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653號原 告 李鴻賓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複代理人 陳超凡律師被 告 鄭郁芬
鄭芬郁鄭伯壎鄭軒州共 同訴訟代理人 紀冠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出資額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 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內容(如後所述),顯然牽涉外國公司,本件有涉外因素,為涉外民事案件,惟原告既選擇於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且被告住所地分別位於本院轄區之「臺北市中山區」、「臺北市文山區」、「新北市新店區」,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仍有管轄權。
二、次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於民國99年5 月26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公布後1 年即100 年5 月26日施行,而原告主張借名登記關係、被告非法辦理增資及非法取得股東身分等行為,係發生於00年間之前,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規定,本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規定。又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 條第1 項、第2 項、第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原告主張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鄭郁芬之間,為一基於契約所生之涉外民事事件,又該契約之法律關係並未明示約定選擇準據法,且兩造均為我國人,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另原告主張被告等人透過非法增資決議,非法取得新加坡TOP TREASURE PRIVATE LIMITED(下稱新加坡TOPTREASURE 公司)股東身分,侵權行為地在臺灣等情(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且依該增資款項係由美商花旗銀行臺北分行匯出,足見侵權行為結果地在我國境內,亦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69年起創設公司,生產銷售直排輪鞋及運動器材,原
告陸續在臺灣及境外設公司,並於中國大陸設廠生產,包括河達企業有限公司、雙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荷達國際有限公司、達邦國際有限公司、複達國際有限公司、境外公司-新加坡TOPTREASURE 公司、ROLLERSTAR公司、大陸工廠-黃龍運動器材有限公司、武陵運動器材有限公司,合稱為河達企業集團,原告為「唯一」之集團負責人及經營者,新加坡
TOP TREASURE公司亦為原告所開設,新加坡TOPTREASURE 公司股權及資產包括銀行帳戶之存款皆為原告所有,僅因當時法令限制與市場環境之需求而借名登記於被告鄭郁芬名下。㈡被告鄭郁芬、鄭伯壎、鄭軒州於89年9 月間均明知新加坡
TOP TREASURE公司係由原告出資並委託被告鄭郁芬辦理設立登記,竟共同基於為被告鄭伯壎、鄭軒州不法利益及損害原告利益之意圖,趁原告忙於前往歐、美各國及大陸洽談商務之際,先由被告鄭郁芬偽造新加坡TOP TREASURE公司『會議通知及決議附件』,虛偽表示新加坡TOP TREASURE公司經過特別決議,修改公司章程第3 條第1 款規定及經過普通決議,將原本100,000 股、每股新加坡幣1 元,增資為200, 000股,每股新加坡幣1 元,並授權董事在下次會議決議之前的任何時間發行股份,再偽造『股份分配報表』及『增資公告』,虛偽表示新加坡TOP TREASURE公司增資公告日為89 年9月5 日,增加股數為100,000 股,每股新加坡幣1 元,以及新加坡TO P TREASURE 公司已於89年9 月5 日收到被告鄭伯壎、鄭軒州2 人股款,並發給被告鄭伯壎、鄭軒州各50,
000 股份,復將上開虛偽不實事項,登載於新加坡TOP TREASURE公司基本資料表,致原告因前開不實文書之登載,受有對新加坡TOP TREASURE公司之財產上損害。嗣原告於96年間知悉前開情事後,檢舉被告鄭伯壎此項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情形,被告鄭伯壎始於97年10月20日將不法取得之股份及董事席位移轉予被告鄭芬郁。而被告鄭伯壎、鄭芬郁暨鄭伯壎、鄭軒州之取得新加坡TOP TREASURE公司股權等並非實際出資,而係與被告鄭郁芬為不法通謀虛偽行為,依法應為無效,此部分不僅涉及原告對新加坡TOP TREASURE公司之權利,更損及公司登記事項之真實性,自有依法回復虛偽登記前之公司登記狀態之必要。另被告鄭郁芬於96年間違背原告委任意旨而將原告創設之新加坡OP TREASURE 公司股權私自不法轉讓登記在親友名下,企圖蠶食鯨吞原告資產,原告乃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通知,爰依借名登記、通謀虛偽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8 頁、第148 頁)。
