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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7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723號原 告 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裴偉原 告 邱銘輝

蔡慧貞共 同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複代 理 人 陳寬遠律師被 告 賴素如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複代 理 人 李瑞玲律師被 告 林益世訴訟代理人 林正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壹傳媒公

司)發行之「壹週刊」雜誌,於民國101年6月28日出刊(按實際出刊日為101年6 月27日)之第579期雜誌刊載「林益世貪瀆」報導(下稱系爭報導),原告裴偉為原告壹傳媒公司之負責人,並擔任壹週刊雜誌社社長,原告邱銘輝為壹週刊雜誌總編輯,原告蔡慧貞則為系爭報導之撰文記者。被告林益世當時擔任行政院秘書長,竟於101年6月27日於行政院記者室指稱:「我想這絕對不是事實,我想我也會適時的去提出法律告訴,來捍衛我自己的清白…有看過這夫婦一次,而且現場是有證人的,所以也絕對不如週刊裡面所講的,我們是在談甚麼條件」等語(即附表編號1 言論);被告賴素如與林益世於102年6月28日在行政院記者室共同指稱:「我絕對沒有收賄,也絕對沒有為了索賄不成而施壓」等語(即附表編號2言論),指摘壹週刊報導內容不實;被告2人旋即於101年6月28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控告壹週刊雜誌社社長即原告裴偉、總編輯即原告邱銘輝、記者即原告蔡慧貞誹謗,並於士林地檢署大門共同發表:「…我們對於週刊不實報導…完全是子虛烏有。」等語(即附表編號3言論);被告賴素如又於101年6 月29日參加年代新聞台「新聞面對面」節目,在攝影棚發表:「…我當然也會質疑,像來賓們的質疑我(當然)依舊會去質疑,那他會做一些解釋,我不會只是嘴巴聽他(指被告林益世)說,我還是會去求證他(指被告林益世)的證人,我才能確認他(指被告林益世)是不是清白,基本上目前為止,我認為他(指被告林益世)是清白。」等語(即附表編號4 言論),並於同日參加TVBS新聞台「新聞夜總會」節目,在攝影棚發表:「…如果林益世今天想要去跟他(按為陳啟祥)索賄,應該是我趕快、你來啊,趕快大家來談,為什麼要不接他電話呢?…如果熟到不行,基本上就不會不接他電話,如果他有給林益世錢,那他應該那好、那我現在沒空,我現在可能不方便,我待會回你電話,不會這樣奪命連環CALL,我從這邊就可以做這樣判斷。」等語(即附表編號5 言論),具體指摘系爭報導不實。

㈡案經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下稱特偵組)介入偵查後

,被告林益世認罪並公開發表道歉信函。是被告林益世明知系爭報導並無不實,竟以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對外發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實言論。被告賴素如身為被告林益世之律師,竟對外發表如附表編號2至5之言論,藉由公開媒體表示其經查證後,認系爭報導不實在,惟於被告林益世坦承犯行後,被告賴素如僅表示詫異不敢相信。被告2 人所為使民眾認為原告蔡慧貞身為記者,未經查證即撰寫系爭報導;原告邱銘輝身為雜誌總編輯,未經審酌、查證即濫行決定刊登系爭報導;原告壹傳媒公司及原告裴偉則為未經查證,將八卦消息橫流社會之惡質媒體及經營者,被告所為實已扼殺原告等多年來努力樹立媒體人典範之努力,致使原告壹傳媒公司之商譽及原告裴偉、邱銘輝、蔡慧貞之人格、社會地位嚴重減損,顯侵害原告等之名譽至明。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不小於16號字體及1/4 版面(高26公分、寬16公分)刊登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及聯合報之全國版頭版各1 日。⒊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林益世抗辯略以:

⒈系爭報導指稱被告林益世於99年間收賄6,300萬元、101年間

索賄8,300 萬元(下稱系爭事件),惟被告林益世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以101 年度金訴字第47號判決(下稱刑事判決)認定99年間之6,300 萬元部分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賄罪,101 年間之8,300 萬元部分無罪;顯見系爭事件本質上究應如何評價,確有爭議存在。且系爭報導係採用訴外人陳啟祥之片面說詞,未向報導所涉之第三人(例如:中鋼公司、中聯公司或中耀公司等)查證;報導前4 頁引用之錄音光碟,則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經法院當庭勘驗確認遭到變造、剪接,顯見系爭報導確有不實之處。

