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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6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624號原 告 梁文傑訴訟代理人 陳文禹律師複代理人 陳泰溢律師被 告 林瑞圖訴訟代理人 蔡心苑律師

曾宿明律師蔡茂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隱私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O一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1 年6 月8 日上午,廣邀各家媒體在臺北市議會召開記者會(下稱系爭記者會),於記者會中,未得原告之同意,現場發放原告95年至101 年間之入出境資料(下稱系爭入出境資料)予到場之記者,系爭入出境資料內含原告之身分證字號、護照號碼、入出境證號及入出境日期等私人訊息,被告此發放系爭入出境資料予現場多家媒體記者之行為,導致原告私密資訊遭新聞媒體大肆散布於眾,侵害原告個人隱私甚鉅。而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缺之基本權利,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係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知悉有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大法官著有釋字第603 號解釋明確,故一般人之資訊自主權屬隱私權之範疇,受我國法律保障,若無故揭露或公開他人之個人資料,侵犯他人之資訊自主權,即係侵害他人之隱私權。再者,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社會活動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亦係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 條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所明文規定應受隱私權保障之範疇,可見含有原告身分證字號、護照號碼資訊,以及與原告個人社會活動密切相關之入出境證號及入出境日期資訊之系爭入出境資料,亦屬為法律保障之隱私權範疇,是被告於系爭記者會中向在場記者揭露系爭入出境資料,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至明。

(二)又原告雖為臺北市議員,但所有出國行程均有依照程序向議會請假,回國後即刻投入議會行程,絕無怠忽職守,是本件亦無被告所稱為檢驗原告在議會臨時會期間頻繁出國而公開原告入出境日期之重大公益情形;且系爭入出境資料所含原告之身分證字號、護照號碼、入出境證號,更與公共利益並無相關。繼以,原告本件主張之被告侵害隱私權行為,係指被告於系爭記者會中將系爭入出境資料提供予在場記者之行為,於被告為此行為當時,系爭入出境資料中之上開原告私密資料,早已經在場多家媒體記者所共同見聞,而使原告隱私權遭嚴重侵害,且被告擁有大學學歷,當選過多屆臺北市議員,自應知悉提供他人私密資料予新聞媒體,將導致該等資料有遭媒體利用而透過螢光幕傳送至全國人民家中之極大可能,是被告自亦不得以新聞媒體事後相關公開報導係其等未注意從業倫理或相關隱私權保護法令為由,而脫免被告自身之侵害原告隱私權責任。依上,被告就其自身廣邀新聞媒體、舉辦系爭記者會,而於記者會中,未經原告同意當場散佈系爭入出境資料之行為,應負擔侵害原告隱私權之個人責任;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之規定,對被告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及為回復名譽之書面道歉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之全國頭版全版,以字體大小20之方式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示;3.第1 項聲明之金額,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系爭記者會上提供系爭入出境資料予到場媒體記者之行為,係針對原告身為臺北市議員,卻在議會第一、二次臨時大會審查預算之重要議程期間,先後於100 年5 月22日至24日、5 月27日至31日、6 月6 日至6 月9 日、7月8 日至7 月9 日多次出國,恐有違選民期待市議員盡心監督市政之託付,易造成社會大眾對民意代表坐領高薪卻不務正業之負面觀感,並為證明被告先前所為原告於澳門接受訴外人陳盈助招待等言論,係有相當證據而已盡查證義務,乃提出系爭入出境資料,並希冀原告知所警惕,予以檢討改進;且於被告提供系爭入出境資料予到場媒體記者,該等記者取得新聞素材後,如何將之形塑為新聞資訊再向社會大眾播送,被告並無指揮、監督之權限,是其等基於從業倫理與相關隱私保護之法令,於日後公開播放各家自行後製之新聞報導過程中本應注意原告資訊隱私權之保護,如有不當侵害原告隱私之情事,並非被告之行為。