㈡聲明:
⑴被告鄭郁芬應將新加坡TOP TREASURE公司出資額新加坡幣
6 萬2 千元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⑵被告鄭伯壎、鄭芬郁於97年10月26日所為新加坡TOP TREA
SURE公司之出資額新加坡幣5 萬元之移轉暨股東權轉讓等均無效,暨其於主管機關所為之相關登記應予塗銷。
⑶被告鄭伯壎、鄭軒州於89年9 月5 日新加坡TOP TREASURE
公司增資各取得新加坡幣5 萬元股權登記均無效,暨其於主管機關所為之相關登記應予塗銷。
⑷確認被告鄭郁芬、鄭芬郁、鄭伯壎、鄭軒州就新加坡TOPTREASURE公司並無任何股權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否認被告鄭郁芬持有之新加坡TOP TREASURE公司投資額
,係受原告委託為借名股東,又新加坡未有法律明文規定允許借名股東存在,且新加坡之公司法並無公司股東成立人數之限制,原告並無將新加坡TOP TREASURE公司投資額,借名登記在被告鄭郁芬名下必要。況且,被告鄭郁芬與原告曾就投資設立新加坡TOP TREASURE公司乙事共同報請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審查通過,此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86年5 月30日所為經投審二字第00000000號函載:「准由李鴻賓、鄭郁芬君匯出新加坡幣38,000元、62,000元合計新加坡幣10萬元對外投資新加坡設立Top Treasure PTE LTD. 」等語,亦足證被告鄭郁芬確實出資新加坡幣62,000元,成立新加坡
TOP TREASURE公司無誤。㈡新加坡TOP TREASURE公司於89年9 月5 日依新加坡公司法規
定,由董事即被告鄭郁芬及Lee Saint Yi共同決議,公司資本額由原來新加坡幣10萬元,增加為新加坡幣20萬元,並由被告鄭伯壎、鄭軒州各出資新加坡幣5 萬元入股,當時再選任原告、被告鄭伯壎為新任董事,原告就此事均知情並同意被告鄭伯壎、鄭軒州2 人增資入股新加坡TOP TREASURE公司之事。
㈢被告鄭芬郁於97年間係經被告鄭伯壎合法受讓所持有新加坡
TOP TREASURE公司股權,並向新加坡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股權移轉登記後,而成為新加坡TOPTREASURE 公司之合法股東。
㈣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新加坡TOP TREASURE公司係於86年4 月28日為設立登記,原告、被告鄭郁芬皆登記為股東,被告鄭郁芬並擔任董事,嗣新加坡TOP TREASURE公司於89年9 月間辦理增資,而由被告鄭伯壎、鄭軒州各取得5 萬股股權,並登記為新加坡TOPTREA SURE 公司之股東,嗣被告鄭伯壎再於97年10月26日將其所有新加坡TOP TREASURE公司之5 萬股權及股東權利移轉登記予被告鄭芬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新加坡
TOP TREASURE公司股東名簿節本及股東登記資料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24頁至第28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新加坡TOP TREASURE公司為其獨資設立,僅借用被告鄭郁芬名義登記為股東及董事,且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而被告鄭郁芬、鄭伯壎、鄭軒州係透過非法增資決議,並非新加坡TOP TREASURE公司合法股東,嗣被告鄭伯壎又將不法取得之股份及董事席位移轉予被告鄭芬郁。而被告鄭伯壎、鄭芬郁暨鄭伯壎、鄭軒州之取得新加坡TOP TREASURE公司股權等並無實際出資,且係與被告鄭郁芬為不法通謀虛偽行為等情,則為被告等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新加坡TOP TREA SURE 公司是否為原告單獨出資設立?原告與被告鄭郁芬間是否確存在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㈡被告鄭伯壎、鄭軒州、鄭芬郁是否未合法取得新加坡
TOP TREASURE公司之股東身分?㈢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鄭郁芬、鄭芬郁、鄭伯壎、鄭軒州就新加坡TOP TREASURE公司間並無任何股權關係存在,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新加坡TOP TREA SURE 公司是否為原告單獨出資設立?原告
與被告鄭郁芬間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⑴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著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本件原告主張新加坡TOP TREASURE公司為其獨資創立,僅係將部分股權借名登記於被告鄭郁芬名下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⑵原告雖提出兩造間相關刑事案件或民事事件中,各該證人鄭
