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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6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616號原 告 黃裕涵

黃冠豪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懿君律師

劉政杰律師許惠峰律師複 代理人 蔡明珊律師

郭上維律師被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複 代理人 蔡美君律師受 告知人 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申鼎籛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託財產等事件,本院於10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前項書狀,並應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6條定有明文。

被告於101年9月7日遞狀聲請告知第三人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參加訴訟,經本院將該告知訴訟之書狀送達於第三人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詳本院卷㈠第143頁),惟受告知人並未提出參加書狀向本院聲明參加訴訟,同時表明其非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等語(詳本院卷㈠第182頁),是本院業已依法送達告知書狀,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黃裕涵於民國96年4月上旬,經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華僑商業銀行)金華分行理財專員郭書瑾主動告知該銀行正銷售英國巴克萊銀行有限公司所發行「五年期美金計價K1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券」(下稱系爭FF92連動債)商品。郭書瑾於介紹時以華僑商業銀行印製之產品介紹上所印製之「K1環球基金美元」之績效走勢圖告知原告,系爭連動債自西元1996年來超過八成之月份是正報酬,每年固定配息百分之12是相當值得投資之標的,且本檔基金自成立以來超過八成之月份是正回報,於亞洲金融海嘯時仍持續獲利,許多銀行行員本身也有有購買,屬於穩健型之投資產品,相當適合原告黃裕涵投資。嗣原告黃裕涵於96年4月至5月間向郭書瑾表示願以美金1萬元請被告代為投資購買系爭FF92連動債,雙方並完成簽訂標題為「五年期美金計價K1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券」之特定金錢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並將美金1萬元以結匯方式交付予被告,系爭信託契約於簽約後,交由被告保管迄今。

㈡原告黃冠豪為原告黃裕涵之叔叔,於家族聚會時,曾聽聞親

朋好友推薦此檔K1基金連動債。於96年7月間,華僑商業銀行金華分行理財專員郭書瑾告知原告黃冠豪因5年期K1基金連動債市場反應熱烈,銀行目前再推出一檔K1連動債,內容與前一檔五年期美金計價K1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券完全一樣,不同之處僅在於期數改為三年期,配息利率改為10﹪,並出示三年期產品介紹,並告知原告黃冠豪本檔基金自成立以來超過八成之月份是正回報,於亞洲金融海嘯時仍持續獲利,許多銀行行員本身也有有購買,屬於穩健型之投資產品,且締約期間僅為3年,亦方便原告資金運用。嗣原告黃冠豪於96年7月向銀行理財專員郭書瑾表示願意與被告簽訂特定金錢信託契約,並以美金3萬元請花旗銀行代為投資購買由英國巴克萊銀行有限公司所發行「三年期美金計價K1環球基金Ⅱ固定配息連動債券」(下稱系爭FFA1連動債)之特定金錢信託契約(下亦稱系爭信託契約),並將美金3萬元以結匯方式交付予被告,系爭信託契約同樣於簽約後,即交由被告保管迄今。直至101年3月間原告黃裕涵、黃冠豪經由訴外人黃冠勳之告知,始知悉該連動債引發諸多爭議,並有諸多投資人已向法院起訴,且亦多獲得勝訴判決在案。嗣後,原告二人自行上網查詢確定判決,方明瞭被告所投資之標的並非連結K1環球基金美元之連動債,而係投資連結發生嚴重虧損之K1環球子基金一事,至此,原告等始驚覺被告有以不實資訊誤導投資人之情事。

