宏所分配之150 萬元債權額部分,應減為0 元,並重新製作分配表為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並所提之證據即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3-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