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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7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798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王艷 住新北市○○區○○路1訴訟代理人 王展星法扶律師複 代理人 姜怡如被 告即反訴原告 熊文豪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複 代理人 邱若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如反訴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反訴被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或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 25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於民國(下同)10

1 年10月24日以原告為反訴被告提起反訴,主張兩造原協議共同出資購買座落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3樓○○○區○○○段坑口小段473 建號房屋建物乙棟(下稱系爭房屋),惟反訴被告迄今均未就系爭房屋支付任何金錢,原協議並未生效,反訴被告自反訴原告取得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應予返還。縱認協議已成立,反訴被告迄今均未就系爭房屋支付任何金錢,反訴原告於101年4月10日函(本院卷第31頁)予反訴被告催告其履行共同出資付款義務,反訴被告皆置之不理,已屬債務不履行,反訴原告於101年4月22日再函(本院卷第32頁)予反訴被告解除本協議,並要求返還前交付予原告之保證金3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7頁)。經核,反訴原告前揭主張與本訴訴訟標的之攻擊防禦有牽連關係,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即反訴被告)起訴主張:原告前為大陸地區人民,與

被告於90 年4月2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本院卷第12頁),協議共同購買座落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3樓○○○區○○○段坑口小段473 建號房屋建物乙棟,系爭房屋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被告未經原告許可不得轉賣,被告承諾於原告取得中華民國國籍時,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在原告名下,如被告反悔則需賠償原告250 萬元,被告並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交付30萬元予原告作為履約保證金,原告於91 年4月12日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並於臺灣初設戶籍,具有中華民國之國民身份,系爭協議書條件成就,原告向被告請求履行協議,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因此依系爭協議書於101年3月28日以三重正義郵局000423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50萬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本件原告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即反訴原告)則以:原告與被告於90 年4月25日簽訂

系爭協議書,協議兩造雙方為「共同出資購買」之意而共同購買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先由被告無償使用,約定於原告取得中華民國國籍後,始在共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原告迄今均未就系爭房屋支付任何金錢,認為協議書並未成立。縱認協議書成立,協議書共有兩個生效條件:第一個條件為兩造共同出資,第二個條件為原告取得中華民國國籍,待二個條件均成就,始發生被告將系爭房屋移轉與原告之責,原告迄今均未就系爭房屋支付任何金錢,則兩造共同出資之條件未成就,原告無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權,被告並無任何違反系爭協議書情事,況且本協議已經於101年4月

22 日解除,故原告以被告違反協議書內容為由請求賠償250萬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主張:兩造原協議以「共同出資購

買」之意,共同購買系爭房屋,約定於反訴被告取得中華民國國籍後,始在共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反訴原告於協議成立時,交付履約保證金30萬元予反訴被告,用以確保系爭協議書生效後,反訴原告確實將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反訴被告。惟反訴被告自簽訂系爭協議書起迄今均未就系爭房屋支付任何金錢,原協議並未成立,反訴被告自反訴原告取得之保證金新臺幣30萬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其不當受領之30萬元。

縱認協議已成立,協議書共有兩個生效條件:第一個條件為兩造共同出資,第二個條件為反訴被告取得中華民國國籍,待二個條件均成就,始發生反訴原告將系爭房屋移轉與反訴被告之責,反訴被告迄今均未就系爭房屋支付任何金錢,則系爭協議書未生效,反訴被告則無請求反訴原告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權,反訴原告更無違約之責。反訴被告自簽署協議書迄今均未就系爭房屋履行協議中共同出資付款之義務,已屬債務不履行且可歸責,反訴原告於101年4月10日函予反訴被告催告其履行共同出資付款義務,反訴被告皆置之不理,反訴原告於101年4月22日再函予反訴被告解除本協議,協議既已解除,故反訴原告要求反訴被告返還之前交付予反訴被告之保證金30萬元等語。並聲明: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30萬元整,暨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3.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主張:協議書未載明反訴被告應於

