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794號原 告 李鴻賓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
陳超凡律師被 告 鄭郁芬
鄭芬郁鄭弘岳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紀冠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出資額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鄭郁芬與被告鄭弘岳、被告鄭芬郁間於民國89年5月26日所為英屬維京群島商BVI ROLLERSTAR INTERNATIONAL CO.,LTD公司之出資額美金各3萬元、2萬元及股份之移轉均無效,其於主管機關所為之相關登記應予塗銷。
被告鄭郁芬應將英屬維京群島商BVI ROLLERSTAR INTERNATIONAL
CO.,LTD公司之出資額美金5萬元及股份移轉登記返還原告。確認被告鄭郁芬、鄭弘岳、鄭芬郁與英屬維京群島商BVI ROLLERSTAR INTERNATIONAL CO., LTD公司間並無任何股權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查原告白手起家,自民國69年起創設公司,生產銷售直排輪
鞋及運動器材,馳名國際,業務蒸蒸日上,亟需擴廠增加生產線,為因應兩岸三地之貿易投資限制,原告陸續在台灣及境外設立公司,並於中國大陸設廠生產,包括河達企業有限公司、雙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荷達國際有限公司、達邦國際有限公司、複達國際有限公司、境外公司-新加坡河達TOPTREASURE公司、ROLLERSTAR公司、大陸工廠-黃龍運動器材有限公司、武陵運動器材有限公司,合稱為河達企業集團,原告為唯一之集團負責人及經營者,此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重上字第53號民事判決確認在案:「李鴻賓等辯稱:李鴻賓個人於69年獨資設立千亞企業有限公司,70年間更名為河達企業有限公司,85年再更名為河達國際有限公司,為前往中國大陸設廠,乃於79年間先在香港設立TOP TREASURELIMITED公司,集團內部以香港河達企業有限公司稱之,80年間於中國福建成立泉州黃龍運動器材有限公司,83年間又設立中國廣東中山黃龍運動器材有限公司。嗣為因應西元1997年香港回歸中國大陸,為保障大陸設廠之投資,乃於85年間設立英屬維京群島河達企業有限公司即ROLLERSTAR公司,及於86年在新加坡成立新加坡河達公司即TOP TREASUREPRIVATE(PTE)LTD公司(此2家公司為紙上公司,無實際營業所、員工或業務),將香港河達公司業務轉至新加坡河達公司,而以ROLLERSTAR公司為河達企業集團之總收支帳戶。
以進行台灣接單、大陸生產、境外公司收款之營運模式等情……,適證TOP TREASURE公司及ROLLERSTAR公司皆為李鴻賓所開設,為其所經營之河達(達邦)集團在兩岸三地投資,規避投資風險而設立之境外公司。故李鴻賓等辯稱自TOPTREASURE公司及ROLLERSTAR公司所匯入之資金均屬於李鴻賓經營公司所獲利所得一節,應可採信」,足見ROLLERSTAR公司為原告所開設,該公司之股權及資產包括銀行帳戶之存款皆為原告所有,僅因當時兩岸貿易法令限制與市場環境之需求,而指派公司財務主管即配偶鄭郁芬處理ROLLERSTAR公司登記事宜,借名登記於被告鄭郁芬名下,亦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67號判決:「又依證人徐貴春即河達公司前任會計具結後所證稱荷達公司、河達公司及達邦公司將國外客戶代工製造直排溜冰鞋之訂單交給大陸工廠生產,接續由河達公司台北辦公室船務部門辦理出貨,自91、92年起,依被告(即本件原告)與客戶洽談結論,由前開台北辦公室處理以境外公司(即ROLLERSTAR公司或新加坡河達公司)名義之訂單,及聯繫客戶轉付代工貨款至境外公司等事務,並以原告(即ROLLERSTAR公司)或新加坡河達公司之收入支付大陸工廠貨款及其他採購之費用等語(見卷㈣第113頁反面、第114頁),不僅足明原告(即ROLLERSTAR公司)係被告(即本件原告)所經營河達集團用以接受訂單之公司之事實,參以原告(即ROLLERSTAR公司)於荷蘭銀行台北分行及遠東銀行重慶分行開立之OBU帳戶,鄭郁芬及被告(即本件原告)均有自前開二個帳戶提領款項之權利之情(見不爭執事實㈣),更可認被告(即本件原告)就以原告(即ROLLERSTAR公司)名義所開立之存款帳戶(包括系爭帳戶)均有管理與支配之權。從而,縱使被告(即本件原告)就原告(即ROLLERSTAR公司)為其所出資或以河達集團資金成立之情,未能提出足以證明之直接證據,然綜合上情,並無法排除原告(即與被告(即本件原告),或原告(即ROLLERSTAR公司)與河達集團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亦無從否定被告(即本件原告)有管理使用系爭帳戶之權。」。
㈡次查依前所述85年1月間原告為因應兩岸三地貿易業務之需
