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697號原 告 梁廣雲訴訟代理人 陸正康律師被 告 詹萬金
金興發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魏鳳珍共 同訴訟代理人 宋翰維
魏嘉伯張仁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定有明文;又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3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1 年5 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之前(見卷一第2 頁本院收狀戳),雖曾基於與本件相同之主張,即:「伊前向訴外人曾學樹購得位於臺北市○○街觀光夜市○○○○○街夜市)、在被告詹萬金所有之臺北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前、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中如附圖所示乙部分土地之攤位(下稱系爭攤位)占有使用權,遭本件被告詹萬金侵奪」,而於100 年12月29日對詹萬金提起訴訟,請求返還系爭攤位使用權,並給付至返還攤位之日止之損害金,而經本院以
101 年度訴字第2155號繫屬在案,惟該案業經本院以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之程序上理由,而於101 年10月17日以裁定駁回其訴,本件原告梁廣雲雖有就該裁定提起抗告,然業於101 年12月19日向本院遞狀撤回該另案訴訟之起訴在案,此有上開101 年度訴字第2155號裁定及加蓋有本院收狀章之原告梁廣雲該案撤回告訴暨聲請退還裁判費狀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卷二第184 、187 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件訴訟對被告詹萬金之部分,已無前案繫屬,故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7年5 月16日借用其妹即訴外人梁碧珠之名,以新臺幣(下同)340 萬元之代價,向曾學樹購得位於臨江街夜市中、系爭房屋前之系爭攤位以及其後方即附圖甲部分所示之另一攤位(下稱另一甲攤位)之使用權利,雙方簽立有買賣契約,並約定另一甲攤位交由訴外人即曾學樹之弟曾學明繼續擺攤使用;原告於此買賣契約訂立後,即開始占用系爭攤位,將之出租予他人擺攤,擺攤時間是每天下午
3 、4 點至晚上12點左右,極少休息。迄至100 年4 月初,系爭房屋前屋主即訴外人葉立邦為幫自其買受該屋之被告詹萬金排除原告對系爭攤位以及曾學明就另一甲攤位之占有,而指使訴外人徐建智等人,以在系爭房屋前擺放金童玉女及骨灰罈照片等方式,威脅、恐嚇原告要求出讓系爭攤位,使原告因而於100 年4 月13日被迫以顯不相當之50萬元價格,出讓系爭攤位,曾學明之另一甲攤位則於100 年5 月6 日遭砸攤。嗣被告詹萬金則於100 年7 月間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金興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興發公司),被告金興發公司之通化店便於同年9 月間在該址開幕;系爭攤位從原告在
100 年4 月間遷離迄至101 年3 月1 日止之期間,無人在其上擺攤,但後來在101 年3 月2 日起,被告金興發公司即將系爭攤位出租予原告原先之承租人,該承租人一直擺到101年6 月中旬,原告則是在101 年6 月13日返回系爭攤位擺攤,但卻遭被告報警告發,使原告擺沒幾天即無法再擺攤下去,此後,系爭攤位就一直無人擺攤迄今。由上可知,被告詹萬金唆使他人威脅、恐嚇原告使原告被迫遷離系爭攤位,自已構成對原告就系爭攤位占有之侵奪,而被告金興發公司則依未經向臺北市市場處完成核備、對原告等攤商並無拘束力之「臺北市○○區○○街臨時攤商集中場自治會組織章程」(下稱系爭章程),逕將系爭攤位出租他人,否認原告之占有使用權,且在原告至系爭攤位擺攤時,即報警將原告驅離,亦屬妨礙原告對系爭攤位之占有使用權利。