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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6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628號原 告 高儷瑛被 告 微風麗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吳鈺潔訴訟代理人 張國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召集程序內容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

2 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民國101 年7 月30日、8 月6 日、8 月22日之民事陳報狀分別聲明:「請求確認微風麗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10

1 年7 月1 日召集第4 屆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內容無效」、「請求確認微風麗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101 年7 月1 日召集第4 屆第

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有該等書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 頁、第43頁、第52頁、第65頁),且原告於本院

101 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程序時亦為上開聲明請求,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4頁反面)。嗣於訴訟進行中即於102 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備位聲明為:「請求撤銷被告於101 年7 月1 日召集第4 屆第1 次區分所有權會議」(見本院卷㈡第59頁),經核原告主張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瑕疵之基礎事實,均係認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違反微風麗弗公寓大廈住戶管理規約第3 條第

8 項、第5 條之規定,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僅係將同等情事導致之法律效果,由原訴主張之確認會議無效,再增列撤銷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已,且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復具有同一性,自應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2 年1 月16日提出陳報狀變更聲明為:「請求確認判決101 年7 月1 日被告違反社區規約第5 條候選人資格以及受託人資格第3 條第8 項第一次召集開會程序內容無效、不成立、撤銷」,有陳報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66頁),惟此部分變更聲明及追加請求確認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成立之部分,因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本院不予審酌,合先敘明。另關於原告前於

101 年10月8 日變更請求為「確認被告於101 年7 月15日召集第4 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開會程序及決議內容違反本社區住戶管理規約,均屬無效。」之部分,因上開101 年

7 月15日所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與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於不同時間所召開,而2 次會議是否各有其無效或違法之原因,即是否有原告所主張之情事,本應個別調查審認,自屬不同之請求判決事項,如准予變更勢將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原告具狀為上開訴之變更前,已基於同一事實,就被告於101 年7 月15日召集第4 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開會程序及決議內容是否違反社區住戶管理規約而無效,另案提起確認之訴,已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見本院卷㈠笫102 頁),是原告此部分變更聲明並非合法,業經本院於101 年11月22日裁定原告此部分變更之訴駁回確定,故本件審理之範圍,並不包含被告於101 年7 月15日召集第4 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部分,附此敘明。

三、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廖心瑜,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吳鈺潔,業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微風麗弗大廈第4 屆第1 次管理委員會會議選舉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暨財務委員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

112 至113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擬於101 年7 月1 日召開微風麗弗公寓大廈第4 屆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開會通知書之附件即「出席委託書」備註欄上記載:「受委託人限區分所有權人之配偶、直系親屬,或本公寓大廈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除此身分委託書一概無效」之規定,惟該規定實已違反微風麗弗公寓大廈住戶管理規約(下稱系爭住戶管理規約)第3 條第8 項:「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之不限制受託人身分之規定。且該等受託人資格之限制,明顯與微風麗弗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歷年之委託書表格完全不符。該等受託人資格之訂定,已影響出席人數及議題表決,如此顯有剝奪相關人權益之情形。又因被告此次召集之違法規定,將原告以非區分所有權人,扭曲認定其所持之委託書為不合法,並阻擋原告進入會場之等情,顯已侵害原告之權利,尤其被告提起對原告強制遷離案,對原告之影響甚鉅。是被告所為前開對出席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受託人之限制,顯然違法。又被告於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書附件即「微風麗弗公寓大廈第四屆管理委員選舉辦法」中,將候選人資格部分記載「其中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應為區分所有權本人,其他職司委員應為區分所有權人或現住戶」等語,惟該等限制規定亦與系爭住戶管理規約第5 條:「本公寓大廈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為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之規定相違。蓋系爭住戶管理規約第5 條將管理委員之候選人資格,限制需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為管理委員,並組成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等,且該系爭住戶管理規約之所以強調須選任「住戶」為管理委員,乃因住戶對社區狀況始能深入瞭解,並方便監督。原告為微風麗弗公寓大廈第

