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617號原 告 黃冠勳訴訟代理人 林懿君律師
劉政杰律師許惠峰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郭上維律師
蔡明珊律師被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複 代理人 蔡美君律師受 告知人 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申鼎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財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 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前項書狀,並應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第6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101年8月17日具狀表明本件被告如敗訴,第三人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寶來公司),應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元大寶來公司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等語,聲請告知元大寶來公司參加訴訟,經本院將該告知訴訟之書狀送達於元大寶來公司(見本院卷第87頁、第107 頁),惟受告知人並未提出參加書狀向本院聲明參加訴訟,同時表明其非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等語(詳本院卷第178頁),是本院業已依法送達告知書狀,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96年4 月間,經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
僑銀行)金華分行理財專員郭書瑾推介英國巴克萊銀行有限公司(下稱巴克萊銀行)所發行連結「K1環球基金美元」(K1 Global Fund)之「五年期美金計價K1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商品(下稱系爭五年期連動債),並告知該銀行印製之「K1環球基金美元」績效走勢圖,系爭五年期連動債自西元1996年來超過八成之月份是正報酬,每年固定配息12%,且自成立以來超過八成之月份是正回報,於亞洲金融海嘯時仍持續獲利,許多銀行行員亦有購買,屬於穩健型之投資產品,相當適合原告投資。原告遂於96年5月3日、96年5 月15日簽訂「五年期美金計價K1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之特定金錢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五年期信託契約),以特定金錢信託方式,委託華僑銀行申購系爭五年期連動債共計美金4萬元,並於96年5月18日交付美金4萬元予華僑銀行。
㈡嗣於96年7 月郭書瑾又稱市場對系爭五年期連動債反應熱烈
,華僑銀行再推出期數改為三年期,配息利率調整為10%之巴克萊銀行所發行連結「K1環球基金美元」之「三年期美金計價K1環球基金Ⅱ固定配息連動債」商品(下稱系爭三年期連動債,與系爭五年期連動債合稱系爭連動債),原告基於對於「K1環球基金美元」優異績效之信賴,又於96年7 月30日簽訂特定金錢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三年期信託契約,與系爭五年期信託契約合稱系爭信託契約),並於96年7 月31日交付美金2萬元予華僑銀行。
㈢惟華僑銀行所提供之前開產品介紹、內部教育訓練文件均以
K1環球基金或K1環球基金美元稱之,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原告顯然無法預見華僑銀行所提供之上述文件,與其所欲銷售之標的不同,換言之,原告於購買當時根本不知有K1環球子信託基金,自不可能指示華僑銀行購買連結K1環球子信託基金之系爭連動債,系爭契約自因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不一致而不成立。縱意思表示合致而認系爭信託契約成立,華僑銀行所提供之產品介紹、理財專員之說明、契約所載明之名稱,顯係故意出示與真實投資標的不同之資訊,誘使原告為委託投資之意思表示,原告既於101 年初查悉華僑銀行所投資之標的並非連結K1環球基金美元之連動債後之 1年內,依民法第92條1 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訂立系爭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華僑銀行自仍無受領信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扣除原告於98年9月3日贖回系爭五年期連動債美金1萬4,548元,投資期間受領配息共計美金9,665.54元暨系爭三年期連動債於投資期間受領配息美金5,958.55元,自應返還美金4萬4,937.96 元。