為此,爰依民法第962 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2 人應將系爭攤位返還原告使用,並按月賠償原告系爭攤位之每月3 萬元租金損害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攤位返還原告,並應自100 年5 月6 日起至返還上開攤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 萬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詹萬金係於100 年4 月間,自前手葉立邦買受系爭房屋及其基地持分,嗣於100 年9 月間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金興發公司作為該公司通化店營業使用。本件原告請求返還之系爭攤位,係屬臺北市○○○○○道路土地中,原告並無主張占有之合法權源,且系爭攤位乃位於被告金興發公司通化店營業店面之正門口,原告若予占用設攤,亦會影響往來顧客進出、妨害交通及被告金興發公司之營業;又系爭攤位所在之臨江街夜市設有自治會,亦訂有章程規定,店面門口週遭擺設攤位,應經該戶店面之所有權人同意,並不得作為私人間買賣;再者,原告亦非經輔導列管之有證攤販,其擅自設攤行為,本即應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依臺北市攤販管理自治條例等相關規定予以取締,是原告顯無合法使用系爭攤位之權利。復以,被告詹萬金亦未曾參與前手葉立邦託人與原告協調遷離系爭攤位之過程,且原告於此協商後既已遷離系爭攤位,自已中斷其占有,即無民法第962 條規定之適用餘地;繼以,原告既自承系爭攤位目前並無任何人在其原設攤時間擺攤,亦見被告並未占有其所主張之系爭攤位,而原告所稱被告妨礙其占有之行為係報警取締,然此本即係警察依法執行公權力之行為,自亦無由以此認定被告有何非法排除原告占有使用系爭攤位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及無過失占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943 條第1 項、第944 條第1 項、第962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物之占有人,縱令為無合法法律關係之無權占有,然其占有,對於物之真正所有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言,依民法上開法條規定,仍應受占有之保護。此與該物是否有真正所有人存在及該所有人是否對其「無權占有」有所主張,應屬二事。是真正所有人以外之「第三人」對其占有倘有侵害,占有人非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該「第三人」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民法第962 條規定之占有人,不以實際占有人為限,間接占有人亦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41判決意旨亦可參照)。基此,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系爭攤位,雖非經臺北市政府核發攤販營業許可證之有證攤販一節,固有臺北市市場處10
1 年8 月17日北市市街0000000000000 號函、101 年10月25日北市市街00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卷一第
145 至146 頁、卷二第44至45頁),然其若確實有直接或間接占用系爭攤位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仍得對該攤位所在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臺北市)以外之第三人,主張占有之權利。經查,原告係自97年起至100 年4 月間,占有系爭攤位自行或出租他人設攤一節,業據證人即同於臨江街夜市擺攤之攤販謝祥妹到庭結證明確(卷一第14
