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590號原 告 余文傑被 告 宋文彬
永興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國元訴訟代理人 余鐘柳律師
李興厚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1年4月23日以10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4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2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叁仟零貳拾玖元,及被告宋文彬自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日起,被告永興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叁仟零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規定。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以宋文彬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營小客車)與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宋文彬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歐亞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歐亞公司)應負僱用人之責,而以宋文彬、歐亞公司及黃國元即歐亞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被告,並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1萬5,09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10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4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頁)。嗣於民國101年8月22日,原告以民事準備狀變更請求金額為118萬3,746元(見本院卷㈠第29頁),又於102年1月15日以民事準備狀㈤變更請求金額為108萬4,131元(見本院卷㈠第259頁)。並於102年3月15日當庭陳稱永興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永興公司)始為宋文彬之僱用人,追加永興公司為被告(見本院卷㈠第299頁),繼於102年4月26日準備期日撤回對歐亞公司、黃國元之起訴(見本院卷㈠第339頁)。
後於102年7月23日以民事準備狀㈧變更請求金額為108萬4,753元(見本院卷㈡第48頁)。再於102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當庭以民事準備狀㈨變更請求金額為108萬673元及就永興公司之法定遲延利息,變更為自102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79頁、第80頁)。查:㈠原告追加永興公司為被告部分,永興公司既委任訴訟代理人李興厚於102年3月15日準備期日到場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㈠第299頁、第300頁),自應准許之。㈡原告撤回對歐亞公司及黃國元之起訴,因歐亞公司、黃國元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亦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之規定,該部分訴訟已生撤回之效力。㈢至原告迭為請求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之變更,經核係基於本件交通事故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主張,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且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自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宋文彬(下稱宋文彬)為計程車司機,於100年9月13日上午7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即系爭營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331號欲靠邊停車載客,貿然由第2車道往右變換至第3車道欲搭載乘客,伊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系爭機車),自同向右後方駛至,系爭營小客車突然右偏而伊閃避不及,致發生碰撞而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右外踝骨折、右肘腕擦傷、左腕扭傷、右膝擦傷、右小腿瘀傷、右肩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又宋文彬係被告永興公司(下稱永興公司,與宋文彬合稱為被告)所屬之計程車司機,永興公司自應與宋文彬負連帶賠償責任。