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591號原 告 沈肇幗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複代理人 郭千綺
劉宛甄律師被 告 陳文欽 住臺北市○○街8訴訟代理人 謝崇浯律師複代理人 蔡慧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11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貳仟零壹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原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96,7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1 年7 月30日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2,582,0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變更請求之金額,為應受判決事項之擴張,揆諸前揭規定,其變更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0 年7 月3 日12時25分搭乘訴外人吳瑋晉駕駛之車
號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由南向北行駛,途經臺北市○○○路○ 段○○號時因被告駕駛車號00-0000 之自用小客車於畫有紅線路段臨時停車,並於起駛前未依規定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未注意四周狀況,未減速慢行讓訴外人吳瑋晉駕駛之車輛先行通過,竟逕自臨時停車處行駛進道路中而發生車禍,原告因此受有右側遠端脛腓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原告因此受有:1.支出醫療費用計143,643 元、2.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74,652元、3.減少勞動力損失1,755,73
5 元、4.看護費用108,000 元、5.原告因上揭事故致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以上共受有計2,582,02
1 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損害賠償、慰撫金及利息等語。
㈡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582,0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㈠原告在系爭行車事故發生第9 天併發蜂窩性組織炎,但併發
前2 天去醫院回診時醫生並未發現異狀,且依一般經驗,受傷不必然會併發蜂窩性組織炎,是原告應就其蜂窩性組織炎與系爭行車事故間有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如未能舉證證明,則關於治療蜂窩性組織炎之醫療費用均應予剔除。
㈡原告主張醫療費用中之病房費自付額部分為原告自行選擇住
較昂貴之病房,原告應自行負擔,醫療費中之證明書費與治療無關,應予剔除,另中醫診所之費用與系爭行車事故間並無因果關係,且原告提出100 年8 月9 日之單據中有2,100元部份重複計算,其費用支出及計程車往返費用,亦應予以剔除。
㈢原告主張購買營養品部份與系爭行車事故無因果關係,原告提出之發票或憑證中未清楚載明購買物品部分亦應剔除。
㈣原告於100 年7 月9 日出院,依常情應會直接回家,然原告
提出之當天單據為4 趟計程車車資,其中3 趟車資應予剔除,原告於100 年7 月3 日發生行車事故後由救護車送至醫院,並住院至100 年7 月9 日出院,故原告主張100 年7 月3日之2 趟車資應予剔除,又原告於100 年7 月17日住院至10
0 年7 月28日,依常情原告於17日及28日應各搭乘一趟計程車,而非原告主張之各2趟,故應再剔除2趟計程車資。
㈤原告主張雇用家事服務人員支出48,000元部份與系爭行車事故無因果關係。
㈥原告未能提出醫學鑑定報告證明其確實受有勞動力減損之傷
害,亦未能證明確有19.5個月不能工作,原告就勞動力減損部分請求1,755,735 元,洵屬無據。
㈦診斷證明書僅記載需專人照顧1 個月,故超過30天之看護費
用應屬無據,原告雖主張訴外人吳瑋晉負責看護原告,然依吳瑋晉任職單位之出勤資料,吳瑋晉於系爭行車事故發生後仍正常上下班,並無全職照顧原告。
㈧原告請求慰撫金50萬元實屬過高,應以5 萬元為適當。
㈨原告之使用人吳瑋晉就系爭行車事故知發生亦有過失,被告
與吳瑋晉之過失比例應為6:4,依民法第217 條之規定應按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㈩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於100 年7 月3 日12時25分搭乘訴外人吳瑋晉駕駛之車號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由南向北行駛,途經臺北市○○○路○ 段○○號時因被告駕駛車號00-0000 之自用小客車於畫有紅線路段臨時停車,並於起駛前未依規定讓行進中之車輛即訴外人吳瑋晉駕駛之車輛先行通過,逕自臨時停車處行駛進道路中而發生車禍,原告因此受有右側遠端脛腓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而發生本件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身體受有損害,須支付醫療費用、增加生活支出、看護費用等之必要費用,並受有工作損失,及造成精神痛苦不堪,故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被告固不否認肇事之事實,然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有爭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是否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二)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允當?(三)被告主張原告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免除被告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茲分項析述如後:
㈠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查本件被告於100 年7 月3 日中午1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後在該路段93號前路邊臨時停車,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及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竟疏於注意左後方來車而貿然向左切入道路後前行,適有訴外人吳瑋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原告亦未注意速限在後同向超速駛至,遂以其機車右側車身撞及被告所駕車輛之左前車門附近,訴外人吳瑋晉與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右側遠端脛腓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為本件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允當?茲就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1.支出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德恩中醫診所、瀚群骨科診所、旭恩復健科診所就診之事實,業據提出醫療單據為證(附於本院審交附民卷第10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42至46頁),堪信為真。然原告主張德恩中醫診所100 年8 月9 日支出醫療費用2,100 元、2,250 元(2,100 元+150 元= 2,25
0 元)部分,原告提出之醫療收據所載金額分別為2,100 元、150 元(見本院審交附民卷第14頁),足認原告就德恩中醫診所100 年8 月9 日支出之醫療費用中有2,100 元重複計算,應予剔除。被告雖主張原告至德恩中醫診所就診部份與系爭行車事故無因果關係。惟查,系爭行車事故係發生於00
0 年0 月0 日,而原告至德恩中醫診所就診之日期分別為10