0 頁),而原告所陳因系爭攤位所在之市場,於白天另有早市,故其於系爭攤位自行或出租他人設攤時間,係從每日下午3 、4 點至晚上12點之期間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於101 年9 月27日上午9 時45分許至現場履勘系爭攤位所在位置,當時確係作為早市使用,早市攤位時間約為上午7 時30分起至下午2 、3 時許乙情無訛,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憑(卷二第2 至4 頁),可見原告僅於每日下午3 、4 時至晚間12時之期間在該攤位擺攤,係因該所在市場區分為早市與夜市之故,非謂原告每日晚間之固定收攤,即有放棄對系爭攤位占有之意思;揆諸上開說明,仍應認原告自97年起,即有占有系爭攤位之事實。
(二)次按民法上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行使,以占有人之占有被侵奪為要件,此觀民法第962 條之規定即明,而所謂占有被侵奪,係指占有人對於物之管領力,被他人以違反占有人意思之積極不法行為所奪取,失去其管領力而言,例如動產被盜、被搶、不動產被強占(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1299號判決足供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詹萬金與金興發公司有侵奪其對系爭攤位占有之情事,無非係以伊於100 年4 月間遭徐建智等人威脅、恐嚇而被迫簽立協議書遷讓系爭攤位,以及被告金興發公司於101 年3 月2 日起至101 年6 月中旬期間,擅自將系爭攤位出租予原告原先之承租人,暨於原告在101 年6 月13日返回系爭攤位擺攤後,又遭被告報警取締等情。惟查,就原告所稱遭徐建智威脅、恐嚇之部分,觀諸該協議書之雙方當事人,係原告及葉立邦,並無何涉及被告詹萬金或金興發公司之記載,此有該協議書影本1份為證(卷二第101 頁),而經徐建智到庭結證:「(問:上開協議書是否由你出面和原告所簽立?)當時我是拜託林偉鈞幫我在通化街找攤位,過了一陣子,林偉鈞跟我說,有一個房子門口有一個攤位,但是租金不是屋主在收,因為林偉鈞知道我跟臨江街夜市熟,所以請我去了解,又剛好我想要租一個攤位,如果協調成功,他就可以幫我去跟屋主談租給我,後來我就去跟夜市的自治會瞭解,從中進行協調,才簽立了上開協議書。我是在談好後,打電話跟林偉鈞說,林偉鈞就拿50萬元給我,我就拿一式二份的協議書給原告簽,簽完後,我就把50萬元交給原告,原告簽好協議書後,原告留一份,我留一份,我的那份我忘記是放在我身上還是轉交給林偉鈞。自治會的執行長及會長都知道這件事,所以協議書才是執行長當見證人。後來簽完協議書後,系爭房屋的屋主又賣給他人,所以我原本想要承租系爭攤位,也沒有辦法。(問:在簽協議書的過程中,有無見過被告詹萬金?)我根本不認識詹萬金。」等語在卷(卷二第142 至143 頁);而其所稱之林偉鈞,即仲介葉立邦前於100 年1 月9 日向再前手買受系爭房屋時之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仁愛店店長林偉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 紙可參(卷二第115 頁),並經傳喚林偉鈞到庭證稱:「當時我是仲介一對李姓兄弟將系爭房屋出賣給葉立邦,是在100 年1 月間買賣;在100 年1 月間磋商時,葉立邦有問為什麼門口有人占用攤位,我去瞭解後發現是原告出租給臭豆腐設攤,我問原告,原告說他是跟人家買這個攤位,葉立邦還是覺得為什麼租金不是房屋的屋主在收,同時徐建智也有一直來要我幫忙他租夜市的攤位,看是臨江街或饒河街夜市的攤位,當時我跟他說,我有個屋主,應該會買到系爭房屋,徐建智就問我是哪一個,我當天就帶他去看,我有跟他說,那是別人在佔用。後來就先簽了系爭房屋的買賣契約,後來大概過了沒有幾個月,徐建智就來說他還是想要租系爭攤位,並且問我如果攤位搬走後,葉立邦是否確定會租給他,我問葉立邦之後跟他轉達說會,後來徐建智就跟我說已經跟原告談好了,徐建智說原告說要錢,要50萬元,我就跟葉立邦轉達,葉立邦說50萬元可以,但一定要有協議書,確定他們願意搬走,然後徐建智就拿協議書來給我看... 我就收下該協議書,並把葉立邦交給我的50萬元交給徐建智,後來我就把協議書轉交給葉立邦,至於後來系爭攤位有何處置,我就不清楚,印象中好像後來臭豆腐攤位有遷離。我是一直到最近才知道葉立邦後來又把系爭房屋賣給別人。」等語(卷二第139 頁背面至140 頁),而葉立邦亦結證稱:
「系爭房屋是我在100 年1 月份向李姓兄弟購買,當時門口有一個位置被占用擺攤,我聯絡仲介永慶房屋仁愛店的林店長,林店長後來跟我說,有一個徐先生想要租這個攤位,他可以幫我們協調,我就說有人幫忙協調當然好,就交由林店長全權處理,後來林店長說協調好了,要50萬元,林店長後來拿協議書來跟我拿50萬元,我看到的協議書是上面都已經簽好了,我是最後簽的,我之後才付50萬元。協議書上面的『葉立邦』是我簽的,印章應該也是我蓋的。我協調這個攤位並不是為了要出賣系爭房屋,後來是剛好有人要賣,就賣掉。我原本不認識被告詹萬金,當時是買方的仲介焦先生找上我。我在出賣系爭房屋給被告詹萬金時,有提供上開協議書給詹萬金,因為是把系爭房屋整個相關的權利都賣斷,相關處理都是仲介幫我處理」等語(卷二第141 頁),觀諸上開證人徐建智、林偉鈞、葉立邦之證述,雖就協議書雙方當事人之簽署以及葉立邦支付順序,所述或有出入,但三人對於確係葉立邦透過其買受系爭房屋時之仲介林偉鈞委由徐建智處理原告占用系爭攤位,最終葉立邦並係基於徐建智談妥50萬元之遷讓攤位代價,以及協議書之簽立,支付50萬元予原告等核心事實與經過,所證情節均合相符,且葉立邦亦就該協議書確係其所親簽乙情結證明確,自無由以上開協議書簽署及價金支付順序細節之稍許差異,即遽推翻上開證人證述之真實性;更況,葉立邦於經原告就此提起妨害自由告訴之偵查案件中,在警詢調查時亦同陳稱:「我是在100 年1 月時向李銘福及其弟購買系爭房屋,我在購買時承接系爭攤位之所有權,原屋主有幫我繼續收房屋前方攤位之租金,原告是系爭攤位之占用人,所以經由仲介公司從中協調,與原告簽協議書,我當時不在現場,是永慶仲介公司仁愛店長前往處理。因為權利是我的,原屋主說原告是占用攤位,所以我用50萬元來向他購買,並非脅迫」等語在卷(見卷三之偵查案卷影卷),所述其係透過購買系爭房屋之仲介從中協調系爭攤位之處理而簽立上開50萬元遷讓攤位代價之協議書之事實經過,亦與其於本件上開結證情節互核相符,益徵證人徐建智、林偉鈞、葉立邦前揭所述協議書協調過程確係基於葉立邦購屋後之委託處理而來等情,洵堪採信。至徐建智雖曾於另案經曾學明等就其砸攤行為提起妨害自由告訴案件之偵查案件中,供稱:「我是受到系爭房屋新屋主委託處理曾學明等攤位旁之臭豆腐攤位(即系爭攤位),該攤位就在系爭房屋之正前方,後來臭豆腐搬到臨江街另一個位置」等語(見卷二第106 頁背面偵查訊問筆錄影本),然其並未具體指明該所稱「新屋主」為何人,以系爭房屋於100 年間即轉手二次(即100 年1 月間先由李姓兄弟出賣予葉立邦、100 年4 月間又由葉立邦出賣予被告詹萬金)一節,實難遽認徐建智上開所陳之新屋主究為何人,再者,徐建智俟於該案件經起訴後,在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中,即具體陳明:「(問:你說幫忙處理攤位的事情,是何事?)我花了50萬請另一個擋在系爭房屋門口的攤位的人往前移開,是賣臭豆腐的,是系爭房屋的屋主請我處理門前攤位的事情,只有臭豆腐攤,因為他們沒有繳租金... (問:屋主是否為葉立邦?)委託我處理攤位事情的人就是葉立邦。(問:葉立邦到底是舊屋主還是新屋主?)應該是舊屋主。(問:屋主換過幾人?)三人,舊的賣給葉立邦,葉立邦又轉賣給別人。(問:你上開舊屋主換新屋主到底是什麼意思?)應該是當時葉立邦剛買到,委託我處理攤位的事情,後來又轉賣給別人。至於何時轉賣給別人,我不清楚。我跟老梁記(即本件原告)簽好協議書交給葉立邦之後,就跟我沒有關係。」等語明確,有該刑事案件準備程序筆錄影本為證(卷二第
