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741號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訴訟代理人 蔡琦秋被 告 朱玉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叁萬肆仟壹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三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4年12月16日簽訂借據2份,向泛亞商業銀行(下稱泛亞銀行,93年間更名為寶華銀行)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其中借款210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9.6%機動計付,另筆借款140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5.3%機動計付,並自遲延日起,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2年度執字第5499號執行事件拍賣擔保物後,受償1,834,138元,全數充抵本金後,本金餘額1,665,862元(350萬-1,834,138=1,665,862),加計轉催收款時已計算未受償利息63,393元、銀行內部沖帳及代墊費用6,463元,再扣除本件連帶保證人曾沈常於94年5月間繳款90萬元後,被告尚欠835,718元。另寶華銀行於97年2月4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於97年4月29日公告在台灣新生報,是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5,718元,及自94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3%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則以:被告與泛亞銀行之房屋貸款借款期間為84年12月21日至104年12月21日,共計20年,被告至90年間因工作中斷無法繼續繳交房貸,其間一共繳交1,219,281元,92年8月5日房屋經士林地院拍賣,拍賣所得1,869,000元,另本件借款連帶保證人曾沈常於94年間繳付90萬元,解除保證責任,是被告借款350萬元,但銀行已收訖3,988,281元(1,219,281+1,869,000+90萬=3,988,281),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84年12月16日簽訂借據2份,向泛亞銀行(93年間更名為寶華銀行)借款350萬元,其中借款210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9.6%機動計付,另筆借款140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5.3%機動計付,並自遲延日起,加計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另寶華銀行於97年2月4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於97年4月29日公告在台灣新生報等情,業據提出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借據為證(見士林地院卷第8至13頁),且被告對此未曾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應探究者:被告現有無欠款?如有,金額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依借據第1條、第3條第4款約定可知(見士林地院卷第12、
13頁),本件借款期間20年(84年12月21日至104年12月21日),前5年為寬限期,每月為1期,每期僅繳利息,寬限期滿則分180期攤還本息。而依兩造約定之利率,於該5年寬限期被告應繳利息共計1,379,000元【(210萬×9.6%+140萬×5.3%)×5=1,379,600】,被告所稱:其先前一共繳交1,219,281元等語,縱然為真,就前開5年寬限期應繳利息1,379,000元仍有不足,故被告以該1,219,281元主張扣抵借款本金,顯屬無稽。
㈡士林地院92年度執字第5499號執行事件拍賣擔保物後得款1,
869,000元,然依分配表所載(見士林地院卷第14頁),其中34,074元、788元應分別優先清償執行費、假扣押執行費,其餘1,834,138元始用以清償本件借款,被告辯稱:拍賣所得1,869,000元均可用以清償本件借款,亦非可採。又依民法第323條規定,該1,834,138元可先充利息,再充本金,但原告願先充本金,自無不可,故借款本金350萬元以1,834,138元扣抵後,尚餘1,665,862元(350萬-1,834,138=1,665,862)。
㈢原告主張:本件應加計轉催收款時已計算未受償利息63,393
元、銀行內部沖帳及代墊費用6,463元,並提出寶華銀行處理逾催案件申請(報告)書、泛亞銀行處理逾催案件申請(報告)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6、24頁),但上開申請(報告)書僅記載「利息63,393元(按原利率計至90年2月21日)」、「代墊費用4,897元」等語,逾此部分原告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並不足採,故被告所欠款項加計63,393元、4,897元後為1,734,152元(1,665,862+63,393+4,897=1,734,152),另本件借款連帶保證人曾沈常於94年間已繳款90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扣除後被告所欠款項為834,152元(1,734,152-90萬=834,152)。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4,152元,及自94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3%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兩造雖均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原告敗訴之部分極微,本院認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為適當,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