又被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既因合併而繼受華僑銀行之一切權利義務,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起訴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4萬4,937.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原告簽立之系爭五年期連動債、系爭三年期連動債產品說明
書上,既明載原告指示申購之標的為「5 Years USD Denom-inated Coupon Protected Note Linked to K1 Global Fu-nd」、「3 Year USD Denominated Coupon Protected NoteLinked to K1 Global Fund」,但K1 Global Fund並非單一基金名稱,尚包括K1基金分配系統(K1 Fund AllocationSystem)、K1環球基金歐元(K1 Global Limited€ )、K1環球基金美元(K1 Global Limited $ )、K1環球子信託基金(K1 Global Sub-Trust ),產品說明書第13頁復載明該債券連動基金名稱為:「於Panacea 信託下之K1環球子信託基金(The K1 Global Sub-trust of Panacea Trust)」,華僑銀行並已依原告之指示購買該連動債券及配息,原告亦已受領配息,顯見雙方間金錢信託契約已經成立。況系爭連動債之實際投資標的應以產品說明書及申購書所載為準,復經華僑銀行廣告文宣及產品說明書載明,故縱認原告係指示購買連結標的為K1環球基金美元之連動債,而華僑銀行購買之連動債券連結K1環球子信託基金,亦僅係華僑銀行未依指示處理受託事務,而非信託契約未成立。
㈡又系爭連動債連結標的K1環球子信託基金(The K1 Global
Sub-trust of Panacea Trust)於95年3 月間始成立,為使投資人充分瞭解與連結標的採相同投資策略之其他K1基金過去之表現,故選擇提供K1環球基金美元、K1基金分配系統走勢圖供參考,但並未提供任何投資報酬之保證,自無故意誤導之情事,如原告誤解該連動債券連結標的而為投資,亦僅為意思表示錯誤。再者,被告曾分別於97年12月、98年2 月、98年4月、98年8月寄發通知予原告,均明載本件連動債券連結標的為K1環球子信託基金,原告於101年6月29日起訴主張撤銷被詐欺締約之意思表示,亦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而不生效力。
㈢華僑銀行業依原告之指示將受託款項匯交國外保管銀行明訊
銀行(Clearstream Banking ),由明訊銀行與債券發行人巴克萊銀行之保管銀行進行款券交割,取得交易確認文件,華僑銀行並無受有美金6 萬元之利益。且原告所稱之損失來自於投資虧損,與特定金錢信託契約無相當因果關係。又K1環球子信託基金與K1環球基金美元分別於97年11月、98年11月間暫停次級市場交易、進入清算,無論系爭連動債連結何基金,最後淨值均相同,況系爭五年期連動債係原告自行決定於98年9月3日提前贖回,而提前贖回將造成損失,亦經產品說明書風險揭露欄予以揭示,原告自應承擔提前贖回所導致本金及配息之虧損。原告竟於系爭連動債因發行機構暫停次級市場及進行清算,致有損失後,方為爭執,其權利之行使顯有違誠實信用原則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98頁正反面、第282頁正反面):
㈠華僑銀行於96年12月3 日因與被告合併後消滅,由被告概括承受原華僑銀行之權利義務。
㈡原告於96年5月3日及96年5 月15日以特定金錢信託方式,委
託華僑銀行申購系爭五年期連動債共計美金4 萬元,而於96年5月18日將美金4萬元以結匯方式交付予被告,並於98 年9月3日贖回上述連動債美金1萬4,548 元,投資期間受領配息共計美金9,665.54元。
㈢原告於96年7 月30日以特定金錢信託方式,委託華僑銀行申
購系爭三年期連動債美金2萬元,而於96年7 月31日將美金2萬元以結匯方式交付予被告,並自簽約日起至100年12月8日止,獲配息共計美金5,958.55元。
㈣K1環球基金(K1 Global Fund)包括K1基金分配系統(K1
Fund Allocation System)、K1環球基金歐元(K1 GlobalLimited€)、K1環球基金美元(K1 Global Limited $)、K1環球子信託基金(K1 Global Sub-Trust)四檔基金,本件原告申購系爭連動債時K1環球子信託基金已成立。
㈤華僑銀行製作系爭五年期連動債廣告文宣正面「商品特色」