求,出資於英屬維京群島設立BVI ROLLERSTAR INTERNATION
AL CO.,LTD公司,並指示公司財務主管即被告鄭郁芬,以每股美金1元,發行5萬股,借鄭郁芬之名義登記為該公司股東,辦理設立登記事宜,被告鄭郁芬僅為公司借名登記股東而已,所需資本均由原告所營公司支付,此亦見原告於本院98年訴字第1067號言詞辯論期日稱:「我與太太(即被告鄭郁芬)都沒有出資。」,詎知被告故意塗銷前開筆錄中「太太」之文字,僅稱原告自認未出資ROLLERSTAR公司云云。又被告鄭芬郁之所以支付自97年迄今之博明公司費用僅在於維持ROLLERSTAR公司形式上已轉由其持有股權,遂行渠等侵占ROLLERSTAR公司資產之意圖而已,並不足以作為ROLLERSTAR公司為被告等所有之憑據。
㈢另查被告鄭郁芬、鄭芬郁、鄭弘岳於89年5月間均明知BVI
ROLLERSTAR INTERNATIONAL CO.,LTD公司係由原告出資並委託鄭郁芬辦理設立登記,該公司有關股權轉讓等決策事項均應徵得原告同意,始得為之,亦明知原告從未有何邀請鄭芬郁、鄭弘岳投資該公司之行為,更明知鄭芬郁、鄭弘岳均無資力亦未實際參與該公司之股權轉讓,竟共同基於為鄭芬郁、鄭弘岳二人不法利益及損害原告利益之意圖,趁原告忙於前往歐、美各國及大陸洽談商務之際,由被告鄭郁芬於89年5月26日分別轉讓持股各2萬股、3萬股予被告鄭芬郁、鄭弘岳,嗣再向英屬維京群島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等共同違背任務之行為,致原告因前開不實文書之登載,受有對BVI ROLLERSTAR I NTERNATIONAL CO., LTD公司之財產上損害。
㈣「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鄭芬郁、鄭弘岳之取得BVI ROLLERSTAR INTERNATIONAL CO.,LTD公司股權等並未實際出資,而係與被告鄭郁芬不法通謀而為,依法應為無效,被告鄭芬郁、鄭弘岳並非善意第三人信賴該登記而受讓出資額,並無保護之必要。此部分不僅涉及原告對
BVI ROLLERSTAR INTERNATIONAL CO.,LTD公司之權利,更損及公司登記事項之真實性,自有依法回復虛偽登記前之公司登記狀態之必要,且前開虛偽登記事項,亦已損及原告之合法權益,原告自有權請求塗銷該虛偽登記事項,並請求回復股權。又被告等之受讓出資額不僅有侵害原告權利,更有不當得利,此屬請求權之競合,縱侵權行為已罹於時效,但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原告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此部分自尚未罹於時效。
㈤被告鄭郁芬於89年間違背原告委任意旨,而將原告創設之前
開海外公司BVI ROLLERSTAR INTERNATIONAL CO.,LTD公司股權私自不法轉讓登記在被告鄭郁芬親友名下,企圖蠶食鯨吞原告資產,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通知,並聲明:⒈確認被告鄭郁芬與被告鄭弘岳、被告鄭芬郁間於89年5月26日所為英屬維京群島商BVI ROLLERSTA
R INTERNATIONAL CO.,LTD公司之出資額美金各3萬元、2萬元及股份之移轉均無效,其於主管機關所為之相關登記應予塗銷。⒉被告鄭郁芬應將英屬維京群島商BVI ROLLERSTARINTERNATIONAL CO.,LTD公司之出資額美金5萬元及股份移轉登記返還原告。⒊確認被告鄭郁芬、鄭弘岳、鄭芬郁與英屬維京群島商BVI ROLLERSTAR INTERNATIONAL CO., LTD公司間並無任何股權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英屬維京群島商BVI ROLLERSTAR INTERNATIONAL CO.,LTD公
司為被告鄭郁芬於85年1月17日設立登記之國際貿易公司,並以鄭郁芬為唯一董事及股東,其後於西元2000年(即民國89年)5月26日將股權轉讓於被告鄭弘岳、鄭芬郁各3萬股及2萬股,然被告鄭郁芬仍登記為英屬維京群島商BVI ROLLERS
TAR INTERNATIONAL CO.,LTD公司之董事。又為求英屬維京群島商BVI ROLLERSTAR INTERNATIONAL CO.,LTD公司之財務運作,被告鄭郁芬曾於94年8月25日以英屬維京群島商BVIROLLERSTAR INTERNATIONAL CO.,LTD公司代表人身分授權原告為該公司在花旗銀行所開立銀行帳戶(CITI BANK A/CNO.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提款之被授權人,以支付國內、外公司應支付之貨款。詎原告告竟利用其基於授權得以提領系爭帳戶存款之機會,自96年3月至8月間陸續提領美金788萬9135.92元,並將其中高達美金568萬9135. 92元(下稱系爭存款)私自存入其個人帳戶(①荷蘭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下稱荷蘭銀行台北分行):計美金309萬4500元。②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化分行(下稱彰化銀行敦化分行):計美金63萬5051. 6元。③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雙園分行(下稱第一銀行雙園分行):計美金100萬100元。④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世貿分行(下稱第一銀行世貿分行):計美金95萬9484.32元(折合新臺幣(下同)3163萬4505元)。
