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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7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746號原 告 朱禮亮被 告 韓宜容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又「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第4項及第263條第1項前段亦有所明定。經查,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侵害其聲譽,請求被告負精神賠償等語,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露天拍賣網站原告所屬之zebra282帳號內之評價及問與答之網頁中刪除「u son of a bitch」之字句,並更改評價及如附件之道歉聲明。嗣於訴狀送達,原告於民國101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撤回前開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見本院卷第42頁),此業經被告逾10日未提出異議,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即應視為同意原告之撤回,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11月20日以電腦網路設備連結至露天拍賣網站之不特定會員得以瀏覽之評價及問與答網頁中,刊載「u son of a bitch」之謾罵、不堪入目等文字,以毀損原告之聲譽。又被告前開行為業經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簡字第363 號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在案。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並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與精神賠償等語。

訴之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於露天拍賣網站原告所屬之zebra282帳號內之評價及

問與答之網頁中刪除「u son of a bitch」之字句,並更改評價及如附件之道歉聲明。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歷次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陳述則略以:該帳戶係借予別人使用,且因沒有工作,故沒錢可以賠償,亦不願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195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11月20日以電腦電腦網路設備

連結至露天拍賣網站之不特定會員得以瀏覽之評價及問與答網頁中,刊載「u son of a bitch」之謾罵、不堪入目等文字,以毀損原告之聲譽,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露天拍賣網站相關回復資料等附本院101年度簡字第363號刑事卷宗為證,已足認定被告確曾以「u son of a bitch」之文字在露天拍賣網站評價及問答回覆予原告之事。又,原告亦曾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之告訴,案經本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2028號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簡字第36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101 年度偵字第202 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1年度簡字第363號簡易判決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6頁),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足堪認定。雖被告辯稱其帳戶係借給別人使用目前找不到該人云云,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定舉證責任原則之分配,當事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茲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辯稱帳戶係別人所使用,顯無足取。

㈢又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

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著有判例)。經查,本件被告於露天拍賣網站不特定會員得以瀏覽之評價及問與答網頁中,刊載「u son of a bitch」之文字,核其內容,並非對具體之事實而為陳述,且被告所使用「u son of a bitch」之詞,顯然屬帶有負面含意、謾罵、不堪入目之文字,衡情應認係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是被告於網路上以此方式留言評價原告,應屬侮辱行為,客觀上已構成對原告名譽之損害,致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侵權行為。是原告主張其聲譽受損,依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㈣復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著有判例。查本件被告有上開侵害原告聲譽之行為,並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乙情,業已如上述。則本院經審酌兩造之經濟狀況、身分及地位等,並考量原告99年度所得為21萬8895元、100 年度所得為20萬3583元;被告目前無工作,名下無任何財產,且為低收入戶,另斟酌被告固然侵害原告聲譽,惟知悉其事者僅為少數人,併為單一個案事件,原告聲譽遭受侵害程度並非嚴重等情,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核非有據,不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依上規定,原告就本件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損害賠償債務,訴請另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 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藉金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另就被告部分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

5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2-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