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733號原 告 周虔倫被 告 林志漢訴訟代理人 詹德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其於民國99年1 月3 日委託信義房屋世貿莊敬分店(下稱信
義房屋)銷售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5217、5253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 段○○○ 號3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嗣信義房屋於99年4 月2 日覓得買主即被告,兩造即於99年4 月1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將系爭房地以新臺幣(下同)1,950 萬元出售予被告,又兩造復簽定代辦履約保證委任契約書,約定委由訴外人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建經公司)辦理履約保證事宜。㈡而信義房屋之仲介張洪基及張明淵於99年4 月2 日覓得買主
即被告,由被告給付100 萬元之斡旋金,期限至99年4 月6日止,然被告收回100 萬元之斡旋金,而信義房屋之仲介張洪基及張明淵竟隱瞞所有事情,顯係戲弄原告,本件被告未給付斡旋金及定金,竟仍於99年4 月10日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顯係被告先行違約。而信義房屋契約書第6 頁第6點,當時係約定原告須於99年4 月16日前塗銷抵押權中非屬金融機構權利人之部分,才能拿到50萬元,然如此反而使原告要倒貼,又未拿到該斡旋金契約書中之100 萬元,甚至讓原告遭判刑半年,毀壞原告之名譽。又原告已於99年5 月13日以臺北三張黎郵局第00071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買賣契約書自始無效,並於99年6 月17日與訴外人呂旭明簽約,將系爭不動產以2,112 萬元出售予呂旭明。原告並未收受被告之斡旋金,被告竟以存證信函要原告加倍賠償已收價金
390 萬元即780 萬元,則本件契約既是被告先行違約,被告竟又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出仲裁聲請,要原告賠償並加計5%之週年利息,而原告前曾提起訴訟撤銷前開仲裁,共拖3年多,且因被告另於99年6 月7 日向鈞院聲請假扣押,經鈞院99年度裁全字第1871號裁定准予被告擔保187 萬元後得對其財產5,599,567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原告並於99年7 月
6 日以上開假扣押裁定提存5,599,567 元以撤銷該假扣押之執行,而被告前開行為,使原告遭鈞院101 年度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判刑半年,並造成原告用錢計畫、無工作精神上折磨損失及名譽損害,並因誣告致原告名譽受損。
㈢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請求被告負擔所有抗告撤銷民
事訴訟裁判費,及賠償其名譽及精神上損失與提供擔保金以撤銷假扣押之執行所生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99,567 元及自起訴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其前透過信義房屋之仲介,於99年4 月10日與原告就系爭房
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1,950 萬元。而被告於簽約後即依約陸續給付買賣價金共390 萬元,原告亦依約自上開買賣價金繳付土地增值稅1,669,567 元。詎原告前於
99 年5月13日逕以其知識與閱讀反應能力不若正常為由,稱其於簽約時受信義房屋公司仲介人員極大催促壓力,使其未及仔細審閱契約內容而遭受重大不利益云云,發函予其擬解除契約,並拒絕依約辦理塗銷買賣標的之抵押權與所有權登記,嗣經被告於99年5 月17日發函予原告履約,原告仍置之不理,其迫於無奈,即於99年5 月25日發函原告擬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原告返還390 萬元之買賣價金及同額之違約金。
㈡原告即分別於99年5 月25日及同年月28日以受信義房屋詐欺
為由,要求信義房屋將其所交付之權狀正本等文件返還與伊。而其則於同年6 月4 日委請律師發函原告應於同年月7日前返還其已付之價金,並加倍賠償違約金,然原告竟於99年
6 月9 日發函予履約保證之安信建經公司,要求禁止將買賣價金390 萬返還予被告,並主張沒收買賣價金。是依原告前開主張可知,原告一方面稱其因知識能力不如常人,且未完全審視契約之內容,故該契約自始無效,另一方面卻又表示契約有效,兩造應受該契約之拘束,原告得基於契約之約定沒收已支付之買賣價金。而以原告如此前後矛盾之說法,對應其表示曾另行委託其他仲介出售之說法,並急於取回權狀正本乙事,足證原告毀約之目的乃為隱瞞其一屋二賣之事實。且事實上,原告已另於99年7 月15日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訴外人呂旭明,並約定買賣價金為2,122 萬元,原告因毀約而獲得之轉賣利益為162 萬元。則依前所述,原告違約之事實至為明確,且經其多次函達仍置之不理,且信義房屋公司亦於99年7 月14日以函件表示,因本案被告已提出假扣押之司法程序,故難以為出款與否之認定,是被告僅得依系爭買賣契約之附件「代辦履約保證委任契約書」第8 條第3 項之合意仲裁約定提出仲裁之聲請。而關於該仲裁事件,亦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9年仲聲仁字第75號仲裁判斷認定,本件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乃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解約,其解約為有理由,原告應返還被告已付之買賣價金390 萬元,至被告另請求之違約金390 萬元部份,前開仲裁庭因適用衡平原則,將違約金酌減至50萬元,惟因原告不符服該仲裁判斷,雖另向鈞院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亦經鈞院以100 年度仲訴字第1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是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
㈢又關於原告因偽造文書而遭鈞院判處有期徒刑部分,係因原
