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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7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772號原 告 張歐寬

張美玲張婉玲張維隆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慧珠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學橙等間拆除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月24 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原告「范光惠」應更正為「張美玲、張婉玲、張維隆」。

理 由

一、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9 條準用第232 條第1 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裁判案由:拆除房屋等
裁判日期:2014-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