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786號原 告 高雪琴訴訟代理人 朱慈圓被 告 蕭蒼澤訴訟代理人 王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誣告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1 年5 月24日以100 年度附民字第8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臺北律師公會網站、被告所任職蔚理法律事務所網站刊登道歉啟示;嗣於民國101 年10月22日就刊登道歉啟示部分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於聯合報報頭下6.8 ㎝高×4.9 ㎝寬之版面,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見本院卷第156 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㈡又法院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如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因請假或外出洽事而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2 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言詞辯論期日後,委任訴訟代理人,然其訴訟代理人仍決意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前,赴外縣市律見另案當事人,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雖具狀聲請延展期日,然既未經本院裁定准許,且核無不能委任其他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之情形,難認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執業律師,並曾任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之審查委員及法律扶助律師,前涉嫌對訴外人林明慈犯毀謗、公然散佈猥褻物品及無故侵入他人電腦等罪,林明慈經法扶基金會指派原告擔任其訴訟代理人,代理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下稱系爭林明慈案件),被告明知原告並無教唆或幫助林明慈濫訴提告,竟於98年3 月間向臺北地檢署告發原告涉犯教唆或幫助林明慈誣告罪(下稱系爭告發),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因被告上開誣告行為而涉訟,不得不終止補教事業,自98年至101 年共受有財產上損害逾400 萬元,且受有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就財產上損害先請求350 萬元,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50 萬元,暨登報道歉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聯合報報頭下6.8 ㎝高×4.9 ㎝寬之版面,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㈢願就第1 項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稱:林明慈為被告之助理,對被告行程甚為了解,竟先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告,經檢察官於98年2 月17日開庭時告知被告有不在場證明後,另向臺北地檢署重複提起系爭林明慈案件,被告基於原告為林明慈之法律扶助律師,竟一案二派而未向法扶基金會回報,且向林明慈表示欲對被告提起律師懲戒申訴等情事,質疑原告無直接事證,徒以電腦IP位址而斷定被告以遠端遙控電腦張貼文章之方式在林明慈之部落格刊登不雅文章,並代理林明慈向臺北地檢署重複提告,試圖陷被告受刑事處分,涉嫌教唆或幫助林明慈濫訴誣告,足見被告提起系爭告發,客觀上有原告上開行為為根據,並非憑空虛捏事實,主觀上亦係質疑原告涉嫌不法行為,並無誣告故意,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又原告於98年2 月17日至新北地檢署開庭時,並非法扶基金會指派之法律扶助律師,係事後才經法扶基金會准許而補正委任狀,益徵被告提起系爭告發時,並非明知原告為法律扶助律師,而仍故意誣告原告;且林明慈請求法扶基金會協助時故意隱匿其已先自行向警局提告之事實,造成一案二告,原告亦與有過失。何況,被告知悉原告為法律扶助律師後,即表示欲撤回,並經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原告若係清白,應已回復名譽。此外,原告並無法證明其因被告之行為受有何財產上及精神上之損害,其請求並不可採等語。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15 至216 頁):㈠被告自90年間起執行律師業務,曾受法扶基金會之指派,受委任為法律扶助案件之律師。
㈡林明慈於97年7 月1 日受僱於被告任職之蔚理法律事務所,擔任被告之助理。
㈢97年9 月2 日,林明慈之「無名小站」部落格留言版遭人刊