180 至183 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可見徐建智上開所述之「新屋主」,當係指自更前手買受系爭房屋之葉立邦屬實,是徐建智於本件上開證述與另案刑事案件中所述,均合相符,顯見委託其處理系爭攤位事宜者,確係葉立邦無訛。至原告另聲請傳喚證人李勝輝欲證明其與徐建智談判時,並無讓渡系爭攤位之意願一節,然縱認此情為真,亦無由以諸為本件被告詹萬金、金興發公司與原告和徐建智此揭協商過程關聯性之認定,是自應認無傳喚之必要;此外,原告亦未再就嗣後自葉立邦購得系爭房屋之被告詹萬金,乃至之後再自詹萬金承租該屋營業之被告金興發公司,與上開協調過程有何具體參與情事,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資證明,自無由僅以其等或受有葉立邦排除原告占有後之利益,即遽認其等必與原告所稱該等不法脅迫侵奪占有之行為,有何牽涉。
(三)次查,原告於100 年4 月間簽署上開協議書後,即自系爭攤位遷離一節,為原告所自承,則其顯已中斷對該攤位之占有,實已無占有可遭被告侵奪,則與原告出讓該攤位此節並無關聯之被告金興發公司,俟於原告已中斷占有而失去對攤位管領力後近1 年之101 年3 月間,將系爭攤位出租之行為,並不構成民法第962 條規定之占有侵奪;再者,原告實於101 年6 月13日,又自行返回系爭攤位擺攤,此亦為原告所自陳在卷,且證人謝祥妹亦證稱「在101 年某段時間,原先向原告承租系爭攤位之承租人,有向被告金興發公司承租該攤位使用過,後來在101 年6 月間,原告有回來擺攤一下子,所以上開承租人就有把擺攤的位子移到旁邊,而一直在該旁邊處擺到現在」等語在卷(卷一第140 頁),由此可見,被告金興發公司將系爭攤位出租予他人,亦未排除原告於該攤位再次占有而為擺攤之可能,益見被告金興發公司出租該攤位之行為,尚難認構成對原告占有之侵奪。至原告又稱其於101 年6 月13日返回系爭攤位擺攤後,遭被告報警取締而致無法繼續占用擺攤等語;然查,原告已於100 年4 月間於無涉本件被告之下,中斷對系爭攤位之占有等情,業如前述,是其於101 年6月間,同已無占有可遭侵奪;復按,攤販管理,以臺北市政府為主管機關,無證或妨害交通、安寧秩序攤販之取締,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負責,臺北市攤販管理自治條例第
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系爭攤位,並非經臺北市政府核發攤販營業許可證之有證攤販,應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依上開條例第4 條第2 項負責取締一節,亦經臺北市市場處上開函文函覆明確,而本件原告主張占有之系爭攤位,係位於被告詹萬金所有、金興發公司所承租營業之系爭房屋正門口,為本院現場履勘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勘驗照片足佐(卷二第2 、86至87頁),顯有妨礙系爭房屋出入情事,則被告縱有報警對原告於該攤位設攤乙節進行取締之行為,亦為合法權利之行使,且是否取締亦係本於警方依法行政之權限,自亦難以此認定構成對原告占有之不法侵奪或妨害。
四、綜上所述,原告雖有於97年至100 年4 月間占有系爭攤位,然其業於100 年4 月間,因與本件被告俱無關聯之緣由,遷讓該攤位而中斷占有,自此實已無占有可遭被告侵奪或妨害,又原告所稱被告金興發公司101 年3 月間將該攤位出租他人之行為,亦未全然排除原告返回占有設攤,而縱被告有就原告返回設攤報警取締,然原告既為無證攤販,則被告基於行使對系爭房屋合法權利,對位於該屋正門口之系爭攤位設攤行為,依法告發交由警方裁奪取締,均難認構成對原告占有之不法侵害。又本院既已就被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占有之情事,認定明確,則原告另聲請傳喚證人李勝輝欲證明系爭攤位所在之夜市攤位租金行情,以為本件被告侵害占有之損害金額核定一節,即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從而,原告依民法第962 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應將系爭攤位返還原告,並應自100 年5 月6 日起至返還上開攤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張宇葭法 官 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人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