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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6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658號原 告 王永祥被 告 林辰彥

黃淑怡陳志勇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耿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違反律師法事件,鈞院於民國101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86年9月間,原告之父王治民有2筆土地登記於其後婚配偶戴立宜名下,而原告之母王素珍為王治民於民國30年在大陸結婚之配偶,原告向身為律師之被告林辰彥請教應如何保障權益,被告林辰彥明確指出,「只要是來台依親配偶,並已在台設籍,即可接到地政事務所辦理更名登記;但必須保證兩點:一是你母為來台依親之配偶,並已在台設籍;二是這兩筆土地所有權本應屬你父所有」,原告稱是,被告林辰彥並表示發函告知地政機關會更完備。而被告黃淑怡、陳志勇持相同見解,表示被告林辰彥為兩岸法律事務專家。在鈞院86年度家重訴字第23號、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共11次庭訊中,3位被告始終堅持只要是來台依親配偶並已在台設籍,自得代位請求戴立宜將土地變更登記為王治民所有。被告於書狀中指稱「依當時之民法親屬篇之規定,系爭土地應屬王治民(指原告之父)所有,彰彰甚明,其怠於請求更名,原告(指本件原告之母王素珍)自得以配偶之身分訴請辦理。」。惟查所有法令、法律均無上開規定,被告簡直已到信口開河地步。被告頑固堅自己法律見解,並命原告不要隨便講話,否則後果自負,原告奉命不停補強證據,主要包括戶籍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地價證明書、出生證明、大陸法院判決書、入境保證書、設籍通知書、戶口名簿、貧寒證明等,僅地籍謄本50筆万地謄本包括日據時代資料多達千頁,並聲請傳喚證人陳丕烈、王德民等,且搬出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422號、60年台上字第2482號、48年台上字第422號諸多判例,根本與代位更名無關,令人啼笑皆非。被告未能精研法令及法律事務,違反律師法第2條、第23條規定甚日。又被告於為王素珍起訴及上訴(鈞院86年度家重訴字第23號、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過程中,以民法第242條前段為法律依據,即「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依民法第243條前段規定,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在第243條前段債權人權利行使要件不存在,第242條所債權人之代位權當然亦不存在,被告以民法第242條為法律依據起訴,況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原告之母王素珍於案件中,是否具備債權人之資格是否,亦未可知,被告以此為行使代位權之依據,當然顯無理由,被告以顯無理由之法律起訴,即已違反律師法第36條規定。王素珍於上開事件一、二審被判決敗訴,完全係因被告身為律師,未能精研法律、懈怠疏忽所致,王素珍於訴訟中所受之損害,依律師法第25條規定,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已交付被告之律師費用,亦應返還。因王素珍已於90年12月12日病故,原告為其唯一繼承人,爰依律師法第2條、第23條、第36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求償:㈠鈞院86年度家重訴字第23號案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2萬元;㈡上開案件第一審律師費8萬元;㈢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案件裁判費48萬元;㈣上開案件第二審律師費4萬元;㈤上訴最高法院繕狀費2萬元。㈥請領土地登記謄本及其他行政規費6萬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以:被告林辰彥受任辦理鈞院86年度家重訴字第23號、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事件(下稱系爭前案),法院已於判決理由中交代王素珍敗訴之理由,並未指責程序不合或有其他不法之情事,不能將敗訴責任委罪於被告,原告指摘被告於系爭前案起訴前未能探究實情,有違律師法第22條規定,並非事實。蓋法院認定系爭前案王素珍之訴無理由而駁回之原因,並非未符合訴訟程序要件,或訴訟標的或適用法條有誤,而係認定王素珍非不能維持生活者,故不得主張受扶養權利,此乃法院事實認定與證據取捨之結果,而被告林辰彥對法院不採認王素珍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子在職證明書暨收入證明書及教育費收據等證據已足證明其有受扶養之權利乙節,雖一再爭取,但仍功籍一簣,雖甚感遺憾,但仍須遵重判決結果,絕無違背律師法第22條規定之情事,原告之指訴,容有誤解。否則如概認案件敗訴,代理律師即應負責,相信所有律師無一可以倖免。而原告在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之前,已一再以被告在系爭記前案「委任關係不存在暨未經合法代理」為由,對被告提起訴訟,其與被告林辰彥部分,歷經鈞院95年度家訴字第145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家上字第64號、98年度抗字第1120號、最高法院97年度家上字第64號、98年度抗字第1120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7號、97年度台聲字第743號等裁判駁回其訴及再審之訴,其與被告黃淑怡、陳志勇部分,則經鈞院98年度審訴字第1002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731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號、99年台聲字第564號裁判駁回其訴及再審之訴。非惟僅此,原告復又持相同事由向台北律師公會提出申訴,業經律師公會對被告做出不予處分之決定,原告亦執相同事由提出刑事告訴在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律他字第39號簽結不予處分,足認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對於原告之母王素珍為其父王治民在大陸之原配,因王治民有土地登記在再婚配偶戴立宜名下,王素珍於生前在86年9月25日出具委任狀委任被告林辰彥為訴訟代理人,以王素珍為原告,訴請戴立宜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芎蕉腳小段56、54之6、59之3等建地應有部分全部及同小段61之4、56之1、57之6、59之10、60之4、59之4地號等建地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更名登記為王治民所有,被告林辰彥收受律師費用8萬元,被告林辰彥並委任被告黃淑怡、陳志勇為其複代理人,該事件經本院86年度家重訴字第23號審理後,判決王素珍敗訴,王素珍提起上訴,並於

