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610號原 告 郭文燦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律師
張清詠被 告 林桂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叁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因協議書所生之糾紛,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協議書第5 條之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9 頁),故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洪義昌於民國85年間,以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為擔保,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嗣因洪義昌死亡,被告於98年5 月18日代表全體繼承人出面與原告簽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被告出面承擔該600 萬元借款債務,是原存在原告與洪義昌間600 萬元借款債務,已由被告承擔。
又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於被告依約清償200 萬元後,原告願放棄另400 萬元債務不予求償。詎被告僅清償90萬元後即未依約履行,經原告就上開200 萬元債務,扣除已清償之9O萬元與被告已支付之部分分期給付款項後,加計系爭協議書約定之違約金25萬元,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司促字第752 號准許,並經確定,被告再爭執已確定之支付命令內容,顯無理由。
㈡況依據系爭協議書第1 條之約定,須被告依約償還200 萬元
後,原告始願意放棄400 萬元之求償權利,但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未清償系爭協議書約定200 萬元之分期債務,原告自得請求所餘之400 萬元債務。被告雖辯稱僅係代洪義昌之繼承人出面還款200 萬元,其餘債務與被告無關,惟被告於20年前為洪義昌所經營公司之會計,後與洪義昌同住,並育有子女,此從戶籍謄本被告女兒洪珮馨之父登記為洪義昌可明,況系爭房地於98年6 月26日由洪義昌之子洪瑞坤辦理繼承登記,經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由被告負責清償債務,原告已於98年7 月9 日配合塗銷該抵押權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陸續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洪珮馨,然洪珮馨並無購入系爭房地之經濟能力,其中之處置不言可喻,被告豈可再推卸清償責任。爰依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第478 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0 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其非債務人,亦非洪義昌之繼承人,僅係居於善意第三人地
位,受洪義昌之子洪瑞坤之委託,代為協調與原告間借貸債務,雙方於98年5 月18日達成協議。而依據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原告確實同意被告代洪義昌清償200 萬元,但其餘400 萬元並非向被告追究,而是應該由洪義昌之繼承人為清償。亦即兩造約定分期清償之金額為110 萬元,並約定如有延期清償,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之條款,並於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被告應給付違約金,但被告並無另外承擔400萬元債務之義務。況系爭協議書之請求內容業經原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752 號支付命令確定,則原告再依據系爭協議書請求400 萬元,已屬一事不再理,應駁回原告之訴。
㈡且原告直到98年6 月16日才將借據影本還給被告,支票卻未
還給被告,故被告係因為原告未履行系爭協議書第2 條之約定,而未按期每月清償1 萬元,此乃被告違約在先,不可歸責於被告。又自98年9 月23日起被告陸續還款共計28萬元,雖非依照系爭協議書按月給付,但原告也默許此種付款方式,未提出異議。再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同意被告每2 年更改所開本票票面金額,然簽立系爭協議書2 年後即100 年
6 月間,被告仍無法聯絡到原告,遂請原告公司之陳小姐轉告原告,更改本票票面金額為86萬元,惟原告卻置之不理;被告並多次聯絡見證人葉麗美,亦無正確回應,遂於101 年
1 月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請原告更改本票票面金額為86萬元後,再繼續履行協議,詎料,原告仍置之不理。被告迫不得已只得停止付款,待原告更改本票票面金額後,再一次補足停付期問之金額。被告有履行系爭協議書之誠意,若無履約誠意,即不會一直催促原告遵行系爭協議書內容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因訴外人洪義昌過世前,曾向原告借款600 萬元,洪義昌並將其所有系爭房地設定600 萬元抵押權給原告。因洪義昌過世,而由被告代為與原告協議還款事宜,並於98年5 月18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協議清償借款方式如下:「一、甲方(即原告)同意乙方(即被告)還款金額為200 萬元,其餘400 萬元於乙方清償200 萬元後,甲方同意放棄不予追究。二、乙方於簽訂系爭協議書,願意交付60萬元之台支支票給甲方,以清償部分債務。剩餘30萬元,則待甲方將借據、支票交付給乙方後,乙方再為清償。此外,甲方同意於乙方交付90萬元後,配合乙方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三、甲乙雙方同意,剩餘未清償之110 萬元由乙方分期向甲方清償,每期最少應清償1 萬元。以98年6 月1 日為第一期還款日。乙方同意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另開立乙紙110 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如乙方每期皆按時清償,甲方同意每2 年一改上開本票之金額。四、分期付款中,甲方同意可延後清償一期,乙方應於下次應清償期限內將所積欠之費用一併給付,若乙方再有延期清償之情事,如有一期未給付,乙方同意未到期之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應於7 日內向甲方1 次清償完畢。若日後乙方有違約之情事,乙方應賠償甲方25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被告已依照系爭協議書第2 條之約定,交付原告90萬元,原告並已依約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被告針對系爭協議書第3 條之約定,分別於98年9 月23日、12月9 日還款2 萬、3 萬元,並於99年2 月4 日、5 月4 日、