㈡原告雖稱其為英屬維京群島商BVI ROLLERSTAR INTERNATIO
NAL CO.,LTD公司之實際出資人,惟英屬維京群島商BVIROLLERSTAR INTERNATIONAL CO.,LTD公司於85年間即已設立。又訴外人河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河達公司)固設立於69年,惟82年之後已無營業,亦無所謂之河達集團,足見原告所為英屬維京群島商BVI ROLLERSTAR INTERNATIONAL CO.,LTD公司乃其所出資設立之代收代付公司之主張為不實。況股東出資後,該出資額即移屬公司所有,原告仍不得主張英屬維京群島商BVI ROLLERSTAR INTERNATIONAL CO.,LTD公司為其所有。又英屬維京群島商BVI ROLLERSTAR INTERNATIO
NAL CO.,LTD公司之資產尚未依法清算或結算,並做適法分配前,原告對英屬維京群島商BVI ROLLERSTAR INTERNATIO
NAL CO.,LTD公司並無任何權利。㈢原告從未出資美金5萬元成立英屬維京群島商BVI ROLLERSTA
R INTERNATIONAL CO.,LTD公司,經原告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67號民事事件審理時,於99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在卷。
㈣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772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未能舉證證明達邦國際有限公司之資本額500萬元均由原告出資。
㈤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重上字第53號民事判決,被告鄭郁芬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
㈥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67號民事判決,經英屬維京群島商BVI
ROLLERSTAR INTERNATIONAL CO.,LTD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
㈦英屬維京群島商BVI ROLLERSTAR INTERNATIONAL CO.,LTD
公司自88年起至94年應付博明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之每年應繳顧問費、公司規費均由被告鄭郁芬以個人支票或匯款給付。並有博明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自97年起至100年間就英屬維京群島商BVI ROLLERSTAR INTERNATIONAL CO.,LTD公司之每年應繳顧問費、公司規費之請款單及被告鄭郁芬匯款之匯款單附卷可稽。
㈧英屬維京群島商BVI ROLLERSTAR INTERNATIONAL CO.,LTD
公司銀行帳戶內之存款資金,俱為英屬維京群島商BVI ROLLERSTAR INTERNATIONAL CO.,LTD公司營業收入所得,與河達國際有限公司、荷達國際有限公司無關。
㈨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7年偵字第24329號起訴
書認定原告與被告鄭郁芬同為河達國際有限公司、雙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荷達國際有限公司、黃龍運動器材有限公司
TOP TREASURE公司之實際負責人。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英屬維京群島商BVI ROLLERSTARINTERNATIO
NAL CO.,LTD公司於85年1月17日設立登記,被告鄭郁芬為唯一董事及股東,其後於西元2000年(即民國89年)5月26日將股權轉讓於被告鄭弘岳、鄭芬郁各3萬股及2萬股,然被告鄭郁芬仍登記為英屬維京群島商BVI ROLLERS TARINTERNATIONAL CO.,LTD公司之董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之英屬維京群島商BVI ROLLERSTARINTERNATIONAL CO.,LTD公司之公司執照、股東權轉讓書暨任職證明書及其中文譯文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第26頁、第92頁至第10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惟原告主張英屬維京群島商BVI ROLLERST