伊因系爭傷害扣除汽車強制責任險(下稱強制險)已理賠部分外,尚增加如下費用之支出及損害合計108萬673元:㈠伊已支付之醫藥費用2萬2,100元(如附表一至附表三)、㈡看護費用27萬2,000元、㈢薪資損失19萬4,750元、㈣精神慰撫金59萬1,823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伊108萬673元,及宋文彬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永興公司自102年3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宋文彬則以: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係原告騎乘機車超速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事故當時,伊已盡減速、打方向燈、並看後視鏡無接近來車方切入第3車道等注意義務,且系爭事故發生翌日伊至醫院探視,原告卻已轉院,原告訴請伊賠償鉅額費用,實無力支付,況有關看護費用,原告請求之看護期間及計算,並不合理,有關薪資賠償部分,原告求償172日薪資加計獎金,亦不合理,另精神慰撫金則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永興公司則以:系爭營小客為宋文彬所有,宋文彬與伊間雖簽有靠行契約,惟依該靠行契約第1條約定可知,司機之收入盈虧與車行無關,是伊與宋文彬間無任何僱傭關係存在,伊對宋文彬並無指揮監督權限,自不須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縱應負責,原告之醫療費用僅支付3萬6,085元,中醫民俗調理則無必要,且均已經強制險理賠完畢,薪資損失部分,原告服務之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證券公司)復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照付薪資,原告應未受有薪資損失,縱有薪資損失,亦應以系爭事故當年月平均工資計算,而不應以系爭事故前一個月的薪資計算,又原告並無雇用看護,亦未提出看護收據之證明,請求看護費用,亦於法無據,且強制險業已給付3萬6,000元之看護費用,應予扣除,而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亦顯然過高。況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自應減免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宋文彬為計程車司機,於100年9月13日上午7時47分許,駕
駛系爭營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331號欲靠邊停車載客,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路人攔車,貿然由第2車道往右變換至第3車道欲搭載乘客,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同向右後方駛至,發現系爭營小客車突然右偏而閃避不及,致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與系爭營小客車右側車身、右後視鏡發生擦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上開所涉刑事案件部分,經本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211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99號刑事判決確定(見本院101年度司北調字第441號卷【下稱調字卷】第4頁至第6頁反面、本院卷㈡第162頁第164頁本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211 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99號刑事判決書)。
㈡系爭營小客車有投保強制險,系爭事故發生後,保險人國泰
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已給付保險金8萬9,027元予原告(見本院卷㈠第279頁至第284頁國泰產險公司102年2月19日(102)法字第F00-18號函及所附理賠申請書及賠款通知書)。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8萬67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被告否認,而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宋文彬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損害,得請求之項目與金額為何?㈢永興公司是否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㈣原告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被告抗辯過失相抵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宋文彬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宋文彬為汽車駕駛人,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義務,惟宋文彬駕駛系爭營小客車,於上開時地欲變換車道靠邊停車載客,竟未保持安全距離,又未讓原告所騎乘直行之系爭機車先行,即逕由第2車道往右變換至第3車道,致生系爭事故,原告因宋文彬違規變換車道未及反應,乃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1年6月6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系爭事故初步分析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00年11月16日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見調字卷第9頁至第26頁、本院卷㈠第38頁),前揭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見不爭執事項㈠),並經本院調閱該等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宋文彬違反注意義務,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宋文彬之行為有關,堪予認定。是原告主張宋文彬應依上開規定負擔賠償責任,於法應認有據。雖宋文彬變更其已減速、打方向燈,並看後視鏡無接近來車方切入第3車道云云,惟未為任何舉證,此項抗辯自不足採取。㈡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損害,得請求之項目與金額為何?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明文規定。又民法第19