㈢因特定金錢信託契約乃委託人保留對信託財產之運用決定權

,約定由委託人本人就其委任之第三人,對信託財產之營運範圍或方法,就投資標的、運用方式、金額、條件、期間等事項為具體特定之運用指示,由受託人依該運用指示為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故委託人之運用指示及受託人願依委託人指示從事特定標的投資,為決定特定金錢信託契約是否成立之必要要素,而被告所提供之產品介紹,僅有K1基金、美金K1環球基金之記載及績效表現,另他案理財專員所提供之原華僑銀行所印製之參考之內部教育訓練文件多次提及K1環球基金,均未提到K1環球子基金等字眼。從被告所提供之前開產品介紹、內部教育訓練文件,均以K1環球基金或K1環球基金美元稱之,從未提及K1環球子基金,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在被告理專人員未告知原告另有K1環球子基金之情形下,原告二人顯然無法預見被告所提供之上述文件,與其所欲銷售之標的不同,換言之,原告黃裕涵及黃冠豪於購買當時根本不知有K1環球子基金,自不可能指示被告購買連結K1子基金之系爭連動債,準此,系爭契約自因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不一致而不成立。縱以兩造意思表示合致而認兩系爭信託契約成立,本件被告花旗銀行所提供之產品介紹、理財專員之說明、契約所載明之名稱,顯係故意出示與真實投資標的不同之資訊,誘使原告黃裕涵及黃冠豪為委託投資之意思表示,明顯已達詐欺之程度,原告自得於發現受詐欺後1年內,以本訴狀繕本送達之日,依民法第92條1項撤銷與被告間之系爭信託契約。綜上,無論系爭信託契約因雙方意思表示不一致而未成立、或經原告2人依民法第92條規定予以撤銷而無效,被告無受領信託財產之法律上原因,被告依法應返還原告黃裕涵、黃冠豪所信託之金額、利息等不當利益。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黃裕涵美金7103.1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冠豪美金2萬8427.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雙方簽立之系爭信託契約產品說明書上,已明載系爭連動債

連結標的為K1環球子信託基金(K1 GLOBAL SUB- TRUST OFPANACEA TRUST),而被告業已依原告之指示購買該連動債券及配息,原告亦已受領配息,顯見雙方間系爭信託契約已經成立。縱認原告當時有明確指示所欲申購之連動債是連結「K1環球基金美元」而非「K1環球子信託基金」,惟被告仍代其申購連結「K1環球子信託基金」之連動債,此充其量亦僅係受託人未依指示處理受託事務,與兩造間之系爭信託契約成立與否無涉。基此,兩造之系爭信託契約已於原告分別就系爭連動債之申購書、產品說明書簽名用印並確認下單金額時,即已成立。且原告如係誤解系爭連動債券連結標的而為投資,亦僅為意思表示錯誤,而原告係分別於96年5月9日、96年7月30日向華僑銀行為委託投資連動債之意思表示,至101年6月2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逾1年之除斥期間,其撤銷權依法已不得行使。

㈡被告所提供之產品介紹內容僅係記載「K1環球基金」過去績

效走勢圖,並未記載是「K1環球基金美元」之績效走勢圖,且當時所提供之K1基金分配系統之走勢圖供原告參考,此乃係因系爭連動債之連動標的即「K1環球子信託基金」係在95年3月間始成立,為使投資人充分瞭解與「K1環球子信託基金」採相同投資策略之其他K1環球基金過去10年來之表現,故選擇成立較早之K1基金分配系統走勢圖供投資人參考,被告並無故意誤導使原告陷於錯誤之情形,況且該說明書下方均已註明該等資料僅供參考,實際交易權利義務內容悉依中英文申購書與本行「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暨結構型商品契約書」之規定,明確表示該資料僅是為使投資人了解投資標的結構及收益計算方式,足見被告自無出示與實際投資標的不同資訊而使原告陷於錯誤之故意。況原告就其所謂受詐欺之事實,亦未盡其舉證責任。縱退步言,被告有詐欺情事,原告於97年12月至98年10月間收受被告之通知記載連動債之連結基金為K1環球子信託基金時,應已知悉連結基金為K1環球子信託基金,並非原告等所稱之K1環球基金,原告等遲至101年6月28日始主張撤銷意思表示,顯逾民法第93條所定之1年除斥期間。