胡麗珍、康維盈、徐貴春、唐魁美、黃婉婷等人之證詞為證,惟查:
⒈觀諸證人即複達國際有限公司之採購員工康維盈證稱:公
司就是原告的,公司的錢就是就是原告的錢。新加坡TOPTREASURE公司等公司只要是決策的事情都是被告負責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2 頁、第164 頁背面);證人即複達國際有限公司員工徐貴春證稱:伊等會利用被告鄭郁芬、原告個人之帳戶支付公司款項,境外公司的帳戶就會把錢撥進去2 人個人帳戶去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頁背面);證人即已自達邦國際有限公司離職之員工唐魁美證稱:
伊任職期間,公司財務及業務都是由原告負責,客戶付款到新加坡TOP TREASURE公司是由原告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66 頁背面至第167 頁);證人即已自達邦國際有限公司離職之員工黃婉婷證稱:伊任職於達邦公司期間實際負責人是原告,且公司大小事都要經過原告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68 頁),均僅足說明原告為新加坡TOP TREASURE公司,甚或荷達企業集團之決策者與實際負責人而已,尚無從證明原告與被告鄭郁芬間是否有原告所指稱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再衡諸一般公司實際經營之人,並未必皆為公司之出資者、股東或登記名義人,且為登記名義人之原因更屬萬端,或為出資或為贈,不一而足,自難僅以原告為新加坡TOPTREASUR E公司,甚或河達企業集團之實際經營者,即認定原告與被告鄭郁芬間就新加坡TOP TREASURE公司股東登記為借名登記關係。
⒉而證人即複達國際有限公司員工鄭胡麗珍固證稱:公司所
有資產都是原告個人所有。就伊所知,剛進來的河達國際有限公司到達邦國際有限公司,跟現在的複達國際有限公司唯一之負責人就是原告,早期因為礙於政府規定,必須要有股東,所以原告就借用了親戚、家人與鄭小姐的家人作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51 頁),惟以證人鄭胡麗珍在原告公司內係先後擔任船務、業務、特助之工作(見本院卷第150 頁背面),層級甚低,原告與被告鄭郁芬於86年間就所成立之新加坡TOP TREASURE公司股份登記事宜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應非證人鄭胡麗珍所能知悉,且依證人鄭胡麗珍並未證稱有參與新加坡TOP TREASURE公司設立經過之事,則證人鄭胡麗珍否曾見聞前開借名登記情節,不無疑問,猶難依證人鄭胡麗珍前開證詞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⑶原告又主張新加坡TOP TREASURE公司為紙公司,該公司帳戶
內之存款係河達國際有限公司、荷達國際有限公司之境外代收、代付款項云云,並提出商業發票與彰化銀行匯款水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7 頁至第189 頁),惟此僅能證明河達企業集團公司間有境外相互匯款事實,姑不論新加坡TOP TREASURE公司究否為紙上公司,仍無法逕執此證明原告與被告鄭郁芬間就新加坡TOP TREASURE公司股份、股東登記為借名登記之情。
⑷原告雖再主張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67號判決及101 年度訴字
第2794號判決已分別認定原告與被告鄭郁芬間就河達企業集團旗下之達邦國際有限公司、ROLLERSTAR公司之股東登記為借名登記關係,而可佐證同為河達企業集團一員之新加坡
TOP TREASU RE 公司亦屬借名登記予被告鄭郁芬之情云云。然觀諸該等判決理由內容,並未見認定原告為新加坡TOPTREASURE公司之唯一出資者,或原告與被告鄭郁芬間就新加坡TOP TREASURE公司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一事。且以新加坡TO
P TREASURE公司、達邦國際有限公司、ROLLERSTAR公司均屬不同法人格之公司,於法律上各有其獨立地位,及各該公司究由何人出資設立,擔任股東、董事之職,本非相同等情,自無從依此判決內容推論新加坡TOPTREASURE 公司之實際出資設立者僅原告1 人。
⑸況且,原告與被告鄭郁芬確實曾於86年間共同向我國經濟部
投資審議委員會申請以新加坡幣10萬元投資設立新加坡TOPTREASUR E公司,並陳報出資情形為原告匯出新加坡幣3 萬8千元、被告鄭郁芬匯出新加坡幣6 萬2 千元等情,有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經投審二字第00000000 號 函文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核與新加坡TOPTREASUR
E 公司於86年4 月28日設立登記時,即將原告、被告鄭郁芬皆登記為股東情形,均相吻合。足見被告鄭郁芬抗辯其有出資設立新加坡TOP TREASURE公司情節,亦非全屬虛妄之詞。
⑹綜上,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鄭郁芬於86年間就新加