5 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扣除強制險理賠部分之外,尚支出如附表一至附表三之醫療費用共計2萬2100元,永興公司雖抗辯該等醫療費用已經強制險理賠完畢云云,然核諸國泰產險公司102年2月19日(102)法字第F00-18號函及所附理賠申請書及賠款通知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明細表及民俗醫療費用明細表、原告所提出之臺安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天一中醫診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門診掛號費收據及承龍手療法顧問企業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本院卷㈠第279頁至第284頁、本院卷㈡第70頁至73頁、第76頁、第98頁至第132頁),可知原告上開請求之醫療費用支出均未經強制險理賠,是永興公司所辯尚屬誤會。又觀諸該等收據之就診內容、時間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00年
11 月16日、100年12月7日、101年2月17日診斷證明書、臺北市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01年1月2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38頁至第40頁、附民卷第10頁),應認如附表一與附表二之醫療費用支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有因果關係,故原告得請求賠償已支付之醫療費用為1萬7,100元(計算式:1萬5,400元+1, 700元=1萬7,100元)。至附表三之5,000元,依承龍手療法顧問企業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所載(見本院卷㈠第116頁),乃整脊復健之費用,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並未傷及骨盆或造成骨盆異位,原告所提用以佐證之皇龍整體醫學中心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64頁),又係101年6月20日始作成,且治療日期係自101年3月3日至101年6月20日,均距系爭事故數月之久,尚難認前開之整脊復健與系爭事故所致之系爭傷害有關,此部分醫療費用自應予剔除。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有看護必要,並由親屬代為照顧,所需看護期間為154日,依每日2,000元計算,扣除強制險已理賠之3萬6,000元外,宋文彬尚應給付27萬2,000元,為被告所否認。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00年11月16日、100年12月7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38頁至第39頁),固分別載有需專人看護3個月、2個月,經本院函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該醫院100年10月26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覆以:「經查外踝骨折而言,因屬於海綿骨部位,癒合時間約在6週至8週之間。至於須看護期間及休養期間,實非完全是醫學問題,而是個人身體主觀之感受。…若一定要初期看護之必要,一般是2個月應該足夠,但病人個別因素,而有更久看護休養之需求,則因人而異」(見本院卷㈠第217頁)。惟參諸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情形,再衡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於同日前往門診,於100年9月14日入院後,於100年9月15日進行右踝復位及內固定手術後,旋於100年9月17日出院,再於101年2月14日入院,於101年2月15日行拔除骨內固定手術,旋於101年2月17日出院乙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00年11月16日、100年12月7日、101年2月17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8頁至第40頁),因認原告其不能自理生活,而須有專人照顧看護之必要之期間,應以6週即為已足,而依一般全日看護行情每日2,000元則尚屬合理,再扣除強制險已理賠之3萬6,000元,是認原告得請求4萬8,000元看護費用(計算式:2,000元×42日-3萬6,000元=4萬8,000元)。
⒊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請假172日,依其100年9月份之薪資3萬3,968元(即含本薪、伙食費、營業獎金、信用卡推廣獎金)計算其每日薪資,其共受有19萬4,750元薪資損失等語,永興公司雖辯稱富邦證券公司已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照付薪資,原告應未受有薪資損失云云。查,富邦證券公司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依原告原領薪資給予原告薪資補償費乙情,固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㈡第80頁反面),並有富邦證券公司101年11月13日富證管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原告100年9月13日至101年3月日間薪資及獎金支領明細表及請假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41頁至第245頁),然富邦證券公司給付原告薪資補償費,係履行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所定職業災害薪資補償義務,此與被告因侵權行為而對原告所負之損害賠償義務,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又職業災害補償制度採無過失責任主義,旨在保護受僱人,非為減輕職業災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故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殊不因受領富邦證券公司之職業災害薪資補償而喪失,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永興公司所辯洵非可採。