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75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訴訟代理人 陳宜芳被 告 李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捌仟捌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八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貳仟玖佰肆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信用借款約定書第15條約定,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信用借款約定書在卷可稽,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合法寄存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最新戶籍謄本可按,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8日向原告(原名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1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2月8日起至101年12月8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百分之2.28機動計算(目前為年息百分之4.84),每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不依約定方式還付本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逾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7年1月起即未依約繳款,依信用借款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968,843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迄未給付,然經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如前所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借款約定書、本票、利率表、放款帳務性交易明細查詢、債權沖償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