0 年8 月9 日、8 月16日、9 月1 日、10月5 日、10月13日、10月24日、11月14日,是原告於系爭行車事故後1 個月即至德恩中醫診所就診,衡諸常情,原告至德恩中醫診所就診應係治療因系爭行車事故所致之傷害,是被告主張德恩中醫診所之費用應予剔除,並無可採。另參酌原告診斷證明書記載:「患者於100-7-3經由急診入院,100-7-4接受復位及固定手術,於10-7-9出院,100-7-17傷口併發蜂窩性組織炎再度入院‧‧‧」(見本院審交附民卷第9 頁),足認原告之蜂窩性組織炎確係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所衍生,故被告主張原告之蜂窩性組織炎與系爭交通事故間無因果關係,應無可採。至被告主張病房費自付額部分為原告自行選擇較昂貴之病房,應予剔除云云,惟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原告於就醫當時有較便宜之病房可供選擇,亦無可採。被告雖辯稱證明書費應予剔除云云,惟因侵害行為致身體受有傷害,賠償權利人訴請賠償義務人賠償損害時,法院恆要求賠償權利人提出證明文件,倘出具該證明文件而需支付費用時,是項證明書費用之支出即難謂與傷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而非不得請求一併賠償,是原告自非不得請求該部分之金額。另原告主張未來就診費用預估為80,000元,然未能舉證證明將來有該筆支出之項目及金額存在,自無可採,從而原告就支出醫療費用61,534元(原告主張之143,634 元- 重複計算之2,
100 元- 未來就診費用80,000元),自應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2.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部分:原告主張購買醫療用品及營養品部分共計支出18,587元,其中100 年7 月9 日購買之繃帶60元、101 年7 月5 日購買護具1,530 元、輪椅及助行器6,1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認定。另原告提出大安醫療器材行100 年7 月8 日發票2 紙金額分別為450 元、3,600 元,記載之品名為醫療用品(見本院審交附民卷第16頁),經參酌發票日期僅與系爭交通事故相距5 日,且購買之物品為醫療用品,應可認定為系爭行車事故所增之支出。至原告主張購買營養品部份,原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其必要性,不應准許。又原告其餘購買醫療用品之單據,為被告所否認,且無法辨識其內容是否確為相關醫療用品之支出,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不應准許。是原告支出醫療用品之費用應為11,740元(60元+1,53
0 元+6,100 元+450 元+3,600 元=11,740 元)。又原告主張往返醫療院所之計程車車資共8,065 元,並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79頁)。然原告於100 年7 月9 日出院,依常情當天應僅需回家1 趟之車資,然原告提出之當天單據為4 趟計程車車資,其中3 趟車資應予剔除,又原告於100 年7 月3 日發生行車事故後由救護車送至醫院,並住院至100 年7 月9 日出院,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審交附民卷第9 頁),故原告主張100 年7 月3 日之2 趟車資應予剔除,又原告於100 年7 月17日住院至100 年7 月28日,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審交附民卷第9 頁),依常情原告於17日及28日應各搭乘一趟計程車,而非原告主張之各2 趟,故應再剔除2 趟計程車資,是原告支出之計程車資應為7,225 元(8,065 元-120 元×3 -120 元×2 -
120 元×2 =7,225元)。至原告主張雇用家事服務員48,000元部份,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必要性,即無可採。綜上,原告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應為18,965元(醫療用品11,740元+交通費用7,225 元= 18,965元)。
3.減少勞動力損失部分:原告雖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而有19.5個月無法工作,減少勞動力損失1,755,735 元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原告迄本件訴訟終結,均未就其受有勞動力減損之損害或收入之損失,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為其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減少勞動力損失1,755,735 元,尚無可採。
4.支出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由訴外人吳瑋晉看護照顧90天,共支出看護費用108,000 元,並提出經訴外人吳偉晉簽名之切結書為憑(見本院審交附民卷第25頁至第27頁),為被告否認,並以該費用超出30天部分之看護費用應屬無據等語置辯。
經查本院調閱訴外人吳偉晉之出勤資料,訴外人吳偉晉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仍正常上下班及出差,有國立交通大學計畫類人員簽到退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0 頁至第152 頁),堪可認定。足認訴外人吳偉晉並未實際進行看護行為,是原告主張由訴外人吳偉晉看護90天,並無可採。又原告於術後需專人照顧1 個月乙情,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附民卷第9 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之看護費用應為30天。以原告所主張每日看護費用1,200 元計算,看護費用36,000元(1,200元×30=36,000元)部分,應屬有據。
4.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參。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傷勢非輕,出院後因行動不便,其身體、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衡以原告任職於大眾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度所得總額為854,064 元,財產總額為1,624,267 元,被告100 年度所得總額為278,64
1 元,財產總額為8,270,304 元,此均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至16頁),考量兩造之智識程度、財產狀況及衡酌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10萬元之範圍內,尚屬允當,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5.綜上,原告因系爭行車事故所受損害及慰撫金共計為216,49
9 元(61,534元+18,965元+36,000元+10萬元=216,499元)。
㈢被告主張原告對本件系爭事故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屬有據: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次按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原審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依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並無不合。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
2.經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因在畫有紅線路段臨時停車及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有過失,但吳瑋晉騎車未注意速限,車速過快,亦為肇事之原因,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按(見附民卷第8 頁)。又本件機車駕駛人即訴外人吳瑋晉以機車後座附載原告,則該機車駕駛人吳瑋晉為原告之使用人,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就吳瑋晉之過失責任仍應負責,準此,被告抗辯原告仍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應屬可採。本院斟酌原告與訴外人吳瑋晉之注意義務及過失程度,認吳瑋晉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故按過失比例折算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51,549 元〈216,49
9 元×(1-30%)=151,549.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㈣原告已受領強制保險之保險金89,539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51,549 元,扣除已領之理賠金89,539元,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62,010元(151,549 元-89,539元=62,01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身體、精神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62,010元,及自101 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