87 年7月10日再委任被告林辰彥、黃淑怡、陳志勇為第二審之訴訟代理人,被告收受律師費用4萬元,該事件二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判決王素珍上訴駁回,王素珍不服提起上訴,並委由被告林辰彥撰寫上訴狀,被告林辰彥於87年12月29日收受王素珍所付繕狀費用2萬元,該事件因王素珍未預納第三審裁判費,而向最高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73號裁定予以駁回後,王素珍逾相當期間仍未補繳,最高法院認其上訴不合法,而以

88 年度台上字第743號裁定逕予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及王素珍於90年12月12日死亡,原告為其唯一繼承人等情均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其與王素珍之戶籍謄本、原告之出生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被告提出之本院86年度家重訴第23號、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29頁反面、第30至33頁反面),復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明屬實,上開事實堪認為真實。另原告曾主張就王素珍與王治民、戴立宜間於本院86年度重家訴字第23號、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民事更名登記事中,未經合法代理,對被告林辰彥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林辰彥於上開更名登記事件中未經合法代理,對被告黃淑怡、陳志勇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黃淑怡、陳志勇間就上開更名登記事件之訴訟代理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被告林辰彥部分,業經本院95年度家訴字第145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家上字第64號、96年度家再字第3號、98年抗字第1120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7號、97年度台聲字第743號裁判駁原告之訴及再審之訴,被告黃淑怡、陳志勇部分,則經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1002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731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號、99年度台聲字第564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及再審之訴,亦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反面、第34至46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被告是否該當律師法第25條之要件,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判斷如下:

㈠原告依繼承、律師法第25條請求損害賠償,惟律師法第25條

係規定「律師如因懈怠或疏忽,致委託人受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則必因律師之懈怠或疏忽致委託人受有損害,且行為與損害間須有因果關係存在,始足當之。換言之,本件必以原告能舉證證明被告受託為原告之被繼承人王素珍處理訴訟事件有懈怠或疏忽,致王素珍受有損害,原告始能依此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 21號、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受其被繼承人王素珍生前委託處理與王治民

、戴立宜間請求更名登記事件,罔顧律師之職責、未盡律師應探究案情之義務,及代王素珍為顯無理由之案件起訴,違反律師法第2條、第23條、第36條規定,致王素珍受有財產損害而請求被告賠償,然為被告所否認,依照上開說明,原告應就其主張身為律師之被告有懈怠、疏忽致王素珍受損害乙節,應負舉證之責。惟原告於本件除提出其與王素珍之戶籍謄本、原告之出生證明書、87年7月13日林辰彥律師事務所致王素珍之代墊裁判費請款單、87年12月29日林辰彥律師收款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外,並未就其主張被告懈怠或疏忽之情事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前開主張,即乏所據。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為⑴本院86年度家重訴字第23號案件裁判費32萬元、⑵前開更名登記事件第一審律師費8萬元、⑶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案件裁判費48萬元、⑷前開更名登記事件第二審律師費4萬元、⑸上訴最高法院繕狀費2萬元、⑹請領土地登記謄本及其他行政規費6萬元,而王素珍所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乃民事訴訟法所定法院應徵收之訴訟費用及起訴、上訴之必要程式,而被告收受王素珍所給付之律師費用及撰狀費則係基於其與王素珍間之委任契約,另請領土地登記謄本及其他行政規費則係王素珍於前開更登記事件為向法院舉證而支出之費用,核均屬王素珍於前開更名登記事件所支出之費用,實非損害,是原告上開所稱,亦不足採。

㈢且查前開更名登記事件,王素珍提起該訴訟之主張,係以其

為本件原告之父王治民於大陸合法結婚之配偶,王治民對其負有扶養之義務,據此其為王治民之債權人,王治民於大陸撤退來台後與戴立宜結婚,二人未訂立夫妻財產制,王治民於62年間將系爭土地登記在戴立宜名下,依當時民法親屬編之規定,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部分,為夫所有,因王治民怠於行使權利消極地聽任其財產減少,王素珍為保全其受扶養之債權,遂依民法第242條前段之規定,代位請求戴立宜將系爭土地登記予王治民。而本院86年度重家訴字第23號、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判決王素珍敗訴之理由,主要係以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換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需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又妻之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是妻請求夫扶養者,亦須以妻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因王素珍與本件原告遷居香港時,王治民曾為王素珍購買房屋1棟,王素珍於78年間出售該屋偕其子即本件原告遷居臺灣與王永祥生活,當時售屋所得300餘萬元,本件原告遷居臺灣每月工作所得2萬餘元,並為王素珍所自認,且經本件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事件審理時到場證實,售屋所得王素珍應足敷生活之用,王素珍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是否確不能維持生活,故其主張王治民對其有扶養義務,亦非有據,從而王素珍自不得能王治民之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請求戴立宜將系爭土地更名為王治民所有,此有前開民事判決在卷可按。是以於前開更名登記事件中,原告之被繼承人王素珍受敗訴之主要理由係因其無法舉證證明其不能維持生活而遭敗訴,實涉及王素珍能否提供相關證據支持其主張,及承審法官對當事人證據取捨之心證。而被告於前開更名登記事件中,已代王素珍提出王素珍之診斷證明書、本件原告之在職證明書、收入證明書及教育費收據等,惟法院調查審酌後認依上開證據不足以為有利王素珍之認定,尚難謂身為律師之被告有何懈怠或疏忽,自難謂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㈣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懈怠、疏忽致其被繼承人王素珍受有上

開⑴至⑹金額之損害,依律師法第25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難採憑。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其繼承被繼承人王素珍對被告有律師法第25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王素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之請求權基礎並不成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非正當,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裁判案由:違反律師法
裁判日期:2012-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