欄記載「K1基金自西元1996年來超過8成月份正報酬」,「K1基金過去績效走勢圖」刊登K1環球基金美元自西元1996年
1 月起至2006年12月止之績效走勢圖,「K1基金月績效」刊登K1環球基金自西元1997年至2006年之績效比率,背面「產品結構」欄「指數」部分記載「K1環球保證配息連動指數(
TWD 2012)(如中英文產品說明書附件二所述);系爭三年期連動債廣告文宣正面「WHY K1?」欄記載「本基金自成立以來,82.93 %月份是正回報」,「基金績效」圖刊登K1環球基金美元自西元1996年1 月起至2006年12月止之績效走勢圖,背面「產品結構」欄「指數」部分記載「K1環球保證配息連動指數(TWD 2010)(如中英文產品說明書附件二所述)(見本院卷第58頁正反面系爭五年期連動債廣告文宣、本院卷第60頁正反面系爭三年期連動債廣告文宣)。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其委託華僑銀行購買連結「K1環球基金美元」之系爭連動債,然華僑銀行卻購買連結「K1環球子信託基金」之連動債,系爭信託契約因當事人意思表示不一致而不能成立,且華僑銀行顯係故意出示與真實投資標的不同之資訊,誘使原告為委託投資之意思表示,已屬詐欺,原告自得撤銷訂立系爭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與華僑銀行間系爭信託契約是否因意思表示不一致而未成立?㈡原告撤銷訂立系爭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逾除斥期間?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與華僑銀行間之系爭信託契約是否因意思表示不一致而
未成立?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而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 條亦有明定。又所謂連動債,為結合債券與衍生性金融商品之投資工具,一般而言,是將投資人所投資資金之一部份,用以定期存款或購買債券等具有固定收益之商品,另一部分則用以投資風險較高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例如:期貨、選擇權、股票、指數等,因所投資之衍生性金融商品行情,會影響投資人之盈虧,故有「連動」之名。我國金融行庫多以特定金錢信託方式依信託人之指示投資購置境外機構發行之連動債券,亦即由金融行庫與投資人訂立信託契約,基於信託關係,依委託人之指示,將信託資金運用於投資購置國外連動債券,是委託人就信託財產、投資標的為具體特定之運用指示,及金融行庫依委託人所指示而就信託財產從事特定標的之投資,雙方間即成立金錢信託契約。準此,以投資特定連動債為目的之金錢信託契約,就「信託財產之幣別與數額」及「信託目的投資標的」,均為首開法條所謂之契約必要之點,必要之點合致,特定金錢信託契約即為成立。
⒉查原告於96年5月3日、96年5月15日、96年7月30日分別與華
僑銀行簽訂系爭五年期信託契約、系爭三年期信託契約,以特定金錢信託方式之方式,分別委託華僑銀行申購系爭五年期連動債美金4萬元、系爭三年期連動債美金2萬元,有系爭信託契約及產品說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61頁),且原告主張其係經華僑銀行理財專員即證人郭書瑾以系爭連動債廣告文宣招攬,始簽訂系爭信託契約,而系爭五年期連動債廣告文宣正面上方以大型字體記載「五年期美金計價K1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系爭三年期連動債廣告文宣正面上方亦以大型字體記載「三年期美金計價K1環球基金Ⅱ固定配息連動債」,而該等廣告文宣背面「產品結構」欄之記載並與產品說明書所載一致,足見原告簽訂系爭信託契約時,於申購書上指示華僑銀行投資者為系爭連動債,雙方間就「信託財產之幣別與數額」及「信託目的投資標的」意思表示已經合致,業已成立特定金錢信託契約,堪以認定。
⒊原告雖主張其與華僑銀行成立系爭信託契約時,意思內容為
指示華僑銀行以受託金錢投資購置連結標的為K1環球基金美元之連動債,然原告訂立系爭信託契約時已經明示指示華僑銀行以受託金錢投資巴克萊銀行所發行之系爭連動債,業如前述,且系爭五年期信託契約申購書說明欄均載明系爭五年期連動債為巴克萊銀行發行,代表投資於與K1環球保證配息連動指數(TWD 2012)績效表現連結之美金計價保證配息票據,該指數依據名義基金投資價值計算,包含:(i)動態調整比例之名義基金投資、配息分割債券與貸款(「管理有抵押貸款」)。於基金名義投資,票息分割票據與貸款之比例依據有效期間的動態基準機制(以下稱分配機制)而定,系爭五年期連動債原則上不保證投資本金,投資人可能承擔低於其原始投資金額的到期款項。基金過去續效不代表未來收益之保證,投資價值可昇亦可跌等語,其產品說明書附件一所示(Annex1)定義(Definition)中基金單位及訂單(F-
und Unit and Orders)條款之基金(Fund)名稱為「於Pa-nacea信託下之K1環球子信託基金(K1 Global Sub-trust