何時出資、出資金額多寡、出資方式等重要事項為協議,二造簽訂協議書時乃男女朋友,反訴被告希望反訴原告給予生活保證及承諾,所以才簽訂此協議書,並給予反訴被告30萬元履約保證金。協議書載明反訴被告取得中華民國國籍時,則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於反訴被告名下,同時反訴被告應返還保證金30 萬元予反訴原告,本件反訴被告已經於91年4月12日取得中華民國國籍,反訴原告並未履行其應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於反訴被告名下之義務,反訴被告得依民法第 264條第1 項前段規定,拒絕返還保證金30萬元等語。並聲明:

1.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予駁回;2.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或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為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甲、證據上不爭執事項:對於本案卷內所有的證據,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乙、事實上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0年4月2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被告並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交付30萬元予原告作為履約保證金,原告已收受。

㈡被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於90 年5月30日經移轉登記(登

記原因:買賣)取得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3樓○○○區○○○段坑口小段473 建號房屋建物乙棟。

㈢原告於91 年4月12日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並於臺灣初設戶籍,具有中華民國之國民身份。

㈣原告於101年3月28日以三重正義郵局000423號存證信函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250萬元,該存證信函於3月29日送達於被告(原證四)。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要旨:㈠系爭協議書所謂的共同購買,究竟是歷史事實的描述,或是

協議書生效條件之一?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生效之要件有二,其一為原告王艷需出資購買系爭房屋;其二原告王艷必須取得中華民國國籍,是否有據?㈡原告主張:原告已共同生活之費用出資與被告共同購買系爭

房地,是否可採?原告再主張:縱使認為負擔共同生活費用並非出資,被告亦將系爭房地二分之一持分贈與原告,是否可採?㈢被告抗辯:被告已催告原告履行出資義務,惟原告未履行,

業於101年4月22日解除系爭協議,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是否有據?㈣原告主張被告拒絕履行系爭協議書,爰依協議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50萬元之賠償,是否有據?㈤反訴原告即被告主張系爭協議書已解除,反訴被告即原告應

返還所受領之30萬元,爰依民法第179、259條第1款、第2款,請求原告返還30萬元及遲延利息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屋為系爭協議書生效之要件,非為

歷史性描述,購買系爭房屋價金全部為被告支付,原告並未負擔任何購買系爭房屋價金:

1.依兩造協議書所載「熊文豪王艷共同購買座(坐)落在台北縣○○鄉○○路○段○○○巷○○弄○○號三樓房屋,此房未經王艷許可不得轉賣,房屋所有權人熊文豪承諾在王艷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之時,則辦理房屋所有權人登記在王艷名下,同時王艷必須奉還熊文豪保證金台幣30萬元,熊文豪如反悔賠償王艷台幣250萬元」(本院卷第12頁),此處之「共同購買」,究竟是描述過去已經發生之歷史事實,抑或以共同出資為系爭協議書之生效要件,由被告提出系爭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82頁至第87頁)、被告彰化銀行存摺明細(本院卷第89頁至第99頁)、系爭房屋賣方於系爭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款備忘錄簽收記錄(本院卷第88頁)等證據可知,系爭房屋總價為193萬,由彰化銀行於90年6月7日放款150萬匯入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同日被告自彰化銀行帳戶領出150萬2208元並於翌日支付系爭房屋購屋尾款163萬元,且自90年8月20日起至99年2月4日止,彰化銀行於被告彰化銀行帳戶,扣取每月數千元不等金額償還購買系爭房屋之本金利息,可認被告已提出反證證明原告未出資分文,系爭房屋購買價金係由被告全部支付。

