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728號原 告 周金得
周義豐周建佑周鵬翔周昭雄周清枝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敬恒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周振竹法定代理人 周日勝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周金得、周義豐、周建佑、周鵬翔、周昭雄、周清枝對被告祭祀公業周振竹有派下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祭祀公業尚未登記為法人者,應按非法人團體之例,載為「某祭祀公業」,並列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祭祀公業周振竹尚未依祭祀公業條例規定第21條第2 項規定,向主管機關臺北市信義區公所申請登記為法人,而其管理人原為周萬福、周日勝二人,惟周萬福已於民國96年4 月11日過世,現管理人為周日勝,有臺北市信義區公所於101 年7 月30日北市0000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4、65頁),故當事人應列祭祀公業周振竹為被告,並以周日勝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派下權存在,然被告未將原告列入派下員名冊,則原告對被告是否具有派下權仍屬不明確,導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是原告訴請確認其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尚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依被告祭祀公業周振竹規約書第5 條之約定,被告之設立人周振竹所傳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冠周性者為其派下員。而訴外人周匏生前為被告祭祀公業周振竹之派下員,周匏共育有4 子,分別為訴外人周樹根、周泰山、周明樹、周明星,原告周金得、周義豐為周樹根之子;原告周建佑、周鵬翔(原名:周仕傑)則為周泰山之次子即訴外人周錫裕之子,是原告周金得、周義豐、周建佑、周鵬翔均為周振竹之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均為被告之派下員,被告卻拒不將其列為派下員。又訴外人周合興生前亦為被告之派下員,原告周昭雄、周清枝均為周合興之派下員與派下子孫,且原告周昭雄、周清枝多年來均共同承擔、參與被告之祭祀、祭祖等事宜,足見原告周昭雄、周清枝確為周振竹之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亦為被告之派下員,被告卻漏未將原告等人列入派下員名冊中,爰依派下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上開主張確為事實,且原告六人也均曾參與祭拜,應該是派下員無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祭祀公業周振竹規約書第5 條約定為:「本祭祀公業派下權以周振竹所傳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冠周姓者為限,派下員死亡無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者其女性招贅所生男子冠周姓者亦具派下權。養子女與婚生子女同。」(本院卷㈠第15頁),而原告主張其等為周振竹之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周匏之除戶謄本、祭祀公業周振竹派下現員名冊、周匏全戶之戶籍謄本、周泰山全戶之戶籍謄本及臺北市信義區公所公告、祭祀公業周合興派下員名冊、派下子孫系統表(見本院卷㈠第8 頁至第41頁)等件為證,核與上開證物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祭祀公業周振竹之核備資料查核無誤(見本院卷㈠第64頁至第93頁),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既為周振竹之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依上開規約之約定,原告對被告即有派下權存在。又被告於本院101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亦當庭自認原告六人確係其派下員(見本院㈡卷第23頁),益徵原告六人對被告有派下權存在乙節,至為明確。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對被告有派下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鄭佾瑩法 官 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純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