又隱私權之保障,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即不僅須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是隱私權之保護並非毫無限制,必以主張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為原則,故一般人對於其私生活之領域,固有隱私之合理期待,而有不被他人得知其在該私生活領域之範圍內所為舉動之權利,然對於非在私生活領域範圍內所為之舉動,即難謂有隱私之合理期待,此為司法院大法官於釋字第689 號解釋理由書中明示;本件被告出示於系爭記者會現場媒體之系爭入出境資料上,有關原告為中華民國國籍之資料,為原告自行公開週知之事,原告之姓名、出生日期、性別資料,亦於臺北市議會網站上即可檢索取得,而入出境日期資料既係原告經合法管道由機場之公開場所出入國境所留存,具有社會公開性,是上開資料均無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可能,故被告本件揭露系爭入出境資料之行為,並未侵害原告之隱私權。

(二)縱認系爭入出境資料仍存有原告私密資料,而被告上開揭露系爭入出境資料予現場媒體之舉,係屬洩漏原告之隱私,然隱私權保護須以公共利益為考量基本要素,蓋隱私權間的界限在於「事」而非「人」,故若公眾所關切之「事」係具有合法公共利益之事務,與公共決策形成和認知有關,公眾有權要求知悉,存在有「正當的公共關切」,即難謂侵害隱私權。本件原告身為現任臺北市議員,又任民主進步黨內重要幹部,更於101 年大選期間擔任該黨發言人,屢屢登上國內各大新聞版面,早已成為社會大眾及媒體關注之焦點,其言行舉止具有相當之新聞價值,原告為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享有一定社會特殊待遇與資源,社會客觀上本即對公眾人物之隱私之注意程度遠高於一般人,公眾人物主觀上亦對其隱私權之保障程度低於一般人有所認知,而本件被告召開系爭記者會之目的,係針對身為臺北市議員之原告,於議會臨時會期間頻繁出國而有違職守之事,是無論就原告之公眾人物身分,或此單一事件即系爭記者會之內容而論,均涉及重大之公共利益,自屬人民有權知悉公共事務決策與執行而應優先保障之知的權利,則原告隱私權之保障即應退讓,亦應認被告於系爭記者會中揭露系爭入出境資料予到場媒體記者之行為,並無侵害原告隱私權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於101 年6 月8 日邀請各家媒體於臺北市議會召開系爭記者會,未經原告同意,於系爭記者會中提供卷第5 至6頁所示之系爭入出境資料予在場媒體記者,而兩造均為現任臺北市議員,原告學歷為國立臺灣大學政治系學士、政治學研究所碩士、英國倫敦政經學院博士班,並曾任高雄市市長辦公室主任及十二職等顧問、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諮詢委員、民主進步黨政策會首席副執行長、民主進步黨政策中心研究員、真理大學法律系憲法學講師、新社會政策雙月刊總編輯,被告學歷為淡江大學畢業,經歷有中華民國職棒退役聯盟會長、天母聖安娜蒙古症兒童收容中心顧問、友愛殘障協進會理事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議員辦公室發送之系爭記者會採訪通知、系爭入出境資料影本及101 年6 月

8 日民視新聞之影片光碟1 份等件在卷可稽(卷第3 至6 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記者會中提供系爭入出境資料予在場媒體記者之行為,構成對其隱私權之侵害,其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被告於系爭記者會中提供系爭入出境資料予在場媒體記者之行為,是否構成對原告隱私權之侵害?

(二)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於系爭記者會中提供系爭入出境資料予在場媒體記者之行為,是否構成對原告隱私權之侵害?

1. 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

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而民法第19

5 條對於侵害包含隱私權在內之人格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即為立法者基於憲法第22、23條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依據所涉基本權之種類、限制之強度及範圍、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決定機關之功能合適性、有無替代程序或各項可能程序成本等因素綜合考量,所制定相應法定程序及救濟規定之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5 、603 號解釋及第689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基此,私法上之隱私權,乃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屬民法第195 條規定所明定之人格權之一種,旨在保障個人在其私領域的自主,即個人得自主決定其私生活的形成,不受他人侵擾,及對個人資料自主控制,是隱私權侵害類型可分為:(1 )私生活的侵入、(2 )私事的公開、(3 )資訊自主的侵害;惟人群共處,共營社會生活,應受保護之隱私自須有所界限,即對隱私須有合理期待(reasonable expectation of priv

acy ),始為隱私權保障之範疇。申言之,個人因其社會參與活動之深淺,本有不同程度被揭露於公共領域之風險,是此隱私權間之界限,應以「公共利益」為考量基本要素,即應就行為人揭露或干涉之他人資訊,是否係屬合法公共利益、與公共決策形成及認知有關,存有「正當之公共關切」之事務,而行為人所為揭露、干涉之行為,是否亦未逾越此參與公共領域互動、回應正當公共關切之程度,並就行為人行為之動機、方法及手段之適當性、比例性等具體情事因素,為綜合考量與價值判斷,以資審認其行為有無構成隱私權之侵害。