of Panacea Trust)」,是系爭五年期連動債投資組合中之投資基金係K1環球子信託基金(The K1 Global Sub-trust
of Panacea Trust),而亦非K1環球基金美元(K1 GlobalLimited $ )等情,有系爭五年期信託契約、產品說明書及附件一、二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47頁);另原告簽訂系爭三年期信託契約申購書說明欄亦載明系爭三年期連動債為巴克萊銀行發行,代表投資於與K1環球保證配息連動指數(USD 2010)績效表現連結之美金計價保證配息票據,該指數依據名義基金投資價值計算,包含:(i)動態調整比例之名義基金投資、配息分割債券與貸款(「管理有抵押貸款」)。於基金名義投資,票息分割票據與貸款之比例依據有效期間的動態基準機制(以下稱分配機制)而定,系爭三年期連動債原則上不保證投資本金,投資人可能承擔低於其原始投資金額的到期款項。基金過去續效不代表未來收益之保證,投資價值可昇亦可跌等語,附件一(Annex 1 )定義(Definition)中基金單位及該項訂單(Fund Unit andOrders)條款之基金(Fund)名稱亦為「於Panacea 信託下之K1環球子信託基金(K1 Global Sub-trust of PanaceaTrust)」,系爭三年期連動債投資組合中之投資基金係K1環球子信託基金(The K1 Global Sub-trust of PanaceaTrust),亦非K1環球基金美元(K1 Global Limited $)等情,亦有系爭三年期信託契約、產品說明書及附件一、二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8頁至第161頁)。而原告於信託華僑銀行為系爭連動債投資前既已審閱上開連動債產品說明書,且經證人郭書瑾到場具結證稱有依系爭連動債廣告文宣背面產品結構欄逐項向原告說明,並將系爭信託契約及產品說明書之影本交由原告帶回審閱(見本院卷第320頁反面、第322頁),則原告當已知悉系爭連動債商品之可能報酬與各項風險,仍就信託財產金額及投資標的為具體特定之運用指示,華僑銀行亦依原告指示就信託財產從事特定標的,縱原告誤認巴克萊銀行所發行之系爭連動債之連結標的K1環球保證配息連動指數,該指數所反映之投資組合績效表現,其中基金部分為K1環球基金美元,而非K1環球子信託基金,亦僅為其對於信託目的投資標的(即系爭連動債)之部分內容(連結標的K1環球保證配息連動指數所反映之基金部分係何基金之績效表現)發生誤認,仍非與華僑銀行對信託目的投資標的為何意思表示不一致,亦即雙方對於信託財產為美金3萬元、1萬元、2萬元,信託目的投資標的為系爭五年期連動債、系爭三年期連動債,甚且系爭連動債券之連結標的為「K1環球保證配息連動指數」等節,意思表示均已一致,自不因原告對於「K1環球保證配息連動指數」反映之部分內容係何基金之績效表現有誤解,致信託契約必要之點意思不一致。況且參諸原告不爭執業已受領該五年期美金計價K1環球基金固定配息之連動債券配息,共計美金9,665.54元,受領三年期美金計價K1環球基金II固定配息之連動債券配息,共計美金5,958.55元等情(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㈡、㈢),益徵原告與華僑銀行就系爭連動債信託契約之連結產品標的之意思表示並無不一致之處。
⒋又原告主張華僑銀行於締約前提供予原告參考之產品介紹廣
告文宣記載商品特色提及:「K1基金」,且記載K1基金過去績效走勢圖、K1基金月績效,且該廣告文宣說明內容使人認為系爭連動債所連結之投資標的為「美金K1環球基金」;華僑銀行所印制之參考之內部教育訓練文件其內記載「連結K1環球基金」,且提供「K1環球基金過去表現」,在基金績效走勢圖上標明是「K1環球基金美元」,並記載連結標的是「K1環球基金」,說明K1環球基金特色,未提到K1環球子信託基金,而是「K1環球基金」即指「K1環球基金美元」,故原告指示華僑銀行連結者乃「K1環球基金」或「K1環球基金美元」之連動債云云。惟查:
⑴「K1環球基金」是指:K1基金分配系統(K1 Fund Allocat-
ion System)、K1環球基金歐元(K1 Global Limited €)、K1環球基金美元(K1 Global Limited $ )、K1環球子信託基金(K1 Global Sub-Trust )四檔個別基金之統稱,並非單一基金名稱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㈣),且有K1基金網頁列印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162頁至第164 頁),足見K1環球基金、K1環球基金美元、K1環球子信託基金之內涵為市場公開資訊,而系爭連動債產品說明書所記載系爭連動債投資組合連結之「K1環球子信託基金」,與廣告文宣上之績效圖之「K1環球基金美元」及產品內部教育訓練文件介紹績效圖之標題為「K1環球基金」及圖表上加註「K1環球基金美元」均有別,並經證人郭書瑾結證稱有依系爭連動債廣告文宣背面產品結構欄逐項向原告說明,及將系爭信託契約及產品說明書之影本交由原告帶回審閱,已如前述,則原告就該「K1環球基金美元」、「K1環球基金」與K1環球子信託基金不同,「K1環球基金美元」績效圖非K1環球子信託基金之績效等,自難諉為不知。而此徵諸系爭三年期連動債廣告文宣上之「連結標的簡介」明示該連動債連結者為「子基金」,且註明系爭三年期連動債與K1環球基金美元之績效因槓桿利用不盡相同,此績效僅供參考等情益明。