坡TOP TREASURE公司股份、股東登記為借名登記關係,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得請求被告鄭郁芬應將新加坡TOP TREASURE公司出資額新加坡幣6 萬2 千元股份返還登記予原告,則屬無據。
㈡被告鄭伯壎、鄭軒州、鄭芬郁是否未合法取得新加坡TOP TR
EASURE公司之股東身分?原告主張被告鄭伯壎、鄭軒州、鄭芬郁取得新加坡TOPTREASURE公司股權等,並非實際出資,而係與被告鄭郁芬為不法通謀虛偽行為而取得,應屬無效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是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等人有為通謀虛偽、不法侵權行為之事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被告抗辯稱:原告均知情新加坡TOP TREASURE公司於89年9
月5 日辦理增資事宜,且原告猶同意被告鄭伯壎、鄭軒州各出資新加坡幣5 萬元入股,擔任股東,嗣被告鄭伯壎於97年間將其所持有新加坡TO P TREASURE 公司股份全數移轉登記予被告鄭芬郁,被告鄭芬郁乃成為新加坡TOP TREASURE公司合法股東等情,有卷附花旗銀行匯款水單、新加坡TOPTREAS
URE 公司股東登記資料、股東任命同意書、股權證明書及新加坡駐台北商務辦事處函文等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8頁、第32頁、第33頁、第64頁、第20 2頁至第203 頁)。
⑵雖原告指稱被證一股權證明書上原告簽名是經偽造,且於另
案偵查中,因不清楚檢察官提示文件為股權證明書,始向檢察官回答是伊所簽名云云。惟依原告於另案99年度他字第1734號案件99年10月7 日偵查中已自承:(提示股權證明書2紙),這份文件伊忘了,但名字是伊簽的。鄭郁芬每次都會拿一堆新加坡的文件給伊簽名,伊信任鄭郁芬所以就簽名,伊有簽名但怎麼可能同意,因為他那次拿一堆文件給伊簽名,增資後,伊只剩下19﹪,他們3 人都比伊還大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且佐以該股權證明書內容係原告以新加坡
TOP TREA SURE 公司董事長名義所簽署,證明被告鄭伯壎、鄭軒州各擁有新加坡TO P TREASURE 公司5 萬股份,與原告前開回答內容,並無悖離之情,顯見原告是知悉檢察官所提出之股權證明書文義內容,否則豈會急於解釋簽名緣由及本次增資後,自己股份將減少情節,是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該股權證明書係經偽造云云,已不可採信。至原告於該次偵查中指稱係因信任被告鄭郁芬,在無詳查文件內容之情況下,即簽署,伊不可能同意該股權證明書內容云云,惟觀諸該股權證明書所表彰涵意內容,攸關原告所持有新加坡TO PTREASURE公司股權比例,及以原告多年從事國際貿易,並經營河達企業集團,為具有相當學識、社會經驗之人,當無可能未看清楚此文件內容即任意簽名之理,從而,原告此部分所述,洵無足採。
⑶原告主張被告鄭伯壎、鄭軒州是以ROLLERST AR 公司所有花
旗銀行帳戶內存款支付新加坡TOP TREASURE公司之增資款項云云。經查,觀諸花旗銀行匯款水單(見本院卷第32頁)上已記載:受鄭伯壎先生指示匯款以投資TOP TREASUREPRIVAT
E L IMITED公司等語、受鄭軒州先生指示匯款以投資TOPTRE
ASU RE PRIVA TE LIMITED 公司等語,顯見被告鄭伯壎、鄭軒州確實有依增資決議各繳付新加坡幣5 萬元,以便辦理新加坡TOP TRE ASURE 公司之增資事宜,核與被告前開所述相吻合。又被告鄭伯壎、鄭軒州與ROLLERSTAR公司間就此支用新加坡幣各5 萬元部分,依被告鄭郁芬於偵查中已供稱:是伊在提款條上簽名,該帳戶原告或被告鄭郁芬之簽名就可以提領款項,原告與被告鄭郁芬均有權提領該等款項等語,原告對此亦未加否認(見98年度偵續一字第192 號偵查卷第87頁、第88頁),且僅屬被告鄭伯壎、鄭軒州籌措增資資金之方式,並與ROLLERSTAR公司間之另一法律關係,實無從依此即認定被告鄭郁芬、鄭伯壎、鄭軒州在辦理新加坡TOP TREASURE公司增資事宜時有非法、通謀虛偽之情形。
⑷況新加坡TOP TREA SURE 公司是在89年間辦理增資登記,期
間原告並於89年9 月14日宣誓願擔任新加坡TOP TREA SURE公司董事,此亦有同意擔任董事及聲明並無所規定之消極資格文件及新加坡駐臺北商務辦事處函文等影本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續一字第192 號卷第25頁至第24頁);另依原告一再主張自己為新加坡TOP TREASURE公司、河達企業集團之實際經營者,掌握相關人事、財物等權限,理當已即時知悉新加坡TOPT REASURE公司已辦理增資,被告鄭伯壎、鄭軒州經登記為股東之事,原告竟於此長達數年時間內,未向被告等人追究責任,嗣至97年間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見97年度他字第3058號偵查卷第1 頁),此與常情不符。
⑸此外,原告迄未舉證證明被告鄭郁芬、鄭伯壎、鄭軒州在辦
理新加坡TOP TREA SURE 公司增資事宜時有非法、通謀虛偽情形,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應塗銷被告鄭伯壎、鄭軒州之增資股權登記,被告鄭伯壎與被告鄭芬郁之股權移轉登記云云,即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鄭郁芬、鄭伯壎、鄭軒州、鄭芬郁就新加