7 月13日、10月19日、10月30日各還款3 萬元,又於100 年
2 月14日、5 月10日、8 月4 日、11月21日各還款2 萬元,共計28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協議書及被告所提之匯款明細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 至9 頁、第24頁),堪信屬實。
四、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被告須依照系爭協議書第1 條之約定清償
200 萬元後,原告始放棄其餘400 萬元之求償權利,惟被告違反協議,未依約清償200 萬元所餘之分期債務,則原告自得本於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第47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本件訴訟是否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促字第
752 號支付命令確定效力所及,而違反一事不再理?㈡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400 萬元借款,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訴訟是否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促字第752 號支付
命令確定效力所及,而違反一事不再理?⒈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278 號判例參照)。又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審判之對象,又為法院審判對象之法律關係,應為具體特定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非抽象之法律關係,即原告起訴以何種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即非同一事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原告前於98年12月23日以被告就系爭協議書第3 條所
約定應分期給付之110 萬元,僅於98年9 月23日清償2 萬元後,即未清償,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另給付違約金25萬元,共計132 萬7 千元,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於99年1 月29日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752 號支付命令,並於99年2 月25日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752 號支付命令、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堪信屬實,則該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然本件原告於本案雖亦依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件清償債務訴訟,惟其於本案主張之原因事實係以:被告於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由被告負責還款200 萬元,於被告依約清償前開200 萬元後,原告願放棄另400 萬元債務不予求償,詎被告僅清償90萬元後即未依約履行,故請求被告給付該400 萬款等語,此部分原因事實並未經原告於另案支付命令中請求,亦有上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可憑,故核本件原告於該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所主張之事實與本件主張之事實並不相同,與本案並非屬於同一案件,甚為顯然,故本件請求並非另案支付命令事件確定效力所及。從而,本件原告於另案支付命令及本案中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並非相同,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同,非同一事件,本案不受另案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㈡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400 萬
元借款,有無理由?⒈按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
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又債務承擔契約係以第三人與債權人為當事人,衹須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其契約即為成立,不必得債務人之同意,故債務人縱對本件債務承擔契約不同意,亦不影響該契約之成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090號、52年台上字第925 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查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且該系爭協議書開宗
