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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7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768號原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訴訟代理人 吳雨學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雲林縣私立北港媽祖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兼 法 定代 理 人 曾松山被 告 曾蔡美佐

曾紫婷蔡宜娟李幸娜上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中堅律師被 告 曲永平訴訟代理人 崔百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財團法人雲林縣私立北港媽祖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曾松山、曾蔡美佐、曾紫婷、蔡宜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肆萬陸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被告財團法人雲林縣私立北港媽祖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曾松山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九日起,被告曾蔡美佐、曾紫婷、蔡宜娟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財團法人雲林縣私立北港媽祖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曾松山、曾蔡美佐、曾紫婷、蔡宜娟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肆萬玖仟元為被告財團法人雲林縣私立北港媽祖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曾松山、曾蔡美佐、曾紫婷、蔡宜娟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財團法人雲林縣私立北港媽祖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曾松山、曾蔡美佐、曾紫婷、蔡宜娟如以新臺幣肆佰零肆萬陸仟陸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貴明,嗣變更為黃重球,黃重球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及經濟部民國101年5月8日經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卷第129至130頁),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曾蔡美佐於88年3月至94年2月間擔任立法委員期間,因

知悉原告每年度編列預算,用以補助民間社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以虛設基金會方式向原告詐取補助款,被告曾蔡美佐與其夫即被告曾松山,及其北港服務處秘書即訴外人蔡能竭(已死亡)、被告李幸娜,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進行虛偽設立被告財團法人雲林縣私立北港媽祖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基金會)之行為,由訴外人曾維斌、李宸瑝、蔡能竭、被告李幸娜擔任該基金會董事,惟成立基金會所需人數仍然不足,乃再由訴外人蔡能竭提供訴外人莊豐宜、李俊興、黃永雄之個人資料,交由被告李幸娜製作籌設被告基金會之文書資料,被告李幸娜隨即指示明知而有概括犯意聯絡之被告曲永平製作不實之會議資料,被告曲永平受指示後,虛構開會過程及決議事項,且由不詳人士於簽到單上,偽簽訴外人莊豐宜、李俊興、黃永雄、陳明富之簽名,表示訴外人莊豐宜、李俊興、黃永雄、陳明富等人亦有參加會議,被告等人均業已構成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㈡被告基金會成立後,即由被告曾松山擔任董事長,並由被告

曾紫婷以被告基金會名義,編列各種活動計劃,向原告申請補助,待被告曾紫婷提出補助之申請後,旋由被告曾蔡美佐以其立法委員身分發函原告請求給予被告基金會補助,然因被告基金會所辦理之活動花費不多,不足以全額報銷原告核准之補助款,乃被告曾松山、曾蔡美佐等人竟延續前開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而與被告曾紫婷、蔡宜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訴外人蔡能竭、被告蔡宜娟向不知情之廠商蒐集空白或與被告基金會活動無關之收據,再交由被告曾松山攜往臺北交與被告曾紫婷,被告曾紫婷則在被告曾蔡美佐位於臺北之國會辦公室或住處,將上揭不實之單據以偽填金額、變造日期、金額或品名之方式予以竄改後,將偽造、變造後之單據影印使用,並彙整成冊,再據以製作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活動收支紀錄,以此詐術向原告行使申報核銷,致使原告承辦核銷人員陷於錯誤,以為被告基金會確實支出單據所列金額,進而分別匯入核准之補助金額,是以被告基金會、曾松山、曾蔡美佐、曾紫婷、蔡宜娟、李幸娜及曲永平等人以上開方式,共向原告詐得新臺幣(下同)4,046,625元,上開事實,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95年度訴字第728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高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

㈢因上開事實,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損害。並聲明:⒈被告基金會、曾松山、曾蔡美佐、曾紫婷、蔡宜娟、李幸娜及曲永平應連帶給付原告4,046,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李幸娜則以:

依雲林地院95年度訴字第728號刑事判決及高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李幸娜僅涉及被告基金會設立前製作不實之董事會議資料,並未涉及以不實單據向原告請領補助款,原告主張被告李幸娜與其他被告應連帶賠償,顯有誤會。又雲林地院於96年11月16日做出第一審判決時,原告業已知悉被告等人之詐領行為,且原告之員工即訴外人黃定明於95年8月23日偵查中,顯然已知被告曾松山、曾蔡美佐、曾紫婷、蔡宜娟以不實單據向原告詐領補助款,而原告遲至101年5月始向被告等人依侵權行為求償,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被告曲永平則以:

被告曲永平係於87年間受僱於訴外人韋肯公司擔任職員,負責文書處理,被告曲永平完全不知,亦未參予不法行為或分取不法之所得,原告之補助款均係逕匯入被告基金會,被告曲永平純然係受訴外人韋肯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李幸娜之指示,進行文書作業,而被告曲永平未免纏訟,迫於無奈只好認罪協商,是被告曲永平未與其餘被告共同詐欺原告之款項,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至遲於94年間提出刑事告訴時即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應於二年內即96年以前提出請求,而原告迄101年5月方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㈢被告曾松山、曾蔡美佐、曾紫婷、蔡宜娟則以:

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於95年8月10日即以雲法字第00000000000號函,表示「本站因偵辨案件需要瞭解貴公司(即原告)就民國91年3月26日至93年3月9日其間,匯出10筆支票款項計新臺幣 (下同)865 萬元至臺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匯出依據及該等款項用途為何?」,故原告於95年8月間收受該函文時即已知悉,被告曾松山等人利用被告基金會之名義詐財,且被告曾松山等人涉犯偽造文書、業務侵占暨詐欺等案,於高院臺南分院審理中,高院臺南分院於98年10月9日,以98南分院鼎刑巨97上訴93字第12425號函,說明欄記載「本院受理97年度上訴字第93號曾蔡美佐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就原告核撥如該函附表所示之補助款,其申請者有無資格之限制,是否以公務員機關團體或民意代表 (立法委員)為限?」,原告於98年11月10日,以電公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表示「經查來函附件所列補助案件均係以立案之民間團體名義申請」,從而原告早在95年8月間雲林縣調查站偵辦被告曾松山等人涉及貪污等案時,即已知悉被告曾松山等人假借被告基金會之名義向原告詐財,退步言之,原告於98年11月10日高院臺南分院函查時,亦已知悉,依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7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例意旨,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曾松山、曾蔡美佐、曾紫婷、蔡宜娟、李幸娜及曲永平

因貪污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列95年度偵字第4228號),經雲林地院刑事庭審理後以95年度訴字第728號判決:⒈曾蔡美佐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年。⒉曾松山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⒊曾紫婷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壹日。⒋蔡宜娟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壹日。

⒌李幸娜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⒍曲永平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見卷第7至37頁)㈡被告曾松山、曾蔡美佐、曾紫婷、蔡宜娟不服雲林地院95年

度訴字第728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高院臺南分院審理後並以97年度上訴字第93號判決:⒈原判決關於曾蔡美佐、曾松山、曾紫婷、蔡宜娟部分均撤銷。⒉曾蔡美佐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⒊曾松山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3年。⒋曾紫婷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⒌蔡宜娟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見卷第40至71頁)㈢又被告曾松山、曾蔡美佐不服高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

93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案經最高法院審理後並以99年度台上字第4693號判決上訴駁回。

㈣兩造對前開刑事判決均不爭執(見卷第215頁)。

㈤原告自100年8月25日起分別發函予被告,請求被告等人返還

詐領之補助款4,046,625元,此有原告100年8月25日電公字第00000000000號、100年8月25日電公字第00000000000號、100年8月25日電公字第00000000000號、100年9月22日電公字第00000000000號、100年11月7日電公字第00000000000號、100年11月7日電公字第00000000000號、100年11月7日電公字第00000000000號及郵件收件回值附卷可參(見卷第72至8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李幸娜是否為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