坡TOP TREASURE公司間並無任何股權關係存在,是否有理由?⑴被告鄭郁芬、鄭軒州、鄭芬郁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規定;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而本件原告主張新加坡TOPT REASURE公司係其1 人獨資設立,被告鄭郁芬僅為借名股東,被告鄭軒州、鄭芬郁則係非法取得新加坡TOP TREASURE公司股東身分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則被告鄭郁芬、鄭軒州、鄭芬郁是否為新加坡TOP TREASURE公司之股東即有不明確情形,且攸關原告持有股份比例,及此不安之危險,原告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存在
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固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
0 號判例所揭示,惟該判例係就原告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而提起消極確認之訴,所為之闡示。
而本件被告鄭郁芬、鄭軒州、鄭芬郁均已登記及就任為新加坡TO P TREASURE 公司之股東,如前所述,且以原告本件主張與被告鄭郁芬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被告等人因不法行為、通謀虛偽行為,始取得股東權利等情,及卷附事證,是原告主張被告鄭郁芬、鄭軒州、鄭芬郁與加坡TO
P TREASURE公司間並無任股東權利義務關係存在,即屬變態事實,且應由原告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鄭郁芬於86年間就新加坡TOPTREASUR
E 公司股份、股東登記為借名登記關係,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鄭郁芬、鄭伯壎、鄭軒州在辦理新加坡TOP TREA SUR
E 公司增資事宜時有非法、通謀虛偽情形,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是原告主張確認被告鄭郁芬、鄭芬郁、鄭伯壎、鄭軒州就新加坡TOP TREASURE公司間並無任何股權關係存在乙節,亦難認有理由。
⑵被告鄭伯壎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鄭伯壎已於97年間將其所持有之新加坡TOPTREASUR E公司股份全數移轉登記予被告鄭芬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董事任命決議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是原告於101 年5 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鄭伯壎顯然已非新加坡TOPTREASURE 公司之股東,並無享有任何股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鄭伯壎就新加坡TOPT REASURE公司並無任何股權關係存在,乃就過去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依前揭判例意旨,尚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所有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原告主張之新加坡TOP TREASURE公司係原告1 人獨資設立,被告鄭郁芬僅為借名股東,被告鄭伯壎、鄭芬郁、鄭軒州則係非法取得新加坡TOP TREASURE公司股東身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鄭郁芬應將新加坡TOP TREASURE公司出資額新加坡幣6 萬
2 千元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被告鄭伯壎、鄭軒州於89年9月5 日新加坡TOP TREASURE公司增資各取得新加坡幣5 萬元股權登記、被告鄭伯壎、鄭芬郁於97年10月26日所為新加坡
TO P TREASURE 公司出資額新加坡幣5 萬元股權移轉登記,均應予塗銷,及確認被告鄭郁芬、鄭芬郁、鄭伯壎、鄭軒州就新加坡TOP TREASURE公司並無任何股權關係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請求法院傳訊證人即新加坡人Le
e Saiot Yi,惟其並無提供該證人之居住處所,以供通知到庭;另該股權證明書為原告所親自簽名,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述,並無再作筆跡鑑定之必要;至原告聲請調取新加坡TOPTREASURE公司設立登記卷宗及傳訊被告鄭伯壎、鄭軒州到庭陳述部分,本院亦認為無再行調查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逐一審酌後,認均與前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明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