2. 經查,本件被告係就其前曾指稱原告有於臺北市議會開會期

間(即100 年5 月22日至24日、5 月27日至31日、6 月6 日至6 月9 日、7 月8 日至7 月9 日)多次出國,並與訴外人鄭文燦至澳門接受賭場業者陳盈助招待之言論,為原告與鄭文燦主張該等言論不實,而提起本院另案101 年度訴字第11

5 號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下稱:另案名譽權侵害訴訟),乃於該另案名譽權侵害訴訟中,邀集各家媒體記者,召開系爭記者會,而於記者會中提供系爭入出境資料予到場記者,以為其上開言論之具體證據資料佐證等情,有被告所發系爭記者會採訪通知、當日記者會之民視新聞光碟及另案名譽權侵害訴訟判決附卷可憑(卷第3 至4 頁、第65至71頁);而原告曾任高雄市市長辦公室主任及十二職等顧問、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諮詢委員、民主進步黨政策會首席副執行長,且於被告所指原告上開出國期間,迄至被告召開系爭記者會之時,原告均為臺北市議員,被告亦時為臺北市議員一節,同為原告所是認;又原告上開出國期間亦確為議會開會期間乙情,則有臺北市議會第11屆歷次大會會期日期對照表在卷可佐(卷第63頁);揆諸上情,足認被告所為提供系爭入出境資料予到場記者之動機與目的,係為涉及歷任中央、地方政府機關職位、主要政黨重要幹部、且時為直轄市民意代表而屬於重要政治公眾人物之原告,是否有於議會開會期間接受賭場業者不當招待之正當公共關切事務,並關諸同為民意代表之被告自身,是否有原告另案起訴主張之不實言論之侵權行為,乃就此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供社會大眾公斷,並回應原告另案訴訟對被告上開言論有無相當佐證之要求。次查,觀諸系爭入出境資料所含內容為:原告之姓名、身分證字號、護照號碼、入出境證號、國籍、出生日期、性別以及95年1 月1 日至101 年3 月8 日期間之入出境日期等資料(卷第5 至6 頁),其中原告之姓名、性別、出生日期與國籍,係屬身為現任民意代表之原告,所自行公開而為眾所週知之資料,有原告提供予臺北市議會公開網站刊登之個人資料網頁為證(卷第43頁),是該等資料之揭露,應未逾原告作為重要公眾政治人物參與公共領域互動之程度,自應認原告就此並無隱私之合理期待;繼查,就原告於95年1 月

1 日至101 年3 月8 日期間之入出境日期資料,不僅涉及前述曾任政府機關職位、主要政黨幹部及民意代表之重要政治公眾人物之原告,是否確有被告所稱接受賭場業者不當招待情事,亦即同為民意代表之被告,是否確有原告另案起訴主張發表不實言論之重要證據資料,且其中99年12月25日至10

1 年3 月8 日即原告擔任臺北市議員期間之資料(參見卷第64頁臺北市議會各屆任期起迄日期),亦屬與公眾監督民意代表有無於議會開會期間善盡議員職務之合法公共利益有關之公共關切事項,至原告就此各該出國行程應依議會法定請假程序,亦僅係原告符合議員職務相關規範之必要要件之一,尚非認定其有無善盡議員職務責任之所有充分要件,原告自不能以其已依議會法定請假程序,即脫免公眾對其是否於議會期間出國頻繁而有違職守之監督,基此,原告就其上開入出境日期資料之隱私權保障應有所退讓,難認原告就此有隱私之合理期待;復查,系爭入出境資料中有關原告身分證字號、護照號碼、入出境證號之資料,為通常不欲人知之個人資訊,且透過該等資料亦有與其他個人資訊連結而生資訊安全危險之極大可能,是該等資料應屬保障私人領域安適生活免於他人侵擾之個人私密資訊,且本件被告欲達致前揭為提出原告於議會開會期間屢次出國、並有接受賭場業者招待之證據資料之目的,實得藉由遮隱該等身分證字號、護照號碼、入出境證號,而僅顯示上開原告姓名、性別、出生日期、國籍及入出境日期之入出境資料,即足達成其目的,而以被告為大學畢業、擔任多次臺北市議員之公眾政治人物之學經歷,主、客觀上亦無不能為上開提供遮隱後資料之情事,是本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將上開原告身分證字號、護照號碼、入出境證號向在場多家媒體記者揭露之行為,已逾上開重要公益目的之手段比例性,被告就此已構成對原告隱私權之不法侵害。