AR INTERNATIONAL CO.,LTD公司出資額美金5萬元及其股權實際所有人為原告,僅係借名登記予被告鄭郁芬名下,嗣經被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轉讓被告鄭弘岳、鄭芬郁出資額美金
3 萬元、美金2萬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厥為:英屬維京群島商BVI ROLLERST
AR INTERNATIONAL CO.,LT D公司出資額美金5萬元及其股權實際所有人是否為原告,而僅係借名登記予被告鄭郁芬名下?被告是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英屬維京群島商BVI ROLLERSTAR INTERNATIONAL CO.,LTD公司出資額美金5萬元轉讓被告鄭弘岳、鄭芬郁出資額美金3萬元、美金2萬元?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即為借名契約。借名契約為無名契約,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依私法自治原則而訂立借名契約,自無不可。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90號判決、98年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件原告主張英屬維京群島商BVI ROLLERSTAR INTERNATIONAL CO.,LTD公司出資額美金5萬元及其股權實際所有人為原告,僅係借名登記予被告鄭郁芬名下,嗣經被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轉讓被告鄭弘岳、鄭芬郁出資額美金3萬元、美金2萬元,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委託博明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辦理英屬維京群島商
BVI ROLLERSTAR INTERNATIONAL CO.,LTD公司設立及每年繳付年費,其統一發票均開立「河達企業有限公司」或「河達國際有限公司」名義(見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16頁),又參以被告鄭郁芬提出被證4博明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自97年起至100年間就英屬維京群島商BVI ROLLERSTAR INTERNATIONAL
CO., LTD公司之每年應繳顧問費、公司規費之「請款單」亦載明係向「河達企業有限公司」請款,復稽之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重上字第53號民事判決認定:「李鴻賓等辯稱:李鴻賓個人於69年間獨資設立千亞企業有限公司,70年更名為河達企業有限公司,80年再更名為河達國際有限公司,為前往中國大陸設廠,乃於79年間先在香港設立TOP TREASURE LIMITED公司,集團內部以香港河達企業有限公司稱之,80年間於中國福建成立泉州黃龍運動器材有限公司,83年間又設立中國廣東中山黃龍運動器材有限公司。嗣為因應97年香港回歸中國大陸,為保障大陸設廠之投資,乃於85年間設立英屬維京群島河達企業有限公司即ROLLERSTAR公司,及於86年在新加坡成立新加坡河達公司即TOP TREASURE PRIVATE(PTE)LTD公司(此2家公司為紙上公司,無實際營業所、員工或業務),將香港河達公司業務轉至新加坡河達公司,而以ROLLERSTAR公司為河達企業集團之總收支帳戶。以進行臺灣接單、大陸生產、境外公司收款之營運模式等情,業據其提出投審會申請所應檢附之文件明細、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函等文件為證(見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重上字第53號民事卷㈡150至152頁、156至158頁),參佐委託訴外人博明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辦理ROLLERSTAR公司設立及每年繳付BVI之年費發票均以河達公司名義開立,李鴻賓個人簽發支票支付費用亦有支票影本、發票為證(見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重上字第53號民事卷㈡153至155頁),適證TOP TREASURE公司及ROLLERSTAR公司皆為李鴻賓所開設,為其所經營之河達(達邦)集團在兩岸三地投資,規避投資風險而設立之境外公司。故李鴻賓等辯稱自TOP TREASURE公司及ROLLERSTAR公司所匯入之資金均屬於李鴻賓經營公司獲利所得一節,應可採信。」等情(見本院卷第14頁),及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67號民事判決認定:「㈢觀之原告(即英屬維京群島商
