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722號原 告 蔡勝和
賴水龍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鄧為元律師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原名: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朱傳炳訴訟代理人 楊景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理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原告原請求確認被告民國101年3月14日理事會,101年3月20日
會員代表大會,101年4月10日理事會,101 年5月9日會員代表大會,101年6月12日會員代表大會,101年6月19日理事會決議無效,此有起訴狀在卷(見本院卷第4 頁及反面),嗣於訴訟中撤回部分起訴,僅請求如后述原告聲明所示,為被告所同意,有言詞辯論筆錄、民事同意訴之撤回暨陳報更名狀在卷(見本院卷第119頁反面、第197至198、20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規定,本院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被告抗辯原告主張任期調整決議案無效,業經本院101 年度訴
字第786 號判決,係屬就同一事件重複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云云。然查,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86號民事事件,係由訴外人張緒中、許福利起訴先位請求確認被告99年12月9 日會員代表大會所作成之延任決議無效,備位請求確認該延任決議不成立,此有該判決在卷,亦經調閱該卷宗,查閱屬實。而本件訴訟則由原告蔡勝和、賴永龍起訴請求確認被告101年6月12日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無效,則本件訴訟與另案訴訟之原告不同,請求確認之標的不同,二件訴訟顯非同一事件。至原告又主張另案訴訟之爭點效對本件訴訟有拘束力云云,惟爭點效係指就同一爭點已於他訴訟經當事人為攻防後由法院作成判斷,後訴訟法院就同一爭點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與當事人不得就同一事件重複起訴,係屬二事。被告上開抗辯,顯不足取。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3月3日,召開第5屆第1次會員代表
大會,選舉第5 屆理事、監事,並由朱傳炳當選理事長,依修正前工會法第17條前段、被告章程第15條第2 項前段規定,理事長任期3年,至101年3月2日屆滿。雖立法院於99年6月1日三讀通過修正工會法第20條規定,將工會理事、常務理事、副理事長、理事長等人之任期,修正為每一任不得超過4 年,惟上開規定自100年5月1日施行。詎被告於99年12月7日召開會員代表大會,以普通決議方式將理事等任期延任1年改為4年,自不合法,朱傳炳理事長任期於101年3月2日屆滿,竟於101年6月12日以理事長身分召集第5屆會員代表大會第4 次臨時會議(下稱系爭會員代表大會),並作成延任案自第5 屆開始適用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是系爭會員代表大會既係由無召集權人朱傳炳召集,所為系爭決議自屬無效,原告蔡勝和、賴水龍分別為被告會員代表及會員,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會員代表大會作成系爭決議無效云云。並聲明:確認被告於101年6月12日第5屆會員代表大會第4次臨時會,第四案以69票之2/3特別決議通過延任案自第5屆開始適用之決議無效。
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任期調整決議案無效,業經本院101 年度
訴字第786 號判決,該案訴訟之爭點效對本件訴訟有拘束力,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就同一事件重複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7 款規定裁定駁回。另被告第5屆會員代表、理事、監事之任期係為因應工會法之修正,同步調整所有工會幹部職務之任期為一致,遵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函釋,於99年12月7日第5屆會員代表大會第3次會議通過決議第5屆工會幹部任期延長1年,自3年改為4年,而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8
6 號判決前揭延任案決議有效,再經系爭會員代表大會通過決議確認同意延任案自第5屆開始,並經勞委會核備,則第5屆理事長朱傳炳之任期,應因延任決議而延至102 年3月3日始屆滿。縱認延任決議無效,依工會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現任理事長朱傳炳於改選前為維持會務運作,仍得本於其理事長身分之權責行為召集會員代表大會,故朱傳炳有權召集系爭會員代表大會,所作之決議自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98年3月3日召開第5屆會員代表大會第1次會議,選舉理
事長1名,理事26名,監事9名,任期均為3 年,理事長由朱傳炳當選,有會議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2至16頁)。
㈡被告於99年12月7日召開第5屆會員代表大會第3 次會議,決議
通過第5屆工會幹部任期延長1年改為4 年,有會議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92至94頁)。
㈢被告於101年6月12日,由朱傳炳召集第5屆會員代表大會第4次
臨時會,其中第四案以69票之2/3特別決議通過延任案自第5屆開始適用,有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至73頁)。
