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628號原 告 高儷瑛被 告 微風麗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 廖心瑜人被 告 王世明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召集程序內容無效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77條之1 第2 項前段、第77條之
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惟起訴狀訴之聲明第2 項之部分尚有未明,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據原告於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㈠被告廖心瑜、王世明給付原告新臺幣2 萬元補償社區損失。㈡召集程序內容無效。」,關於㈠之部分,雖表明請求被告廖心瑜、王世明應給付原告2 萬元,惟此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即法律上依據)及原因事實,則未見原告釋明。並應就聲明㈡「召集程序內容無效」部分之法律上依據(究否為確認之訴?「無效」之法律依據等)詳為表明,及證明該等事實之證據,併將準備書狀影本逕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湯郁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