惟觀諸富邦證券公司102年2月19日富證管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原告100年1月至100年8月間之薪資資料(見本院卷㈠第269頁至第277頁),可知原告主張以其100年9月份之薪資作為薪資損失之計算,顯有高於其一般月薪資之情,是認應以原告於系爭事故前即100年1月至100 年8月間之月平均薪資2萬5,110元(計算式:(2萬5,608元+3萬4,898元+1萬9,679元+2萬441元+2萬4,985元+2萬3,4 81元+2萬4,7 85元+2萬7,002元)÷8=2萬5,110元作為計算,較為合理,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共請公傷假117日,故認原告得請求薪資損失9萬7,929元(計算式:2萬5,110元÷30日×117日=9萬7,929元)。
⒋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其之精神因系爭事故倍感痛苦請求賠償59萬1,823元慰撫金,被告則抗辯慰撫金過高等語。本院審酌宋文彬因欲靠邊停車載客,而違規變換車道,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因而與騎乘系爭機車直行之原告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而原告尚難認同有過失(詳後述),原告為大學畢業,系爭事故前任職於證券公司,99年度所得為22萬371元,100年度所得為25萬8,800元,名下另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0元,宋文彬則為國小畢業,以開計程車為業,99年度所得為9,271元,100年度所得為9,271元,名下另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1萬8,150元,永興公司99年度所得為2萬5,000元,100年度所得為9,271元,名下另有14台小客車,財產總額為0元等一切情狀,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畢業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6頁至第40頁、第153頁),認本件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
⒌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得請求宋文彬賠償之金額為
24 萬3,029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萬7,100元+看護費用4萬8,0 00元+薪資損失9萬7,929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24萬3,029元】。
㈢永興公司是否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此處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即依一般社會觀念,客觀上認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且所謂執行職務亦不以受指示執行之職務為限,只要外觀上受僱人之行為依一般情形觀之得認為係執行職務者,即屬相當,至於該他人間之主觀認識如何,要非所問(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78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宋文彬駕駛系爭營小客車,係其自行出資向永興公司購買後
登記為永興公司所有,並靠行於永興公司營業,使用永興之營業牌照等情,為永興公司所是認(見本院卷㈠第302頁),並有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系爭營小客車行照等件足憑(本院卷㈠第305頁至第309頁),又系爭營小客車之靠行資料係登錄於永興公司,亦有臺北市公共運輸處102年3月25日北市運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13頁至第315頁),足見宋文彬於駕駛系爭營小客車時,一般人在客觀上認為係永興公司使用而為之服勞務,即宋文彬係為永興公司服勞務之受僱人,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永興公司就本件宋文彬駕駛系爭營小客車執行職務侵害原告權利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之情形,自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⒊至永興公司雖又抗辯:宋文彬之營業收入與支出均不列入永
興公司之收支,永興公司與宋文彬無僱傭關係存在,且亦無任何指揮監督之權云云。然查目前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而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經營人向該靠行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固比比皆是,然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所有,乘客及其他用路人根本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只能從外觀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所有,駕駛該車輛之司機為該交通事業之私法人服勞務,該私法人自應負僱用人之責任,為達到保護大眾及交易安全之目的,保護之對象亦應包括乘客及所有用路人在內,而本件宋文彬所駕駛系爭營小客車,係其自行出資向永興公司購買後登記為永興公司所有,並靠行於永興公司營業,使用永興之營業牌照等情已如前述,一般用路人在客觀上即認為宋文彬係永興公司使用而為之服勞務,即宋文彬係為永興公司服勞務之受僱人,至於宋文彬與永興公司間內部如何約定權利義務關係、永興公司向宋文彬收取多少費用等節,均非所問,永興公司所辯即無可採。