⒉關於附表編號1即101年6 月27日記者會所為言論,被告林益

世陳述內容應為「聊天泡茶的好朋友在他們印象中有看過這對夫婦一次,而且現場是有證人的」,而非原告所稱之「有看過這夫婦一次,而且現場是有證人的」,該段言論內容僅在轉述友人之印象,並未指稱系爭報導中此部分之報導必然不實,無侵害名譽可言。又原告為新聞媒體從業者,所為報導攸關公眾利益,其是否公允或偏頗、是否不實或錯誤,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林益世主觀上係基於善意,就可受公評之事發表言論,且係對於涉及自身議題之系爭報導,出於自衛、自辯之意圖而為評論,並非以毀損他人名譽作為發表言論之唯一目的,亦未曾對原告使用任何具有攻擊性、針對性、或尖酸刻薄之言詞,更未曾以任何言論貶損原告之名譽。從而,被告林益世之行為應不構成對原告等人名譽上之妨害,依刑法第311 條所揭示之免責原理,實不應命被告承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況被告林益世針對壹週刊爆料內容召開記者會澄清,此舉僅係提出行為人之個人觀感,主觀上並無妨害名譽之故意,未逾越自衛、自辯之範圍,應認被告林益世之言論欠缺民事不法性,無庸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任何人皆無義務以積極作為來協助國家機關對己之追訴,此一「不自證己罪」原則不僅為刑事訴訟之核心,亦為現代法治國原則之體現,被告林益世係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否認系爭報導內容,不具有公權力之原告,自無權凌駕於司法機關之上,指摘被告「拒不認錯」,並據此主張被告林益世應承擔侵權為責任,是被告林益世所為言論並無成立侵權行為之餘地。又原告為擁有龐大資源之新聞媒體,系爭報導嚴重失真,被告身為自然人,無論如何澄清,仍不及雜誌傳播之速度,是以,本件理應適度導入民法第149 條正當防衛之概念,准許被告以即時發表言論之方式,對抗原告之不實報導,以落實當事人權益平等之概念、避免媒體濫用社會公器與資源;故被告林益世之言論應符合民法正當防衛要件,原告無由主張被告林益世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⒊原告壹傳媒公司所發行之壹周刊雜誌向來均習慣以各種報導

方式不斷引發爭議,原告之名譽地位本即處於充滿爭議、引人批判詬病之情況,被告之言論並未導致原告之名譽受有貶損,原告亦未受有精神痛苦或損害,無由主張回復名譽或請求任何損害賠償、慰撫金。且本件相關證據均顯示系爭報導取材自剪接變造之光碟資料,原告嚴重違反新聞倫理相關規範,依權衡法益保障時英美法普遍承認之「淨手原則」(即請求衡平救濟者,應是善意無辜的),原告並非正直善良、淨手清白之當事人,無由主張其名譽權受損而要求被告林益世承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賴素如抗辯略以:

⒈被告賴素如並無附表編號2 之發言內容,其所為其餘言論,

係於壹週刊雜誌刊登系爭報導後,接受被告林益世委任為訴訟代理人,檢視系爭報導內容與被告林益世委任時所表示之意見後,對於系爭報導之真實性發表個人意見,係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且被告賴素如係基於受被告林益世委任及對被告林益世之信任,執行律師職務,為被告林益世發表自衛、自辯言論,並非基於侵害原告等名譽之惡意發表本件言論,不構成不法侵權行為。

⒉退萬步言,縱認被告賴素如所為言論屬事實陳述,惟當時係

因被告林益世向被告賴素如表示系爭報導不實,並委任被告賴素如為訴訟行為,被告賴素如因而發表附表系爭言論;且被告林益世被訴貪污案件經審理後,刑事判決亦未認定其有索賄8,300 萬之事,則被告賴素如稱系爭報導不實,即非子虛烏有。況依據被告賴素如之訴訟經驗,壹週刊報導之內容常遭到被報導之人提起各項訴訟,雖有部分訴訟經法院判決壹週刊雜誌相關人員勝訴而免負法律責任,惟其原因為「報導雖有不實,但已經合理查證」。故被告賴素如係基於上開事實及經驗,以及被告林益世所提供之電話通聯紀錄,合理確信被告林益世所稱系爭報導內容不實乙節係為真實。是縱認被告賴素如所為之系爭言論係屬事實陳述,被告賴素如亦係於合理查證後始指稱系爭報導不實,自不負侵害名譽權之損害賠償責任。

