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641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訴訟代理人 鄒仲庠被 告 龔邦祿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伍佰貳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 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上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5 月7 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契約,向原告
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卡別為VISA,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被告至98年4 月23日止,共累計新臺幣(下同)10萬6171元之消費記帳款(其中消費款9 萬2391元、循環利息7787元、其他費用5993元)未為給付。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消費款9 萬2391元自最後繳款截止日之翌日即98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另於96年11月26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以
向原告借用8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2 年,以一個月為一期,分24期清償,按期定額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年息
11.99% 固定計算,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如未依約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息,被告並應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償還本金餘額按年息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98年4 月23日後未繳納本息,依約定書第4 條第2 項規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51萬9354元及自最後繳款日之翌日即98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㈢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62萬552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所訴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683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榕芝附表:
┌──┬────┬───────┬───────┬───┬──────┬──────┬───────┐│編號│ 產品 │ 金額 │ 計息本金 │年利率│ 利息起算日 │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 │(新臺幣/元) │(新臺幣/ 元)│(%)│ (民國) │ (民國) │ │├──┼────┼───────┼───────┼───┼──────┼──────┼───────┤│ 1 │信用卡 │106,171元 │92,391元 │20 │98年4月24日 │ 無 │ 無 │├──┼────┼───────┼───────┼───┼──────┼──────┼───────┤│ 2 │通信貸款│519,354元 │519,354元 │ │ │98年4月24日 │自違約金起算日││ │ │ │ │ │ │ │起至清償日止按││ │ │ │ │ │ │ │年息百分之20計││ │ │ │ │ │ │ │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