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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7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744號原 告 曾定郎訴訟代理人 林文鵬律師

陳昭龍律師被 告 黃盛橋輔 助 人 余菽秝訴訟代理人 李保祿律師

鄭錦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共同辦理土地更正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劉戌蒼前於民國97年5 月24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被告買受坐落於桃園縣○○鎮○○段○○○ ○○○○ ○○○○ ○○○○ ○○○○ ○號等5 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75

0 萬元,依據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約定,由被告負擔買賣時之土地增值稅,劉戌蒼乃依約於簽約時,給付900 萬元之價金予被告(劉戌蒼僅有能力提出500 萬元,另400萬元則係由原告提出),嗣劉戌蒼因故無法履約,乃經被告之同意,劉戌蒼於97年6 月10日與原告簽訂土地買賣債權讓與協議書(下稱系爭讓與協議),將其買受人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應就劉戌蒼前已支付予被告之部分價款

500 萬元予以補償,是於被告同意下,先於97年7 月31日將系爭土地4 分之1 之持分登記於劉戌蒼名下,另4 分之

3 持分則登記於原告名下,嗣劉戌蒼與原告間之金錢債務結算完結,劉戌蒼乃於97年11月13日將其名下4 分之1 持分,移轉登記於原告。查原告既受讓成為系爭契約之買受人,被告即負有使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按土地稅法第49 條 第1 項、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第1 項、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6條規定,與原告共同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暨繳交土地增值稅等主給付義務,而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於98年11月13日始以楊地價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追溯更正系爭土地買賣當時即97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400 元(現為5,200 元),是被告自應與原告共同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更正系爭土地之97年土地公告現值,若未為申報,則原告轉手買賣時,勢將負擔因前開公告現值更正所致之97年土地增值稅,顯有違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之約定。為此,爰依土地稅法第49條第1 項、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第1 項、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6條,及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共同至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楊梅分局,辦理更正系爭土地之97年土地公告現值等語。

(二)原告已依系爭讓與協議取得訴外人劉戌蒼之債權,進而成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被告雖辯稱其並未同意上開協議云云,惟按民法第29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通知被告之時,對被告即生效力,被告所辯應不足採。又依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及桃園縣政府之公告,系爭土地係限於廢棄物回收業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而非一般建地,是其出賣之單價必低於一般建地,並無被告所謂出售土地之市價高於公告現值為常態之適用,且亦不得以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售價低於更正後之公告現值,即得拒絕繳納原應由被告負擔之土地增值稅。

(三)聲明:被告應與原告至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楊梅分局,共同辦理更正系爭土地之97年土地公告現值。

三、被告則抗辯:

(一)被告前曾與訴外人劉戌蒼簽訂系爭契約,並約定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有關權利人名義,得由劉戌蒼自定,雙方遂按劉戌蒼所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委由代書於97 年5月26日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載明買受人為劉戌蒼及原告,買受持分分別為4分之1及4分之3,並於同年6月5日向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楊梅分局申辦核定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而原告係於97 年6月10日方與劉戌蒼簽訂系爭轉讓協議,且並未經被告同意,足認原告僅係劉戌蒼指定之登記名義人,而非以系爭契約之買受人身分取得4分之3之持分,故系爭土地嗣仍依97 年5月26日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載,於97年7月31日由劉戌蒼及原告,分別登記取得4分之1及4分之

3 持分,足證原、被告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且縱認兩造間確有買賣關係存在,被告亦同意由原告繼受劉戌蒼之買受人地位,惟被告既已依原有之公告現值申報繳納土地增值稅,並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即已依債務本旨履行契約,而主管稽徵機關雖於98年11月13日通知原告調整系爭土地97年之公告現值,然並未影響原告所有權之取得,或致所有權因此有任何限制、瑕疵,是原告再依原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共同向主管稽徵機關再次申報土地公告現值,自屬無據。

(二)又出售土地之市價高於公告現值乃眾所周知之常態,而系爭土地5筆共計11,937.99 平方公尺,出售總價為4,750萬元,每平方公尺之價金約為3,979 元,而出售當時之公告現值為1,700 元,是前開交易實屬常情,若系爭土地當時之公告現值即為更正後之5,400 元,被告實無可能以每平方公尺3,979 元出售,且公告現值之調整係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始為調高,此一增值利益,自歸原告享有,與被告無涉,其要求被告共同辦理土地現值更正云云,應屬無據。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訴外人劉戌蒼於97 年5月24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向被告買受坐落於桃園縣○○鎮○○段227、228、229、231、