⒊原告壹傳媒公司所屬人員負責壹週刊雜誌發行之各項工作,

屢因壹週刊雜誌報導不實,而遭被報導之人提起訴訟,為眾所週知之事,被告賴素如指摘壹週刊雜誌報導不實、子虛烏有等語,係發表言論之人就報導內容之真實性所為個人意見,對於原告等人而言,其個人名譽並未遭受損害。又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之痛苦可言,原告壹傳媒公司自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另就原告裴偉、邱銘輝、蔡慧貞等人,渠等並未證明其名譽究因被告賴素如所為系爭言論而受有何等損害,且原告裴偉等人常遭壹週刊雜誌所報導之人提起各項民、刑事訴訟,渠等縱使受有損害,損害情形亦屬輕微,自不得請求200 萬元之損害賠償。壹週刊雜誌係全國發行量最大之週刊雜誌,原告隨時可輕易藉由所掌控之媒體澄清外界對於壹週刊雜誌報導內容真實性之質疑,無必要再命被告以登報方式回復其名譽,況原告等所提出之道歉啟事內容亦與事實不符,故原告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其名譽,亦無理由。

㈢被告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㈢第175頁反面至第176頁):㈠101年6月27日出刊之「壹週刊」雜誌第579 期刊載「林益世

貪瀆」報導(即系爭報導,見本院卷㈠第18至21頁)。當時原告裴偉擔任壹週刊雜誌社社長,原告邱銘輝為壹週刊雜誌總編輯,原告蔡慧貞為系爭報導之撰文記者。被告林益世則擔任行政院秘書長,被告賴素如於101年6月28日、29日間係擔任被告林益世涉嫌貪污案件之辯護人。

㈡被告林益世曾於101年6月27日在行政院記者室召開記者會澄

清系爭報導之內容。被告2 人另於101年6月28日在行政院記者室召開記者會表示被告林益世並未收賄,並以系爭報導不實為由,至士林地檢署對原告裴偉、邱銘輝、蔡慧貞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當時被告賴素如為被告林益世之告訴代理人。被告賴素如復於101年6月29日分別參加年代新聞台「新聞面對面」、TVBS新聞台「新聞夜總會」節目之訪談。

㈢被告賴素如曾於附表編號3、4、5 所載時間、地點,發表如

附表編號3、4、5所載言論。被告林益世曾於101年6 月28日在行政院記者室發表「我絕對沒有收賄,也絕對沒有為了索賄不成而施壓」之言論。被告林益世曾於101年6月28日與被告賴素如一同至士林地檢署對原告裴偉等提出告訴,當時就附表編號3之內容,被告林益世並未親口發言。

四、原告主張被告發表如附表所示之不實言論,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0 萬元,並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林益世於101年6月27日在行政院記者室發表之言論(即附表編號1 部分),內容為何?被告賴素如有無於101年6月28日在行政院記者室發表附表編號2 所載言論?㈡原告主張被告2 人有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有無理由?原告之名譽是否受有損害?如是,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及適當之回復名譽處分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附表編號1、2所載言論部分:

⒈就附表編號1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林益世於101年6 月27日記

者會中,曾表示「有看過這夫婦一次,而且現場是有證人的」,惟為被告林益世所否認,抗辯該段發言正確之內容應為「聊天泡茶的好朋友在他們印象中有看過這對夫婦一次,而且現場是有證人的」,並提出當日記者會影音光碟及譯文為證(即被證17,見本院卷㈡第281 頁及證物袋存光碟;至附表編號1 之其餘發言內容,則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侵權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翻拍新聞畫面之照片2 紙(見本院卷㈠第24頁),惟該等照片僅足以證明新聞字幕載有「有看過這夫婦一次」、「而且現場是有證人的」等語,無從確認該等用語是否與被告林益世當日發言相符,或係由記者依其自身理解摘錄片段用語作為新聞標題;而原告對於被告林益世提出之當日記者會影音光碟及譯文之真實性亦不爭執,堪認被告林益世於當日記者會中陳述之確實內容應為「聊天泡茶的好朋友在他們印象中有看過這對夫婦一次,而且現場是有證人的」無誤。

⒉原告主張被告賴素如曾於101年6月28日在行政院記者室與被

告林益世共同發表附表編號2 之言論,惟為被告賴素如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之此部分侵權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就此部分僅提出翻拍民視新聞台之新聞畫面照片