BVI ROLLERSTAR INTERNATIONAL CO.,LTD公司)所提股東名冊及公司登記資料,雖可知被告(即本件原告李鴻賓)並非原告公司登記之股東或董事。惟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原告陳稱被告非其之股東或董事,未經其之授權,被告實無提領系爭帳戶之權利云云,惟被告辯以原告係以其經營之河達集團營業所得成立,向由其經營管理,鄭郁芬僅為登記負責人等語。查,被告曾以其為發票人之支票支付申請設立原告公司之代辦費用及有關年費之情,有請款單、支票及統一發票可稽(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67號民事卷㈡第308至312頁),則被告所稱設立原告公司係出於河達集團三角貿易之目的等語,即非全然不可採。原告雖提出鄭郁芬簽發之支票,藉以主張原告公司歷年之年度規費均由鄭郁芬繳付,單憑原告支付一年度年費之情,無從認定被告為原告之股東或持有若干股權云云(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67號民事卷㈡第323頁、第326至327頁),惟原告已自認其在我國境內並無事務所,且迄未能提出任何與營業有關之表冊,則原告如何營業?在何處營業?又何以有收入?均待商榷。是不因以鄭郁芬簽發之支票支付原告公司年費,即謂被告或河達集團對原告公司毫無經營管理之權。又依證人徐貴春即河達公司前任會計具結後所證稱荷達公司、河達公司及達邦公司將國外客戶代工製造直排溜冰鞋之訂單交給大陸工廠生產,接續由河達公司台北辦公室船務部門辦理出貨,自91、92年起,依被告與客戶洽談結論,由前開台北辦公室處理以境外公司(即原告或新加坡河達公司)名義之訂單,及聯繫客戶轉付代工貨款至境外公司等事務,並以原告或新加坡河達公司之收入支付大陸工廠貨款及其他採購之費用等語(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67號民事卷㈣第113頁反面、第114頁),不僅足明原告係被告所經營河達集團用以接受訂單之公司之事實,參以原告於荷蘭銀行台北分行及遠東銀行重慶分行開立之OBU帳戶,鄭郁芬及被告均有自前開二個帳戶提領款項之權利之情(見不爭執事實㈣),更可認被告就以原告名義所開立之存款帳戶(包括系爭帳戶)均有管理與支配之權。從而,縱使被告就原告為其所出資或以河達集團資金成立之情,未能提出足以證明之直接證據,然綜合上情,並無法排除原告與被告,或原告與河達集團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亦無從否定被告有管理使用系爭帳戶之權。原告徒以系爭存款匯入被告個人帳戶,主張已構成詐欺取財或業務侵占罪而有不法云云,自非可採。」等情,堪信英屬維京群島商BVI ROLLERSTAR INTERNATIONAL CO.,LTD公司(此公司為紙上公司,無實際營業所、員工或業務)為原告獨資設立之河達企業集團之總收支帳戶,以進行臺灣接單、大陸生產、境外公司收款之營運模式。亦即英屬維京群島商BVIROLLERSTAR INTERNATIONAL CO.,LTD公司為原告李鴻賓所開設,為其所經營之河達(達邦)集團在兩岸三地投資,規避投資風險而設立之境外公司,實際所有人為原告,僅係借名登記予被告鄭郁芬名下等情。
㈢又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偵續字第306號
不起訴書分書略以:「經傳訊證人即被告(即本件原告李鴻賓)經營之河達集團特助胡麗珍證稱:被告在大陸地區黃龍及武陵設有2個工廠,國內有河達、荷達、雙越、達邦、複達5間公司,境外有TOP TREASURE在新加坡、香港各1間,ROLLERSTAR在英屬,這些10間公司全部都是被告的,錢也是被告所賺取,ROLLERSTAR公司也是,公司作三角貿易,在台灣接單,大陸生產,用OBU帳戶收錢。因被告負責業務開發,找新產品回來開發,找相關的人開會、廠商來討論,所以錢是被告賺的。ROLLERSTAR公司的錢,都是來自新加坡的TOPTREASURE公司的,台灣公司沒有收貨款,因設ROLLERSTAR公司可節稅。ROLLERSTAR公司收入都是來自於國外客戶的貨款,對大陸的公司都是新加坡TOP TREASURE公司去投資的,付大陸員工薪水如果再由TOP TREASURE公司去付,會被大陸認為是不是新的投資,所以才找了一家ROLLERSTAR公司,去支付大陸那邊的薪水,且可免稅等語,堪認ROLLERSTAR公司上開帳戶內的錢,幾乎均係由被告或其所負責的河達集團公司賺得之資金所匯入。且告發人對ROLLERSTAR公司上開花旗銀行帳戶金額超過5萬元部分,則均未能提供任何資料,足以佐證係由ROLLERSTAR公司設立後所賺取,或由告發人所賺得之相關資料,俾供查證。從而,證人胡麗珍所為證述,自無不可採信之理由。ROLLERSTAR公司內的存款,既係由被告及其所負責河達集團所賺得,尚難認被告將ROLLERSTAR公司上開花旗銀行帳戶內資金匯入個人帳戶,即有不法所有之犯意。」等語,益證英屬維京群島商BVI ROLLERSTAR INTERNATIONAL CO.,LTD公司為原告李鴻賓所開設,為其所經營之河達(達邦)集團在兩岸三地投資,規避投資風險而設立之境外公司,實際所有人為原告,僅係借名登記予被告鄭郁芬名下等情。