告曾就本件買賣爭議部分,對被告及信義房屋之相關人員,向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詐欺、偽造文書、背信等訴訟,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結並以100 年度偵字第19459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原告之再議,其後原告向鈞院刑事庭聲請再議亦遭駁回。是原告明知被告及信義房屋之相關人員並未有原告所稱之詐欺、偽造文書之情事,竟不斷濫行告訴,尤有甚者,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後發現,本件實際上涉有偽造文書之犯罪行為人反應為原告,是原告即因此另經檢察官提起偽造文書之公訴,並遭鈞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判處6 個月,而原告將不法行為所受之判決處罰歸咎於被告,並據此主張損害賠償誠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經由訴外人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世貿莊敬店之仲介,於99年4 月10日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以1,950 萬元出售予被告,兩造復簽訂代辦履約保證委任契約書,約定委由訴外人安信建經公司辦理履約保證事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 1 頁反面),並有系爭買賣契約、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第18至21頁),堪信屬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將系爭房地出賣給被告,被告竟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提起仲裁聲請,致其無法復健跟吃藥,侵害其名譽造成精神上損失,甚至害其遭判刑6 月,又因被告向法院聲請假扣押,以致其必須要提存5,599,567 元以撤銷假扣押之執行,損害其用錢之計畫,爰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因被告提起仲裁聲請,致其無法復健跟吃藥,侵害其名譽權,造成精神上之損失,又使其遭判刑,而依民法第184 條、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如有,賠償金額應為若干?㈡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提供擔保金以撤銷假扣押之執行所生之損害,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有所明文。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於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即明。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而過失則係指應注意並能注意避免使他人權利受侵害,而不注意避免,致使其結果發生之謂。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提起仲裁聲請,致其無法復健跟吃藥,侵害其名譽造成精神上損失,甚至害其遭判刑6 個月,而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惟查:
⒈本件原告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曾於99年5 月13日以臺北
三張犁郵局第00071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以原告因閱讀能力、反應不如正常人,於倉促下簽訂上述不利於己之系爭買賣契約為由,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應自始無效,表示將暫緩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過戶等手續,被告收受該函後,於同年5月17日以台北安和郵局第000928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履約,同年5 月25日再以台北光復郵局第1054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原告加倍返還390 萬元價金及違約金。嗣原告又於同年5 月25日、5 月28日以台北三張犁郵局第000768號、台北北門郵局第1981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返還權狀等文件。被告乃於同年6 月4 日再寄發台北南海郵局第892 號存證信函予原告請求返還價金及違約金合計780萬元,原告再於同年6 月9 日以台北北門郵局第2151號存證信函通知安信建經公司及信義房屋,禁止其等將買賣價金39
0 萬元交付予被告。而原告於同年7 月15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呂旭明,因兩造對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效及是否依法生解除之效力發生爭議,被告遂於99年9 月10日就系爭買賣契約爭議,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出仲裁聲請,經該會於
100 年7 月4 日以99年度仲聲仁字第75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書),判定原告應給付被告440 萬元,及自99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於10
0 年7 月7 日收受系爭仲裁判斷書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經本院以100 年度仲訴字第10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等情,有上開存證信函、建物第二類謄本、原告與訴外人呂旭明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63頁、第66至6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0 年度仲訴字第10號卷核閱屬實。
⒉又兩造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併簽訂委託代辦履約保證委
任契約書,並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4條、代辦履約保證委任契約書第8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約定:「買賣雙方因本契約所生相關爭議,除依代辦履約保證委任契約書所載應進行仲裁之情形外,其均由標的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買賣過程中,於下列各款情形致生出款與否之爭議,買賣雙方合意由信義房屋依買賣契約及法律規定,參酌全部相關資料後認定,並為安信建經出款與否之依據。
1 、賣方主張買方違約而且已通知解約並沒受價金。2 、賣方主張已完成契約義務,而買方拒絕交屋或簽署結案單,經賣方要求出款者。3 、買方主張已合法解除契約並要求取回價金。」、「買方主張已合法解除契約並要求取回價金。」等語,有系爭買賣契約書、代辦履約保證委任契約書附於本院100 年度仲訴字第10號影卷內足稽。而本件被告係因兩造間就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合法有效及是否經合法解除等情迭生爭議,遂依照上開約定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出仲裁聲請,並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認定本件被告提付仲裁,符合契約之約定,並據此做出系爭仲裁判斷書,有系爭仲裁判斷書附於本院100 年度仲訴字第10號影卷內可考。是本件被告辯稱:
因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究竟係何人違約乙節已生爭議,其僅得依系爭買賣契約及代辦履約保證委任契約書第8 條第3 項合意仲裁之約定提出仲裁之聲請等語,堪以信採。原告雖主張被告提付仲裁之聲請,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惟兩造既然因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效成立、是否合法解除屢生爭議,則本件被告為解決該等爭議,依系爭買賣契約及代辦履約保證委任契約書之約定提付仲裁,實無濫訴或原告所稱誣告之嫌,故本件被告提起仲裁之聲請,乃係依照法律及兩造之約定主張其權利,係屬正當權利行使,難認有何不法可言。況於現今法治社會,人民本有訴訟之權利,與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而涉訟於法院,乃雙方正當權利之行使,不表示涉訟者之品行、德行、名聲、信用即遭貶低,則在憲法16條之保障下,本件被告上開所為乃正當訴訟權之行使,而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虞。
⒊另原告曾以被告及訴外人薛健平(即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
公司負責人)、陳佑諄(即信義房屋莊敬店店長)、邱泓諭、林嘉陽、張銘淵(均為信義房屋業務員)涉犯詐欺罪嫌,於99年12月3 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0 年9 月30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19459 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聲請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
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844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因原告於上開告訴狀提及其以母親李春梅之名義,在表示同意債務人或現所有權人至99年4 月30日前向其清償債務合計100 萬元,即願出具抵押權塗銷相關證明文件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之同意書上,簽署李春梅之署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本件原告涉有偽造文書罪嫌,經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原告有期徒刑
6 月,得易科罰金,因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818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2 年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19459 號不起訴處分書、100 年度偵字第21502 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8443號處分書、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9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818號刑事判決影本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1 至113 頁、第13
0 至131 頁、第137 至139 頁),準此,本件原告係於告訴狀內記載其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未經其母李春梅同意,擅自在前揭同意書「抵押權人」欄位上,簽署「李春梅」署名1 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原告有涉犯偽造文書嫌疑而自動簽分偵辦,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及緩刑2 年在案,堪以認定。從而,本件被告是否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既為歷經偵審之調查後所認定,並非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所致,是原告遭刑事判決認定涉犯偽造文書罪乙節,尚與被告無涉。至原告雖陳稱其對前揭刑事案件之審理方法有所不服,惟此為原告是否循刑事其他救濟途徑行使其權利以資救濟,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⒋原告另主張信義房屋於99年4 月8 日已經將被告給付之100
萬元斡旋金予以退還,原告並未收到斡旋金100 萬元,被告與信義房屋並未再行簽訂斡旋金契約,即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可見被告並未在99年4 月30日前收到195 萬元完成完稅手續,本件被告也沒有給付到390 萬元的價金云云。按所謂斡旋金,係買方就買賣標的不動產之出價與賣方之售價所有差距,由買方支付居間人一定數額之金錢或代替物,使居間人代向賣方議價。是而,斡旋金僅係於買賣契約成立前,用來擔保買方就議價價格履約之誠意。且所謂斡旋金契約,係指買賣雙方就不動產之「買賣價金」未達成合意,由買方就其出價向賣方要約,並交付斡旋金予仲介由其進行磋商,若賣方同意買方之出價,依交易慣例,該斡旋金即轉作定金,以擔保並證明買方有購買之意願及確保契約之繼續履行,倘仲介收受斡旋金後,在斡旋期限內,賣方不願出售時,仲介應無息退還斡旋金,不得向買方收取服務費,倘在斡旋期限內,賣方未收取斡旋金,買方得終止委託關係。查依據信義房屋買賣斡旋金契約所載,本件被告係於99年4 月2 日就系爭房地因與原告買賣條件有差距,而交付100 萬元支票之斡旋金予信義房屋代為斡旋要約,而本件被告下斡旋金承購系爭房地之條件為總價金1,850 萬元,此有信義房屋買賣斡旋金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頁),而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為1,950 萬元,且為兩造於99年4 月10日所簽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本件被告就其出價之1,850 萬元要約,未能與原告達成買賣之合意,並經被告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前行使撤回之權利,信義房屋遂於99年4 月8 日退還10