原告主張被告李幸娜為本件詐領補助款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被告李幸娜否認並稱伊僅涉及被告基金會設立前製作不實之董事會議資料,並未涉及以不實單據向原告請領補助款。經查,『89年間曾蔡美佐與其夫曾松山,及其北港服務處秘書蔡能竭(於92年6月5日死亡,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李幸娜(韋肯國際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韋肯公司】負責人,為曾蔡美佐女婿李宸瑝之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進行虛偽成立「財團法人雲林縣私立媽祖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以下簡稱基金會)之行為。由曾維斌、李宸瑝、李幸娜、蔡能竭,擔任基金會董事,並由蔡能竭徵得蘇慶文同意,擔任基金會監事。惟成立基金會所須人數仍然不足,乃再由蔡能竭擅自提供莊豐宜、李俊興、黃永雄之個人資料,交由李幸娜製作籌設基金會之文書資料。李幸娜隨即指示明知而有概括犯意聯絡之曲永平、張綵宸(即張琇婷),製作不實之會議資料。曲永平、張綵宸受指示後,於不詳時間,在韋肯公司臺北市○○○路○段○○○號辦公室,明知基金會並未於89年3月22日15時30分,在韋肯公司上址召開董事籌備會議,竟虛構開會過程及決議事項,且由不詳之人於簽到單上,偽簽李俊興、黃永雄、莊豐宜、陳明富等人之簽名,表示李俊興、黃永雄、莊豐宜、陳明富等人亦參加會議,足生損害於李俊興、黃永雄、莊豐宜、陳明富。曲永平、張綵宸又於不詳時間,在韋肯公司上址,明知基金會並未於89年4月12日15時30分,在韋肯公司上址召開第一屆第一次董事會議,竟虛構開會過程及決議事項,且由不詳之人於簽到單上,偽簽李俊興、黃永雄、莊豐宜等人之簽名,表示李俊興、黃永雄、莊豐宜等人亦參加會議,足生損害於李俊興、黃永雄、莊豐宜。89年4 月19日曾松山先至臺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以「財團法人雲林縣私立媽祖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籌備處」名義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陸續匯入新臺幣(下同)1 千萬元,而於89年4月20日取得臺灣土地銀行開立之存款餘額證明書後,再由蔡能竭於89年4月27日,持偽簽莊豐宜、李俊興、黃永雄之簽名且盜蓋3人之印章之聲請書,並檢附上開2份不實之會議紀錄,及偽簽莊豐宜、李俊興、黃永雄簽名之同意書,盜蓋莊豐宜、李俊興、黃永雄印章之印鑑清冊,偽簽莊豐宜、李俊興、黃永雄之簽名且盜蓋3人印章之委任書,暨基金會概況表、捐助章程、辦事細則、捐助人名冊、曾松山簽立之承諾書、財產清冊與上開臺灣土地銀行開立之存款餘額證明書,各董事、監事之戶籍謄本、名冊,職員名冊、業務計畫書、89年度預算書等資料,向本院行使,以聲請辦理法人設立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承辦法官蕭守田於進行書面審核後,於89年4月29日登記於法人登記簿,並於89年5月1日將以莊豐宜為董事、李俊興、黃永雄為監事之不實事項予以公告,且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法人登記證書中而發給法人登記證書,足生損害於莊豐宜、李俊興、黃永雄,及法院對於法人設立管理之正確性。』、『嗣基金會成立後,即由曾松山擔任董事長,並由曾紫婷以基金會名義,編列各種活動計畫,向中油公司、臺灣電力公司申請補助,2人皆為從事基金會業務之人。待曾紫婷提出補助之申請後,旋由曾蔡美佐以其立法委員身分去函中油公司或臺灣電力公司請求給予基金會補助。嗣補助機關核准後,基金會即辦理活動。然因基金會所辦理之活動花費不多,不足以全額報銷補助機關核准之補助額,乃曾蔡美佐、曾松山、蔡能竭竟延續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而與曾紫婷、蔡宜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蔡能竭、蔡宜娟向附表二所示「開立商號」欄之廠商蒐集空白或與基金會活動無關之收據,再交由曾松山攜往臺北交與曾紫婷,曾紫婷則在曾蔡美佐位於臺北之國會辦公室內或臺北市○○○路○段○○○巷○○號7樓住處,將附表三所示之單據以偽填金額、變造日期、金額或品名之方式予以竄改後,將偽造、變造後之單據影印使用,並彙整成冊,再據以製作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活動收支紀錄,以此詐術向附表三所示之申請補助機關行使申報核銷,致使附表三所示之補助機關承辦核銷人員陷於錯誤,以為基金會確實支出單據所列之金額,而於附表一所示日期,分別匯入核准之補助金額,曾蔡美佐、曾松山、曾紫婷、蔡宜娟、蔡能竭等人以此方式,共詐得10,131,250元,並生損害於基金會及附表三所示之補助機關。』等情,此有雲林地院95年度訴字第728號刑事判決可憑(見卷第7至37頁),可知,雲林地院刑事庭認定本件被告曾蔡美佐、曾松山、曾紫婷、蔡宜娟及訴外人蔡能竭於被告基金會成立後,始共同向原告為詐領補助款之行為,而被告李幸娜僅為行使偽造文書成立被告基金會之行為,並未涉及詐領原告補助款之犯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李幸娜有與被告曾松山、曾蔡美佐、曾紫婷、蔡宜娟等人共同詐領補助款之情事,即難認被告李幸娜為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李幸娜抗辯非共同侵權行人乙詞,堪可採信。原告請求被告李幸娜負連帶賠償責任,難認有理由。