㈢被告係依原告之委託向發行機構巴克萊銀行申購系爭連動債

,待系爭連動債之募集期間屆至,被告即統計受託金額,並於連動債交易日當日將所統計之受託總額告知巴克萊銀行,且於收到巴克萊銀行製發之交割電文通知後,匯款至被告在國外之保管銀行即Clearstream Banking(明訊銀行),由該被告之保管銀行與巴克萊銀行之保管銀行亦即EuroclearBank進行款券交割,取得款券交割後之交易確認文件,且保管銀行均載有交易產品之相關資料,故對被告而言並未受有原告所交付委託購買系爭連動債價金之利益。至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失,係來自於該檔連動債之連結標的即K1環球子信託基金遭清算所致。而投資性金融商品之盈虧本具不確定性,此到期、清算之本金損失風險亦均有於系爭連動債之契約中揭露,且無論是本件實際連結之K1環球子信託基金或原告主張誤以連結之K1環球基金美元,亦分別於97年11月間及98年11月間均已暫停次級市場交易並進入清算程序,是本件原告所稱實際連結標的與其當初認知不一致一節,亦與其本件導因於連動債投資盈虧風險而生之損害之間,並無因果關係,是原告應無由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復以,原告於已分別受領系爭連動債數次配息時,均未就本件信託契約意思表示不一致或有受詐欺情事為任何異議,而遲至系爭連動債因發行機構暫停次級市場及進行清算,致受有損失後,始主張本件信託契約為意思表示不一致而不成立、或撤銷受被告詐欺之意思表示,其權利之行使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等語。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㈠原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12月3日因與被告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消滅,由被告概括承受前者之權利義務。

㈡原告黃裕涵於96年5月9日以特定金錢信託之方式,委託被告

申購「五年期美金計價K1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券」共計美金1萬元,並受領配息共計美金6159.73元。

㈢原告黃冠豪於96年7月30日以特定金錢信託之方式,委託被

告申購「三年期美金計價K1環球基金Ⅱ固定配息連動債券」美金3萬元,並受領配息共計美金8937.84元。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其等委託被告購買連結「K1環球基金美元」之連動債,然被告卻購買連結「K1環球子信託基金」之連動債,兩造間信託契約因當事人意思表示不一致而不能成立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二人與被告間之系爭信託契約是否因意思表示不一致而未成立?如未成立,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㈡原告二人主張係遭被告詐欺而簽訂系爭信託契約,有無理由?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92條撤銷系爭信託契約?是否逾除斥期間?又如得撤銷,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數額為若干?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二人與被告間之系爭信託契約是否因意思表示不一致而

未成立?如未成立,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為民法第153條所明定。又所謂連動債,為結合債券與衍生性金融商品之投資工具,一般而言,是將投資人所投資資金之一部份,用以定期存款或購買債券等具有固定收益之商品,另一部分則用以投資風險較高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例如:期貨、選擇權、股票、指數等,因所投資之衍生性金融商品行情,會影響投資人之盈虧,故有「連動」之名。在我國銀行多係透過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之方式,受投資人委託投資國外連動債。即信託業(受託人)與投資人(委託人)簽訂信託契約,受託人基於信託關係,依委託人之指示,將信託資金運用於投資國外連動債。因此,投資人(即委託人)就信託財產、投資標的為具體特定之運用指示,及銀行(即受託人)願意依委託人所指示而就信託財產從事特定標的之投資,則該金錢信託契約即為成立。準此,以投資特定連動債為目的之金錢信託契約而言,對於「信託財產」、「投資特定連動債」之信託目的即為民法第153條第2項所謂契約之「必要之點」,該必要之點合致,契約即為成立。

⒉查原告黃裕涵於96年5月9日與被告簽訂系爭信託契約,以特

定金錢信託之方式委託被告申購系爭FF92連動債美金1萬元(扣款日為96年5月18日)、原告黃冠豪於96年7月30日與被告簽訂系爭信託契約,以特定金錢信託之方式,委託被告申購系爭FFA1連動債美金3萬元,與被告簽訂系爭信託契約等情,有系爭信託契約書在卷可稽(詳本院卷一第91、77、92、108等頁)。原告就此雖主張:其等於締約時,要求之投資連結標的分別為「K1環球基金」或「K1環球基金美元」之五年期、三年期連動債,惟系爭FF92及FFAl連動債實際連結之標的為「K1環球子基金」,故兩造締約之意思並未合致云云。惟查,原告黃裕涵簽訂系爭信託契約時,於申購書上指示被告投資「五年期美金計價K1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