⑵況系爭連動債之商品內容,舉凡發行人、發行人目前評等、
評價日、預定到期日、到期日、配息期間、配息利率、計價幣、發行價格、配息金額、指數、贖回金額、資產淨值、指數可能性調整、投資減縮事由、市場中斷事件、提前贖回等項、產品說明中之名項名詞定義(含基金名稱、其他名義投資、現金與應收帳款、分配機制之參數)、指數(含組成內容、指數價值之計算、變動因素等)、分配機制等項,於廣告文宣之產品結構及產品說明書中均臚列綦詳,則原告信託被告投資之標的依廣告文宣上之產品結構、申購書及產品說明書上「說明」、「投資重點」、「配息利率」、「指數」暨附件一「基金單位與訂單」、附件二「指數」、「分配機制」等欄記載,係指系爭連動債所連結之標的為「K1環球保證配息連動指數」,而該指數所反映之投資組合績效表現,其中基金部分為K1環球子信託基金,而非K1環球基金美元甚明,要不因上開廣告文宣之刊載K1基金中「K1環球基金美元」過去績效走勢圖、K1基金月績效而作他解。據此,原告與華僑銀行就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投資標的顯無不合致之處。⑶證人郭書瑾雖到場具結證稱:伊有參加教育訓練,教材即卷
附第63頁至第69頁之內部教育訓練文件,當時其以為系爭連動債連結之標的即為K1環球基金美元,當時教育訓練介紹的人也沒有提到K1環球基金美元與K1環球子信託基金係不同連結標的,伊沒有印象是否有介紹K1環球保證配息連動指數,也沒有印象該指數內容是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320 頁反面、第321頁),然證人郭書瑾於另件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454號返還信託財產等事件中業已具結證稱:當時公司只有給伊一個K1基金的網站,但沒有要我們如何運用該網址,伊是有上該網站,但伊只是看網站上的績效資料,比對是否和公司教育訓練文件的資料相符等語(見本院卷第211 頁),是證人郭書瑾既曾登入K1基金網站比對績效資料,且系爭連動債之信託契約、產品說明書、附件均載明系爭連動債係連結K1環球子信託基金,已如前述,卻又證稱不知K1環球基金美元與K1環球子信託基金係不同連結標的,即有可議。況證人郭書瑾亦證稱:有以系爭連動債廣告文宣背面逐項向原告說明產品結構等語(見本院卷第322 頁),而該等廣告文宣背面「產品結構」欄之記載並與產品說明書所載一致,復如前述,更徵原告主張其指示華僑銀行連結者乃「K1環球基金」或「K1環球基金美元」之連動債之詞為難以取信。從而,本件不得僅以證人郭書瑾前開關於教育訓練之證述,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⑷原告雖又援引華僑銀行教育訓練文件為證,惟訴外人即華僑
銀行理財專員諸慧玲於另件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
293 號返還信託財產等訴訟事件具結證稱:K1環球基金是統稱,其下有不同的基金,但是都有相同的投資策略,K1環球子信託基金就是包含在K1環球基金裡面。其投資策略相同,成立的時間不同,二者都是避險基金,而任何投資商品都是有風險,K1環球子信託基金成立時間沒有很久,後來二者都進行清算了,因此都沒有價值。至於績效部分,因為K1環球子信託基金成立時間很短,所以看不出來,環球基金美金部分,依過去的表現來看,每年投資報酬率都是正值。於銷售當時知道K1環球基金包含哪幾個基金,伊現在只記得包含K1環球基金美金、K1環球基金歐元、K1環球子信託基金、K1基金分配系統,其他不記得。伊沒有跟上訴人王偉仲說的這麼清楚包含這四種基金,只是說廣告文宣及產品說明書上的參考標的及連結標的是不一樣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2 頁);核與訴外人陳正弘於另件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97號返還信託財產等事件具結證稱:當時應該有告訴理財專員廣告文宣上走勢圖所示之基金是發行系爭基金的公司他們先前發行的另外一檔基金走勢。本件系爭連動債是要去買K1環球子信託基金,但因為KI環球子信託基金發行時間比較短,所以用另一檔同一公司發行相同策略的基金走勢圖來說明本件連動債要投資的KI環球子信託基金可能的走向,所以將非本件系爭連動債連結標的之走勢圖放置於DM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19 頁)相符。足見上開教育訓練文件僅為華僑銀行實際教育訓練內容摘要,其文字記載雖無「K1環球子信託基金」文字,惟於訓練之際,業已以言語口頭教育訓練。況該等教育訓練文件為內部文件,非系爭信託契約內容,證人郭書瑾亦結證稱:伊忘記有沒有讓原告看教育訓練的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321 頁),且前揭教育訓練文件各頁均加註該文件為參考資料,不作為投資保證資料;一切產品相關條件以產品說明書為準(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9頁),是原告據該華僑銀行內部教育訓練文件稱其信託投資標的為連結K1環球基金、K1環球基金美元之連動債云云,洵無足採。