登留言人:「林明慈」、主題:「前男友」、內容為:「我愛你林明慈今晚一起在床上運動一下你先跳脫衣秀給我看在幫我口交然後我就把因經(按:應為陰莖之錯別字)插進你的陰唇然後嘿咻嘿咻愛你~」等文字(下稱另案留言)。林明慈於97年9 月3 日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下稱三重派出所)提出妨害名譽告訴。經員警調查告知留言者IP位址「220.131.36.134」之申請者為蕭林桃即被告之母,申裝地址為雲林縣斗六市之被告故居。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將上開林明慈提告之案件報請新北地檢署偵辦。
㈤林明慈於97年11月11日至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指派法律
扶助律師為告訴代理人,經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移轉至板橋分會後同意林明慈之申請,指派原告擔任林明慈之法律扶助律師。
㈥原告於97年12月2 日,以林明慈之告訴代理人身分,具狀向
臺北地檢署提出系爭林明慈案件之告訴,主張被告寄發性騷擾電子郵件與林明慈,並冒用林明慈個人MSN 帳號及密碼,與林明慈之友人聊天交談,且於林明慈之「無名小站」部落格留言版發表另案留言,毀損林明慈之名譽,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5 條第1 項之散布猥褻文字、第358 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侵入他人電腦及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
㈦被告於98年3 月23日向臺北地檢署告發原告及林明慈涉犯誣
告罪,其告發狀內記載:「被告林明慈現又向鈞署提出妨害名譽等告訴,顯見被告有濫訴誣告之嫌。因新北地檢署98年2 月17日開庭當天,該署正股張檢察官世聰已經明確告知,經調查基地台通訊紀錄告發人乙○○(即被告)於97年9月2 日當晚之基地台所在位置係在臺北地區,已明確排除嫌疑。今再針對告發人乙○○提98年度他字第289 號妨害譽罪等多項罪名之告訴,已明確涉污(按:應為誣之錯別字)告罪嫌,懇請鈞署明察,被通知人乙○○並於此正式提出告發。」、「被告林明慈之惡性所在:被告除身為法律系學生,對前雇主一再提出不實誣告指控。而且林明慈身為告發人乙○○律師之助理,所有行程在其知悉安排之下,竟還如此提出告訴,這不是誣告是什麼?」、「被告甲○○(即原告)之誣告罪嫌:查被告甲○○身為律師,對此在無事證之情況下,擔任林明慈之告訴代理人,至少已涉有誣告罪之幫助犯或教唆犯,林明慈應係在甲○○之鼓動分析下,而一再提出告訴。」、「告發人並無妨害名譽之事實,而被告二人一再提出誣告,懇請鈞署明鑒,狀祈鈞署鑒核,迅將被告為起訴之處分,至感。」等語。
㈧系爭告發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偵查案號:99
年度偵字第5950號),認原告及林明慈均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㈨被告曾使用林明慈之MSN 帳號回訊息給林明慈之友人王渝珊。
㈩被告於97年11月10日警詢時,經員警告知另案留言之留言者IP位址係被告故居之電腦。
原告於98年3 月19日臺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289 號(即系
爭林明慈案件)偵查庭曾表示:「依照現在的網路技術,電腦只要有帳號密碼,就可以用登入,而且現在也有IP偽裝軟體,可以做遠端的登入,不論人在何處,都可以在固定的IP位置登入使用」等語。
被告經王中平律師陪同,與林明慈於99年5 月13日在臺北市
信義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案號:99年民調字第277 號),調解書記載:「一、聲請人(即被告)願給付對造人(即林明慈)慰問金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整,並於調解當場給付完畢。二、聲請人願向對造人道歉,並在對造人網站(www.wretch.cc/blog/chloeinNY)上揭示下列文字(不限字形、字體):『道歉啟示:本人針對與林明慈間所發生:1 、於林明慈在職期間,本人所為之不當行為,2 、控告林明慈誣告罪,3 、網站不當留言等事件鄭重向林小姐道歉,並在此網站公開聲明。聲明道歉乙○○。』」等語。
原告就被告告發誣告之行為,對被告提出誣告告訴,經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偵查案號:99年度偵字第18041 號),並經本院刑事庭100 年度訴字第251 號(下稱系爭251號刑事誣告案)判決被告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6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2017號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訴字第61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五、本件之爭點(見本院卷一第216 頁背面、第228頁):㈠被告提起系爭告發,是否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
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是否與有過失?㈢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