㈣雖被告鄭郁芬辯稱:原告從未出資美金5萬元成立英屬維京
群島商BVI ROLLERSTAR INTERNATIONAL CO.,LTD公司,經原告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67號民事事件審理時,於99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在卷,惟英屬維京群島商BVI ROLLERSTAR INTERNATIONAL CO.,LTD公司(此公司為紙上公司,無實際營業所、員工或業務)為原告獨資設立之河達企業集團之總收支帳戶,以進行臺灣接單、大陸生產、境外公司收款之營運模式。亦即英屬維京群島商BVI ROLLERSTAR INTERNATIONAL CO.,LTD公司為原告李鴻賓所開設,為其所經營之河達(達邦)集團在兩岸三地投資,規避投資風險而設立之境外公司,業如前述,參以於英屬維京群島設立之境外公司,一般均係委託投資顧問公司辦理設立登記,本件係由原告委由博明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辦理英屬維京群島商BVI ROLLERSTAR INTERNATIONAL CO.,LTD公司設立及每年繳付年費,亦如前述,並不以原告實際出資美金5萬元成立英屬維京群島商BVI ROLLERSTAR INTERNATIONAL CO.,LTD公司為必要,被告鄭郁芬前揭辯詞,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被告鄭郁芬又辯稱: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7年
偵字第24329號起訴書認定原告與被告鄭郁芬同為河達國際有限公司、雙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荷達國際有限公司、黃龍運動器材有限公司TOP TREASURE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云云,惟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原告李鴻賓及被告鄭郁芬違反商業會計法提起公訴,87年偵字第24329號起訴書略以:「李鴻賓、鄭郁芬於民國69年7月設立河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河達公司)、87年7月設立雙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越公司)、85年6、7月間設立荷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荷達公司)、80年間在中國大陸泉州設立泉州黃龍運動器材有限公司、80年在香港設立TOP TREASURE(下稱TO
P 公司)、84年又在大陸廣東省設立中山黃龍運動器材有限公司,李鴻賓、鄭郁芬為上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亦以填發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為其附隨之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詎其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取得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連續於83年度、84年度及85年度,在渠等所掌管之公司業務文書上,偽填不實交易資料,向臺北市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致臺北市國稅局對上開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課徵因而產生不正確性。……」等語,參以另訴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重上字第53號民事判決亦認定:被告鄭郁芬在達邦公司擔任「財務主管」之工作等情(見本院卷第14頁),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7年偵字第24329號起訴書僅係強調「李鴻賓、鄭郁芬為上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等情,核與英屬維京群島商BVIROLLERSTAR INTERNATIONAL CO.,LTD公司係由何人委託設立,實屬二事,遑論嗣經本院89年訴字第1466號刑事判決李鴻賓、鄭郁芬均無罪,嗣經檢察官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19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尚難逕以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7年偵字第24329號起訴書為有利被告鄭郁芬之認定。