5 Years USD Denominated Coupon Protected Note Linked

to K1 GlobalFund)」(即系爭FF92連動債),說明欄亦分別載明系爭連動債均為巴克萊銀行發行,均代表投資於與K1環球保證配息連動指數(TWD 2012)績效表現連結之美金計價保證配息債券,該指數依據名義基金投資價值計算,包含:(i)動態調整比例之名義基金投資、配息分割債券與貸款(「管理有抵押貸款」)。於基金名義投資,票息分割票據與貸款之比例依據有效期間的動態基準機制(以下稱分配機制)而定,系爭連動債原則上不保證投資本金,投資人可能承擔低於其原始投資金額的到期款項。基金過去續效不代表未來收益之保證,投資價值可昇亦可跌等語,其附件一所示(Annex1)定義(Definition)中基金單位及訂單(FundUnit and Orders)條款之基金(Fund)名稱為「於Panacea信託下之K1環球子信託基金(K1 GlobalSub-trust of Pana-cea Trust),前述投資組合中之投資基金係K1環球子信託基金(The K1 GlobalSub-trust of Panacea Trust)」等情,有系爭信託契約及附件一、二在卷可參(詳本院卷一第78至91頁);另原告黃冠豪簽訂系爭信託契約時,於申購書上指示被告投資「三年期美金計價K1環球基金II固定配息連動債(3Year USD Denominated Coupon Protected Note Li-nked to K1 Global Fund)(即系爭FFA1連動債),說明欄亦分別載明系爭連動債均為巴克萊銀行發行,均代表投資於與K1環球保證配息連動指數(USD2010)績效表現連結之美金計價保證配息債券,該指數依據名義基金投資價值計算,包含:(i)動態調整比例之名義基金投資、配息分割債券與貸款(「管理有抵押貸款」)。於基金名義投資,票息分割票據與貸款之比例依據有效期間的動態基準機制(以下稱分配機制)而定,系爭連動債原則上不保證投資本金,投資人可能承擔低於其原始投資金額的到期款項。基金過去續效不代表未來收益之保證,投資價值可昇亦可跌等語,附件一(An -nex 1)定義(Definition)中基金單位及該項訂單(Fund Unit and Orders)條款之基金(Fund)名稱為「於Panacea信託下之K1環球子信託基金(K1 Global Sub-trust

of Pan -acea Trust),且前述投資組合中之投資基金係K1環球子信託基金(The K1 Global Sub-trust of PanaceaTrust)」等情,有系爭信託契約及附件一、二在卷可參(詳本院卷一第95至108頁)。再者,原告於信託被告系爭FF92及FFAl連動債投資前既已於合理期間審閱上開連動債產品說明書(含風險預告書、附件),明知系爭連動債商品之可能報酬與各項風險,仍就信託財產金額(美金1萬元、3萬元)及投資標的(即中英文產品說明書所指之系爭FF92及FFAl連動債)為具體特定之運用指示,被告(即受託人)亦依原告指示就信託財產(美金1萬元、3萬元)從事特定標的(即中英文產品說明書所指之系爭FF92及FFAl連動債)之投資;且參諸原告黃裕涵業已受領該五年期美金計價K1環球基金固定配息之連動債券配息,共計美金6159.73元,原告黃冠豪則受領三年期美金計價K1環球基金Ⅱ固定配息之連動債券配息,共計美金8937.84元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益徵兩造就系爭連動債信託契約之連結產品標的之意思表示並無不一致之處。

⒊又原告主張:被告於締約前提供予原告參考之產品介紹記載

商品特色提及:「K1基金」,且記載K1基金過去績效走勢圖、K1基金月績效,並稱該說明內容提供投資人了解投資標的結構及收益計算方式,使人認為系爭連動債所連結之投資標的為「美金K1環球基金」;再者,被告所印制之參考之內部教育訓練文件其內記載「連結K1環球基金」,且提供「K1環球基金過去表現」,在基金績效走勢圖上標明是「K1環球基金美元」,並記載連結標的是「K1環球基金」,其後且說明K1環球基金特色,「稱本基金自1996年成立以來,平均每年可為投資人賺得21.97%的回報,多處提及「K1環球基金」,未提到K1環球子基金等字眼,而是「K1環球基金」即指「K1環球基金美元」,故原告簽約時指示被告連結者乃「K1環球基金」或「K1環球基金美元」之連動債云云。惟查:

⑴「K1環球基金」是指:「K1 Fund Allocation System」(

K1基金分配系統)、「K1 Global Limited€」(K1環球基金歐元)、「K1 Global Limited $」(K1環球基金美元)及「K1 Global Sub-Trust」(K1環球子信託基金)四檔個別基金之統稱,並非單一基金名稱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提出之K1基金網頁列印資料附卷足憑(詳本院卷一第164至166頁),足見,K1環球基金、K1環球基金美元、K1環球子信託基金之內涵為市場公開資訊,而系爭FF92及FFAl連動債商品說明書所記載該連動債投資(連結)之「K1環球子基金」,與其產品介紹DM上之績效圖之「K1環球基金美元」及產品內部教育訓練文件介紹績效圖之標題為「K1環球基金」及圖表上加註「K1環球基金美元」均有別,本件原告既於合理期間審閱產品介紹DM及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含附件),則就該「K1環球基金美元」、「K1環球基金」與K1環球子基金不同,「K1環球基金美元」績效圖非K1環球子基金之績效等,自難諉為不知。而此徵諸系爭FFAl連動債產品介紹DM刊載之「連結標的簡介」明示該連動債連結者為子基金,且註明該連動債與K1環球基金美元基金之績效因槓桿利用不盡相同,此績效僅供參考等情益明。

⑵況本件系爭連動債之商品內容,舉凡發行人、發行人目前評

等、評價日、預定到期日、到期日、配息期間、配息利率、計價幣、發行價格、配息金額、指數、贖回金額、資產淨值、指數可能性調整、投資減縮事由、市場中斷事件、提前贖回等項、產品說明中之名項名詞定義(含基金名稱、其他名義投資、現金與應收帳款、分配機制之參數)、指數(含組成內容、指數價值之計算、變動因素等)、分配機制等項,於產品介紹DM之商品結構及產品說明書中臚列綦詳,則原告信託被告投資之標的依其申購書之產品說明書「說明」、「投資重點」、「配息利率」、「指數」暨附件一「基金單位與訂單」、附件二「指數」、「分配機制」等欄記載,係指「與K1環球保證配息連動指數〔此指數依據K1環球子信託基金投資價值計算(包括動態調整比例之名義基金投資、配息分割債券與貸款)〕績效表現連結之美金計價保證配息債券」甚明,要不因被告提供之產品介紹DM上刊載K1基金中「K1環球基金美元」過去績效走勢圖、月績效而作他解。據此,兩造間就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投資標的顯無不合致之處。

⑶有關K1環球子信託基金於教育訓練時有無提及乙事,業據訴

外人即華僑銀行理財專員諸慧玲於另件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93號返還信託財產等訴訟事件具結證稱:「(當時華僑商業銀行於教育其銷售此檔連動債時,是否曾教育證人,「K1環球基金美元」與「K1環球子基金」有如何之不同?)K1環球基金是統稱,其下有不同的基金,但是都有相同的投資策略,K1環球子基金就是包含在K1環球基金裡面。

(其投資績效、經營策略、投資風險有何具體差異?)投資策略相同,成立的時間不同,二者都是避險基金,而任何投資商品都是有風險,子基金成立時間沒有很久,後來二者都進行清算了,因此都沒有價值。至於績效部分,因為子基金成立時間很短,所以看不出來,環球基金美金部分,依過去的表現來看,每年投資報酬率都是正值。(於銷售當時是否知道K1環球基金包含哪幾個基金?)知道,我只記得包含K1環球基金美金、K1環球基金歐元、K1環球子基金、K1基金分配系統,其他我不記得。(有無跟上訴人王偉仲說過K1包含4種不同基金?)我沒有說的這麼清楚包含這四種基金,只是跟他說DM及產品說明書上的參考標的及連結標的是不一樣的。」等語(詳本院卷二第24頁);核與訴外人陳正弘於另件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97號返還信託財產等事件具結證稱:「(是否有向理財專員稱DM上走勢圖所示之基金為何種基金?)當時應該有告訴理財專員這是發行系爭基金的公司他們先前發行的另外一檔基金走勢。(既然不是本件系爭基金,為何以另一檔基金走勢圖放置於系爭連動債之DM?)本件系爭連動債是要去買K1環球子信託基金,但因為KI環球子信託基金發行時間比較短,所以用另一檔同一公司發行相同策略的基金走勢圖來說明本件連動債要投資的KI環球子信託基金可能的走向,所以將非本件系爭連動債連結標的之走勢圖放置於DM上。」等語(詳本院卷二第21頁)相符,是渠等於上開事件之證述,堪可採信。足見上開教育訓練文件僅為華僑銀行實際教育訓練內容摘要,其文字記載雖無「K1環球子信託基金」文字,惟於訓練之際,業已以言語口頭教育訓練,又被告教育訓練文件為內部文件,非系爭信託契約內容,原告執之稱其信託投資標的為連結K1環球基金、K1環球基金美元之連動債云云,已嫌乏據。更況前揭教育訓練文件各頁均加註該文件為參考資料,不作為投資保證資料;一切產品相關條件以產品說明書為準(詳本院卷一第60至66頁),又該文件走勢圖其一為K1環球基金美元,另一則為「K1 Fund Allocation System」(K1基金分配系統),此基金因其績效良好已不再接受新客戶投資(詳本院卷一第61、