害,並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故意侵害原告名譽,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大都有所妨礙,故誣告罪之內容,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吸收在內(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26年滬上字第2 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侵權行為。
2.查被告因雇用林明慈為助理期間,涉加重誹謗、公然散播猥褻言論及無故侵入他人電腦等案件,經林明慈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新北地檢署偵辦,及委由原告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被告則具狀向臺北地檢署告發原告涉嫌幫助或教唆誣告;而系爭告發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5950號案件偵查終結,認原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就被告之告發行為,對被告提出誣告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系爭251 號刑事誣告案件判決被告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6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駁回上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㈣、㈤、㈥、㈦、㈧、),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相符,堪認屬實。
3.又林明慈委由原告向被告提起系爭林明慈案件之告訴,主張:被告寄送性騷擾郵件與林明慈,另盜用林明慈MSN 帳號,冒用林明慈之身分與林明慈之友人聊天,且於林明慈之「無名小站」部落格留言版發表另案留言,足以毀損林明慈之名譽等情,有刑事告訴狀可按(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28
9 號卷,下稱第289 號他字卷,第1 至2 頁);而觀諸林明慈所指其於97年8 月2 日遭騷擾之電子郵件,寄件人帳號「shawn_5411@livemail.tw」、主題為「名詞報報跟親伊下二選一」(見臺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3962號卷,下稱第3962號他字卷,第102 頁背面),以及林明慈於偵查中證稱:散佈猥褻文字部份事實就是標題為「名詞報報跟親伊下二選一」,我認為這封信是對我的騷擾,很噁心等語(見第3962號他字卷第68頁),對照被告之電子郵件帳號為「shawn_5411@livem ail.tw 」(見系爭251 號卷第124 頁背面),與上開電子郵件之帳號相同,足見林明慈及原告認為被告涉嫌傳送上開郵件之關聯性極高,並非無據。另被告亦不爭執其曾使用林明慈之MS N帳號回訊息給林明慈之友人王渝珊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㈨),可知被告確實曾有使用林明慈之MSN帳號,與林明慈之友人王渝珊聊天,則系爭林明慈案件指稱被告冒用林明慈之MSN 身分與林明慈之友人聊天等情,亦非無憑。佐以另案留言之留言者IP位址「220.131.36.134」之申請者為蕭林桃即被告之母,申裝地址為雲林縣斗六市之被告故居,且被告於97年11月10日警詢時,經員警詢問是否認識報案人即林明慈,並受告知另案留言之留言者IP位址係被告故居之電腦,有被告97年11月10日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見第39 62 號他字卷第17頁背面至18頁),益見被告對於林明慈何以認定其刊登另案留言之原因,亦完全知悉明瞭。再查,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98年2 月17日偵訊時,並未向兩造表示被告已因手機發話位址與另案留言之留言者IP位址有差異而「明確排除嫌疑」等語,亦有偵查筆錄可稽(見新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4039號卷,下稱第4039號偵卷,第40至42頁);然被告明知原告係基於上開證據,而認被告涉有刑事告訴狀所載之事實,且被告身為執業十數年之律師,對於誣告罪須申告內容出於憑空捏造始可成立等情,知之甚詳,卻仍以告發狀記載:「被告林明慈現又向鈞署提出妨害名譽等告訴,顯見被告有濫訴誣告之嫌。因新北地檢署98年2 月17日開庭當天,該署正股張檢察官世聰已經明確告知,經調查基地台通訊紀錄告發人乙○○(即被告)於97年9 月2 日當晚之基地台所在位置係在臺北地區,已明確排除嫌疑。今再針對告發人乙○○提98年度他字第289 號妨害譽罪等多項罪名之告訴,已明確涉污(按:應為誣之錯別字)告罪嫌,懇請鈞署明察,被通知人乙○○並於此正式提出告發。」、「被告林明慈之惡性所在:被告除身為法律系學生,對前雇主一再提出不實誣告指控。而且林明慈身為告發人乙○○律師之助理,所有行程在其知悉安排之下,竟還如此提出告訴,這不是誣告是什麼?」、「被告甲○○(即原告)之誣告罪嫌:查被告甲○○身為律師,對此在無事證之情況下,擔任林明慈之告訴代理人,至少已涉有誣告罪之幫助犯或教唆犯,林明慈應係在甲○○之鼓動分析下,而一再提出告訴。」、「告發人並無妨害名譽之事實,而被告二人一再提出誣告,懇請鈞署明鑒,狀祈鈞署鑒核,迅將被告為起訴之處分,至感」等語(見不爭執事項㈦),指稱原告在完全無事證之情況,鼓動林明慈一再提出告訴,涉嫌誣告罪之幫助犯或教唆犯云云,其虛偽杜撰事實而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甚為明確,並非僅係因發生一案二告情事而單純質疑原告涉嫌濫訴誣告而已。