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73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育培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游貴裕上列上訴人即被告林育培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游貴裕間請求變更納稅義務人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2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後如認當初訴訟的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時,雖法無明文如何更正原裁定,然原法院或審判長認原裁定不當或已無必要時,得撤銷原裁定(司法院(74)廳民一字第220號研究意見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游貴裕於原審係請求上訴人即被告林育培應協同被上訴人將臺北市○○區○○路○段00號地下室(下稱系爭93號地下室),稅籍編號Z00000000000之納稅義務人辦理變更為被上訴人等情,本院第一審判決判命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到院,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等語。是上訴部分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8萬720元(見本院卷㈠第100頁之系爭93號地下室鑑定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7,686元,業據上訴人於民國103年2月5日如數繳納。原裁定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09萬4,560元及命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萬2,685元,即有違誤,爰依首揭說明,由本院逕為撤銷原裁定,而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昱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