62、64頁)」,足見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信託契約時,得由系爭信託契約內容得知系爭連動債連結者係K1環球子信託基金,而非K1環球基金或K1環球基金美元,是其執被告內部教育訓練文件主張渠等訂約當時信託被告投資之連動債為連結「K1環球基金」或「K1環球基金美元」之連動債云云,要難遽信為真。尤難以原告信託投資後,系爭連動債之客觀淨值、價格及獲利與原告於信託投資前之主觀預期不符,執之認兩造就信託財產投資標的之意思表示不一致,原告謂兩造間系爭信託契約因雙方之意思表示不一致而未成立云云,洵無足採。至訴外人王妡紘即華僑銀行理財專員於另件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382號訴外人羅淇汶等與被告間返還信託財產等事件,雖證稱:「在教育訓練當時,有無被告知4種不同基金的區別,與「子信託基金」有什麼關聯,已無印象,其不知道有4種基金架構,所以也沒有和客戶提到該架構或相關內容。」等語(詳本院卷一第230頁),惟依訴外人諸慧玲、陳正弘之上開陳述,足證華僑銀行於相關教育訓練有說明,或於產品說明書業已有記載,訴外人王妡紘不知之原因為何?因涉及個人記憶及環境不同,自難遽以否認華僑銀行教育訓練內容。至另件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454號事件之另一位證人郭書瑾係該事件原告之子,亦為華僑銀行之理財專員,於該事件雖證稱:「其不知有K1環球子信託基金,雖華僑銀行提供K1基金網址,其亦曾瀏覽該網站,惟僅看績效資料,比對是否和華僑銀行教育訓練文件資料相符。」等語(詳本院卷一第228頁),惟如上所述,系爭連動債之產品說明書、系爭信託契約附件均載明系爭連動債係連結K1環球子信託基金,難諉為其不知有K1環球子信託基金,且訴外人郭書瑾係該事件原告之子,有偏頗之虞,均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證據。

⒋次按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推廣文宣,應清楚、公

正及不誤導客戶,讓客戶適當及確實瞭解產品所涉風險,並應訂定向客戶交付商品說明書及風險預告書之作業程序。對機構投資人以外之銷售對象,應由客戶聲明銀行已派專人解說,且在各項產品說明書及風險預告書上具簽確認,雖為94年11月21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修正發布之「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6項第1款所明定,惟財政部於斯時核准銀行辦理之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限於:新台幣利率交換、新台幣利率選擇權、新台幣遠期利率協定、外幣遠期外匯交易、外幣遠期利率協定、外幣商品遠期契約、外幣股價遠期契約(以外國股價為限)、外幣利率選擇權、外幣匯率選擇權、外幣商品選擇權、外幣股價選擇權(以外國股價為限)、外幣換匯交易、外幣利率交換、外幣換匯換利、外幣商品交換、外幣股價交換(以外國股價為限)、新台幣與外幣間遠匯交易、新台幣與外幣間換匯交易、新台幣與外幣間換匯換利業務、新台幣匯率選擇權、新台幣利率交換與國內以新台幣計價轉換公司債贖回權組合等項(財政部90年5月1日台財融㈤字第00000000號函參照),未及於本件系爭連動債商品業務,從而,被告辦理系爭FF92及FFAl連動債(境外結構型商品)信託投資業務,非屬前揭注意事項規範之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範圍,並無該注意事項之適用,自難執前揭規定爭以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⒌據上,兩造關於系爭FF92及FFAl連動債信託投資契約業已合

法成立,原告以上開契約因兩造就信託標的之意思表示不一致而未成立為由,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信託財產之本息云云,洵屬無據,難以准許。