本件之爭點:
經本院整理及兩造合意簡化爭點,即:㈠原告起訴有無確認利益?㈡系爭決議是否因無召集權人召集而無效?㈠有關原告起訴有確認利益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關係,係指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系爭會員代表大會第四案以69票之2/3 特別決議通
過延任案自第5 屆開始之決議有無效之情形,則前揭決議是否因違反法令或章程而無效,仍有不明之處,原告蔡勝和、賴水龍分別為被告之會員代表、會員,則原告是否遵守前揭延任決議內容,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又原告就該決議是否無效,除提起確認之訴外,並不能以提起其他給付之訴或形成之訴,更能有效且適切地達成其訴訟之目的,故依上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種不安狀態,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有關系爭決議是否因無召集權人召集而無效部分:
⒈按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二種
,由理事長召集之。工會法第2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會員或會員代表得於決議後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會議之會員或會員代表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法院對於前項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工會法第33條亦定有明文。末按「公司為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所列之行為,而召開股東會為決定時,出席之股東,不足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 2/3以上,乃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股東會之決議方法之違法,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僅股東得於決議之日起1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之,而不屬於同法第191 條決議內容違法為無效之範圍(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965 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查99年6月1日修正前工會法第17條規定,工會理事任期為3 年
。被告修正前章程第15條第2項前段規定,被告工會理事任期3年,有被告章程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而朱傳炳於98年 3月3日,經被告第5屆會員代表大會第1次會議選舉當選被告第5屆理事長,任期3年至101年3月2日止,有被告第5 屆會員代表大會第1 次會議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5頁)。嗣立法院於99年6月1日三讀通過修正工會法第20條規定,將工會理事、常務理事、副理事長、理事長等人之任期,修正為每一任不得超過4年,該修正規定依行政院100年4月26日院臺勞字第0000000000號令,自100年5月1日施行。次查,被告為配合工會法第23條理事等任期改為4年之修正,於99年12月7日召開會員代表大會,以普通決議方式將理事等任期延任1年改4年,同時提案修改章程將理事等任期改為4 年,有系爭決議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94頁)。然依100年5月1日修正前工會法第20條第1款、第21條規定,工會章程之修改,應經會員代表大會,應有會員或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會員或代表2/3 以上同意之特別決議為之。但被告於99年12月7 日,僅以普通決議之方式,通過延任理事等1年改4年,同時修改章程之決議,自違反上開規定。惟依工會法第33條規定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965 號判例要旨,上開決議係屬決議方法違反100 年5月1日修正前工會法第20條第1 款、第21條規定,會員或會員代表得於決議後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然上開決議並未有被告會員或會員代表於30日請求撤銷,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上開決議,仍屬有效。嗣勞委會於101年6月8日,以勞資1字第0000000000號函要求被告延任理事任期及修改章程,應以特別決議為之,有該函文在卷(見本院卷第303頁),被告於101年6月12日,召開第5屆會員代表大會第4次臨時會,其中第四案以69票之2/3特別決議通過延任自第5屆開始之決議(見本院卷第101頁),則朱傳炳仍為被告理事長,自有權召集上開會議。故原告主張朱傳炳第5屆理事任期已於101年3月2日屆滿而未改選,朱傳炳於101年6月12日,召集第5屆會員代表大會第4次臨時會,為無召集權之人,被告所為以69票之2/3特別決議通過延任自第5屆開始適用之決議,係屬無效云云,尚不足取。
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於
101年6月12日第5屆會員代表大會第4次臨時會,其中第四案以69票之2/3特別決議通過延任案自第5屆開始適用之決議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羅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