234 地號等5筆系爭土地,面積共11,937.99平方公尺,總價金為4,750萬元。

(2)依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097 楊地(00)0000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載,原因發生日期為97年5 月26日,「出賣人」為被告黃盛橋,「買受人」為劉戌蒼及原告曾定郎,買受持分分別載為4 分之1 、4 分之3 ,地政機關並據此為上開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訴外人劉戌蒼復於97年11月

13 日 ,將其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3)桃園縣政府前以98年11月6 日府地價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更正系爭5 筆土地之公告現值為5,400 元,並均溯自當年0 月0 日生效;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據此於98年11月13日,以楊地價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系爭土地97年公告土地現值,奉桃園縣政府核准更正為每平方公尺5, 400元,並於98年11月9 日辦畢更正在案。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故提起民事訴訟,應表明其欲法院加以裁判之私權法律關係為何,在實體法上有何可作為請求裁判之依據,即其請求權依據為何,方屬適法,如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9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提起民事訴訟者,其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非得作為其所請求確定私權法律關係之依據者,其請求即無理由。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表明其請求權基礎為土地稅法第49條第1 項、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第1 項、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6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之約定,並據此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共同至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楊梅分局,辦理更正系爭土地之97年土地公告現值。然按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權利及義務人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契約影本及有關文件,共同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但依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權利人得單獨申報其移轉現值。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同契約及有關文件,共同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登記,並共同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但依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權利人得單獨申報其移轉現值。本條例第四十七條所定之申報土地移轉現值,由當事人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為之。土地稅法第49條第1 項、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第1 項、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6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然上開規定,係課以土地所有權移轉之權利人與義務人,應就其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現值,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以完成土地增值稅之核課程序。而查,被告前與訴外人劉戌蒼於97年5 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出售坐落桃園縣○○鎮○○段○○○ ○○○○ ○○○○ ○○○○ ○○○○ ○號等5 筆系爭土地予訴外人訴外人劉戌蒼,其後並為移轉登記,被告並已就向主管稽徵機關完成土地移轉現值之申報並繳納土地增值稅之情,有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楊梅分局101 年12月3 日桃稅楊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在卷可據,可證被告就系爭土地移轉現值之申報義務,已經完成,且已依約完成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至於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經更正,並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共同向主管稅捐稽徵機關辦理更正系爭土地之97年土地公告現值云云;然土地公告現值,乃為直轄市及縣市地政機關就轄區內土地,經常調查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一月一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有所明文,然土地公告現值僅係作為土地移轉現值之審核參考,土地公告現值並不當然等同於土地移轉現值,此可由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之1第2 項規定,土地移轉現值之申報人申報之移轉現值,經審核低於公告土地現值者,得由主管機關照其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收買或照公告土地現值徵收土地增值稅,申報之移轉現值,經審核超過公告土地現值者,應以其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為準,徵收土地增值稅可知,是系爭土地之土地公告現值變更,與系爭土地移轉現值是否變更,並非同一,因此,原告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已經變更,即謂被告有義務與原告共同向主管稅捐稽徵機關辦理更正系爭土地之97年土地公告現值,並依據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應共同辦理更正系爭土地之97年土地公告現值,其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並未可採。

(三)至於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共同向主管稅捐稽徵機關辦理更正系爭土地之97年土地公告現值云云。然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內容係約定系爭土地買賣發生之土地增值稅歸被告負擔,而被告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已經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並繳納土地增值稅,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已如上述,被告已無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之義務待履行,且上開契約約定內容亦與原告所主張請求更正土地公告現值之義務無關,故原告據上述契約約定內容為本件之請求權基礎,亦屬無據。

(四)另有關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買賣價格及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現值,均係經買賣移轉之兩造合意之結果,依經驗法則,衡情係經兩造審酌買賣當時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等因素以為合意基礎,雖然事後主管機關更正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但此應審究者僅為對系爭契約之效力是否造成影響,如有爭執,應屬契約效力之相關爭執,非謂被告有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更正系爭土地公告地價之義務,蓋在系爭契約效力仍存在之下,被告已依約履行義務,在法律上及契約上已無更正土地公告現值之義務存在。

(五)故綜上所述,原告所依據之土地稅法第49條第1 項、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第1 項、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6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之約定,均非得作為本件請求向主管機關更正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之請求權基礎,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依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杰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怡屏

裁判日期:2013-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