㈡原告二人主張係遭被告詐欺而簽訂系爭信託契約,有無理由

?⒈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

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表意人撤銷其因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應於發見詐欺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3條前段定有明文。該項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就此主張:被告所提供之產品介紹、理財專員之說

明、契約所載明之名稱,顯係故意出示與真實投資標的不同之資訊,誘使原告黃裕涵及黃冠豪為委託投資之意思表示,明顯已達詐欺之程度,其等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被詐欺信託意思表示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而查金融商品具有投資風險(如利率風險、流動性風險、匯兌風險之類)、信用風險(如銀行倒閉致存款戶無法提領其存款等),而連動債屬金融商品亦有前揭投資及信用風險,乃一般具備通常知識並有投資經驗之人,應有投資及信用風險之基本認識,原告黃冠豪投資連動債、基金、票券多年,黃裕涵亦曾投資連動債一節,有投資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92至94頁、第77頁),顯見原告具投資經驗,非不能知悉投資金融商品普遍存有信用風險之事。又本件原告於簽約時,經由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之告知說明,業已知悉系爭FF92及FFAl連動債商品之可能報酬與風險,及該連動債投資(連結)者為K1環球子基金等事,猶簽約信託指示被告為上開連動債之投資,已如前述;另參諸被告除將系爭連動債產品內容以中英文產品說明書(含風險預告書及附件)向原告說明揭露外,並於該說明書文末促請原告於購買系爭連動債前須先充分瞭解結構型商品之性質,相關法律、財務、稅制、會計等事宜自行審度本身財務狀況及風險承受度,而原告已於合理期間審閱,充分瞭解被告(受託人)不擔保投資本金無損亦保證最低收益及本投資商品之內容、交易條件等,並同意接受系爭商品之交易條件,並同意完全承擔投資風險(詳本院卷一第

91、108頁),是被告經由承辦人員告知說明及書面說明揭露系爭連動債可能報酬與各項風險,應可合理期待原告透過上開程序知悉金融或發行機構可能存有到期不能履約之信用風險,自難認其有欲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主觀詐欺意思。而被告於審閱期閱覽中英文產品說明書(含風險預告書)及經被告承辦人員說明後,如尚有不明之處,本得進行諮詢及評估所面臨之風險,其捨此不為,於知悉上情後仍與被告締約委託其投資系爭FF92及FFAl連動債產品,並自96年5、7月間簽約後,原告均獲有投資配息,而被告於97年12月、98年2月、4月、8月及10月寄發相關通知函予原告,且前開通知函上明載系爭連動債之連結基金為KI環球子信託基金,而原告等於收受前開通知函及配息時,皆未以系爭連動債連結標的基金與其所欲投資者不同而向被告表示異議,而原告竟於系爭連動債因發行機構暫停次級市場及進行清算,致受有損失後,始主張其投資標的為連結「K1環球基金」而非委託被告投資系爭「K1環球子信託基金」,然此種投資風險,同一般常見之投資風險,普遍存在於金融商品上,自難於投資風險實現後,認其為信託投資之意思表示係受被告詐欺所致,將所有委託投資之本金投資風險轉嫁要求被告承擔。再者,K1環球子基金或K1環球基金美元均已暫停次級市場交易且進入清算程序,故系爭連動債無論係連結上開二檔基金中之任一檔,均面臨相同處境,益見被告無詐欺原告之情。此外,原告就被告有欲使其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主觀詐欺意思及客觀詐欺行為,並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空言被告未告知系爭連動債連結者為K1環球子信託基金,顯係故意出示與真實投資標的不同之資訊,誘使原告黃裕涵及黃冠豪為委託投資之意思表示,明顯已達詐欺之程度云云,自嫌乏據。

⒊綜上,原告主張渠等受被告詐欺而為之信託投資意思表示,

委無可取。至於,原告上開撤銷意思表示是否逾除斥期間?及如得撤銷,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數額為若干?等爭執事項,即無論斷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信託契約既經兩造就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且無原告主張其等受被告詐欺而簽訂系爭信託契約之情事,是原告主張系爭信託契約不成立,其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或因受詐欺而撤銷系爭信託契約等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黃裕涵美金7103.11元;給付原告黃冠豪美金2萬8427.2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裁判案由:返還信託財產等
裁判日期:2013-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