㈥參以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重上字第53號民事判決亦認定:「參
諸被上訴人(即被告鄭郁芬)在達邦公司擔任財務主管之工作,其薪資所得90年為1,046,400元、91年為1,014,400元、93年為1,016,400元、94年為1,020,400元、95年為1,030,200元、96年為958,400元,以6年計算,平均年薪資所得為1,014,367元(所得稅申報核定書見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重上字第53號民事卷㈠256至271頁,92年之申報資料國稅局未檢附,併予敘明),另其他所得(含營利、執業、利息、財交、機會等)依序僅為82,446元、75,535元、64,322元、388,656元、379,746元、60,083元,此外,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海外收入所得,或有大筆不動產、資產出售所得……」等情(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亦難遽信被告鄭郁芬實際出資美金5萬元成立英屬維京群島商BVIROLLERST
AR INTERNATIONAL CO.,LTD公司等情。㈦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與被告鄭郁芬間就英屬維京群島商BVIROLLERSTAR INTERNATIONAL CO.,LTD公司既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而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為民法第549條第1項所明定,則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而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鄭郁芬而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應將英屬維京群島商BVIROLLERSTAR INTERNATIONAL
CO.,LTD公司股權美金5萬元回復登記並返還予原告,應予准許。
㈧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依原告提出之英屬維京群島商BVI ROLLERSTARINTERNATIONAL CO.,LTD公司之公司執照、股東權轉讓書暨任職證明書及其中文譯文(見本院卷第17頁、第26頁、第92頁至第103頁)之記載,英屬維京群島商BVI ROLLERSTARINTERNATIONAL CO.,LTD公司於85年1月17日設立登記,被告鄭郁芬為唯一董事及股東,其後於89年5月26日將股權轉讓於被告鄭弘岳、鄭芬郁各3萬股及2萬股,而原告主張英屬維京群島商BVI ROLLERSTARINTERNATIONAL CO.,LTD公司出資額美金5萬元及其股權實際所有人為原告,僅係借名登記予被告鄭郁芬名下,嗣經被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轉讓被告鄭弘岳、鄭芬郁出資額美金3萬元、美金2萬元,則原告與被告間股東權之存否即屬不明確,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本件原告所提起之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甚明。次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其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主張:被告鄭郁芬、鄭芬郁、鄭弘岳確為英屬維京群島商BVI ROLLERSTARINTERNATIONAL CO.,LTD公司之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被告就其為股東之事實,並未見被告鄭郁芬、鄭芬郁、鄭弘岳加以舉證,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與英屬維京群島商BVI ROLLERSTARINTERNAT IONAL CO.,LTD公司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與被告鄭郁芬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主張終止上開契約後並請求被告鄭郁芬將英屬維京群島商BVIROLLERSTAR INTERNATIONAL CO.,LTD公司股權美金5萬元回復登記並返還予原告,並確認被告與英屬維京群島商BVIROLLERSTARINTERNAT IONAL CO., LTD公司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