3 屆之委員,對於非住戶而違法擔任管理委員之情形深受其害。是被告前開所為均已違反系爭住戶管理規約之規定,則被告所召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屬無效。

㈡又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雖因開會時出席人數未達1/2 ,且

未作成任何決議而流會,然仍屬第一次開會,是被告於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之規定,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並訂於101 年7 月15日舉行微風麗弗公寓大廈第4 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後,即得依系爭住戶管理規約第3 條第11項之規定,以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1/5 以上出席之半數即可通過決議。然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開程序既未合於系爭住戶管理規約第3 條第8 項受託人資格及第5 條候選人資格之規定,且被告亦未依系爭住戶管理規約第3 條第3 項第1 款之規定變更規約,即自訂選舉辦法,是被告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開即屬違法,則其第2 次會議自屬無效。

㈢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非無效,亦有得撤

銷之理由,被告雖以民法第56條之規定辯稱原告應於決議後

3 個月內為起訴云云,然被告於101 年10月23日亦仍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變更法定代理人,且一切均仍在審理中,則被告所稱日期之爭議,應不適用等語。

㈣並聲明:⒈先位聲明:確認微風麗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

101 年7 月1 日召集第4 屆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⒉備位聲明:被告於101 年7 月1 日召集第4 屆第1 次區分所有權會議應予撤銷。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並非微風麗弗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僅為該大廈住

戶。而原告於本件訴訟中迭次主張被告召集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前之開會通知書,違反受託人資格及候選人資格之規定,並將原告合法之委託書認定為不合法云云。然檢視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該次會議並未作成任何實質決議,是難認有何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更遑論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何不安狀態之可能。且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參與人數不足而流會,經系爭大廈第3 屆管委會主任委員廖心瑜依系爭住戶管理規約第3 條第11款前段之規定,宣布就同一議案指定期日重新召集會議,核無不法。至於原告所述5 分之1 之出席比例該部分,係指因首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獲致決議或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比例代表不足者,就同一議案再度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依系爭住戶管理規約第3 條第11款後段之規定,得降低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比例計算出席定足數,輔以將該決議送達、公告後7日內未有一定比例區分所有權人為反對意見者,視為決議成立,而此部分僅涉及微風麗弗公寓大廈第4 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成立,應與本案無關。則原告主張有必要先對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確認無效,否則無法對微風麗弗公寓大廈第4 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確認無效,並非可採。原告既非微風麗弗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且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未作成任何影響原告法律上利益之決議,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欠缺原告當事人適格之要件。

㈡又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管理條例第3 條第2 款、第7 款為

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則為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因而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可理解為「屋主大會」,且不問該人是否有實際使用於該專有部分,均得參與會議甚明,足見前開立法精神是側重在所有權歸屬,以區分所有權人作為代表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形成最高意思機關之標準,至於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是否有實際利用情形,則在所不問。是區分所有權人當然有管理委員之候選資格,無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明文規定。從而,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通知所附之「第4 屆管理委員選舉辦法」關於第4 條第2 項候選人資格之規定,只是將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立法精神還原具有候選人資格而已,並非牴觸系爭住戶管理規約第5 條之規定。另非區分所有權人之住戶,除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個別決議或在規約中加以禁止外,原則上是具備管理委員候選人之資格。