明義記載:因洪義昌向原告借款600 萬元,因洪義昌已歿,而由被告代為與原告協議還款,並約定清償借款之方式如下……等語,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參,足證本件被告係為解決原告與洪義昌間該筆600 萬元借款債務,於取得原告之同意後,以自己之名義,承諾代為清償洪義昌之借款債務,對於原告應屬債務承擔之性質。此債務承擔並非要式行為,兩造間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契約即為成立,系爭協議書縱未明載「債務承擔」之文字,並不影響該契約之效力。且證人連麗娜即原告之妻亦證稱:其於98年5 月19 日 代原告與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當時被告表示因洪義昌過世,小孩要繼承,所以被告出來解決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被告亦於該次庭期時自承:其為了處理系爭房地,為了處理債務才代替洪義昌出來處理,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6頁),可知被告並未表明係代理洪瑞坤處理本件債務,而是以其自己之名義與原告協商洪義昌該筆借款債務,且系爭協議書上所載之「立協議書人」為原告與被告,可見被告始終係以自己名義與原告簽約,並未表明以洪義昌之繼承人之代理人之身分與原告締約及協調,故被告辯稱其僅係居於善意第三人地位為洪義昌之子洪瑞坤代為協調與原告間借貸債務,並未同意承擔云云,難認可採。
⒊被告復辯稱:其僅同意代洪義昌返還200 萬元之借款,是原
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其餘400 萬元之款項云云。惟按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判決同其意旨可資參照。而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及19年上字第28號著有判例可按。兩造於系爭協議書已載明:「原告前於85年間借款600 萬元予洪義昌,因洪義昌已歿,為此,由被告代為與原告協議還款,雙方協議清償借款方式如下:原告同意被告還款金額為200 萬元,其餘400 萬元於被告確實清償20
0 萬元債務後,原告同意放棄不予追究」等語,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憑,觀之上開契約內容,已明載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係就被告如何對原告與洪義昌間600 萬元之借款債務為「清償方式」之協商,並非限定被告僅就600 萬元借款中之200 萬元為承擔,且兩造亦未約定若被告未還款200 萬元,則其餘400 萬元回歸由洪義昌之繼承人清償之記載,是該系爭協議書第1 條之約定係就倘若被告依約清償200 萬元借款後,可免除其餘400 萬元借款債務所為之約定,並非謂其餘400 萬元之部分非在被告承擔範圍之內。亦即被告依兩造間之協議,倘若未能依約清償該200 萬元時,對原告仍負有給付其餘400 萬元之義務乃屬確定,此亦經證人葉麗美證稱:其於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在場,當時有向被告表示如果沒有還20 0萬元,400 萬元就要追究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故被告以該系爭協議書第1 條僅約定由其代為清償200 萬元,其餘400 萬元不生債務承擔之效力等語置辯,亦不可採。從而,原告依該系爭協議書第1 條所載,主張被告承擔洪義昌之600 萬元借款債務,倘未能依約履行200萬元,仍負有給付其餘400 萬元借款之義務,應屬可採。
⒋又被告雖以:其自98年9 月23日起已陸續還款共計28萬元,
且係因被告未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之約定更換本票而違約在先,其始未依約分期清償等語置辯。惟依據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須待被告確實清償200 萬元後,被告始放棄其餘
400 萬元之請求,業如上述,而該200 萬元,兩造亦已約明係由被告給付90萬元後,原告則同意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另其餘110 萬元,被告須自98年6 月1 日起,每月1 日至少清償1 萬元,被告可延後清償1 期,被告應於下次應清償期限內將所積欠之費用一併給付,且被告若再有延期清償之情事,如有一期未給付,則其餘未到期債務均視為到期,亦有系爭協議書第2 條至第4 條之約定可證,被告雖迄今已還款28萬元,惟被告係於98年9 月23日、12月9 日還款2 萬、
3 萬元,並於99年2 月4 日、5 月4 日、7 月13日、10月19日、10月30日各還款3 萬元,又於100 年2 月14日、5 月10日、8 月4 日、11月21日各還款2 萬元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是依被告前揭還款之方式可知,被告並未於98年6 月
1 日第一期還款日還款1 萬元,業已構成延後清償,其應於
98 年7月1 日補足2 萬元,然被告係遲至98年9 月23日始第一次給付分期款項,即已構成違約,依據系爭協議書第4 條之約定,此部分110 萬元分期給付之款項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此部分亦經原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對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已確定在案,是本件被告確實未依約清償200 萬元,原告自得依據系爭協議書第1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餘400 萬元之款項。是被告辯以因原告違約在先,其仍有履行系爭協議書之誠意為由,拒絕給付400 萬元,並非有理。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給付上開款項而未為給付,依上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 萬元,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其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之約定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 萬元,及自101 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湯郁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