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784號原 告 A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兼法定代理人 B (即A之父,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嫦芬法扶律師被 告 李玠融訴訟代理人 李明章被 告 海天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葉海瑞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昱州
鄧涪陵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原受僱於被告海天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天保全公司),於民國100年2月11日由被告海天保全公司分派擔任原告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隨身保全,被告甲○○以原告A女年僅14歲,年少可欺,竟藉詞共飲紅酒停留於原告A女房間,並趁原告A女飲用紅酒無力抵抗之際,以手指性侵原告A女得逞,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10682號偵查起訴。被告甲○○為逞一己私慾,枉顧原告A女身心發展,違法侵害原告A女之身體、健康及貞操權,已使原告A女心靈蒙受陰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18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又被告甲○○之不法行為業已侵害原告B男(即A女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本於父母對年幼子女保護教養之身分法益,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及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女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B男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則以:被告甲○○受僱於被告海天保全公司的勤務,確實在11點有回報公司說其已下勤務,並回到家。而被告甲○○第二次到飯店後,原告A女主動拿出紅酒及退去上衣,被告甲○○有說不要,後來才勉強去床上坐,原告A女並以言詞向被告甲○○挑釁,後來被告甲○○只有撫摸原告A女下體,但並未有侵入的行為。又原告所提損害賠償事件業於101年6月21日在刑事審判庭由審判長主持下,兩造同意成立民事和解,和解內容為被告甲○○按月賠償6千元,期間為5年,共賠償36萬元,當時原告二人皆在庭表示同意,可見原告與被告甲○○間確成立和解契約,且被告於101年7月30日開始履行第1期給付,迄今業已履行6期,共計3萬6千元。原告僅得依和解契約請求,不得另訴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海天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則以:被告海天保全公司於101年接獲原告B男來電洽詢前來臺北臨時聘僱保全事宜,並於同年2月10日第一次派遣二名保全維護B男安全圓滿達成任務。次日原告B男再度提出要求,被告海天保全公司便指派保全被告甲○○及訴外人魏君諺、方家仁、陳冠舟負責,原告B男並親自指定被告甲○○負責原告A女之安全,約22時左右,被告甲○○回報已護送原告A女安全返回晶華酒店勤務結束下班,之後就沒有任何委任關係。被告甲○○下班後返家休息,再經原告A女去電告知下主動邀約被告甲○○前往會面並未知會被告海天保全公司,此為被告甲○○私生活並非被告海天保全公司所可管理及約束,與被告海天保全公司無關,並不負僱傭人的責任,且被告甲○○與原告於法庭審判時約定每月給付原告6,000元,且已給付3個月,原告要求被告海天保全公司連帶賠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甲○○原受僱於被告海天保全公司,於100年2月11日由被告海天保全公司分派擔任原告A女之隨身保全。
㈡被告甲○○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刑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10682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0年度侵訴字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甲○○原受僱於被告海天保全公司,於100年2月11日由被告海天保全公司分派擔任原告A女之隨身保全,被告甲○○以原告A年僅14歲,年少可欺,竟藉詞共飲紅酒停留於A女房間,並趁A女飲用紅酒無力抵抗之際,以手指性侵A女得逞,被告應負連帶賠償之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被告甲○○連帶賠償原告共200萬元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海天保全公司連帶賠償原告共200萬元有無理由?以下分述之:
㈠原告請求被告甲○○連帶賠償原告共200萬元有無理由?