(二)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何?

1.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

2. 經查,本件被告將原告身分證字號、護照號碼、入出境證號

向系爭記者會到場媒體記者揭露之行為,構成侵害原告隱私權,已如前述,原告遭此侵權行為致生精神上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實為一般人之正常感受,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前述被告提供含上開原告隱私訊息之系爭入出境資料之動機、目的,與其提供系爭入出境資料予數家媒體記者後,媒體所為新聞報導畫面僅顯示有非屬原告隱私合理期待範疇之國籍、出生日期、性別及入出境日期,以及雖屬隱私範圍、但僅有尚不足辨識出特定人之入出境證號後3 至4 碼部分等原告隱私權實際受原告侵害情事(見卷第3 頁之當日記者會新聞光碟),再參諸兩造均為現任臺北市議員,原告學歷為國立臺灣大學政治系學士、政治學研究所碩士、英國倫敦政經學院博士班,並曾任高雄市市長辦公室主任及十二職等顧問、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諮詢委員、民主進步黨政策會首席副執行長、民主進步黨政策中心研究員、真理大學法律系憲法學講師、新社會政策雙月刊總編輯,每年所得約近200 萬元,名下財產總額約280 餘萬元,而被告學歷為淡江大學畢業,經歷有中華民國職棒退役聯盟會長、天母聖安娜蒙古症兒童收容中心顧問、友愛殘障協進會理事長,每年所得約320 餘萬元,名下財產總額則有15餘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可參(卷第16至17頁、第21至34頁),即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 萬元部分,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0萬元,方屬適當。又本件原告既係主張被告本件所為係屬侵害隱私之行為,且經本院審認後,被告上開揭露原告身分證字號、護照號碼、入出境證號之行為,亦堪認確僅涉及原告隱私之侵害,與原告之名譽尚無所涉,是自無民法第195 條第1項後段針對「名譽受侵害」之「回復名譽適當處分請求」之適用,故原告請求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之全國頭版全版,以字體大小20之方式刊登如附件所示之回復名譽之道歉啟示,應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基於就身為重要公眾政治人物之原告,於議會開會期間屢次出國、及是否有接受賭場業者招待之正當公共關切事務,並回應原告另案訴訟要求被告就此相關言論提出佐證之目的,而於系爭記者會中提出系爭入出境資料予場媒體記者,該資料中原告之入出境日期即與被告上開公共利益目的密切相關,原告之姓名、性別、出生日期與國籍,則為原告擔任民意代表所自行公開而為眾所週知之資料,應非原告隱私之合理期待範疇,至其中原告之身分證字號、護照號碼、入出境證號,則為通常不欲人知、揭露恐生資訊安全危險之個人私密資訊,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將該等資訊揭露,亦已逾為達致上開公益目的之手段比例性,被告就此已構成對原告隱私權之不法侵害,然經本院審酌被告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此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當,又本件被告所為揭露原告身分證字號、護照號碼、入出境證號之行為,僅涉及原告隱私權之侵害,尚與原告名譽權無關,是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項後段規定,另向被告請求刊登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之回復名譽處分。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7 月13日(卷第3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陳蒨儀法 官 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人瑋附件:

「本人林瑞圖,明知不得妨害他人隱私,仍出於損害他人名譽之意圖,將法院向移民署調閱之臺北市議員梁文傑之入出境資料,先提供給時報週刊作不實報導,又舉行記者會公開散佈給媒體。

本人對此作為深感後悔,特此向梁文傑議員致歉,並保證不再有類似行為。」

裁判案由:侵害隱私權
裁判日期:2012-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