2.原告即反訴被告於10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稱:「(共同購買系爭房地,原告究竟出資若干?)生活費由我出,偶爾我也會給他一些補貼,因為他有交房貸。(生活費由你補貼的證據何在?房貸偶爾你會給他補貼的證據何在?)我都是現金給他。那時感情很好的時候不可能有收據,如果我沒有出錢,他不會在協議書上記載共同購買的字樣。(三年的生活費用?)都是我自理,都沒有給我。(你剛剛說你負擔你們在一起的生活的費用是怎麼回事?)就是家裡的吃喝拉撒。(你是說你們在一起都由你負擔生活費用,現在你剛剛說3年的生活費用是自理,二者並不相同,有何意見?)比如早餐我會去買,中餐被告在公司吃,晚上下班是我做的菜,菜錢是我出的,日常生活的開銷都是我出」等語,原告主張以負擔兩人生活費用作為共同購買系爭房屋之出資,則為被告所否認,且無相對應之證據以實其說,已難信服;原告後又陳稱其有拿錢給被告補貼系爭房屋貸款,原告對於自身如何出資購買系爭房屋說詞模糊,陳述前後不一,且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其有負擔兩人生活費用支出,或證明有拿錢予被告補貼系爭房屋貸款之事實,雖原告提出其於臺北富邦銀行帳戶資料顯示其具有一定財力,然未有證據顯示原告確實對於系爭房屋有出資事實,原告主張難信為真實,不足為採。可認被告抗辯兩造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屋為協議書生效條件,被告支付全部購買系爭房屋之價金,而原告實際上未負擔任何系爭房屋買賣支出,被告所言實在。

㈡系爭協議書生效條件未成就,被告無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

如前述,系爭協議書生效條件有一,一為兩造共同出資,一為原告取得國籍,被告提出房屋買賣契約和繳款紀錄,證明系爭房屋為被告出資購買,被告抗辯原告並無任何出資事實,堪信為真。原告稱以負擔兩人生活費作為購買系爭房屋出資,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原告主張令人難以信服。可認系爭協議書關於兩造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屋之條件未成就,系爭協議書未生效,故被告無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又原告既然實際上並未支付任何購買系爭房屋之價款予被告,系爭協議書未生效,則被告便無移轉系爭房屋二分之一持分予原告之義務。

㈢系爭協議已於101年4月22日解除,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兩造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屋為協議書生效條件,被告已經履行其共同出資之義務,惟原告自簽署協議書以來均未就系爭房屋支付任何金錢,被告先於101年4月10日函予原告催告其履行共同出資付款義務,原告仍未就系爭房屋履行其共同出資之義務,原告未履行其出資義務係債務不履行且具可歸責性,被告於101年4月22日函予原告解除本協議,系爭協議書已於101年4月22日解除,則原告依協議書向被告提出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被告拒絕履行系爭協議書,依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萬元之賠償,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系爭協議已於101年4月22日解除,故原告主張依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250 萬元之賠償,為無理由。縱認系爭協議未解除,兩造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屋為系爭協議書生效之要件,購買系爭房屋之價金全部為被告所支付,原告並未負擔任何系爭房屋購買價金,系爭協議書生效條件未成就,被告無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故被告無違反協議書約定之義務,亦無拒絕履行系爭協議書情事。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拒絕履行系爭協議書,依協議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給付250萬元之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㈤系爭協議書已於101年4月22日解除,反訴被告即原告應返還所受領之30萬元並加計利息:

1.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於90 年4月2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反訴原告於協議成立時,交付履約保證金30萬元予反訴被告,並經反訴被告收受,履約保證金30萬元係用以確保系爭協議書生效後反訴原告移轉所有權予反訴被告。

2.兩造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屋為系爭協議書生效條件,反訴原告已經履行其出資義務,惟反訴被告自簽署協議書迄今均未就系爭房屋履行協議中其出資之義務,系爭協議書未生效,反訴原告於101年4月10日函予反訴被告催告其履行共同出資付款義務,反訴被告經反訴原告催告後仍未履行其出資義務,反訴被告屬債務不履行,具可歸責性,反訴原告自得於101年4月22日解除系爭協議書,請求返還反訴被告受領之保證金30萬元。反訴被告抗辯反訴原告未移轉房屋所有權於其名下,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規定,拒絕返還保證金30萬元,惟如前述,系爭協議書既已解除,反訴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顯然不足為據。是以,反訴原告提起本反訴主張系爭協議已解除,依民法第259 條第1款、第2款,要求反訴被告返還之前受領之保證金30萬元並附加自受領保證金時起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裁判日期:2013-10-23