2 紙(見本院卷㈠第26頁)為證,該等照片中固可見被告賴素如在記者會中與被告林益世並肩而坐,惟照片中可明顯看出當時開口發言者為被告林益世,新聞字幕亦標示「行政院秘書長林益世」、「我絕對沒有收賄」、「也絕對沒有為了索賄不成而施壓」等語;且由該等用語內容觀之,上開發言顯係被告林益世所為。是原告指稱被告賴素如與被告林益世於102年6月28日之記者會中共同發表附表編號2 之言論,尚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2 人有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 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509 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以善意發表言論,不罰,刑法第311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法律就妨害名譽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依前揭說明,此規定於認定民事侵害名譽權行為人之責任時,即得予以類推適用。至所謂之善意,乃指非專以毀損他人名譽、信用為目的。

⒉茲就原告主張之本件侵權言論逐一檢視:

⑴附表編號1、2部分:由此部分言論內容觀之,可知被告林益

世發言之重點在於針對其遭指控收賄6,300萬、索賄8,300萬之事件,辯解其並未收賄、未因索賄不成而施壓;通觀該2次發言內容,被告林益世針對系爭報導僅稱「不如週刊裡面所講的,我們是在談什麼條件」,並未以任何過當之字眼指摘系爭報導不實,堪認其當時發言之目的並非為毀損原告之名譽、信用,是被告林益世抗辯其係為自衛、自辯而以善意發表此部分之言論,應堪採信。

⑵附表編號3 部分:按人民有訴訟權,乃憲法第16條所明定,

故人民之權益若遭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本得藉由法律程序以求救濟或預防,而訴訟敗訴原因多端,當事人涉訟而為攻擊防禦時,難期其字斟句酌,如係基於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且言論係出於善意,均應阻卻違法,尚不得逕憑訴訟之結果,即認受不利判決之當事人行使訴訟權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對造權益。亦即訴訟事件之當事人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就其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其請求之主張或抗辯,縱使因此影響他人之名譽,然其提出與爭訟事項相關之主張及抗辯,係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權利之行使,仍應認係屬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而發表之善意言論,即有阻卻違法之情事,當不構成侵權行為。被告林益世抗辯其於101年6月28日至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時發言之全文內容為:「我們對於週刊不實的報導以及陳啟祥先生惡意的爆料完全是子虛烏有,所以我們提出刑事的誹謗告訴,我們也希望法院、檢察官能夠盡早的來釐清事實的真相,而且我們也主動跟特偵組希望他能夠主動到案,希望他能夠盡速的來約好時間,我們希望在明天左右就能夠到特偵組來作一個說明」,業據其提出101年6月28日當日於士林地檢署前按鈴申告時對媒體所為陳述之影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㈢第162頁及證物袋存光碟),原告對於上開證物之真實性亦不爭執,故由被告當日發言前後內容觀之,被告發言之主要目的應係為自我辯解,而積極表達願至特偵組說明、請求司法機關查明真相之意;訴訟權既係憲法保障之人民基本權,被告林益世主觀上認為系爭報導以及訴外人陳啟祥指控之內容有不實之處,則其在行使訴訟權之過程中,為自辯而否認對其不利之報導,縱可能因此影響原告之名譽,仍應認係為自衛、自辯所發表之善意言論,不構成侵權行為。而被告賴素如當時係擔任被告林益世之告訴代理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其因而陪同被告林益世至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並共同發表附表編號3之言論,亦難認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⑶附表編號4、5部分:由被告賴素如發表之言論全文觀之,其

多次提及「我認為他是清白」、「我從這邊就可以作這樣判斷」等語,顯係在表達因其受被告林益世委任為辯護人或告訴代理人,因而接觸相關證人及被告林益世提供之通聯紀錄等證據,依其自身經驗綜合判斷後,認為被告林益世並未索賄,亦即該等言論係屬被告賴素如表達其個人意見,並非陳述事實,故無所謂真實與否;而系爭報導之對象為被告林益世,其當時擔任行政院秘書長,是否曾向他人收賄、索賄,攸關政務官之誠信、操守,故此一舉國關注事件之報導內容是否實在,自屬可受公評之事;又通觀被告賴素如上開言論全文,其並未以任何言語直接指摘系爭報導虛偽不實,而係提出各項理由說明其當時何以判斷被告林益世並未收賄、索賄,堪認其發表該等言論並非以毀損原告之名譽為目的,無真實之惡意,且所為評論並無過當之處。是被告賴素如抗辯其係基於善意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堪予採信,其此部分所為亦不構成不法侵權行為甚明。