被告復辯稱:其係質疑原告「無任何事證卻指述被告遠端遙控犯罪」而提告,並非虛捏事實告發云云,然其上開所辯,已與其告發狀所載內容有異,難以信實;且觀諸原告於98年3 月19日偵訊時係表示:「依照現在的網路技術,電腦只要有帳號密碼,就可以用登入,而且現在也有IP 偽 裝軟體,可以做遠端的登入,不論人在何處,都可以在固定的IP位置登入使用」等語(見不爭執事項),乃係陳述現行科學技術發展之程度,內容並無不實,且僅係提供檢察官調查證據之方向,是被告辯稱:原告無任何事證而指述被告遠端遙控犯罪云云,亦與事實不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故意虛捏與其明知事項相反之事實,以告發狀稱原告在完全無事證之情況鼓動林明慈提告等情,並非無據,堪以採信。
4.再查,兩造不爭執被告曾於99年5 月13日,經王中平律師陪同,與林明慈在臺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就系爭林明慈案件達成調解,調解書記載:「一、聲請人(即被告)願給付對造人(即林明慈)慰問金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整,並於調解當場給付完畢。二、聲請人願向對造人道歉,並在對造人網站(www.wretch.cc/blog/chloeinNY)上揭示下列文字(不限字形、字體):『道歉啟示:本人針對與林明慈間所發生:1 、於林明慈在職期間,本人所為之不當行為,2 、控告林明慈誣告罪,3 、網站不當留言等事件鄭重向林小姐道歉,並在此網站公開聲明。聲明道歉乙○○。』」等情(見不爭執事項);被告雖辯稱:伊簽署上開調解書,係為求息訟寧人,不能證明被告確有調解書所載之行為云云,然對照林明慈於系爭251 號刑事誣告案審理時證稱:因為當時我要求被告需登報道歉,被告不同意,我說你在我的網站留言公開道歉,他同意,同意內容是由被告與王中平律師寫出,我是跟被告及王中平律師說被告應該為他作的事情向我道歉,所以道歉內容就由他們兩個擬出來,三方同意後才寫上去等語(見系爭251 號卷第189 頁);另證人王中平律師亦於系爭251 號刑事誣告案上訴審到庭證稱:調解時伊陪同被告到場,調解成立之內容確實有拿給被告看過,也有修改過,被告有簽名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2017號卷,下稱第2017號刑事卷,第76、77頁)。衡之被告同意刊登道歉啟示之內容論及被告曾於林明慈在職期間為不當行為及於網站不當留言等行為,而被告為執業十數年之律師,如未為上開調解內容所述之行為,實無可能僅為息訟寧人,或應林明慈要求,即以上開調解條件與林明慈成立調解,所辯不足採,應認被告涉有系爭林明慈案件之行為,故被告指稱原告代理林明慈提起系爭林明慈案件係故意誣告,應係故意侵害原告名譽甚明。
5.被告另辯稱:原告起初並非林明慈於新北地檢署告訴案件之法律扶助律師,且被告不知原告為法律扶助律師,應認被告無故意誣告侵害原告名譽云云。然不論原告起初是否為林明慈之法律扶助律師,被告均不得虛偽杜撰原告係完全無事證即鼓動林明慈提出告訴等情,而向臺北地檢署告發原告涉犯誣告罪。被告復辯稱:伊是因原告一案二告,而認為原告教唆幫助林明慈濫訴誣告云云;然查,原告係與林明慈探討案情,經林明慈同意後,原告始以林明慈之告訴代理人身分,具狀向臺北地檢署提出系爭林明慈案件之告訴,業據林明慈於系爭251 號刑事誣告案審理時證述明確(見系爭251 號卷第188 頁背面至第192 頁背面),並有臺北地檢署97年12月
2 日收狀之刑事告訴狀及法扶專用委任狀在卷可憑(見第28
9 號他字卷第1 頁至第14頁);然因林明慈尋求法律扶助時,並未告知其已於97年9 月3 日向三重派出所提出告訴之事實,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新北地檢署偵辦後,林明慈始於98年2 月17日告知原告當日上午10時30分須至新北地檢署接受偵訊,原告以為臺北地檢署將林明慈之案件移轉管轄至新北地檢署,陪同林明慈前往新北地檢署應訊,經承辦檢察官告知後,原告始知當日開庭案件,並非系爭林明慈案件等事,亦經林明慈及原告於系爭251 號刑事誣告案審理時證述明確(見系爭251 號刑事卷第185 至186 、190頁背面至192 頁背面),並有98年2 月17日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錄音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可按(見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8401 號卷,下稱第18401 號偵卷第8 至9 頁)。依上開勘驗筆錄所示:「(問:告代人是否有委任狀?)告代(即原告)答:有,這在臺北地檢署就已經遞狀,是本件的告訴。」、「(問:這邊妳願意再補委任狀給我嗎?)告代答:不同案號嗎?」、「(問:因為這案子是警察移的,不是北檢過來的,這是警察依法移送的。)告代答:好。」、「檢察官告知本件與北檢係不同案件,另補呈委任狀。」,顯見原告於98年2 月17日至新北地檢署開庭時,起初確實不知道與已提告之系爭林明慈案件分屬不同案件,經檢察官告知新北地檢署所受理案件為警局所移送時,始知兩案不同,原告實無一案兩告之意。而被告於98年2 月17日開庭時,既到庭應訊(見第3962號他字卷第36至37頁),應知悉原告並無一案兩告之濫訴意圖。何況,原告係於97年11月間受任為林明慈之法律扶助律師,於97年12月2 日代理林明慈提起系爭林明慈案件之告訴,是被告辯稱原告係於98年2 月17日檢察官開庭時告知被告有不在場證明後,仍另向臺北地檢署重複提起系爭林明慈案件云云,亦與事實不符。準此,被告既明知原告係事後始發現有一案二告之情,卻向司法機關指稱原告故意濫訴誣告,顯與其明知之事實不符,故不論被告就另案留言有無不在場證明、原告有無向法扶基金會回報一案二派等情,均無礙於被告故意虛捏事實為誣告罪之告發,已構成侵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