0 萬元之斡旋金等情,堪以認定,是本件即無所謂斡旋金改為定金之情。故本件被告辯稱其係委託信義房屋用185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但因賣方不願意以該價格出售,信義房屋遂將斡旋金返還被告,後來兩造係用1950萬元達成本件買賣價金,故斡旋金返還和買賣有無成立無關等語,尚屬可採。又原告雖稱被告並未給付390 萬元之價金云云,惟本件被告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業已交付195 萬元(含定金50萬元),此經記載於系爭買賣契約第9 頁之交款紀錄,被告復於99年4 月30日匯款195 萬元至安信建經公司履約保證專戶,亦有匯款回條聯附於100 年度仲訴字第10號影卷可考,是原告據此主張本件被告先有違約之情,亦非可採。
⒌是以,原告不能證明被告提起仲裁聲請有原告所稱之誣告等
侵權行為存在,復無法證明其因被告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致遭判刑,是其訴請被告給付5,599,567 元,難認可採。
㈡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提供擔保金以撤銷假扣押之執行所生之損害: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於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即明。又故意以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此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可資參照。復按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向債權人請求賠償,若非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之規定,而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辦理,則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假扣押之目的本係債權人為保全強制執行,在保全債權之範圍之內,暫時凍結維持債務人之財產現狀,而債權人為確保其損害賠償權,而聲請假扣押,不能謂其主觀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債務人,蓋假扣押究屬債權人依法保全其債權得受清償之正當方法,何有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之可言,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⒉本件被告前於99年6 月7 日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因原告
稱系爭買賣契約自始無效而拒絕履約,被告為保全其請求返還價金及損害賠償債權,遂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於99年6 月9 日以99年度裁全字第1871號裁定「准被告提供187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對原告之財產在5,599,567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被告如為原告供擔保5,599,567 元後得免為假扣押」,原告於收受上開裁定後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9 月30日以99年度抗字第114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被告遂於提供擔保金187 萬元後,持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1871號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為假扣押執行,嗣原告於99年7 月6 日提出已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提存5,599,567 元之提存書,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之執行等情,有本院提存所99年度存字第1779號提存書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1871號、99司執全字第686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146號卷宗查閱無訛。
⒊本件原告雖稱因被告向法院聲請假扣押,以致其必須要提存
5,599,567 元以撤銷假扣押之執行,損害其用錢之計畫,並請求被告賠償。惟假扣押為民事訴訟法明文規定之債權保全制度,被告依據法院所為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進行強制執行之債權保全程序,則被告為確保其上開債權,依民事訴訟法之保全程序,聲請供擔保後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並進而聲請強制執行,此乃正當行使訴訟上之權利,自非不法。況本件被告因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爭議,亦即其得否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原告返還已給付之價金390 萬元及給付違約金390 萬元乙節,經提付仲裁後,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99年度仲聲仁字第75號仲裁判斷書判斷本件原告應給付被告44
0 萬元在案,此有系爭仲裁判斷書附於100 年度仲訴字第10號影卷可考,益徵被告並非明知對原告並無請求返還價金及請求損害賠償權,而恣意提起假扣押之聲請以遂行侵害原告權益之目的。本件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實明知其無債權而故意進行該等程序以遂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就客觀上而言,被告依法聲請假扣押係法律所定實現債權前保全債權之正當程序,亦非屬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難認為被告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此部分所為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不法性可言,亦難認有何濫用假扣押程序之故意或過失,縱原告因被告聲請假扣押,致受有無法使用反擔保金款項之損害,亦不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⒋從而,被告聲請假扣押並進而聲請強制執行等程序,難認係
基於妨害原告之權利或名譽為之,尚難遽認被告係藉上開假扣押及強制執行之手段以達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是以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而提供擔保以撤銷假扣押之執行所生之損害,實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5,599,5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湯郁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