⒊原告雖援引原證8即以被告林益世名義於101年7月2日發出之

認錯道歉聲明,主張被告林益世曾坦承其因個人嚴重失職,涉嫌貪瀆,並稱未來會將不法所得全數繳交(見本院卷㈠第39頁、卷㈢第220至221頁),顯見其發表附表編號1至3之言論時明知自己有貪污之事實,仍誣指系爭報導不實,有侵權之故意云云。惟趨吉避凶乃人之常情,刑事被告本不負有坦承犯罪甚至自證己罪之義務,且被告林益世遭指控涉犯者為貪污重罪,縱如原告所主張該等道歉啟事為被告林益世所發,亦不得僅因被告林益世曾一度承認涉嫌貪瀆,即遽認其否認犯行時所為自我辯解之詞,係故意不法侵害指控其犯罪者之名譽,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憑採。

⒋承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賴素如亦曾發表附表編號2 之言論

,尚屬無據。另由系爭言論內容及發表當時之客觀狀況觀之,被告林益世抗辯其係為自衛、自辯而以善意發表附表編號1至3之言論;被告賴素如抗辯其係因受被告林益世委任為辯護人或告訴代理人,為代當事人辯護而以善意發表附表編號

3 之言論,並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附表編號4、5之評論,堪予採信。被告2 人所為本件言論均難認係構成不法侵權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2 人應負共同侵權責任,難認有理。原告之請求既無理由,則其名譽是否受損,以及其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若干、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何等爭點,即無再為審酌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5之言論,均難認構成對原告名譽權之不法侵害。從而,原告基此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名譽權,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以及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及聯合報全國版頭版以不小於16號字體及1/4 版面之規格,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1 日以回復名譽,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淑芬附表:原告主張之本件侵權言論(參見原告102年1月22日民事陳報狀及本院102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㈢第112至115頁、第175頁反面)

┌─┬──────┬────┬───────────────────┐│編│發表言論日期│發表言論│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人、侵權言論內容 ││號│ │地點 │ │├─┼──────┼────┼───────────────────┤│1 │101年6月27日│行政院記│被告林益世發言稱:「…我想這絕對不是事││ │ │者室 │實,我想我也會適時的去提出法律告訴,來││ │ │ │捍衛我自己本身的清白…有看過這夫婦一次││ │ │ │,而且現場是有證人的,所以也絕對不如週││ │ │ │刊裡面所講的,我們是在談什麼條件…。」│├─┼──────┼────┼───────────────────┤│2 │101年6月28日│行政院記│被告林益世與被告賴素如共同發表:「我絕││ │ │者室 │對沒有收賄,也絕對沒有為了索賄不成而施││ │ │ │壓…。」 │├─┼──────┼────┼───────────────────┤│3 │101年6月28日│士林地檢│被告林益世與被告賴素如共同發表:「…我││ │ │署大門 │們對於週刊不實報導…完全是子虛烏有。」│├─┼──────┼────┼───────────────────┤│4 │101年6月29日│年代新聞│被告賴素如發言稱:「…我當然也會質疑,││ │ │台攝影棚│像來賓們的質疑我(當然)依舊會去質疑,││ │ │ │那他(指被告林益世)會作一些解釋,我不││ │ │ │會只是嘴巴聽他說,我還是會去求證他的證││ │ │ │人,我才能確認他是不是清白,基本上目前││ │ │ │為止,我認為他是清白。」 │├─┼──────┼────┼───────────────────┤│5 │101年6月29日│TVBS新聞│被告賴素如發言稱:「…如果林益世今天想││ │ │台攝影棚│要去跟他(指陳啟祥)索賄,應該是我趕快││ │ │ │:你來啊,趕快大家來談,為什麼要不接他││ │ │ │電話呢?…如果熟到不行,基本上就不會不││ │ │ │接他電話,如果他有給林益世錢,那他應該││ │ │ │那好、那我現在沒空,我現在可能不方便,││ │ │ │我待會回你電話,不會這樣奪命連環CALL,││ │ │ │我從這邊就可以作這樣判斷。」 │└─┴──────┴────┴───────────────────┘附件:道歉啟事查道歉人賴素如、林益世明知所述非真實,即無端指摘「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壹傳媒公司)」所發行之「壹週刊」雜誌於民國101年6月28日出刊之第579期A本(政治及財經本)第32頁至第38頁之報導內容不實,子虛烏有。今道歉人林益世、賴素如對於前開不實言論至為後悔,特此公開向「壹傳媒公司」、社長裴偉、總編輯邱銘輝、前開報導之撰稿記者蔡慧貞暨廣大社會大眾致上最高歉意,並保證爾後絕不再以文字或語言方式傳播前開不實訊息。

道歉人 賴素如

林益世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3-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