6.被告復抗辯:其於提起系爭告發後,於99年1 月26日檢察官偵訊時曾表示撤回云云;惟告發並無撤回之問題,且被告既已虛捏不實內容並送達有偵查權限之臺北地檢署,造成原告名譽權之侵害,縱事後表示撤回,仍不影響侵權行為之成立。是原告請求被告就故意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㈡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被告辯稱:林明慈向法扶基金會尋求協助時,故意隱匿其已自行向警局提告之事實,造成一案二告,原告應與有過失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28 至229 頁)。然被告上開所辯,係指摘林明慈故意隱匿向警局提告之事,難認與原告有何關連,亦無從據以認定與被告故意虛捏事實提起系爭告發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委無足採。
㈢損害賠償項目、內容之認定:
1.原告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350 萬元部分: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上開誣告行為而涉訟,不得不終止補教事業,自98年至101 年共受有財產上損害逾400 萬元,於本件先請求350 萬元之賠償云云,然就損害金額,未據舉證,且未能證明因被告提起系爭告發,致原告有自98年至101 年間完全停止補教工作之必要,難認原告主張其受有上開收入減少之損害與被告侵權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
2.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50 萬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虛構原告在完全無事證之情況下,鼓動林明慈一再提出告訴等情,告發原告涉嫌誣告罪之幫助犯或教唆犯,屬加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為執業律師,對於法律有一定之專業素養,如認原告提起系爭林明慈案件之告訴為不實,理應於上開案件認真攻防,使真相得以辨明,竟故意虛構事實,提起系爭告發,試圖陷原告受刑事處分,致同為執業律師之原告名譽受損;又原告於98年至101 年間,名下有所得數筆、房屋1 棟、土地1 筆及投資數筆,被告於此期間,名下有所得數筆、房屋5 棟、土地4 筆、汽車1 輛及投資數筆,有兩造不爭執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1至59、233 至286 頁);另參酌被告雖曾向檢察官表示欲撤回告發,然於系爭251 號刑事誣告案歷審及本件訴訟中,仍繼續指稱原告確實對伊誣告、對伊侵權等情,暨衡酌系爭告發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被告上開犯行亦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對於原告名譽已有相當程度之回復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30萬元為已足,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3.原告請求登報道歉部分:名譽被侵害者,被害人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固為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所明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係向偵查機關提起系爭告發,並非向一般大眾貶損原告之名譽;且被告所為告發,業經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嗣亦有系爭251號刑事誣告案歷審判決及本判決認定被告確有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應認原告之名譽已足回復,實無另於公眾媒體刊登道歉啟示之必要。從而,原告請求以登報道歉之方式,回復其名譽,並非適當,尚難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3 月5 日(見本院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0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陳杰正法 官 王筑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筱涵附件:原告請求登報之道歉啟示道歉啟事:
「本人乙○○律師濫行對法律扶助並執行律師業務的甲○○律師提出台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5950號誣告告訴,造成甲○○律師名譽受損及多年涉訟困擾深感抱歉,本人乙○○已接受刑事處罰並遵照民事判決,在此公開道歉,並乞求高律師寬宏大量的原諒。此致 甲○○律師道歉人:乙○○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