㈡被告曲永平是否為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

原告主張被告曲永平為本件詐領補助款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曲永平否認並稱伊純然係受被告李幸娜之指示,進行文書作業,並未涉及以不實單據向原告請領補助款等語。經查,依前開雲林地院95年度訴字第728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曲永平確實係受被告李幸娜之指示而製作不實之會議紀錄以利成立被告基金會,於被告基金會成立後,本件被告曾蔡美佐、曾松山、曾紫婷、蔡宜娟及訴外人蔡能竭始能以被告基金會之名義向原告詐領補助款,是被告曲永平所為僅係共同偽造私文書據以虛偽設立基金會,致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法人登記證書之犯行,尚與詐領原告補助款行為無涉,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曲永平有與被告財團法人雲林縣私立北港媽祖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曾松山、曾蔡美佐、曾紫婷、蔡宜娟等人共同詐領補助款之情事,即難認被告曲永平為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請求被告曲永平負連帶賠償責任,難認有理由。

㈢被告抗辯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是否

有據?⒈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037號、82年度台上字第30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謂,請求權人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所為為侵權行,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16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可知,侵權行為之二年時效應自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若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之時間有所爭執,賠償義務人應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抗辯原告早在95年8月間雲林縣調查站偵辦被告曾松山

等人涉及貪污等案時,即已知悉被告曾松山等人假借被告基金會之名義向原告詐財,退步言之,原告於98年11月10日高院臺南分院函查時,亦已知悉,是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否認並稱原告係於99年8月24日向高院臺南分院取得該院97年度上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出抄本,得知該案被告為曾松山、曾蔡美佐、曾紫婷、蔡宜娟,而原告曾兩次向雲林地院函請該院提供95年度訴字第728號刑事判決書正本,均遭拒絕,直至100年10月18日始由原告公司政風處取得雲林地院95年度訴字第728號刑事判決書正本,是原告於101年5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卷第4頁),顯未逾二年時效,並據提出原告公司簽辦用箋、雲林地院95年度訴字第728號刑事判決網路影本、原告100年8月18日電公字第00000000000號、原告100年8月18日電公字第00000000000號、高院臺南分院