㈣原告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被告抗辯過失相抵有無理由
?被告辯稱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超速、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云云。然查,細觀卷附系爭事故初步分析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件(見調字卷第9頁至第26頁),不僅難認原告有何超速、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且臺灣高等法院於前開刑事案件中送請鑑定,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後,亦均認宋文彬駕駛系爭營小客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臺北市交通裁決所101年7月31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1年10月15日北市交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65頁至第171頁)。而原告在車道內正常直行,因宋文彬違規變換車道未及反應乃猝不及防,至發生碰撞,復經前揭高等法院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且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告抗辯稱原告亦有過失,而主張過失相抵云云,委屬無據,難認有理。
六、綜上所述,宋文彬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存有過失,而被告須就原告因此所支出之費用與所受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永興公司復同意以本院102年3月15日準備期日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㈡第80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萬3,029元,及宋文彬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4月10日(見附民卷第18頁)起,永興公司自102年3月15日準備程序翌日即102年3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理,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被告提供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蒨儀法 官 鄭昱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婉菱附表一:醫療費用┌───┬───────┬─────────────┬────────┬────────────┬─────────┐│編 號│日 期│內 容│ 金額(新臺幣) │證 據 頁 數 │備 註│├───┼───────┼─────────────┼────────┼────────────┼─────────┤│1 │100年9月13日 │臺安醫院影像醫學科收據 │200元 │本院卷(一)頁44、頁95、│ ││ │ │ │ │本院卷(二)頁98 │ │├───┼───────┼─────────────┼────────┼────────────┼─────────┤│2 │100年9月17日 │聯合醫院整形外科住院收據 │6,300元 │本院卷(一)頁42、頁93 │原告僅主張保險不理││ │ │ │ │本院卷(二)頁101 │賠之麻醉費6,300元 ││ │ │ │ │ │部分 │├───┼───────┼─────────────┼────────┼────────────┼─────────┤│3 │100年10月24日 │聯合醫院精神科門診收據 │450元 │本院卷(一)頁46、頁97、│ ││ │ │ │ │本院卷(二)頁102 │ │├───┼───────┼─────────────┼────────┼────────────┼─────────┤│4 │100年11月16日 │聯合醫院放射診斷門診收據 │200元 │本院卷(一)頁43、頁94、│ ││ │ │ │ │本院卷(二)頁103 │ │├───┼───────┼─────────────┼────────┼────────────┼─────────┤│5 │100年12月5日 │聯合醫院精神科門診收據 │470元 │本院卷(一)頁47、頁98、│ ││ │ │ │ │本院卷(二)頁105 │ │├───┼───────┼─────────────┼────────┼────────────┼─────────┤│6 │101年1月2日 │聯合醫院精神科門診收據 │695元 │本院卷(一)頁48、頁99、│ ││ │ │ │ │本院卷(二)頁107 │ │├───┼───────┼─────────────┼────────┼────────────┼─────────┤│7 │101年1月30日 │聯合醫院精神科門診收據 │290元 │本院卷(一)頁49、頁100 │ ││ │ │ │ │本院卷(二)頁108 │ │├───┼───────┼─────────────┼────────┼────────────┼─────────┤│8 │101年2月17日 │聯合醫院整形外科住院收據 │6,300元 │本院卷(一)頁41、頁92 │原告僅主張保險不理││ │ │ │ │本院卷(二)頁109 │賠之麻醉費6,300元 ││ │ │ │ │ │部分 │├───┼───────┼─────────────┼────────┼────────────┼─────────┤│9 │101年2月27日 │聯合醫院精神科門診收據 │495元 │本院卷(一)頁50、頁101 │ ││ │ │ │ │本院卷(二)頁110 │ │├───┴───────┼─────────────┼────────┼────────────┼─────────┤│合 計│ │15,400元 │ │ │└───────────┴─────────────┴────────┴────────────┴─────────┘附表二:醫療費用(中醫部分)┌───┬───────┬─────────────┬────────┬─────────────┬─────────┐│編 號│日 期│內 容│ 金額(新臺幣) │證 據 頁 數 │備 註│├───┼───────┼─────────────┼────────┼─────────────┼─────────┤│1 │101年5月17日 │天一中醫診所民俗調理收據 │50元 │本院卷(一)頁52、頁103、 │被告抗辯非必要且保││ │ │ │ │本院卷(二)頁111 │險已理賠 │├───┼───────┼─────────────┼────────┼─────────────┼─────────┤│2 │101年5月21日 │天一中醫診所民俗調理收據 │50元 │本院卷(一)頁52、頁103、 │被告抗辯非必要且保││ │ │ │ │本院卷(二)頁111 │險已理賠 │├───┼───────┼─────────────┼────────┼─────────────┼─────────┤│3 │101年5月23日 │天一中醫診所民俗調理收據 │50元 │本院卷(一)頁52、頁103、 │被告抗辯非必要且保││ │ │ │ │本院卷(二)頁111 │險已理賠 │├───┼───────┼─────────────┼────────┼─────────────┼─────────┤│4 │101年5月25日 │天一中醫診所民俗調理收據 │50元 │本院卷(一)頁53、頁104、 │被告抗辯非必要且保││ │ │ │ │本院卷(二)頁112 │險已理賠 │├───┼───────┼─────────────┼────────┼─────────────┼─────────┤│5 │101年5月30日 │天一中醫診所民俗調理收據 │50元 │本院卷(一)頁53、頁104、 │被告抗辯非必要且保││ │ │ │ │本院卷(二)頁112 │險已理賠 │├───┼───────┼─────────────┼────────┼─────────────┼─────────┤│6 │101年6月5日 │天一中醫診所民俗調理收據 │50元 │本院卷(一)頁53、頁104、 │被告抗辯非必要且保││ │ │ │ │本院卷(二)頁112 │險已理賠 │├───┼───────┼─────────────┼────────┼─────────────┼─────────┤│7 │101年6月7日 │天一中醫診所民俗調理收據 │50元 │本院卷(一)頁54、頁105、 │被告抗辯非必要且保││ │ │ │ │本院卷(二)頁113 │險已理賠 │├───┼───────┼─────────────┼────────┼─────────────┼─────────┤│8 │101年6月11日 │天一中醫診所民俗調理收據 │50元 │本院卷(一)頁54、頁105、 │被告抗辯非必要且保││ │ │ │ │本院卷(二)頁113 │險已理賠 │├───┼───────┼─────────────┼────────┼─────────────┼─────────┤│9 │101年6月13日 │天一中醫診所民俗調理收據 │50元 │本院卷(一)頁54、頁105、 │被告抗辯非必要且保││ │ │ │ │本院卷(二)頁113 │險已理賠 │├───┼───────┼─────────────┼────────┼─────────────┼─────────┤│10 │101年6月16日 │天一中醫診所民俗調理收據 │50元 │本院卷(一)頁55、頁106、 │被告抗辯非必要且保││ │ │ │ │本院卷(二)頁114 │險已理賠 │├───┼───────┼─────────────┼────────┼─────────────┼─────────┤│11 │101年6月18日 │天一中醫診所民俗調理收據 │50元 │本院卷(一)頁55、頁106、 │被告抗辯非必要且保││ │ │ │ │本院卷(二)頁114 │險已理賠 │├───┼───────┼─────────────┼────────┼─────────────┼─────────┤│12 │101年6月20日 │天一中醫診所民俗調理收據 │50元 │本院卷(一)頁55、頁106、 │被告抗辯非必要且保││ │ │ │ │本院卷(二)頁114 │險已理賠 │├───┼───────┼─────────────┼────────┼─────────────┼─────────┤│13 │101年6月22日 │天一中醫診所民俗調理收據 │50元 │本院卷(一)頁56、頁107、 │被告抗辯非必要且保││ │ │ │ │本院卷(二)頁115 │險已理賠 │├───┼───────┼─────────────┼────────┼─────────────┼─────────┤│14 │101年6月26日 │天一中醫診所民俗調理收據 │50元 │本院卷(一)頁56、頁107、 │被告抗辯非必要且保││ │ │ │ │本院卷(二)頁115 │險已理賠 │├───┼───────┼─────────────┼────────┼─────────────┼─────────┤│15 │101年6月28日 │天一中醫診所民俗調理收據 │50元 │本院卷(一)頁56、頁107、 │被告抗辯非必要且保││ │ │ │ │本院卷(二)頁115 │險已理賠 │├───┼───────┼─────────────┼────────┼─────────────┼─────────┤│16 │101年7月2日 │天一中醫診所民俗調理收據 │50元 │本院卷(一)頁57、頁108、 │被告抗辯非必要且保││ │ │ │ │本院卷(二)頁116 │險已理賠 │├───┼───────┼─────────────┼────────┼─────────────┼─────────┤│17 │101年7月4日 │天一中醫診所民俗調理收據 │50元 │本院卷(一)頁57、頁108、 │被告抗辯非必要且保││ │ │ │ │本院卷(二)頁116 │險已理賠 │├───┼───────┼─────────────┼────────┼─────────────┼─────────┤│18 │101年7月6日 │天一中醫診所民俗調理收據 │50元 │本院卷(一)頁57、頁108、 │被告抗辯非必要且保││ │ │ │ │本院卷(二)頁116 │險已理賠 │├───┼───────┼─────────────┼────────┼─────────────┼─────────┤│19 │101年7月9日 │天一中醫診所民俗調理收據 │50元 │本院卷(一)頁58、頁109、 │被告抗辯非必要且保││ │ │ │ │本院卷(二)頁117 │險已理賠 │├───┼───────┼─────────────┼────────┼─────────────┼─────────┤│20 │101年7月11日 │天一中醫診所民俗調理收據 │50元 │本院卷(一)頁58、頁109、 │被告抗辯非必要且保││ │ │ │ │本院卷(二)頁117 │險已理賠 │├───┼───────┼─────────────┼────────┼─────────────┼─────────┤│21 │101年7月13日 │天一中醫診所民俗調理收據 │50元 │本院卷(一)頁58、頁109、 │被告抗辯非必要且保││ │ │ │ │本院卷(二)頁117 │險已理賠 │├───┼───────┼─────────────┼────────┼─────────────┼─────────┤│22 │101年7月16日 │天一中醫診所民俗調理收據 │50元 │本院卷(一)頁59、頁110、 │被告抗辯非必要且保││ │ │ │ │本院卷(二)頁118 │險已理賠 │├───┼───────┼─────────────┼────────┼─────────────┼─────────┤│23 │101年7月18日 │天一中醫診所民俗調理收據 │50元 │本院卷(一)頁59、頁110、 │被告抗辯非必要且保││ │ │ │ │本院卷(二)頁118 │險已理賠 │├───┼───────┼─────────────┼────────┼─────────────┼─────────┤│24 │101年7月20日 │天一中醫診所民俗調理收據 │50元 │本院卷(一)頁59、頁110、 │被告抗辯非必要且保││ │ │ │ │本院卷(二)頁118 │險已理賠 │├───┼───────┼─────────────┼────────┼─────────────┼─────────┤│25 │101年7月23日 │天一中醫診所民俗調理收據 │50元 │本院卷(一)頁60、頁111、 │被告抗辯非必要且保││ │ │ │ │本院卷(二)頁119 │險已理賠 │├───┼───────┼─────────────┼────────┼─────────────┼─────────┤│26 │101年7月25日 │天一中醫診所民俗調理收據 │50元 │本院卷(一)頁60、頁111、 │被告抗辯非必要且保││ │ │ │ │本院卷(二)頁119 │險已理賠 │├───┼───────┼─────────────┼────────┼─────────────┼─────────┤│27 │101年7月27日 │天一中醫診所民俗調理收據 │50元 │本院卷(一)頁60、頁111、 │被告抗辯非必要且保││ │ │ │ │本院卷(二)頁119 │險已理賠 │├───┼───────┼─────────────┼────────┼─────────────┼─────────┤│28 │101年7月31日 │天一中醫診所民俗調理收據 │50元 │本院卷(一)頁61、頁112、 │被告抗辯非必要且保││ │ │ │ │本院卷(二)頁120 │險已理賠 │├───┼───────┼─────────────┼────────┼─────────────┼─────────┤│39 │101年8月3日 │天一中醫診所民俗調理收據 │50元 │本院卷(一)頁61、頁112、 │被告抗辯非必要且保││ │ │ │ │本院卷(二)頁120 │險已理賠 │├───┼───────┼─────────────┼────────┼─────────────┼─────────┤│30 │101年8月7日 │天一中醫診所民俗調理收據 │50元 │本院卷(一)頁61、頁112、 │被告抗辯非必要且保││ │ │ │ │本院卷(二)頁120 │險已理賠 ││───├───────┼─────────────┼────────┼─────────────┼─────────┤│31 │101年8月10日 │天一中醫診所民俗調理收據 │50元 │本院卷(一)頁62、頁113、 │被告抗辯非必要且保││ │ │ │ │本院卷(二)頁121 │險已理賠 │├───┼───────┼─────────────┼────────┼─────────────┼─────────┤│32 │101年8月14日 │天一中醫診所民俗調理收據 │50元 │本院卷(一)頁62、頁113、 │被告抗辯非必要且保││ │ │ │ │本院卷(二)頁121 │險已理賠 │├───┼───────┼─────────────┼────────┼─────────────┼─────────┤│33 │101年8月17日 │天一中醫診所民俗調理收據 │50元 │本院卷(一)頁62、頁113、 │被告抗辯非必要且保││ │ │ │ │本院卷(二)頁121 │險已理賠 ││ │ │ │ │ │ ││ │ │ │ │ │ │├───┼───────┼─────────────┼────────┼─────────────┼─────────┤│34 │101年8月21日 │天一中醫診所民俗調理收據 │50元 │本院卷(一)頁63、頁114、 │被告抗辯非必要且保││ │ │ │ │本院卷(二)頁122 │險已理賠 ││ │ │ │ │ │ │├───┴───────┼─────────────┼────────┼─────────────┼─────────┤│合 計│ │ │1,700元 │ │└───────────┴─────────────┴────────┴─────────────┴─────────┘附表三:醫療費用(整脊整復)┌───┬───────┬─────────────┬────────┬────────────┬─────────┐│編 號│日 期│內 容│ 金額(新臺幣) │證 據 頁 數 │備 註│├───┼───────┼─────────────┼────────┼────────────┼─────────┤│1 │100年6月20日 │承龍手療法整脊整復收據 │5,000元 │本院卷(一)頁65、頁116 │原告捨棄 ││ │ │ │ │本院卷(二)頁132 │10次×500元/次 ││ │ │ │ │ │被告抗辯非必要且保││ │ │ │ │ │險已理賠 │├───┴───────┼─────────────┼────────┼────────────┼─────────┤│合 計│ │ │5,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