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6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628號原 告 高儷瑛被 告 微風麗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吳鈺潔訴訟代理人 張國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召集程序內容無效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變更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及歷次準備狀及陳報狀原均聲明請求:「確認微風麗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101 年7 月1 日召集第

4 屆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有起訴狀、民國101年7 月30日民事準備狀、101 年8 月6 日、8 月22日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第43頁、第52頁、第65頁),且原告於本院101 年9 月9 日言詞辯論程序時亦為上開聲明請求,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嗣於訴訟繫屬中具狀變更聲明求為判決:「請求確認被告於101 年7 月15日召集第4 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開會程序及決議內容違反本社區住戶管理規約,均屬無效。」,有原告於101 年10月8 日所提書狀可考(見本院卷第88頁),而原告前開變更之訴,被告已當庭表示反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有本院101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2 頁反面),且上開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於不同時間所召開,而2 次會議是否各有其無效或違法之原因,即是否有原告所主張之情事,本應個別調查審認,自屬不同之請求判決事項,如准予變更勢將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三、又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定有明文,此乃「重複起訴禁止原則」,亦即「一事不再理原則」。又所謂訴之變更,係指原告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代替原訴而言。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不僅須具備變更要件,仍須具備一般起訴之合法要件。而原告於101 年10月8 日具狀為上開訴之變更前,已基於同一事實,就被告於101 年7 月15日召集第4 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開會程序及決議內容是否違反社區住戶管理規約而無效,另案提起確認之訴,已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見本院卷笫102 頁),亦有原告於另案所提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

101 年度訴字第2886號影卷可稽,是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復於本件為訴之變更,亦與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規定相違背,自應認為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湯郁琪

裁判日期:2012-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