1、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次按,和解,如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再按,倘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既僅有認定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再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及87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57年台上字第2180號判例可資參照。
2、查本院調閱本院100年度侵訴字第68號刑事卷宗得知,被告甲○○於100年9月25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涉犯妨害性自主罪嫌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00年度侵訴字第68號刑事案件審理,於101年4月29日原告B男具狀陳述:「聲請人是被害人的父親自從100年2月小女被性侵至今已一年2個月法律還未給予公平的判決,且加害人至今尚未提出任何賠償或和解。聲請人懇請法官大人儘快安排開庭讓聲請人與被害人當庭向被告提出精神名譽傷害賠償要求並做為日後法官大人量刑輕重的依據..」等詞,本院刑事庭遂於101年6月21日審理期日通知A女及B男到庭作證,於該日庭訊中,被告甲○○陳稱:「如果被害人同意給我一個自新的機會,我也願意按月賠償1個月6千元,期間5年,總共賠償36萬元,我願意認罪」等語,經審判長詢問檢察官意見,檢察官陳述:「刑度部分,被害人及其父親原則上願意給被告一個自新的機會,倘被告確實按月賠償1個月新台幣6千元,我們同意刑度2年,緩刑5年」等詞,審判再詢問A女及B男對被告甲○○及檢察官上開陳述之意見,A女陳述:「沒有意見,我同意,匯款帳戶請匯至我父親的帳戶」一詞,B男則陳稱:「我同意」一語,嗣後檢察官論告時並陳稱:「尊重告訴人意見,希望被告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同意給被告一個緩刑的機會,刑度為2年,緩刑期間5年」等詞,有上開刑事案件卷宗之筆錄及書狀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頁、第44頁)。
3、由上開刑事案件之審理過程可見,原告於被告甲○○所涉犯妨害性自主罪嫌之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期間已具狀聲請到庭向被告甲○○提出賠償請求,而於101年6月21日審理期日,被告甲○○已表示願意賠償原告36萬元,原告亦表示同意,堪認兩造已達成被告賠償原告36萬元,原告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之民事及刑事和解。至原告雖主張該36萬元乃針對刑事部分云云,惟如前述,兩造成立由被告分期給付原告36萬元之約定當時,原告已有向被告甲○○請求賠償之意,且該36萬元給付之約定並未特別指明僅包含刑事部分,自應包含兩造間有關被告妨害性自主行為之民事法律關係,且被告甲○○已明確表示該36萬元為賠償之意思,足見該36萬元並非單純就被告甲○○所涉犯刑事妨害性自主罪嫌,原告及檢察官給予被告甲○○刑事緩刑機會之對價,原告上開主張顯非可採。是故,就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民事侵權行為損害之民事訴訟,本院應受上開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拘束,不得為相反之認定。
4、因原告及被告甲○○成立之和解契約內容係分期履行,且無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債務全部到期之加速條款,而被告甲○○自和解契約成立後復均依約按期給付,有匯款單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第46頁),則原告於36萬元和解金額之外,另請求200萬元之損害賠償,顯有違上述和解契約約定,且被告甲○○按期清償債務並無違反和解契約分期給付約定,原告對於尚未到期之債務亦不得向被告甲○○請求給付,原告復無預為請求之必要。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李玠融連帶賠償原告共200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海天保全公司連帶賠償原告共200萬元有無
理由?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始有其適用。倘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即與該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殊無因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外觀在客觀上認與執行職務有關,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遽認僱用人應與該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8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甲○○為被告海天保全公司之受僱人,並經被告海天保全公司指派於100年2月11日擔任原告A女之隨身保全等情,固為兩造所是認,惟原告指稱被告李玠融對原告A女所為妨害性自主之行為,係在被告李玠融下勤務後所發生,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則本件妨害性自主事件之發生與被告甲○○執行職務無關,屬被告甲○○個人之犯罪行為,原告請求被告海天保全公司連帶賠償原告共200萬元,洵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原告與被告甲○○於上揭刑事程序已成立和解契約,原告及被告甲○○自應同受該和解契約拘束,而被告甲○○既已依和解契約如期給付,原告對於尚未到期之分期款項尚不得請求被告甲○○給付,且本件原告亦無預為請求之必要,原告於和解金額36萬元以外再請求被告甲○○賠償原告共200萬元及利息,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甲○○對原告A女所為妨害性自主之行為,係屬被告甲○○個人之犯罪行為,並非執行職務,則原告請求被告海天保全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連帶賠償原告共200萬元及利息,當非有據,亦應駁回。又原告之訴均已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