100 年8月28日100南分院山刑巨97上訴93字第9517號、雲林地院100年8月22日雲院恭刑公決95訴728第8597號函等件為證。

⒊經查,證人高淑娟具結證稱「(問:原告公司的會計處在99

年8月5日有接獲審計部的通知,是要針對被告等人要求要提出處理的情形你是否知道?)我是到99年11月18日公眾服務處的林雨平小姐通知我們,因為國營會在11月17日有email給他們,要在99年11月19日上午10點半,到國營會開會討論有關於財團法人雲林縣私立北港媽祖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和曾蔡美佐詐領台電公司和中油公司補助款的案子,議程有牽涉到法務室的工作,要求法務室第二天跟他們一起到國營會開會。林小姐有把國營會的傳真email 給我,這些資料包括國營會的傳真及議程。國營會在傳真中有說明,請台電公司派員參加,並請就討論事項研議整合公司內部意見。因為時間很急迫,所以這個案子送到我們單位後,我的主管說因為國營會要求有整合的意見,叫我先準備一下,待會要討論第二天要如何報告。我就匆忙看了資料,請教林小姐,我問他說,基金會跟我們領補助款,究竟有無辦活動。林小姐說有部分活動有辦,但是他把正本向我們領補助款,又把影本向中油領補助款,或者是把影本向我們領補助款,正本向中油領補助款。所以我就在當天跟我們主管討論,認為我們第二天到國營會報告將採取法律的步驟。第二天是99年11月上午到國營會時,討論了幾個問題,其中跟法務室有關的是要如何追回這筆錢的問題,在我報告之後,中油也報告他們的看法之後,主席就是國營會的組長,說同意法務室的意見去辦,但是中油跟台電兩家公司要一起追討,相關費用包括裁判費等要兩間分攤,要我們去請示長官,先發函給基金會及被告曾蔡美佐等四人,請示後,他要我把意見email 給國營會承辦人張小姐,回去後我跟主任請示後,他同意照主席的裁示去辦,按照我們的部分要先通知被告基金會等人還錢,我們要採取假扣押等相關行動。接著我把我的意見,寫成簡單的email 寄給張小姐,國營會的通知裡面有附了一個報紙的剪報,裡面有提到被告曾松山、被告曾蔡美佐、被告曾紫婷、被告蔡宜娟,我就請林小姐調查這四個人的地址,一段時間後,林小姐說找到地址,林小姐要負責擬稿,要請我幫她看一下擬的稿,我請她email到我的電子信箱,我看她擬的稿裡面有說,對方被最高法院判決確定,我就想把歷審案號寫進稿裡,我就從二、三審的案號查到一審的案號,上了司法院的網站去查一審的判決書,看到被告有六個人,被告的姓名都是00的,其中有兩個人是比較輕的徒刑,但是有罪的,我跟林小姐說,請她向法院請求給我們判決書影本,林小姐就以他們處的名義發函給一、二審法院請他給我們判決書,後來林小姐說二審很快就把判決書影本給我們,但是一審拒絕,我請她把函稿拿給我看,請雲林地院給我們影本,林小姐又發了一次函,雲林地院還是不同意給我們判決書影本,那時候被告四人和基金會的文已經先發出去了,後來這兩個被告林小姐問我們要怎麼辦,我說我想想看再給他答覆,後來我想到要試著用什麼方式拿判決書時,林小姐告訴我,政風已經拿到一審的判決書,判決書上面有另兩個被告的姓名,判決書影本她就拿給我看,接著我們才按照一審判決書的姓名地址去發函給後面這兩名被告,請他們賠償我們的損害。」等語(見卷第212至213頁),依其證言,原告係自高院臺南分院取得刑事判決書後,始知本件被告有詐領原告補助款之犯行。雖被告提出電子報導、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95年8月10日雲法字第00000000000號函、高院臺南分院98年10月9日98南分院鼎刑巨97上訴93字第12425號函、原告98年11月10日電公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證,惟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95年8月10日雲法字第00000000000號函,係向原告查詢10筆支票款共計865萬元之匯出依據及用途;高院臺南分院98年10月9日98南分院鼎刑巨97上訴93字第12425號函,則係請原告查明核撥補助款,其申請者有無資格限制,是否以公務員、機關團體或民意代表為限;原告98年11月10日電公字第00000000000號函,則係答覆高院臺南分院前函並謂「經查來函所列補助款案件均係以立案之民間團體名義申請」,依上開函文尚無從得知本件被告等人有詐領原告補助款之事實。另原告職員黃定明於95年8月23日偵之查中之陳述,係其就本案原告補助款核准發放流程所為之說明,被告等人犯行於當時尚未經起訴,僅屬偵查階段,難認原告已知悉被告等人有詐領補助款之行為。又本案係被告等人以基金會辦理地方公益性活動之名義,向原告詐領補助款,並非全國性囑目之重大刑事案件,被告等人亦非全國性知名人士,縱自由電子報及民視新聞網等媒體分別於96年11月22日、95年10月17日就此案內容曾有報導,然查該報導係引用新聞來源所為本案詐領補助款之簡略說明,其真實性尚屬存疑,況原告並無須查閱該報導內容後並進而探求其真實性之義務,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已知悉該報導內容後並明確知悉被告等人有詐領原告補助款之情事,自難認原告於95年間起即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原告係經高院臺南分院100年8月23日100南分院山刑巨97上訴93字第09517號函檢送刑事判決書,始實際明確知悉本件被告有詐領原告補助款之行為,逾至原告於101年5月7日提出本件訴訟,尚未逾2年時效期間。被告抗辯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乙詞,核不足取。

㈣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是否有理由?若有,得請求賠償之

範圍為何?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依前述,被告基金會、曾松山、曾蔡美佐、曾紫婷、蔡宜娟等人因故意之偽造文書及詐欺行為詐領原告補助款,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對原告因此所受損害,即應依前開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基金會、曾松山、曾蔡美佐、曾紫婷、蔡宜娟連帶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核屬有據。又兩造對被告基金會、曾松山、曾蔡美佐、曾紫婷、蔡宜娟所詐領之補助款金額均不爭執,是被告基金會、曾松山、曾蔡美佐、曾紫婷、蔡宜娟應連帶賠償原告4,046,625元。至被告李幸娜、曲永平非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請求連帶賠償,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基金會、曾松山、曾蔡美佐、曾紫婷、蔡宜娟應連帶賠償原告4,046, 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盈敏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3-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