㈢再觀諸系爭住戶管理規約第5 條第1 項之文義,僅在重申公

寓大管理條例第29條第5 項規定,肯定非屬區分所有權人之住戶亦具備管理委員之候選資格,僅因於98年8 月15日編訂時漏寫「非區分所有權人」等語,而造成現在之版本,極易產生誤會,此一疏漏可從系爭住戶管理規約第5 條第3 項規定「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由具備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住戶任之」等語可證。是除系爭住戶管理規約第5條第3 項所規定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應具備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住戶方有候選資格,舉重以明輕,是微風麗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非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以外之委員,依系爭住戶管理規約第5 條第1 項規定無論為「區分所有權人之住戶」、「非屬區分所有權人之住戶」,均有候選人資格甚明。又原告之主張似認為管理委員須實際在系爭大廈有居住者,方符合住戶之要件,則此除與公寓大管理條例第29條第5 項規定不符,亦未就系爭住戶管理規約第5 條第1 項、第3 項為比較適用,已有未合。又依原告所主張之「住戶」,不包含並未使用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顯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採取之立法評價迥異,依例外須從嚴之立法技術,系爭住戶管理規約第5 條中應加以明文限制,自不得曲解系爭住戶管理規約第5 條第1 項關於住戶之意涵。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附之第4 屆管理委員選舉辦法第4 條候選人資格規定違反系爭住戶管理規約第5 條規定而無效,並無理由。

㈣原告雖指摘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空白委託書備註欄內文

字違反系爭住戶管理規約第3 條第8 項之規定云云。惟原告向訴外人薛弘業取得出席委託書後,並未執該出席委託書出席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原告雖主張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吳鈺潔將原告擋在會場門外云云,然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人代表區分所有權之比例不足而流會,然吳鈺潔係於第4 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始當選為管理委員,嗣於同日召開第4 屆第1 次管理委員會方選出吳鈺潔為被告新任之主任委員,則此核與原告前開主張不符。被告亦否認有任何人於101 年7 月1 日下午2 時許曾阻擋原告參與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事實。準此,原告既未到場出席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則該出席委託書限制受託人為區分所有權人之配偶、直系親屬或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與系爭住戶管理規約第3 條第8 項規定是否相牴觸,兩者間並無因果關係。況原告此部分指摘之內容顯係屬召集程序是否違法,與系爭會議決議內容是否違法無關,仍難認為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且系爭管理規約中並未要求,系爭大廈之系爭會議之出席委託書限制受託人為區分所有權人之配偶、直系親屬或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規定,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憑,則原告主張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委託書之限制有違反系爭管理規約第3 條第8 項云云,顯不足採。

㈤另原告主張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附「第4 屆管理委員選

舉辦法」第4 條候選人資格規定,及限制受託人資格,違反系爭住戶管理規約第5 條、第3 條第8 項規定,則於類推民法第56條第1 項之結果,縱使某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或規約,請求法院判決撤銷之標的仍為該「會議之決議」,並非該「會議之召集程序」,惟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未作成任何決議,而主席廖心瑜並於當日宣布會議流會,並擇日再度召集之陳述,性質上僅為會議主席就會議議事進行所為程序上之處置、裁示,亦非屬於決議之性質,因之本案根本不存在原告所欲請求法院判決撤銷之對象,是原告追加備位聲明部分,似有誤會。再退步言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於101 年7 月1 日所召開,則於類推民法第

56 條 第1 項之結果原告自須於決議後3 個月內起訴,是原告至遲應於101 年10月2 日24時前為之,方為適法,然原告遲至102 年1 月11日始追加此備位聲明之訴訟,應難認為被告追加之訴為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微風麗弗公寓大廈於101 年7 月1 日由被告主任委員廖心瑜

召集,召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次會議因出席人數及比例並未超過2 分之1 ,遂由主任委員即主席廖心瑜宣布於

101 年7 月15日下午舉行第4 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㈡原告為微風麗弗公寓大廈之住戶,但非區分所有權人,當日並未出席系爭會議。

四、原告主張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違反微風麗弗公寓大廈住戶管理規約第3 條第8 項、第4 條之規定,應屬無效或應予撤銷,惟為被告所否認,並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㈠原告非區分所有權人,就本件訴訟是否具有當事人適格?㈡原告先位主張系爭會議因微風麗弗公寓大廈第4 屆管理委員選舉辦法第4 條候選人資格規定,違反住戶管理規約第5 條之規定而無效,是否有理由?㈢原告先位主張系爭會議因微風麗弗公寓大廈第4 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委託書限制受託人為區分所有權人之配偶、直系親屬或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違反住戶管理規約第3 條第8 項之規定而無效是否有理由?㈣系爭會議是否有原告備位主張違法之情形而得予撤銷?茲析述如下:

㈠按管理委員會係指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設立之組織,住戶則係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公寓大廈條例第3第8 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另公寓大廈條例第1 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事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本身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管理委員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內容有違反法令時,其效力如何,並無規定或準用之規定,自應回歸適用民法之普通規定。次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的相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的會議,為公寓大廈住戶之最高意思表示機關,其性質與社團總會相似,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有程序或決議內容上之瑕疵等問題時,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又「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為民法第56條所明定,準此,得請求法院撤銷總會決議或宣告決議無效者,僅限於「社員」,不具備社員身分者,縱與社員關係密切,或縱係受社員委託出席會議者,嗣後亦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撤銷總會決議,此為當然之理,否則,若社員對總會決議內容已無異議,或已喪失得請求撤銷決議之資格時,非社員之第三人猶得對總會之決議請求法院撤銷,將使社團之運作處於不安狀態。是將民法第56條上開規範意旨援用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則可提起撤銷會議決議或宣告其決議無效者,應僅限於區分所有權人,始得為之,且依據系爭住戶管理規約第3 條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該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組成,出席代表亦為區分所有權人,僅該區分所有權人得委託他人出席該會議,此有系爭住戶管理規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2至13頁)。然本件原告並非微風麗弗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僅為住戶,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既非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組成成員,依上開說明,即屬當事人不適格。

㈡先位之訴部分:

⒈原告雖主張被告於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書之「出

席委託書」限制受委託人須為區分所有權人之配偶、直系親屬,或微風麗弗公寓大廈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已違反系爭住戶管理規約第3 條第8 項之規定,又將第四屆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之資格限制為區分所有權本人,其他職司委員應為區分所有權人或現住戶,亦與系爭住戶管理規約第5 條之規定相違,則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屬無效。

⒉惟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

10 3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 分之2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 分之2 以上,以出席人數4 分之3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 分之3 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又微風麗弗公寓大廈住戶管理規約第3 條第10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決議均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3 分之2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3 分之2 以上之同意行之」,有微風麗弗公寓大廈住戶管理規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頁)。是依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同意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應以系爭住戶管理規約之規定為據。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違反微風麗弗公寓大廈住戶管理規約第

3 條第8 項、第4 條之規定而無效,然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並未超過系爭住戶管理規約所訂過半數之規定,未達法定人數,是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未作成決議,僅由主席宣布改依據系爭住戶管理規約第11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之規定,於101 年7 月15日下午2 時,在同一地點,就同一議案舉行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4頁),而未做成決議,足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對原告之住戶權益不生影響,其私法上地位即無何不安之狀態存在,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其此部分之訴原告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其請求確認微風麗弗公寓大廈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無效,不應准許。

⒊綜上,微風麗弗大廈於101 年7 月1 日召開第4 屆第1 次系

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該次會議之出席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未達法定開會比例而未獲致決議,故無決議存在,已如前述,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部分,並無訴之利益存在,業如上述,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既不存在,自無審究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是否違反微風麗弗大廈住戶管理第3 條第8 項、第4 條之實益。

㈢備位之訴部分:

原告又主張,因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上開之瑕疵,自得請求判決撤銷之。然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 項著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規定,自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93年度臺上字第23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對於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撤銷,係就會議表決通過而形式上成立之決議,因有法定瑕疵原因存在,而賦予住戶行使之否認權,經由訴請法院以形成判決之方式藉以消滅其效力之制度。從而,若會議中之提案並無表決通過而宣告不成立時,即不生撤銷問題。查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未達法定出席人數而流會,未有任何決議存在,此有該次會議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4頁),業如上述,故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無決議存在,即不生撤銷問題,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顯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非微風麗弗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提起本件訴訟即屬當事人不適格,且原告先位聲明訴請確認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然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未作成決議,原告並無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至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因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達法定開會人數比例而未獲致決議,故無決議存在,自無撤銷之餘地,原告備位之主張,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於訴訟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湯郁琪

裁判日期:2013-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