⒌又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推廣文宣,應清楚、公正
及不誤導客戶,讓客戶適當及確實瞭解產品所涉風險,並應訂定向客戶交付商品說明書及風險預告書之作業程序。對機構投資人以外之銷售對象,應由客戶聲明銀行已派專人解說,且在各項產品說明書及風險預告書上具簽確認,雖為94年11月21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修正發布之「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6項第1 款所明定,惟財政部於斯時核准銀行辦理之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限於:新臺幣利率交換、新臺幣利率選擇權、新臺幣遠期利率協定、外幣遠期外匯交易、外幣遠期利率協定、外幣商品遠期契約、外幣股價遠期契約(以外國股價為限)、外幣利率選擇權、外幣匯率選擇權、外幣商品選擇權、外幣股價選擇權(以外國股價為限)、外幣換匯交易、外幣利率交換、外幣換匯換利、外幣商品交換、外幣股價交換(以外國股價為限)、新臺幣與外幣間遠匯交易、新臺幣與外幣間換匯交易、新臺幣與外幣間換匯換利業務、新臺幣匯率選擇權、新臺幣利率交換與國內以新臺幣計價轉換公司債贖回權組合等項(財政部90年5月1日台財融(五)字第00000000號函參照),未及於本件系爭連動債商品業務,從而,被告辦理系爭連動債(境外結構型商品)信託投資業務,非屬前揭注意事項規範之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範圍,並無該注意事項之適用,自難執前揭規定以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⒍綜上,原告與華僑銀行關於系爭連動債信託契約業已合法成
立,原告主張上開契約因其與華僑銀行就信託標的之意思表示不一致而未成立云云,洵屬無據。
㈡原告撤銷訂立系爭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逾除斥期間?⒈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3條前段亦有明定。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1 年初始查悉華僑銀行所投資之標的並
非連結K1環球基金美元之連動債云云,被告則否認有何詐欺,並稱其於97年12月、98年2月、98年4月、98年8 月即寄發明載連結標的為K1環球子信託基金之通知予原告,原告至遲於接獲通知時即知悉等語。查原告既自陳其係接獲載明「…該連動債係由巴克萊銀行發行投資K1指數,指數連結K1環球子信託基金(The K1 Global Sub-trust of Panacea Trust)…」等語之通知(見本院卷第170頁),始提前於98年9月3日贖回系爭五年期連動債(見本院卷第361頁反面),顯見原告於收受該通知之時即知悉信託投資標的系爭連動債連結標的K1環球保證配息連動指數,所反映之投資組合基金部分績效表現為K1環球子信託基金之績效,而非K1環球基金美元之績效,則縱原告係受詐欺而為與華僑銀行訂立系爭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其撤銷權之除斥期間應自98年9月3日起算,原告遲至101年6月28日方以起訴狀為撤銷訂立系爭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書狀繕本於101年8月1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考(見本院卷第86頁),顯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自不生撤銷之效力。
五、綜上所述,系爭信託契約既經原告與華僑銀行就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原告並自98年9月3日起已知悉系爭連動債連結標的K1環球保證配息連動指數,所反映之投資組合基金部分績效表現為K1環球子信託基金之績效表現,原告並未於一年之除斥期間內向被告為撤銷之意思表示,系爭信託契約自仍有效成立,華僑銀行取得信託款項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4萬4,937.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張文毓法 官 鄭昱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婉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